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150號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乙○○原名許智.自訴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陳佳瑤律師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79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其女林彥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起訴請求自訴人許智傑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該院
98 年度店小字第94號事件開庭時,擔任林彥慧之訴訟代理人,詎被告竟基於貶損自訴人人格及散佈於眾之故意,於民國98年3月18日公開審理時,明知自訴人當日亦在庭,且法庭係一般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當庭辱罵自訴人稱:「你當時是白癡,現在才聰明起來」等語,毀損自訴人許智傑之名譽,致其名譽受損痛苦,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本件公然侮辱犯行,無非係以原審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小字第94號案件98年3 月18日開庭譯文暨錄音光碟、原審另案(97年度自字第108 號)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二)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坦承於前揭時地開庭時曾陳述前述內容言詞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自訴人犯行,辯稱:伊答辯之內容係在駁斥對造訴訟代理人抗辯內容之不合理,絕無侮辱自訴人之故意,未逾越言詞辯論範圍,乃針對案情進行事實辯論,非毫無理由隨意謾罵,其中措辭或非適當,因激烈言詞辯論中用詞不夠嚴謹之故,無構成公然侮辱之可能,伊並非在指誰,僅係於法庭上的辯論等語。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五、又按刑法第309 條所規定「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始足當之;此罪所擬保護者,乃個人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侮辱之涵義,判斷上每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慣習等事項,呈現浮動之相對性,不宜執持任一事由即遽為肯認,而應綜合全盤情狀進行審查。再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保護之法益係在保障個人之名譽不受不當詆毀,而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評價,如評價結果認客觀上名譽已受貶損,則縱使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損侮辱他人人格之言語加以指陳辱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之主觀犯意,縱其言語有所不當或致他人產生人格有受辱之感覺,亦無從以該罪相繩,合先敘明。
六、惟查:
(一)本件被告一再爭執其無侮辱自訴人之意思,復以前詞置辯。按無故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處所稱人「白癡」等語,確生貶損他人名譽及人格價值之意味,惟被告當庭為前述言論,是否已構成侮辱自訴人之行為,有無藉發言之機會故意行侮辱自訴人之實,其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自訴人之犯意,仍應視其發言內容比對前後語意,綜合其發言時之環境情狀,以明被告陳述時之真意,而為全盤之斟酌認定,尚不得執其陳述言論中之某些非正面或社會通認為不當或不妥之用詞,遽指為犯罪。
(二)經原審勘驗原審98年度店小字第94號不當得利事件之民事庭錄音,被告確曾當庭陳述提及:「你當時是白痴,現在才聰明起來」等語,而當時兩造在法庭內之陳述內容過程,略如下所示:「被告甲○○:那請你提出你當時沒有收受的證據好了,那存摺在你手上,你當時沒有收受…。
林彥慧:那我提的反證就是那你當時為什麼都沒有異議?
對不對?那你為什麼一再交付,我沒有辦法提出,我當時沒有簽收據,那我提反證啊。
陳佳瑤律師(自訴人於民事庭委任之律師,以下譯文均以訴訟代理人稱之):那你講了。
被告:不是。你沒有收到。你說你沒有收到,你證據拿出來
,存摺在你身上、印鑑在你身上,你沒有收到,你現在講你沒有收到,那當時收到的錢哪裡去了?請你舉證出來。他為什麼不講話,當時為什麼不講話?訴訟代理人:這部分我想被告:什麼這個部份。這就是事實嘛。你現在純粹你們…,
這個很清楚訴訟代理人:因為…舉證責任分配部分,並不是說被告沒有
收受,被告要證明,依照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分配,原告有交付,應該是原告要證明才對,並不是由被告來舉證。
林彥慧:那我舉反證啊,我就說我有交付啊,為什麼,如果
我沒有交付…被告:事情就是交付給你了啦,那你為什麼不舉證勒?你沒有收到,你不講話。
訴訟代理人:你沒有舉證交付40萬元,你至今沒有舉證。林彥慧:為什麼你當時不異議?訴訟代理人:你這不是叫舉證。
林彥慧:那無所謂啊,如果說你一定要這樣講的話,你是律
師嘛。我辯不過你啊,我提出這樣的事實,請你來主張或反駁我啊,對不對。
被告:不是,那你認為說你沒有收到,那你存摺在你身上,
你舉證你為什麼沒收到。那你為什麼不知道勒?林彥慧:對啊,你們要舉證,然後..被告:有這種事!天下有這種事。今天你口袋有沒有錢,人
家還給你了,你當時東西買一買收到貨,現在說沒有收到,妳現在沒有收到那你當時為什麼沒有收到,你當時為什麼認可呢?你當時為什麼認可?訴訟代理人:當時被告並沒認可……我剛已經說了,被告當
時........被告:沒有認可,那你為什麼當時…一再交付存摺給她,叫
被告去幫你跑腿,我請問你,請你舉證為什麼一再交付給她,什麼原因?林彥慧:因為、我聲請調被告自己提款的存取款傳票記錄,
來證明被告確實有自己提款嗎?訴訟代理人:被告自己提款不代表說他會了解存摺..被告:那不了解,你為什麼還一直叫她…訴訟代理人:這就是為什麼社會上有很多那種所謂的會計項目…被告:
你又講社會上..訴訟代理人:公司的帳戶,就是要跟你說明,不代表今天當
事人一定會發覺他存摺裡帳戶的錢被提領走了、被盜領走了。
被告:這跟會計保管帳戶是不一樣的,是兩回事,差了千萬
里的事實,這是男女朋友關聯,你當時說妳沒有辦法去幫他、這個去提領款,拜託她幫你跑腿,你當時都沒有異議,錢交付什麼都沒,她也相信你,你今天現在反過來咬她。
訴訟代理人:我就說這個部分…被告:那你舉證看,為什麼帳簿在你手裡,你為什麼,錢說
被人家領走了,你都不知道,你還直交付給她,啊,有這種事,人家錢還給你,你也說現在都說不知道,當時都知道,怎麼會這麼奇怪呢,當時都不知道,『你當時是白痴,現在才聰明起來。』訴訟代理人:請原告不要做人身攻擊好嘛。
被告:我沒有人身攻擊,這絕對不是人身攻擊,你不要胡扯到別地方。
訴訟代理人:我沒有扯到別地方。
被告:這是比喻,我有指你是白痴嗎?沒有吧,我是說除了
白癡,當時不知道,現在變聰明了的話…訴訟代理人:原告請你注意,現在都有法庭錄音…被告:沒關係啊,那如果認為說我是指你,那你告我好了,
我什麼時候指你,我只是比喻,你是律師,你可以告我,沒有關係,我什麼時候指你了,不要自己往自己頭上戴帽子,你故意來ㄍㄚ(音譯)查我就沒事了,轉移焦點沒用的。我是事實論述,你自己胡扯到旁往自己身上戴帽子,就認為我在人身攻擊,很奇怪啊!」。有原審98年11月3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自訴人、訴訟代理人及被告對此均不爭執,而可認定。
(三)由被告當庭陳述「你當時是白痴,現在才聰明起來」等語前後之法庭攻防內容以觀,此句應係被告與自訴人委任之律師(即前稱之訴訟代理人)在前揭民事案件法庭上對舉證責任相互進行攻擊防禦時,被告向自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陳佳瑤律師為表示意見之內容,非為事實之指述,反有質疑之意,有上開勘驗內容可證。徵以當時被告擔任其女兒即林彥慧之訴訟代理人,由於林彥慧請求自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未舉證其已交付現金予自訴人之事實,故於自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林彥慧未舉證之情事時,被告即與林彥慧立場一致,對自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為訴訟上之攻防。又因被告自始即一再要求自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提出當時沒有收受的證據等語,雖經自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當庭一再解釋說明民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然依前述被告及林彥慧2人當庭之對話內容觀之,其2人顯不願接受,反而,一再輪流以各種方式當庭反駁,並表達其2人對舉證責任在案外人部分,感到不合理之意思。被告因而於反駁自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時,提及系爭「你當時是白痴,現在才聰明起來」等語。是以,被告當庭陳述前揭文句時,顯係向自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為意見之表述,此由自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聽聞後隨即表示「請原告不要做人身攻擊‧‧‧」等語,即可知悉。自訴人雖當日亦在庭內,然被告係於與自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對話過程中提及系爭語句,並非針對自訴人而為侮辱之意,且被告遭自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異議後,隨即表示:那如果認為說伊是指你,‧‧‧伊只是比喻,你是律師,你可以告伊,沒有關係等語,故由被告當庭陳述之內容,其有無當庭辱罵自訴人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舉措,尚難僅憑所使用之文字逕為認定。
(四)再者,由被告該段陳述之全文以觀,被告顯然意在表明其認定帳簿(存摺)在自訴人手上,而自訴人帳戶內款項被林彥慧領走,自訴人理應知情,然因自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當庭已指明林彥慧提款後交付自訴人之事實,應由被告及林彥慧之該方舉證,被告對此不以為然,乃以:「‧‧‧啊,有這種事,人家錢還給你,你也說現在都說不知道,當時都知道,怎麼會這麼奇怪呢,當時都不知道,你當時是白痴,現在才聰明起來」等語,表達其認為舉證責任在其一方不合理之處。按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此係法律就妨害名譽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所謂之善意,乃非專以毀損他人名譽、信用為目的之謂。雖非謂凡於訴訟中,在法庭上所為之陳述者,即合於刑法第311條第1款所定之阻卻違法事由,而必須其在法庭上之陳述須實質上與其所被訴或被控者或斯時被訊問者有一定程度之關聯者,始有前開條款之適用。另為保障訴訟當事人訴訟上自我防衛之權利,並確保其言論自由,如在法庭上之陳述,與被訴事實有一定程度之關聯者,審查是否達於妨害名譽之程度,實不宜過苛,否則動輒得咎,易造成訴訟當事人心理上之不必要顧慮,致影響其訴訟上之權益。是以,被告既係在法庭以上揭用語,表示其認為自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提出舉證責任在林彥慧一方不合理之處,顯係向自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表達不同意之意見陳述,又此部分之陳述,衡情應認亦與該案民事訴訟之進行有涉,且屬被告該方為求訴訟上攻防之利益而為之行為,上開言詞僅係屬含有隱喻之比諭,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屬因自衛、自辯,而以善意發表言論,揆諸前揭規定,尚不得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五)酌以另案(97年度自字第108號)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二)中,林彥慧亦曾提出類似之敘述,即:若真‧‧‧自許智傑帳戶不法領走鉅額款項,歷時如此之長,次數如此頻繁,金額如此之大,許智傑既非白癡亦無心智障礙,何以存摺在手,卻又渾然不知‧‧‧如未收到‧‧‧依許智傑指示所為的匯款難道會不知亦不查,未免太不合常理了吧等語(原審卷第48至49頁),亦堪認被告當庭向自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所為之系爭話語,欲表彰之完整意思,應與林彥慧在前揭書狀表示之意見相當,亦即,被告當庭陳述系爭「你當時是白癡,現在才聰明起來」等語,其意非單純在辱罵自訴人為「白癡」,而係在表示自訴人不可能有自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所主張之「帳簿(存摺)在手、錢被領走,不知道、還交付」等之行為,職此,論究被告該句話之完整意思,非但不是指摘自訴人為「白癡」,反而被告主觀上之認知,應係用以指明自訴人絕非「白癡」,而不可能有自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主張之行止無疑,則被告自無藉此當庭辱罵被告之故意或行為至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述前揭言語,乃係與自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訴訟程序進行時,為爭執舉證責任分配所為之理由陳述,核其內容,乃在說明其認為自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主張內容不合理之相關事由,供法院審酌雙方舉證責任分配之事宜而為意見之表述,,非針對自訴人而為指述,核其所述與案情有關,非藉機毫無理由辱罵毀損自訴人之名譽,被告前揭言行之表達措詞或非適當,致自訴人感到錯愕,然被告為上揭言行,係為求訴訟上有利之判斷,尚非無端專以之貶損自訴人名譽為目的,綜觀全部客觀情狀,應認被告尚無以此侮辱自訴人之主觀故意及客觀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妨害名譽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從而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自訴人上訴意旨,徒執前詞,認被告係故意損害自訴人名譽,應論以公然侮辱罪嫌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