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10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博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3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64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其上訴理由狀雖就本案證據能力及其任職告訴人虹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助理職務有無包括經收款項、有無收取本案8 筆貨款、有無逾期未繳回公司而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等事實爭執,惟本院審理時被告就上開事項已表示不爭執並坦承犯行,惟辯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經查,原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
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明確,並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罔顧自身職責,恣意侵占公司款項,且犯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至今未與告訴人虹智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惟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侵占金額非鉅,犯罪所生損害尚非嚴重,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前所述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情形,所為量刑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過重之情,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99年2 月2 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調解內容等情,有被告所提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司板簡調字第882 號調解筆錄及收據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6頁),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裁判,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彭政章法 官 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宜玲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李後政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自民國96年3 月1 日起,在乙○○所經營設址在臺北縣中和市○○路866 之1 號7 樓之虹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虹智公司)擔任業務助理,負責辦理出貨、代收貨款、催收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萌生歹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一)至(三)所示之侵占犯行:
(一)、於96年8 月3 日某時許,在上開虹智公司址,本應將其於同年8 月1 日收取客戶帝網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帝網公司)業務採購員工許德偉所交付之貨款現金新臺幣(下同)14,175元(即附表編號1 )登載在其業務上所需製作之收款憑單上,卻未予登載在96年8 月3 日之收款憑單,且未將該筆款項交予虹智公司財會主管蔡秀娟,而予以侵占入己。
(二)、於同年9 月7 日某時許,在上址,本應將其於同年9 月3 、
6 日收取客戶信宏通信工程行、林育德(原名林聖斌)、佳將通信有限公司(下稱佳將公司)負責人張信正所交付之貨款或維修費現金263 、65,520、1,575 元(即附表編號2 至
4 )登載在其業務上所需製作之收款憑單上,卻未予登載在96年9 月7 日之收款憑單,且未將該筆款項交予虹智公司財會主管蔡秀娟,而予以侵占入己。
(三)、於同年9 月21日其最後一次上班日,在上址,本應將其於同年9 月10、12、14、21日收取客戶帝網公司業務採購員工許德偉、紘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紘棋公司)、立益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益公司)負責人陳志宇以及虹智公司業務員廖德龍所交付之貨款或維修費現金22,575、368 、1,785元(即附表編號5 至8 )登載在其業務上所需製作之收款憑單,卻未予登載,且未將該筆款項交予虹智公司財會主管蔡秀娟,而予以侵占入己。
(四)、嗣甲○○離職後,虹智公司發覺帳目有異進行核對,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虹智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對於96年9 月19日收款憑單1 紙(詳見告訴人虹智公司於97年4月16日刑事陳報狀第232 頁)否認其真實性,並辯稱:伊從未以電腦打字製作收款憑單,且該收款憑單並未蓋伊的職章等語。雖證人蔡秀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 月21日被告到我辦公室問我有沒有這一張收款憑單的電腦表,我跟她說沒有,她說好,沒有關係,她自己去製作,所以我拿到這一張表時間是9 月21日,當天公司做消毒;被告在21日交給我,在下午公司消毒,我就把文件放在抽屜,放了4 天,26日上班,我審核收款憑單內容無誤後我才簽名云云(詳見本院卷第
121 至12 1頁反面),然查虹智公司於96年9 月21日下班後晚上7 時排定消毒,虹智公司休假至同年9 月26日始上班乙節,此有告訴人虹智公司公告函、居家病媒防治有限公司工程施工簽收單各1 份(詳見本院卷第137 至139 頁)在卷可證,又觀諸告訴人虹智公司於該次陳報狀另提出被告依其業務上所製作之96年8 月3 日收款憑單2 紙、96年8 月10日收款憑單2 紙、96年8 月17日收款憑單2 紙、96年8 月29日收款憑單6 紙、96年8 月30日收款憑單1 紙、96年9 月7 日收款憑單2 紙(詳見該陳報狀第74、89、98、10 3、112 、
123 、134 、152 、15 9、167 、175 、182 、189 、197、224 頁),業經被告坦認該等收款憑單係其所製作屬實,而該等收款憑單內容均以手寫紀錄,且於收款人欄均蓋有被告之職章,核與96年9 月19日收款憑單內容以電腦打字填載,且收款人欄亦以電腦打字「甲○○」,顯與被告前開所製作之96年8 月3 、10、17、29、30日、96年9 月7 日之收款憑單樣式迥異,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所製作,故被告前開辯解,即非無據。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96年9 月19日收款憑單既有前開顯不可信之情況,自無從認96年9 月19日收款憑單係被告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而得採為證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除96年9 月21日收款憑單外,對於其餘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於上開期間,擔任告訴人虹智公司業務助理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並辯稱:伊並不負責向客戶收取款項,亦未經手收取附表編號1 至
8 所示之款項;況依告訴人所製作之96年9 月21日客戶帳齡分析表所示,除附表編號6 所示之紘棋公司尚有368 元帳款未收外,其餘前開貨款皆已銷帳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證人張元慧之證述顯與虹智公司演練,配合虹智公司之說詞;證人許德偉既曾提供出貨單黃聯予虹智公司,卻於法院審理證稱是告訴人提供云云,其證述顯然不實,亦可證明告訴人或廖德龍或蔡秀娟與之勾串;證人林育德與廖德龍間於法院庭訊前即有連絡,且將法院傳票寄至廖德龍住所,確實啟人疑竇,況其身為告訴人之客戶即債務人,其證稱業已繳交貨款者,即可免除自身債務,則證人林育德證詞,顯有可疑;證人張信正、陳志宇均證稱不記得該筆款項是否交予被告收執等語甚明,自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證人廖德龍為被告上司,且身兼告訴人之客戶即債務人,應交付貨款予告訴人,苟其指訴已將款項交予被告,即可免除債務,其證詞憑信性顯然可議;證人蔡秀娟係告訴人虹智公司財務兼會計人員,其有可能是收受款項卻將責任推給被告之人,且其指證內容顯有可疑之處,96年9 月19日收款憑單並非被告所製作的,且96年9 月21日之客戶帳齡分析表係被告離職後,由之前公司的同事交予被告,該帳齡分析表係由證人蔡秀娟所製作,而業務助理收取現金款項,會將款項連同收款憑單交予證人蔡秀娟,然證人蔡秀娟並無簽收,事後僅能核對證人蔡秀娟所製作之帳齡分析表是否有誤,苟證人蔡秀娟否認收受款項者,業務助理如何證明?況如被告有意侵占者,何以在相關文件上記載「現金」而成為告訴人指證被告侵占款項之證據?故證人許德偉、林育德、陳志宇、張信正、廖德龍、張元惠、蔡秀娟證述均不足採信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期間,擔任告訴人虹智公司業務助理,負責辦理出貨、代收貨款、催收貨款等工作,且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客戶因向告訴人虹智公司採購或送貨維修而須給付附表編號1 至8 號所示之貨款或維修費等情,業據被告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廠商把錢交給伊,由伊簽名領取,因這是伊的工作,伊有經手;收貨款是伊份內工作,貨款部分伊印象中是伊都有收貨款等語(詳見96年度他字第8061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23、59頁),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有時候業務不在公司或是客戶拿貨款到公司而業務不在時,伊會幫忙代收;客戶急著來公司取貨,伊會幫忙代收貨款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242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虹智公司負責人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業務或業務助理收受貨款後整理成收款憑單,再將收款憑單交給公司會計人員,如果是銀行轉帳,由會計人員負責稽核,如果是現金,就直接交給會計人員,由會計人員點收,會計點收現金後在收款憑單上簽名,但收款憑單上的貨款有包括現金及其他收受貨款方式,如轉帳或支票等,收款憑單上註明是電匯或支票或現金,會計點收現金如收款憑單上所記載現金金額,就會在收款憑單財會部欄位簽名,公司即以收款憑單上面的金額認定有多少貨款收入等語(詳見他字卷第70頁),及證人蔡秀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客戶到公司付貨款,一般是業務助理處理,但實際上我在現場,我也不知道何人處理,但公司一般是由業務助理填寫收款憑單並交錢給我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以及證人廖德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業務助理開立出貨單並請財務開發票再請客戶來付現(詳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相符,並有被告任職期間因收受貨款所填具之收款憑單15份(詳見告訴人公司97年4 月16日刑事陳報狀第74、89、98、103 、
112 、123 、134 、142 、159 、167 、175 、182 、189、197 、224 頁)及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書證暨出處附卷可證。是上開事實,足堪認定無訛。
(二)、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於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時間,收取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貨款或維修費?及苟被告收取前開貨款或維修費後,是否將該筆款項交予告訴人虹智公司財會人員蔡秀娟收執?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茲分述如下:
1、查被告有收取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客戶所交付之貨款或維修費乙節,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⑴、被告於96年12月31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提
示客戶應收明細表8 張,這些你是否都有把現金交回公司?)伊都有繳回公司,伊簽收後,伊直接拿到財務部給蔡秀娟;客戶繳貨款時,出貨單交給客戶,客戶要求伊在出貨單上簽名,如果客戶有要求,伊就會簽名等語(詳見他字卷第23、60頁)甚明。又經本院勘驗被告於96年12月31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錄影錄音光碟結果:錄影錄音連續,並無中斷,且經核與他字卷第22至23頁偵訊筆錄之記載相符,而檢察事務官提示客戶應收對帳明細表8 張予被告閱覽,並詢問被告是否全部有繳回公司,經被告逐筆翻看帳冊後,始回答有繳回公司等情,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足見被告係於詳閱系爭8 筆貨款之客戶對帳明細表後,始回答其確有收受系爭貨款並繳回公司。故被告前開供述顯係出於其自由意思,且核與下述證人許德偉等人證述及該等書證相合,足堪採信。
⑵、證人即帝網公司員工許德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6年8
月1 日及96年9 月10日這兩筆貨款都是付現金給被告,伊與告訴人公司間的帳款都是與被告往來,並無跟其他人往來;虹智公司開出貨單及發票,至虹智公司給付貨款並取走貨品,付現時並無簽收;至虹智公司取貨都是跟被告聯繫,現在也是與虹智公司跟被告同樣職位的人聯繫;我有提供出貨單黃聯2 紙原本給虹智公司,該出貨單黃聯是付錢時,被告連同貨品、出貨單及發票給我等語(詳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至明,並有客戶應收對帳明細表影本、出貨單、訂單、統一發票影本各2 紙(詳見他字卷第4 、5 、43、44、45、46頁)及該出貨單黃聯原本2 紙(詳見本院卷第80頁證物袋內)附卷可證。
⑶、證人林育德(原名林聖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從92
年開始在金眾科技公司任職至今,我跟虹智公司往來有以個人或公司名義;如果以公司名義向虹智公司買貨品時,是以票據往來,如果是我個人向虹智公司買貨品時,就用現金支付;向虹智公司下訂單時會跟業務連絡,業務會告知何時會出貨,請我們去虹智公司提貨,提貨時是虹智公司業務助理處理,業務助理開出貨單連同發票給我們並請我們在出貨單上簽名,簽完名後,就支付現金給業務助理,我們也會要求業務助理在出貨單上註明「付清」,因為該出貨單是四聯複寫方式,所以我們所收執的黃聯也會註記「付清」;我有找過交易的黃聯單,但沒有找到,因為我個人只保留半年;他字卷第51至52頁出貨單及發票是我向虹智公司買貨的憑據,這是以我個人名義訂貨;訂單及發票上記載買受人巨群公司,因這是我朋友公司,虹智公司都會開發票,我請虹智公司開立買受人巨群公司,但貨品是我自己要的,我付現,如前述到虹智公司付款取貨,我把錢交給被告;(問:你付款給虹智公司的業務助理甲○○的證據?)我找不到,但如果我提貨時沒有付錢,是無法提貨等語綦詳(詳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且證人廖德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附表編號3 的買賣是我經手的,林育德指定開發票的公司,貨是業務助理出的,是當場交付,因業務助理要當場開出貨單給林育德簽收後才能取貨;我只知道業務助理收款,但不知道是否簽收;這一筆交易時我在場,但貨品及貨款收付是由業務助理處理;我有看到被告與林育德交錢及交貨等語(詳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69、72頁)明確,並有客戶應收對帳明細表影本、出貨單、訂單、統一發票影本各1 紙(詳見他字卷第8 、51、52頁)及出貨單原本1 紙在卷足證。
⑷、證人廖德龍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自己有向公司買貨,我
一樣開訂單給業務助理,我向業務助理取貨並付款,都是向被告為之,因為業務助理要統合處理,才會交給財會,由業務助理處理ERP 系統,紀錄買賣付款情形,由業務助理負責鍵入資料;我自己買賣的這一筆是我交給被告的,沒有簽收;當天早上財務不在,我問他我付錢給你,你有辦法找錢嗎?我當時付他6 千元,他找我225 元;找錢不是要求他當場找,但他說他有零錢,可以先找給我,如果財會在的話,被告會開收款憑單給財會等語(詳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反面、
71 頁 反面),核與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是否於9 月21日收取廖德龍的現金?)這一筆伊有印象,且當日伊還有收到其他款項,並且記載在當日的收款憑單一起交給財務部,廖先生是公司員工,因為流程上是伊收款並交給財務,所以他支付貨款是交給伊等語(詳見他字卷第61頁)相合,並有客戶應收對帳明細表、出貨單、訂單、統一發票影本各1紙(詳見他字卷第11、55、56頁)在卷可證。
⑸、證人即立益公司負責人陳志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向傳
邦電子買貨品,機械壞掉時再委由虹智公司作維修,請他們替換裡面零件消耗品,我再付維修款;因為是虹智公司生產,所以請虹智公司維修;機械留在虹智公司查修、報價,確認是否要維修,我們確定要維修後,再等他們通知取件,我們到虹智公司櫃台,櫃台有小姐會向我們收現金,並開發票,連同機械一併交付;維修沒有出貨單,虹智公司會請我簽收領取機器的單據;他字卷第53頁出貨單,我支付過這筆維修費給虹智公司,是付現,在虹智公司,收款人是櫃台小姐,但我不知道她職稱,這一筆錢我確定是櫃台小姐收;96年時請虹智公司維修過3 、4 次,不在同一月份;送修時,付款時之櫃台小姐最早一次是一位洪小姐,之後都是同一個小姐,但我不知道她姓什麼等語(詳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並有客戶應收對帳明細表影本、出貨單、統一發票影本各1紙(他字卷第9 、53頁)在卷可證。
⑹、證人即佳將公司負責人張信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佳將公司
跟虹智公司沒有買賣關係,只有維修關係;維修也是同證人陳志宇所述過程;取維修物品時,也是當場向櫃台小姐付現;(問:你認識櫃台小姐?)不是櫃台小姐,而是在虹智公司裡面出來一位小姐跟我接洽,因為時間太久我不記得是那一位,對於她職稱我也不知道;在96年只有維修1 次,當時收款人不是櫃台小姐,櫃台小姐另有其人,是公司裡面的人拿東西給我;(問:你所稱拿貨品給你的人是否是被告?)時間太久我忘了;96年案發後,虹智公司向我要出貨單據,但因為我們公司規定只要付現,就要拿發票回來,我當時就回覆虹智公司我不知道是何人,但虹智公司有說是他們的業務助理;取回維修品時,虹智公司之人除了發票外,有給出貨單(庭呈出貨單黃聯原本1 紙及發票影本1 紙,經本院當庭勘驗:經核與他字卷第54頁之出貨單及發票影本相符,且出貨單之顏色為黃色,並交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閱覽後原本發還)等語(詳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66頁反面),並有客戶應收對帳明細表、出貨單、統一發票影本各1 紙(他字卷第10、54頁)在卷足證。
⑺、至於證人陳志宇、張信正雖均證稱:不記得是否付款予被告
等語。然據證人即張元慧到庭證稱:我於96年9 月間任職虹智公司負責報關及進出口作業,因公司位置不夠,櫃檯剛好有座位,我的座位就分配到櫃檯位置;當時櫃台沒有工作人員,只有我一人,如果有人來,任何公司的人都可以負責接待,沒有專職之櫃檯人員;我除報關進出口業務外,還有接聽電話,但我不負責收受款項及開立單據;我沒收過廠商交付貨款再交給公司;陳志宇所說的櫃檯小姐可能不是我,我沒有印象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14 至11 5頁),核與證人廖德龍證述:虹智公司同一時間,都只有一位業務助理,96年間有2 位業務助理,一位姓洪,一位是被告,洪小姐在被告之前任職;張元慧於96年間負責報關作業;虹智公司96年間沒有請櫃檯小姐,有設櫃台,就報關兼櫃檯,被告沒有兼櫃檯小姐;被告任職業務部門距離櫃檯不遠,約十幾步,被告沒有做過報關工作;櫃檯小姐不會代收維修費轉交給業務助理,因為還要跑完整個流程,她不會處理;被告任職期間,櫃檯小姐是張元慧等語(詳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相符,且有告訴人虹智公司平面位置圖1 份(詳見本院卷第135 至
136 頁)在卷可佐。是以,櫃檯人員張元慧既負責報關及進出口業務,並不負責向客戶收款,而被告座位與櫃檯距離甚近,且告訴人公司當時既僅有一位業務助理即被告,證人陳志宇恐係誤認被告為櫃檯人員,且被告確係接任前業務助理洪小姐的工作,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證人陳志宇交付維修費予被告無訛,而證人張信正則可能因時間久遠,且其至告訴人虹智公司取貨交款時間甚短,對於付款對象無法記憶清楚,乃情理之常惟證人張信正明確證述收款人員並非櫃檯人員,依虹智公司工作分配情狀及被告工作內容可知,證人張信正交付維修費予業務助理即被告屬實。
⑻、雖證人張元慧證稱:來法院前告訴人律師有先詢問過剛才詢
問的問題,但沒有演練過答案,是用問答的方式與我一問一答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16 頁背面),惟告訴人為釐清案情,而於提出告訴前先向證人詢問相關事項,亦符常情,苟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串證之情,仍難以此否定證人之證明力,況揆諸前揭證人許德偉、林育德、陳志宇、張信正之證述,渠等對於取貨及交付貨款或維修費之情狀大致相符,且衡諸渠等所述均係至虹智公司領貨時,併同領取統一發票,則渠等必定業已交付貨款或維修費予虹智公司使得領取貨品無訛,又證人陳志宇、張信正甚至未指明被告即係收取維修費之人,顯無虛詞構陷被告之情狀;另告訴人雖因被告擅自離職、未辦理業務交接及本件貨款或維修費是否交予公司而對被告心生怨懟,然系爭貨款或維修費合計112,036 元,對告訴人而言並非鉅款,衡情告訴人當無必要大費周章委任告訴代理人或與前開證人串證以誣陷被告。則辯護人徒以證人張元慧前開證述,即遽指告訴人與前揭證人串證云云,顯屬無據。
⑼、另觀諸告訴人於97年4 月16日陳報狀所提附件4 即被告任職
期間自行製作留底之帳務副本(詳見該陳報狀第6 至72頁)及附件5 即被告任職期間所製作之收款憑單暨帳目(詳見該陳報狀第74至256 頁),可知被告製作96年8 月3 日收款憑單2 紙、96年8 月10日收款憑單2 紙、96年8 月17日收款憑單2 紙、96年8 月29日收款憑單6 紙、96年8 月30日收款憑單1 紙、96年9 月7 日收款憑單2 紙(詳見該陳報狀第74、
89、98、103 、11 2、123 、134 、152 、159 、167 、17
5 、182 、189 、197 、224 頁),及其自行留底之帳務副本有96年8 月3 、10、17、29、30日、9 月7 、14、20日(詳見該陳報狀第6 、18、22、28、45、47、48、69頁),被告確實未於附件5 所示之96年8 月3 、10、17、29日及96年
9 月7 日所製作之收款憑單上填載系爭8 筆貨款或維修費,且於附件4 即其所留底之帳務副本中96年9 月7 、14、20日(即該陳報狀第47、58、69頁)載明「秀娟請假」,其中96年9 月14日有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客戶應收對帳明細表(詳見該陳報狀第58、60至64、67至68頁)、96年9 月20日有附表編號8 所示之客戶應收對帳明細表(詳見該陳報狀第69、71頁)甚明,縱使被告對於上開客戶應收對帳明細表上所載「現金」部分否認係伊所書寫,然苟被告未收取上開8 筆貨款或維修費者,何需於前開客戶領貨時併同列印該等客戶應收對帳明細表?故被告猶持前詞否認收取附表編號1 至8號所示之款項,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⑽、因而,被告負責收受貨款,並收取附表編號1 至8 號所示之貨款或維修費乙節,堪以認定屬實。
2、再者,被告收取前開貨款或維修費後,並未將該等款項交予告訴人虹智公司等情,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⑴、查附表編號1 至8 號所示之客戶至虹智公司取貨,由業務助
理即被告處理交貨並收款事宜,已如前述,且依照被告職務內容,其需於收取貨款或維修費後,填寫收款憑單併同收取之款項交予證人即虹智公司財會主管蔡秀娟入帳,而證人蔡秀娟每月二至三次將客戶帳齡分析表列印後交予業務及業務助理核對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無訛,核與證人乙○○、證人蔡秀娟、廖德龍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公司出貨流程圖1 紙(詳見他字卷第41頁)及前開收款憑單、客戶帳齡分析表等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
⑵、復查被告於收受附表編號1 至8 號所示之貨款或維修費後,
並未循上開流程將該等款項填載在其所製作之收款憑單,亦未將款項交予證人蔡秀娟入帳之事實,業經證人蔡秀娟於偵訊時證述:被告於96年8 月開始沒有將現金交給伊點收等語(詳見他字卷第23頁)明確,且觀諸告訴人於97年4 月16日刑事陳報狀所提出之由被告自96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21日止所製作之收款憑單與相關帳目1 份,可知,被告分別於
96 年8月3 、10、17、29、30日、同年9 月7 日填製收款憑單,均無系爭8 筆貨款或維修費列入,而告訴人有對於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客戶帳款至96年10月24日止仍未沖銷乙節,此有告訴人虹智公司96年8 月9 日、同年9 月10日、同年
9 月27日、同年10月9 日、同年10月24日之客戶帳齡分析表
5 紙(詳見他字卷第12至16頁)及該等原本在卷可證。又參酌證人蔡秀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業務助理將收款憑單與現金交給伊,伊會在上面註記「入零用金」,業務助理雖不會看到,但伊事後會提供帳齡分析表供其核對,本件事發前,被告從未向伊爭執系爭貨款未入帳情形等語綦詳(詳見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是以,苟被告確實將系爭貨款或維修費填載在收款憑單並交予證人蔡秀娟者,何以被告未於其任職期間收到證人蔡秀娟所製發列印之96年8 月9 日及同年9月10日客戶帳齡分析表中發現其所交付之貨款或維修費尚未核銷而與蔡秀娟確認?核與常情相悖,則被告於在職期間並未就此有所爭執,當可排除告訴人虹智公司內部作業疏失,或證人蔡秀娟於收受被告款項後未沖銷帳款之可能。故參酌被告既有收受系爭貨款或維修費,已如前述,卻未見有將其列入收款憑單之記錄,系爭貨款亦未沖銷,且被告有機會核對客戶帳齡分析表卻未加爭執等情,應足認被告並未將所收之系爭貨款填具收款憑單且未將款項交予財務人員蔡秀娟。
⑶、至被告提出96年9 月21日客戶帳齡分析表影本1 紙(詳見他
字卷第90頁)為憑,並辯稱:依該表所示,截至96年9 月21日止,除附表編號6 所示之款項外,系爭的餘款項皆已沖銷,始未見於該帳齡分析表云云。惟該96年9 月21日客戶帳齡分析表之真實性,已為告訴人虹智公司所否認,而被告就該表之來源,先供稱:係其在職時,財務部所提供,如果列印日期是9 月21日,就應該是9 月21日當天提供的云云(詳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後又改稱:是事發後,公司同事提供給伊,且不方便提供該同事資料云云(詳見本院卷第239 頁反面),其供述前後不一,已殊難遽以採信。況證人蔡秀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 月21日帳齡分析表並非虹智公司所製作,因該表第一欄位「00-00-00-- 00-0-00」是錯的,比照告訴人公司所提之帳齡分析表,第一欄位應為「96-07-25--」,就表示係96年7 月25日以後,且該表所示金額有誤,如第三列東紘國際有限公司,每個欄位的金額都是零,但應收總額欄卻是「112,547 」,其他還有很多客戶的應收總額總計都是不對的;帳齡分析表檔案可以另外儲存後,再從電腦中開啟另存新檔作更改;帳齡分析表輸入畫面會出現三個欄位,我為了讓業務助理及業務好對帳,我會把數張帳齡分析表黏貼在一起,縮小列印給他們,這帳齡分析表是經過剪貼,但我今天有帶原本資料到院,我是把數份帳齡分析表折疊後黏貼,並沒有剪過;9月10日帳齡分析表(即本院卷第37頁),我是同時間列印,只是設定條件不同,我再把數份帳齡分析表黏貼在一起,所以應收總額每一張數字都是相同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18至118頁背面、119、122頁至122 頁反面)甚明;再觀諸證人蔡秀娟於本院98年7月2日審理時所庭呈之虹智公司95年12月3日、96年1月3、17、24日、96 年2月15日、96年3月15日、96年4月11日、96年5月5、25日、96年6月6、27日、96年7月13、24日、96年8月9、28日、96年9月10、27日、96年10月9、24日、96年11月2、13、26 日客戶帳齡分析表原本各1份所示,上開帳齡分析表確係由數份帳齡分析表經黏貼彙整後縮小列印完成,且每次帳齡分析表第一欄位所示起迄日期,並無迄日即不會顯示出該次列印之日期乙節,此有96年8月9日、96年9月10、27日、96年10月9、24日帳齡分析表影本各1份(他字卷第12至15頁,經核與上開原本相符)可證;然前揭96年9月21日帳齡分析表確有如證人蔡秀娟上開所證述之謬誤,且該帳齡分析表既係96年9月21日下午5時33分列印,何以該表第一欄位所示起訖日期為「00-00-00--00-0-00」?又被告亦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該表係屬真實,自殊難逕認96年9月21日客戶帳齡分析表係屬真正,而採為有利於被告認定。
⑷、另被告辯稱:伊既將系爭貨款之客戶應收對帳明細表交予蔡
秀娟,並載明收款日期與現金字樣,顯見伊並無侵占犯意云云。然而,告訴人虹智公司對於客戶貨款之核對與沖銷,係以被告所製作之收款憑單為依據,並由會計人員稽核匯款及支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乙○○、蔡秀娟、廖德龍證述之情狀相符,並有前揭收款憑單及虹智公司97年
4 月16日補呈之陳報狀中所檢附之相關帳目資料可證,是以,不論被告有無檢附客戶應收對帳明細表併同收款憑單交予財會主管蔡秀娟,苟無收款憑單之記載,告訴人公司亦無從核對與沖銷帳款,況前開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報狀中所檢附之附件4 即96年9 月14日有附表編號1 至7 號所示之客戶應收對帳明細表(詳見該陳報狀第58、60至64、67至68頁)、96年9 月20日有附表編號8 號所示之客戶應收對帳明細表(詳見該陳報狀第69、71頁)甚明,然被告並未於該陳報狀所檢附之附件5 即96年8 月3 、10、17、29日及96年9 月7 日收款憑單上填載系爭8 筆貨款或維修費,則縱使有該客戶應收對帳明細表,但被告並未將該筆款項載入收款憑單,亦未檢送該客戶應收對帳明細表予財會主管蔡秀娟,證人蔡秀娟顯然無從將該筆款項入帳並辦理核銷乙節,此據證人蔡秀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收到現金時會註記(庭呈96年5 月31日收款憑單),如該筆帝網公司交付現金給業務助理,業務助理交給我,我會在上面註記「入零用金」,並蓋我的職章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並有96年5 月31日收款憑單影本1 紙(詳見本院卷第182 頁)及96年7 月27日收款憑單影本1 紙(詳見他字卷第26頁)在卷足證,則上開客戶應收對帳明細表8 紙尚不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⑸、從而,被告於收取附表編號1 至8 號所示之貨款或維修費後
,並未填載在收款憑單,亦未交予財會人員入帳,而將之侵占入己之事實,足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侵占附表編號1 至8 號所示之貨款或維修費,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任職於告訴人虹智公司,負責收受貨款等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所收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貨款,本應於96年8 月3 日所填具之收款憑單上記載並將該筆款項繳交予證人蔡秀娟入帳,及其所收受如附表編號2 至4 號所示之貨款或維修費,本應於96年9 月7 日所填具之收款憑單上記載並將該筆款項繳交予證人蔡秀娟入帳,以及其所收受如附表編號5 至8 號所示之貨款或維修費,本應於96年9 月21日最後一次上班日繳交予證人蔡秀娟,卻均未為之而將其於業務所持有之上開款項侵占入己,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於上開3 個時間點分別侵占所收貨款,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論以業務侵占三罪,予以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罔顧自身職責,恣意侵占公司款項,且犯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及至今未與告訴人虹智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惟其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供參,是其素行尚可,且侵占金額非鉅,及犯罪所生損害尚非嚴重,以及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陳昭筠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王春森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收取貨款時間│ 交 易 內 容 │ 客 戶 名 稱 │金額(新臺幣)│ 相關之書證暨出處 │├──┼──────┼────────┼────────┼───────┼──────────┤│ 1 │96年8月1日 │DVR304TSB-102 數│帝網科技有限公司│14,175元 │⒈客戶應收對帳明細表││ │ │位監控錄影機3組 │(址設臺北市安東│ │ 影本1 紙(他字卷第││ │ │ │街40巷19號3 樓)│ │ 4 頁):8/1 現金 ││ │ │ │ │ │⒉出貨單、訂單、統一││ │ │ │ │ │ 發票影本各1 紙(他││ │ │ │ │ │ 字卷第43、44 頁 )│├──┼──────┼────────┼────────┼───────┼──────────┤│ 2 │96年9月3日 │DVR-AD001 變壓器│信宏通信工程行(│263元 │⒈客戶應收對帳明細表││ │ │1組 │址設板橋市縣民大│ │ 影本1 紙(他字卷第││ │ │ │道三道205 巷10號│ │ 7 頁):9/3 現金 ││ │ │ │) │ │⒉出貨單(9/3 付清)││ │ │ │ │ │ 、訂單、統一發票影││ │ │ │ │ │ 本各1 紙(他字卷第││ │ │ │ │ │ 43、44頁) │├──┼──────┼────────┼────────┼───────┼──────────┤│ 3 │96年9月3日 │DVR209UCB-023 數│林聖斌 │65,520元 │⒈客戶應收對帳明細表││ │ │位監控錄影機12組│ │ │ 影本1 紙(他字卷第││ │ │ │ │ │ 8 頁):9/3 現金 ││ │ │ │ │ │⒉出貨單、訂單、統一││ │ │ │ │ │ 發票影本各1 紙(他││ │ │ │ │ │ 字卷第51、52 頁 )│├──┼──────┼────────┼────────┼───────┼──────────┤│ 4 │96年9月6日 │ZRM維修費 │佳將通信有限公司│1,575元 │⒈客戶應收對帳明細表││ │ │ │ │ │ 影本1 紙(他字卷第││ │ │ │ │ │ 10頁):9/6 現金 ││ │ │ │ │ │⒉出貨單、統一發票影││ │ │ │ │ │ 本各1 紙(他字卷第││ │ │ │ │ │ 54頁) │├──┼──────┼────────┼────────┼───────┼──────────┤│ 5 │96年9月10日 │DVR304TSB-102 數│帝網科技有限公司│22,575元 │⒈客戶應收對帳明細表││ │ │位監控錄影機3組 │(址設臺北市安東│ │ 影本1 紙(他字卷第││ │ │ │街40巷19號3 樓)│ │ 5 頁):9/10 現 金││ │ │ │ │ │⒉出貨單、訂單、統一││ │ │ │ │ │ 發票影本各1 紙(他││ │ │ │ │ │ 字卷第45、46 頁 )│├──┼──────┼────────┼────────┼───────┼──────────┤│ 6 │96年9月12日 │DVR-AD003 變壓器│紘棋國際有限公司│368元 │⒈客戶應收對帳明細表││ │ │1 組、DVR-PC005 │(址設桃園市復國│ │ 影本1 紙(他字卷第││ │ │PowerCord1組 │路962 巷2 弄13號│ │ 6 頁):9/12 現 金││ │ │ │) │ │⒉出貨單、訂單、統一││ │ │ │ │ │ 發票影本各1 紙(他││ │ │ │ │ │ 字卷第47、48 頁 )│├──┼──────┼────────┼────────┼───────┼──────────┤│ 7 │96年9月14日 │ZRM維修費 │立益通信工程有限│1,785元 │⒈客戶應收對帳明細表││ │ │ │公司 │ │ 影本1 紙(他字卷第││ │ │ │ │ │ 9 頁):9/14 現 金││ │ │ │ │ │⒉出貨單、統一發票影││ │ │ │ │ │ 本各1 紙(他字卷第││ │ │ │ │ │ 53頁) │├──┼──────┼────────┼────────┼───────┼──────────┤│ 8 │96年9月21日 │DVR204USB-102 數│廖德龍 │5,775元 │⒈客戶應收對帳明細表││ │ │位監控錄影機2 組│ │ │ 影本1 紙(他字卷第││ │ │ │ │ │ 11頁):9/21 現 金││ │ │ │ │ │⒉出貨單、訂單、統一││ │ │ │ │ │ 發票影本各1 紙(他││ │ │ │ │ │ 字卷第55、56頁) │├──┴──────┴────────┴────────┼───────┼──────────┤│合 計│112,03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