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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易字第 31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108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丙○○自訴代理人 陳永昌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廖修譽律師

劉嘉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自更㈠字第13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審理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除如後述補充理由外,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本件以被告名義向軍方申辦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均係由伊代理辦理,當時被告人在國外等語。是亦堪認被告所辯各情屬實,自訴人上訴意旨除空言指稱:上開事項係被告自回國親自辦理云云,並猶執陳詞認被告已成立自訴意旨所指之犯罪,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吳啟民法 官 蔡國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顧哲瑜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自 訴 人 丙○○自訴代理人 陳永昌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謝錫福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之父親陳煥彩先生於民國00年間去世後遺有臺北市○○路散戶房屋權益由自訴人與被告繼承,被告明知自訴人之詳細地址,並未失聯,惟被告於87年間竟以自訴人長年旅居國外,無法取得聯絡之不實理由,向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具結暫由渠申請權益承受,並案奉國防部87年 8月 7日祥祉字第9512號令核定,並以此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詐術而取得全部遺產繼承權之不法利益,因認其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工兵處96年4月4日鄲眷字第0960001752號函暨附件之協議書、房屋租賃契約之公證書等文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87年間知悉自訴人之住處,惟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犯行,辯稱:被告自86年8月31日出國前往加拿大後,直至88年10月9日始返國,此期間內均未回國。被告雖有於87年 5月21日在中華民國駐溫哥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填載授權書,授權其前夫甲○○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權益承受申請一事,惟授權書中明確記載為「代理本人就前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權益承受申請及協議書等法院認證全權辦理」,然自訴人所指述之協議書係由被告之前夫甲○○以被告之名義所為之片面陳述,內容與被告授權範圍不合,且當時被告人在加拿大,對前夫甲○○所書寫之協議書內容無從知悉,亦不知甲○○擅自以其名義書寫切結書,是被告在對於上開協議書、切結書之內容完全不知情之情況下,絕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指稱被告於87年間以自訴人長年旅居國外,無法取得聯絡為由,向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具結暫由其申請上開房屋之權益承受,並案奉國防部87年8月7日祥祉字第9512號令核定等情,固提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工兵處96年4月4日鄲眷字第0960001752號函為憑。惟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陸軍司部調閱上開自訴人所指國防部87年8月7日祥祉字第9512號令及相關申請文件之結果,被告確曾於87年 5月21日出具經我國駐溫哥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授權書與甲○○,授權甲○○代理其就前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權益承受申請及協議書等法院認證事項,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政治作戰部98年4月8日國陸政眷字第0980001721號函所檢附之授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被告於86年8月31日至88年10月9日之期間並未在本國境內一事,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3年7月16日境信證字第093105358830號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23頁)可證,是被告辯稱其係因當時居住於加拿大不在國內,而委由其前夫甲○○處理上開眷村改建權益承受之相關事項,自堪信為真。

(二)又依卷附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政治作戰部98年4月8日國陸政眷字第0980001721號回函所檢附之認證書、協議書及切結書所示(見本院卷第80至83頁),以被告名義出具之協議書內容雖為「……原眷戶子女長女丙○○因為出國很久無法連絡上,故由乙○○承受應有之權益,特立協議書,以資證明……」,而切結書上亦記載「……由於申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承受權益,實在無法與出國將近40年的大姊丙○○取得聯絡,因此先暫由乙○○申請承受……」等文字。惟前開協議書係由甲○○以代理人之名義所出具並經法院公證處認證,其上並無被告之簽名,且該切結書上立書人欄被告之簽名及卷附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及配偶均歿權益承受申請表、認證書等文件(見本院卷第77、78、80、83頁)上「乙○○」之簽名,無論勾勒、筆觸、運筆、筆順、字形、結構等均與上開被告所書寫之授權書上「乙○○」之簽名有極大差異,顯非出於同一人之筆跡,且申請當時被告並不在國內,已如上述,由此足見該上開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及配偶均歿權益承受申請表、認證書、協議書、切結書等文件應非被告所書立,而係代理人甲○○所代為出具無訛。又被告雖有授權其前夫甲○○代為辦理國軍老舊眷舍權益承受申請一事,惟其所授權之內容既係「代理本人就前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權益承受申請及協議書等法院認證全權辦理」(見本院卷第79頁),且其授權之範圍及事項核與90年 5月30日修正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5條所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前項子女人數在二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之要件相符,復參以依一般社會常情,授權他人辦理協議書之授權範圍,應係指授權代理人與他人進行協議而訂立協議書,而非授權代理人未經協議即可以其名義片面自行書立協議書。然被告之代理人甲○○所出具協議書之上開內容卻係單方面承受之聲明,顯非雙方協議之內容,核與一般人所謂之「協議書」性質不同,且依上開授權書所載,被告之授權事項亦未包括上開切結書之出具,則被告之代理人甲○○所代為出具之協議書及切結書之內容,自難認符合被告之授權目的及範圍,且被告既因當時人不在國內而將辦理國軍老舊眷舍權益承受申請一事授權其前夫甲○○辦理,縱被告知悉自訴人當時之聯絡地址,本於授權代理之意旨,自無須由被告自行與自訴人聯絡協議事宜,應由被告之前夫甲○○與自訴人聯絡協議辦理國軍老舊眷舍權益承受申請一事,而自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授權被告得未經協議即出具上開片面聲明承受之協議書上及切結書,則被告辯稱其對於甲○○所書寫之協議書及切結書內容均不知情,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之犯行等語,洵非無據,應堪以採信。再者,自訴人所指前揭國防部87年8月7日祥祉字第9512號令函核定之內容為「台北市○○路散戶原眷戶陳煥彩及其配偶陳裴亭均歿,所遺輔助購宅權益,准由次女乙○○承受」,並未登載自訴人所指之「長年旅居國外,無法取得聯絡」之內容,且國防部核定後據以登載之登錄眷戶基本資料及相關眷籍異動記錄亦僅記載承受人之姓名,而無上開不實之內容,有國防部陸軍司法部政治作戰部98年4月8日國陸政眷字第0980001721號函及同年8月4日國陸政眷字第0980003960號函及所附登錄眷戶基本資料及相關眷籍異動記錄可稽(見本院卷42頁及 91-93頁),且被告目前之所以得確定承受陳煥彩所遺輔助購宅之權益,並非基於上開協議書及切結書之內容,而係基於自訴人與被告另於96年 6月26日所為權益承受之協議,有權益承受協議書及國防部97年 7月22日國政眷服字第097000934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127號卷第 7頁),是尚難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以詐術取得上開承受權益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尚非無據,應堪採信,本院自難徒憑自訴人之片面指訴,於欠缺其他客觀事證佐證之情況下,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自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前揭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娟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