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128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聚輪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丙 ○自訴代理人 陳益盛 律師
鄭昱廷 律師被 告 甲○○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97年度自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自訴人丙○、林陳豐、秦武詳、陳再興等5人於民國77年7月5日合資成立聚輪有限公司(下稱聚輪公司),並由被告甲○○擔任董事,負責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自訴人為公司股東。依公司章程規定,聚輪公司有盈餘時,應於每年度分派予各股東。詎被告陳振南遲未將89年度至95年度之公司盈餘分派予自訴人,迨自訴人向其請求時,被告甲○○以聚輪公司經營加油站之土地係其所有,須向其支付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30萬元,5年計1,800萬元為由,主張抵銷聚輪公司之盈餘分派,且被告甲○○未經公司之其餘股東同意,任由身兼加油站站長即被告甲○○之子乙○○,逕在加油站內經營連鎖式便利商店,所得均歸入於己。被告甲○○身為聚輪公司負責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業務,並為公司與全體股東謀取最大利益,盡一切努力使聚輪公司經營之加油站取得合法使用基地,避免日後遭第三人為不當之權利主張。詎被告甲○○不思此途,竟違背公司之付託,利用長期把持聚輪公司之機會,故意以不作為之方式,使聚輪公司陷於未取得合法使用土地權源之情形下,再向聚輪公司提出不合理之主張,意圖損害公司利益,或任由被告乙○○在加油站內經營營利事業,意圖圖利被告乙○○,足認被告甲○○有刑法背信之犯行。再者,被告乙○○為聚輪公司經營之加油站站長,其在加油站內另開設連鎖式便利商店,將所得收入均歸於己,意圖圖利自己,違反公司法有關經理人競業禁止之義務,並使公司與全體股東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構成刑法背信之犯行等情。
貳、原審以本件自訴人聚輪公司以被告甲○○、乙○○均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於97年10月7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自訴。參諸自訴意旨可知,自訴人指謫被告為聚輪公司處理事務,因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聚輪有限公司等情(原審卷第1至4頁)。是本件自訴之直接被害人為聚輪公司,而聚輪公司股東丙○、林陳豐、秦武詳及陳再興等4人,以被害人之身分以自己名義提起自訴,其自訴不合法,其理由如後:
一、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前開規定,自訴程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及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法院對於提起自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再者,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319條第1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1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如無承受訴訟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應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刑事訴訟法第332條定有明文。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該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直接被害之人而言。法人為被害人時,應由其代表人代表該法人提起自訴(參照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44 81號判例、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2361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1394號解釋)。準此,無代表權之人,其無權代表法人,自不得以法人名義提起訴訟。是無代表權之人以法人之代表人名義提起自訴,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聚輪公司原由被告甲○○擔任董事,丙○、林陳豐、秦武詳及陳再興為該公司股東,陳再興於98年1月21日死亡,而由其直系血親即長子陳展閎及次子陳展祥繼承其股東身分,並於同年5月11日向原審提出自訴補充理由狀聲明承受訴訟,至98年9月3日選任丙○擔任聚輪公司董事等事實。有聚輪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經濟部98年9月4日經授中字00000000000號函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至6、127至137、201至203頁)。
三、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行使監察權。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48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所得行使監察權之範圍,應僅限於隨時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事項,並無代表公司對董事執行業務之權。再者,公司法第213條固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得代表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並於同法第214條明文有少數股東權之股東得代位監察人代表公司提起訴訟之規定。惟現行公司法於69年5月9日修正後,有限公司已不復準用股份有限公司相關規定,本案自無準用公司法第213條及第214條規定之餘地。
況公司法於修正後,有限公司並無監察人與少數股東權股東之概念,自無法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3條之監察人代表訴訟,或同法第214條之少數股東權股東代位代表公司訴訟等規定。職是,有限公司董事以外之其他股東,依法雖得行使監察權,然並無代表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之權限。倘以有限公司為被害人而對該公司董事即代表人提起自訴,因該公司董事即代表人無法代表該公司對自己提起訴訟,除該公司另設有其他董事可資代表公司以外,公司股東僅能向該管轄之檢察官提出告發請求偵辦(參照本院86年度上更(二)字第802號判決、法務部89年法檢決字第004829號函),或俟改選董事而取得代表權後,另行提起訴訟。
四、聚輪公司為本件自訴之被害人,故僅得由該公司之代表人提起自訴。本案被告甲○○於本件自訴之初,係聚輪公司之唯一董事即代表人,97年10月7日之自訴狀雖記載丙○、林陳豐、秦武詳、陳再興為代表人,然依上開說明,自訴人丙○、林陳豐、秦武詳及陳再興等4人僅為聚輪公司股東,渠等於提起自訴時,均非代表權人,自不得代表聚輪公司,亦不得逾越股東之監察權範圍,是渠等無以聚輪公司名義提起自訴之權甚明。再者,依自訴意旨觀之,本案直接被害人為聚輪公司,自訴人丙○、林陳豐、秦武詳及陳再興等4人非直接被害人,即無從以自己之名義提起自訴。職是,自訴人丙○、林陳豐、秦武詳及陳再興等4人於97年10月7日向原審提起自訴時,不論係以聚輪公司名義,或以自己名義提起自訴,其自訴均不符合法定起訴要件。
五、法人為被害人時提起自訴,對自訴狀內所記載之代表人,倘經調查結果,並非有真正代表權之代表人,其訴狀自屬不合程式,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命其補正(參照最高法院70年台上第4336號判決)。自訴人丙○、林陳豐、秦武詳及陳再興等4人於97年10月7日提起自訴時,不論係以聚輪公司名義,或以自己名義提起自訴,均不符合自訴之合法要件,聚輪公司股東丙○、林陳豐、秦武詳及陳再興等4人僅能向管轄之檢察官提出告發請求偵辦,或改選新董事後再行提起自訴。職是,聚輪公司雖於98年9月3日改推自訴人丙○為該公司董事,然應於自訴人丙○取得代表權後,再行提起自訴,是嗣後改選董事之事實,無法補正提起自訴時之合法程序欠缺。
參、綜上所述,原審認本件自訴人丙○、林陳豐、秦武詳及陳再興等4人非聚輪公司之董事或代表人,渠等提起自訴之合法程式有欠缺,其於自訴時本屬不能補正,嗣後亦無從以改選董事之方式為補正,是渠等提起自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本件自訴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一、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此項關於第一審審判之規定,依同法第364條,亦為第二審所準用。上訴人於第一審提起自訴時,雖漏未在自訴狀上簽名或蓋章,惟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並非不可補正,法院自應先以裁定命為補正,始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4521號著有判例。職是,本案之爭點在於丙○、林陳豐、秦武詳及陳再興等4人提起自訴後,嗣後聚輪公司股東改選丙○擔任該公司之新任董事,丙○並向原審陳報,是否已補正本件自訴之起訴合法程序?本院自應審究之。
二、本件自訴人丙○、林陳豐、秦武詳及陳再興等4人雖於97年10月7日提起自訴之初,固不具聚輪有限公司董事身分,致提起自訴之法律必備程式有所欠缺,然聚輪公司已於98年9月3日改選自訴人丙○為聚輪公司之新任董事,聚輪公司變更董事期間本件自訴仍繫屬於原審法院。自訴代理人嗣於98年9月10日之原審準備程序期日,陳報聚輪有限公司已變更負責人為丙○,確認本件自訴人為聚輪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丙○,並撤回林陳豐、秦武詳、陳展洋及陳展閎之自訴等語(原審卷第191頁)。是自訴人已自行補正本件自訴之合法起訴要件,原審仍以丙○、林陳豐、秦武詳及陳再興等4人提起自訴之合法程式有欠缺,其於自訴時屬不能補正,嗣後亦自從以改選董事之方式為補正,認渠等提起自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予以自訴不受理,即有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發回原法院詳為調查,更為適當之處置,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劉秉鑫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秋鈴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