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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易字第 3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83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誌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51號,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2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係坐落於臺北市○○區○○段

1 小段38之2 、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00000分之2404)及其地上建物即同小段11181 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號11樓之1 房屋(下稱上開房地)之所有人,明知其地下室停車場曾於民國(下同)96年6 月5 日淹水,導致編號A30021及A30022之機械停車設備損壞,詎為求高價出售上開房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8 月3日,委由不知情之永慶房屋劍潭店仲介人員蔡明倫出售上開房地,並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是否曾經發生火災或其他天然災害,造成建築物損害及其修繕情形」欄位,勾選「否」,又於96年9 月23日在臺北市○○區○○路1 段137 號2樓永慶房屋簽約中心,與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於建物現況確認表上「本買賣標的物是否曾經發生火災或其他天然災害,造成建築物損害及其修繕情形」欄位,亦勾選「否」,而故意隱瞞上開房地之地下停車場隨時有淹水風險之交易上重要事項,以此方式行使詐術,違反善盡告知義務,致甲○○陷於錯誤,誤認地下停車場並無淹水情事,而以新臺幣(下同)3180萬元購買上開房地。嗣甲○○於交屋後,經由管理委員會告知曾因淹水導致機械停車設備故障,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 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即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詐欺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本罪之行為,方構成本罪。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前開詐欺犯行,並辯稱:我並沒有想要詐欺,也沒有要刻意隱瞞,當初委託永慶房屋劍潭店出售時,我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針對是否曾經發生火災或其他天然災害造成建築物損害及其他修繕情形此欄,是蔡明倫已經勾好的,他跟我確認的。買賣契約書上的建物現況確認表,是現場的辦事人員,他很快的照字面上唸過,我來回答是否,後由該辦事人員來勾選。我是對於資訊認識不夠,我對字面上建築物我認為只有包括房屋而已,不包括地下停車位,後來在用印之前,我有想到地下停車位曾經淹水,在修繕中,怕會有爭議,我有告知永慶房屋劍潭店楊証舜,隔天有再打電話給蔡明倫確認這件事,他說楊証舜沒有跟他講,所以我再次要蔡明倫跟買方講。後來蔡明倫跟我說他有轉知永慶房屋石牌店店長周存孝,給我的回覆是房子買賣本身車位是附屬品,而且修繕問題由遠雄建設公司無償保固修繕,不會影響買賣繼續交易。用印時我沒有與買方碰面,因為用印時間是分開的。一直到我接到徐律師的律師函我才知道永慶房屋沒有跟買方講地下停車位有淹水的事。本件我沒有要詐欺的意思,我也不知道買方沒有被告知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乙○○所有之上開房地地下室停車場因於96年6 月5日淹水,導致編號A30021及A30022之機械停車設備損壞,並經建商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維修,其於96年

8 月3 日,委由永慶房屋劍潭店仲介人員蔡明倫出售上開房地,並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是否曾經發生火災或其他天然災害,造成建築物損害及其修繕情形」欄位,勾選「否」,又於96年9 月23日在臺北市○○區○○路1 段13

7 號2 樓永慶房屋簽約中心,與買主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於建物現況確認表上「本買賣標的物是否曾經發生火災或其他天然災害,造成建築物損害及其修繕情形」欄位,亦勾選「否」,致甲○○不知地下停車場有淹水情事,而以3180萬元購買上開房地等事實,不惟被告供明在卷,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原審中迭次指訴綦詳,並經證人蔡明倫證述屬實,復有上開房地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建物現況確認表等影本各1份及被告與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9月14日簽訂之協議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是以告訴人甲○○於簽約時確係不知上開房地地下停車場淹水之事,可堪認定。

(二)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乙○○是否具有詐欺故意?是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具有為自己獲取違法之財產利益之不法意圖?

(三)查證人即賣方仲介原永慶房屋劍潭店店長蔡明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何時任職於永慶房屋劍潭店?)95年2月份。(問:是否有仲介本件臺北市○○○路○○○號11樓之1的房地買賣?)有。(問:何時受委託仲介?)96年8月間。(問:一開始受委託仲介賣屋時,是否有要賣方填寫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有,當時傳真給被告簽收,因為之前被告就曾委託我們賣過一次,這次是第二次,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我是先勾選,我請被告看過沒有問題的話,就簽名回傳,我是依據之前被告第一次委託我們賣屋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下去勾。(問:當初第一次接受被告委託賣屋時,是否有針對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內『是否曾經發生火災或其他天然災害造成建築物損害及其修繕情形』詢問被告?)沒有,因為第一次不是我委託的。(問:96年9月23日簽約當天是否有跟被告依『建物現況確認表』,一一確認?)我們人員跟屋主確認,應該是楊証舜先生與被告確認。」等語(見原審97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96年9 月23日簽約當天看到賣方的仲介與被告一起寫建物現況確認表,填寫的人怎麼詢問被告,伊沒有注意,伊只知道他們在伊旁邊填寫等情(見原審97年11月7日審判筆錄),綜觀上開證人所述,被告是否知悉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及建物現況確認表上之「建築物」與「本買賣標的物」包括地下停車位,即屬有疑,尚不能僅憑被告於前揭兩文件上就「是否曾經發生火災或其他天然災害,造成建築物損害及其修繕情形」欄位勾選「否」,即推論被告故意隱匿上開房地地下停車場曾經淹水之交易上重要訊息。

(四)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簽約前,買方即告訴人甲○○曾由永慶房屋石牌店仲介人員陪同參觀上開房地及地下停車位,因無停車位鑰匙,致未實際操作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明確,並經證人即永慶房屋石牌店仲介人員李宥頤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足見被告乙○○並未刻意掩飾該地下停車位因淹水故障正由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維修中,其是否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實有可疑。

(五)末查,被告乙○○於96年10月5 日就本件不動產買賣用印時,因買方及其仲介尚未到場,乃向永慶房屋劍潭店仲介人員楊証舜表明上開停車位前於96年6 月5 日因淹水致生故障,並請其轉告買方,旋於用印後,又打電話給永慶房屋劍潭店店長蔡明倫上情,亦囑其轉知買方此事,惟數日後,蔡明倫始轉知買方仲介即永慶房屋石牌店店長周存孝,然周存孝認該停車位已修復,遂始終未告知買方即告訴人甲○○此事,迄交屋後甲○○經由大樓管理員始知上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蔡明倫於偵審中及證人楊証舜、周存孝於原審法院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4號減少價金等事件9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所述情節互核相符,苟被告有不法意圖,何須於用印時請仲介人員轉知買方地下停車位因淹水故障之事?足徵被告並無為自己獲取違法之財產利益之不法意圖甚明,本案應係永慶房屋仲介人員恐因地下停車場淹水之事致本件不動產買賣解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無法賺得已收取之佣金,遂遲遲不轉知買方即告訴人甲○○此事,故被告之行為與詐欺無涉。

五、綜上,被告所為前開辯解,尚非虛妄,可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本件純屬民事糾葛,應由雙方當事人循民事途逕解決,被告之行為尚不得以刑法詐欺罪相繩,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公訴人上意旨略以:(一)被告辯稱「我沒有想要詐欺,也沒有刻意隱瞞地下室淹水,我對於資訊認識不夠,對字面上建築物認為只有包括房屋而已,不包括地下室車位」等語,原判決遽予採信,實嫌專斷,並與一般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相違背。(二)按系爭房地買賣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及建物現況確認表係使用「買賣標的物」之文字,要求賣方說明「是否曾經發生火災或其他天然災害,造成建築物損害及其修繕情形?」(現況說明書);建物現況確認表所提之文字亦同,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條已明確載明「不動產標示及買賣權利範圍」,現況說明書載明車位編號21、22停車位併同出售,買賣雙方均在該二文件上親自簽名。而被告有一定知識教育,年滿30歲,豈會不知「買賣標的物」及「建築物」之涵意係包括11樓之1之房屋及地下層3樓之2個停車位?依一般社會經驗,地下室屬於建築物之一部份,無法與建築物脫離,事理至明。遑論系爭房地買賣價金高達新台幣3180萬元,攸關被告權益至鉅,被告所辯「建築物」之文字不包括「地下室停車位」,顯不足採,蓋法院就證據取捨與其價值之判斷,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否則即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三)證人蔡明倫(即永慶房屋仲介公司劍潭店之店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審判長問:依你仲介經驗,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內有關上個問題的詢問說明,是否有包含房屋及地下停車位?答:有,是依照整個買賣標的。問:96年9月23日簽約當天是否有跟被告依「建物現況確認表」一一確認?答:我們人員與屋主確認,應該是楊証舜與被告確認。問:建物現況確認表中有關本買賣標的物是否有下列情事,買賣標的物是否包含房屋、地下停車位?答:包括。問:給被告建議停車位可賣的價格是多少?答:建物、車位可以拆開來算,車位算300萬。」(見原審97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準此可知,被告及證人蔡明倫於96年9月23日簽約前,對於系爭房地買賣標的範圍包括建物及地下室停車位,知之甚詳,被告在現況說明書及建物現況確認表欄位勾選「否」,自係故意隱匿系爭房地地下室曾經淹水之交易重要訊息,原判決採信被告之辯解,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仍有研求之餘地。(四)查買賣雙方係於96年9月23日簽約,故被告至遲應於96年9月23日以前向告訴人據實說明交易上之重要訊息,故不論被告有無於96年10月5日請仲介公司轉達告訴人系爭房屋曾經淹水致地下室停車位故障,均無解其已成立之詐欺罪責,蓋買賣契約早已於00年0月00日生效,告訴人須負擔3180萬元之價金債務,遂分別於9月23日交付150萬元、9月30日給付168萬元之支票給被告作為買賣價金,被告遲至96年10月5日以迂迴間接之方式向仲介公司要求轉達,但當時契約已經生效,在進行所有權移轉公契用印之程序中,被告犯行已遂,告訴人已無悔約之餘地,益見被告簽約時未據實告知,早已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否則,被告事後何須要求楊証舜及蔡明倫轉知該事?(五)判決理由五(四)所謂「被告未刻意掩飾該地下停車位因淹水故障正由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維修中,其是否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實有可疑」(見判決第5頁),與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相適合,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蓋告訴人於簽約前曾由永慶房屋石牌店仲介人員李宥頤陪同參觀系爭房地及系爭地下室停車位,因無停車位鑰匙,故未實際操作停車位,此等事證係可認定告訴人在簽約前不知地下室曾經淹水導致停車位損壞,尚不足據以認定被告是否刻意掩飾地下室停車位尚在維修之情形,按被告未以口頭及書面向告訴人據實說明地下室曾經嚴重淹水之交易重要資訊,已屬施用詐術,被告在委託永慶公司人員仲介出賣房屋過程中並未交付機械停車位的鑰匙,故證人蔡明倫證稱「車位從頭到尾都沒試過」(見原審97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準此,被告有無掩飾地下室停車位之淹水情況與停車位有無經告訴人操作無涉,原判決理由有欠完備。(六)被告在簽約前並未向永慶房屋仲介人員或告訴人說明系爭房屋地下室曾經淹水及機械停車位無法使用,因證人李宥頤、蔡明倫分別於偵、審到庭證稱被告並未在簽約前向渠等或告訴人說明系爭房屋曾經淹水及機械停車位故障無法使用,故被告蓄意隱瞞在先,復在「建物現況確認表」第18點「買賣標的物是否曾經發生火災或其他天然災害,造成建物損害及其修繕情形」,圈選欄位做不實之說明,自屬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以顯不相當之代價購買系爭房屋。(七)告訴人與被告於簽訂買賣契約時碰面,被告在過程中從未提及地下室曾經淹水或機械停車位因淹水而故障之事實,否則,告訴人如知悉上情自無可能同意簽約,進而分期給付被告全數價金。被告自恃契約業已成立生效,才會於96年10月5日試圖告知仲介人員轉達告訴人,此舉乃被告預留伏筆,與其先前之隱匿重要交易資訊無關,被告卸責之詞,不足為憑。按系爭房屋曾發生重大水患已影響其客觀交易價值,並非單純機械停車設備之修繕問題,被告及仲介人員以機械停車設備在保養維修中,故暫時無法使用,矇瞞告訴人先行點交房屋,事後再以停車位已修繕完畢,拒絕承擔房屋(含專有部分及公共設施共用部分)及地下室淹水導致貶值之民、刑事責任,於法自有未合。(八)被告在委託永慶房屋出售時於96年7月31日填寫「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與同年9月23日填寫「建物現況確認表」時,關於車位狀況之欄位均在標的物是否曾遭受天然災害等說明欄位之前,被告斷無不知本件買賣標的物包含地下停車位之可能。再者,上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與「建物現況確認表」之最末即簽名欄上方尚有出賣人是否針對屋況、產權、使用權等重要事項為說明之欄位,被告身為屋主,對於屋況知之甚詳,卻在先後2次書面說明時對此事關交易價格高低與買賣成立與否之重要條件略而不提,被告至少應有圖謀以此方式提高標的物價格及獲取不法財產利益之故意,原判決認事用法難認妥適云云。惟查原審以本件被告之罪證尚有不足,判決被告無罪,並於判決中詳予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並無何違反論理法則或有何其他違法情事。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加以證明,所言尚屬臆測,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王炳梁法 官 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金來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