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4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樓(現另案在台灣台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上訴人因毀損等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
340 號,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73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丁○○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54 條之連續毀損器物罪、及同法第56條、第305 條之連續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罪,並以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毀損及恐嚇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連續毀損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 1日之折算標準,並為徒刑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被告毀損、恐嚇犯行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之。㈡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㈢所示被告以其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你在(再)不還錢的話,瑞堂國小會有事」等足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等言詞之恫赫簡訊至甲○○使用之行動電話內,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因被告前犯常業重利等罪,業經原審以94年度易字第734號、95年度易字第9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並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85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與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原判決不以牽連犯處斷,亦有違誤云云。
三、經查:㈠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認被告犯毀損、恐嚇罪部分,業
據原判決理由欄引述證人即被害人乙○○、王譽樺、丙○○目擊指證被告確有參與本件此部分犯行,並參酌:㈠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共犯王義朝、黃騰緻於警詢中亦均陳述被告確為日昇公司員工,且有實際從事催討債務工作等語,而被告亦不否認自己在日昇公司擔任討債工作等語,復有卷附94年
4 月6日乙○○住處玻璃遭毀損及牆面遭噴漆之照片4幀及在日昇公司扣案王義朝所有之紅色油漆罐7 瓶可按(見94年度偵字第9766號卷第26頁至第29頁、第33頁、第39、53、54、
91 、92、98、107頁),則前開對乙○○毀損、恐嚇之手段,均與討債目的有關,據以採信證人乙○○之指證。㈡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卷內亦有遭潑漆照片4 幀在卷可按(見94年度偵字第9766號卷第248頁、第252頁至第254頁、第256頁,原審另案95年度訴字第555 號卷二第93頁),而與前述扣得日昇公司討債使用之瓶裝漆及被告在公司擔任討債工作等情節相合;且依被告既不否認95年4 月19日有在旭東娃娃城處,代收受丁敏翀要求王譽樺償還之2 萬元,但以王譽樺、丙○○到旭東娃娃城時包括丁敏翀在內尚有王義朝等放貸公司之人在場,並實際為恐嚇脅迫之行為,迫使王譽樺、丙○○於短短10分鐘內即領得2 萬元,則直接由現場人收取即可,何需另行通知與此債務無關之被告特別前來收錢,顯違常情,乃認被告自始至終均在旭東娃娃城,並有知悉並共同要脅恐嚇王譽樺、丙○○等情。經核乃係依憑卷內所存積極及間接證據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㈡被告前犯常業重利罪,固經原審以94年度易字第734 號、95
年度易字第94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並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85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該案所起訴被告恐嚇楊斌乙節,業據另判決無罪確定,且復說明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766號就被告丁○○部分移送併案意旨關於被告丁○○所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第354條毀損罪嫌部分(即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所謂牽連犯,必須
2 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者,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1 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446號著有判例。本件係因被告丁○○與共犯丁敏翀、王義朝、潘仁傑等人常業重利貸款予上開借款人,因上開借款人未按期還款,其等始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恐嚇上開借款人及被害人,是以,被告丁○○初本無以恐嚇、毀損作為常業重利手段之意思,且常業重利亦非必以恐嚇、毀損為方法,恐嚇、毀損更非常業重利之當然結果,故被告丁○○所犯常業重利罪,與移送併案意旨所載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罪、毀損罪間,應屬犯意個別之數罪,即與本件起訴之常業重利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該案起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業因不能證明犯罪,業如前述,亦與上開移送併案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無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得予以審理,乃退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而此一見解,亦為本院所認同,故被告所辯:此常業重利罪確定部分,與本件起訴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云云,亦非可採。綜上,被告執前詞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朱光仁法 官 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家敏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