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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易字第 4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4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乙○○ 原名黃秀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49號,中華民國98年1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11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乙○○(原名黃秀英)原為夫妻關係(業於民國【下同】92年1 月21日離婚),均為欣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欣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91年11月間,因欣巨公司財務困難,且已向經營當鋪業維生、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邱姓成年男子,及不詳之地下錢莊調借款項,急於週轉現金,竟與自稱「鄒福華」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及王永冀(均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謀議由甲○○、乙○○以財務已陷困難之欣巨公司名義向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租賃賓士牌自用小客車乙輛,再由王永冀將該車換價得款,藉僅支付低價之頭期款而取得該車較高之交換價值,用供週轉並抵償欠款。謀議既定,即推由甲○○、乙○○於91年11月29日,在欣巨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巷○號9樓之7 辦公室內,指示不知情之欣巨公司董事長黃台偉代表欣巨公司與日盛公司指派之員工戴崇天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約定欣巨公司以給付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並自91年12月11日起至95年12月11日止之4年期間,每月支付4萬8800元予日盛公司之條件,向日盛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賓士牌自用小客車乙輛(名為租賃契約,實為欣巨公司向日盛公司貸款

200 萬元,向政泰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泰興公司】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乙輛,並約定由超亞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超亞公司】交付車輛,而以租金名義作為繳交分期付款之形式),並即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票面金額50萬元之支票1紙資為支付日盛公司上開自用小客車履約保證金之工具,及以如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24所示支票,資為支付租賃款。日盛公司收受上開欣巨公司支票後,誤信欣巨公司確有支付能力,即將上開欣巨公司票面金額50萬元之支票轉予超亞公司資為購車款項,復於91年12月3日撥款150萬元予政泰興公司,並撥款7萬元佣金予超亞公司經理林盧榮。嗣上開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雖因欣巨公司實已無任何支付能力,經超亞公司提示後於91年12月4 日退票,然甲○○等人為順利取得該賓士牌自用小客車,乃由王永冀墊付該履約保證金50萬元,營造欣巨公司仍有償債能力之假像,以資取信日盛公司,使日盛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91年12月11日由日盛公司、超亞公司各承辦人會同甲○○、乙○○、王永冀在超亞公司辦理交車手續,經乙○○在日盛公司租賃車輛點交單上簽名表示點收車輛之意後交付該車,嗣該車即依甲○○、乙○○、王永冀等人先前之謀議,由在場之王永冀取得占有、換價得款。欣巨公司則於兌現附表一編號2 所示第一期分期付款支票48,800元後,即不再付款,致日盛公司受有損害,且該車嗣亦遭典當處分,迄至94年7月至9月間始尋獲該車。

二、案經日盛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同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機關為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鑑定結果,以機關名義函覆原送鑑單位,該測謊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而機關之鑑定報告,並不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若其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得賦予證據能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206 條第1 項之規定,同法第208 條第

1 項亦有明文。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鑑定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不惟應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始具證據能力。查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25日調科參字第0930118260號測謊報告書係偵查檢察官徵得被告2人同意後(見偵字第810 2號卷一第56頁),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復據鑑定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載適法程序施測,檢附鑑定經過及結果到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12月10日士檢氣92偵8102字第3534

3 號函、測謊報告書及附件之鑑定過程參考資料等在卷可憑(見偵字第8102號卷一第64頁、68頁、外放證物袋),依前揭說明,前開測謊鑑驗內容,自具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程序所為通訊監察處分之取證行為,具有對人民隱私權等基本權干預之性質,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對此取證行為,設有程序規範與限制,俾使實施刑事追訴程序之公務員有法可循,並兼顧人民權益之保障。從事刑事追訴之公務員違反取證規範,從抑制違法偵查之觀點衡量,如不分情節,均容許該通訊監察所得資料作為證據使用並不適當,固有應否排除其證據能力之問題。惟此「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應僅限於有國家機關行為介入之對於人民之監聽行為而言;私人監聽之行為,並無公權力介入,則不與焉。依刑法第315條之1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之規範目的,通訊之一方私自錄音之取證行為,如非出於不法目的,不惟在刑罰規範上屬於阻卻違法之事由,且因屬通訊一方基於保全證據之必要所實施之作為,並無國家機關行為之介入,當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範之行為,要無先聲請令狀許可之問題,自亦不發生有類似公務員違法偵查取得證據之情形,其所取得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0 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被告甲○○提出之其與林盧榮間之通話錄音,係通話之一方即被告甲○○錄音取證,並非出於不法目的,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原審依該錄音內容製作之勘驗譯文(見原審卷第133至144頁),又據證人林盧榮到庭確認係其與被告甲○○通話內容無訛(見原審卷第175 頁),並經原審合法調查,自得作為證據。至被告甲○○提出錄音帶內另據其陳明係其與同案共犯王永冀通話內容部分,依卷存證據,不能確認譯文內與被告甲○○通話者確為王永冀,尚乏證據關聯性,不能採為證據,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2 人固不否認上開購車情節,但均矢口否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欺取財之犯行,均辯稱:伊等係因欣巨公司財務困難,遂委由自稱「鄒福華」代書辦理貸款,嗣並聽信「鄒福華」之建議,誤認以上開事實欄所載方式購置高級自用小客車乙輛,可藉以增加公司資力,利於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始有本件交易;又交車前欣巨公司已因財務不佳,無從兌現附表一編號1 所示50萬元保證金支票,王永冀竟自作主張墊付後,逕於91年12月11日將該車取走,不知去向,伊等自始未獲日盛公司或超亞公司交付該車,並無取得不法利益;而欣巨公司財務窘困,並非表示公司要倒閉,每月約70餘萬元進帳,即表示公司仍營運正常,並無事實上欺瞞行為,且被告等開立分期付款支票,係抱持營運賺錢即可償債之心態,未料嗣後每況愈下,造成退票,主觀上並無詐欺犯意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2 人均為欣巨公司實際負責人,指示不知情之欣巨公司

董事長黃台偉以欣巨公司名義以事實欄所載條件向日盛公司簽約購車,惟因原交付附表一編號1 所示票面金額50萬元之支票1 紙未獲兌現,復由王永冀代墊履約保證金50萬元及交付以欣巨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一編號2 至24所示之支票後,日盛公司即依約交付車輛,僅附表一編號2所示第1期分期款支票兌現,餘款則未獲兌現,受有損害等情,除據告訴代理人陳世杰指訴歷歷(見偵字第15787號卷第4頁),亦據證人王永冀、戴崇天、林盧榮證述明確在卷(見偵續字第114 號卷第32頁、偵字第8102號卷一第12頁、原審卷第168至184頁),被告2 人就欣巨公司確有前揭購車行為,且履約保證金支票跳票後,係由王永冀代墊50萬元,始91年12月11日於車輛點收單上簽名等事實,並不否認(見偵續字第114號卷第2

6 頁、原審卷第129至132頁),並有車輛租賃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日盛公司車輛租賃票據明細表、日盛(租)車輛租賃撥款申請書、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表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支票之銀行收取存戶繳交支票存款戶存款不足退票註記手續費單、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支票影本1 紙等資料(見偵字第15787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偵字第8102 號卷一第18頁、34頁、38頁、47頁、偵字第5084號卷第17頁、偵續字第114號卷第61頁)在卷可稽,則被告2人及共犯王永冀藉僅支付548,800元之低價,即取得價值約200萬元之賓士廠牌,型號為E240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乙台,獲取該車之交換價值及使用價值,致日盛公司受有損害等情,至堪認定。又卷附車輛租賃契約書固載明租賃契約係自91年12月11日起至94年12月11日止之3 年期間,惟審酌附表一編號24支票數額相當於26期(每期48,800元)之付款總額,加計欣巨公司簽約時交付之編號2 至23計22紙支票,欣巨公司與日盛公司實際應繳分期支票張數為48紙計48期,及告訴代理人於原審時所陳:「(問:為何合約書上載明3 年的租期,卻約定開48張支票?)租賃車報帳最多是簽3 年,但是欣巨公司應該是想租4 年,期滿再換約。依據是什麼我們沒有深入研究,因為行業競爭,如果支票期數沒有開足,是我們公司的內部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86 頁),應足認定本案實際之契約期限應係4年,附此敘明。

㈡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是被告等於債之關係成立後,雖有上開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仍應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施用詐術,致日盛公司陷於錯誤,始能據以認定被告2 人確係假藉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要素,係行為人以作為或不作為之方式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進行事實上之欺瞞,進而對於他人財產處分行為發生效果而言。從而:

⒈本件被告2人自承欣巨公司於91年11 月間,財務狀況已現窘

境,對照卷內該公司主要往來帳戶即中國農民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往來明細(見偵續字第138號卷第35頁至第42頁),可知該公司迄91年11月、12月間,雖仍有來自「大潤發流通事業」每月約70餘萬元左右進帳,惟帳戶餘額常在萬元甚至仟元以下,顯見支出亦甚龐大,現金流量不足,且該公司中國農民銀行汐止分行帳號101737支票帳戶,自91年12月20日起,通報拒絕往來,亦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1 紙可稽,凡此財務狀況,均係告訴人日盛公司考量是否與欣巨公司簽訂卷附分期付款契約之重要事項。矧被告2人明知此情,卻隱瞞不為告知,亦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是認在卷(見偵續字第114 號卷第27頁),甚且於欣巨公司藉以支付日盛公司之票面金額5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支票於91年12月4日退票後(見偵續字第114號卷第61頁所附銀行收取存戶繳交支票存款戶存款不足退票註記手續費單),確認該公司已無力負擔購車款項,仍由共犯王永冀墊付50萬元現金,並於91年12月11日至超亞公司辦理交車手續,由被告乙○○在日盛公司租賃車輛點交單上簽名,詐得財物,客觀上確有隱匿欣巨公司資力不足之事實,致日盛公司承辦人員誤認欣巨公司仍有履約能力,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約200 萬元之系爭車輛,至為明確。

⒉再欣巨公司於91年11月間起財務狀況已有不佳,且由被告 2

人於偵查中所述:欣巨公司91年租車當時,財務已有困難,因為需要周轉金,才會請代書幫伊貸款,代書提議叫伊等買車增加資產等語(見偵續字第114 號卷第15頁);被告陳榮佳所述代書「鄒福華」說可以買一台賓士車以便貸款,當時伊沒有錢,代書說沒關係,等貸款辦下來後就可以清償車子的頭款及二胎的欠款、代書知道伊等沒有頭期款,代書說他全權處理,公司周轉也有問題等語(見偵字第8102號卷一第54頁、92頁、偵續字第114號卷第50頁),可見被告2人以欣巨公司名義於91年11月29日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實係購車契約)時,欣巨公司確已處於無資力之狀況,而欣巨公司之中國農民銀行汐止分行帳號101737支票帳戶,自91年12月20日起已經通報拒絕往來,業如前述,則被告2 人猶持欣巨公司名義簽發,前開農民銀行汐止分行為付款行,發票日自91年12月31日至93年9月30日之附表一編號2至24所示支票交付日盛公司,資為購車之分期款,被告2 人於購車時,欣巨公司早已財務困難,竟仍簽發已遭拒絕往來之欣巨公司支票供作購車分期款項,益見被告2 人應有詐欺之犯意無訛。況由被告2 人自承在91年11月之前,即曾向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承租BMW 廠牌五系列型號之自用小客車一部供己代步之用(見原審第267 頁),當知以租賃或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自用小客車,車輛所有人名義既仍屬租賃公司,對於欣巨公司資力並無增益效果,且欣巨公司當時既已陷於現金流量不足之財務窘境,亟需現金救急,更不能藉列報此筆支出,抵免公司稅金之利益,以其社會歷練,豈有因「鄒福華」之建議,誤信辦理本件交易後,欣巨公司即能貸得款項救急之理?堪認被告2 人於欣巨公司財務不佳之際,仍執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車輛,主觀上當係自始即具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等辯稱並無詐欺犯意云云,尚難遽採。

㈢被告2 人雖辯稱係王永冀未經其等請求,自行代墊該車頭款

50萬元予超亞公司經理林盧榮云云,惟此與證人王永冀於偵查中結證稱:該筆墊款係因被告等向其借貸,伊始代墊等語(見偵續字第114 號卷第32至第33頁),已不相符合。倘係王永冀自行墊款,被告2人既知欣巨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票面金額50萬元支票已經跳票,無力支付履約保證金及分期款項,何以竟仍於91年12月11日至超亞公司辦理交車手續?是渠等前開所辯,已與常情不符。另被告2 人均辯稱:91年12月11日在板橋超亞公司辦理交車手續時,被告乙○○雖已在日盛公司租賃車輛點交單之點收人欄簽立「黃郁雯」署名一枚(見偵字第1587號卷第29頁),嗣日盛公司人員戴崇天離開後,超亞公司經理林盧榮即以欣巨公司所開分期款支票張數不足為由,拒絕交車,是伊等實際上並未取得系爭車輛之占有云云,惟其等所辯交車情節,與證人林盧榮、王永冀於偵查中所證:該車業據超亞公司經理林盧榮交予乙○○等語(見偵字第8102號卷一第12頁、40頁),迥然不同,經細繹證人王永冀歷次於偵訊中所為結證,或稱當日林盧榮已將該車交付予黃秀英,黃秀英又將車還給伊,車在伊車庫(見偵字第8102號卷一第40頁);或稱該車從頭到尾未在伊持有中,伊僅陪黃秀英去當桃園三民路聯合當鋪當車,再將典當所得中50萬元還伊,因伊代墊該車頭款50萬元(見同上偵查卷第76頁);或稱是黃秀英與甲○○去交車,車子是黃秀英或她先生其中一人去桃園三民路聯合當鋪典當的,但他們沒有進去當舖內(見偵字第8102號卷二第9 頁);或稱當天伊有看到甲○○取車,黃秀英未到,親見陳將車開走,伊便跟甲○○一起將車開到當鋪,典當後馬上還伊50萬元。伊不知該車是否登記為被告名下。伊曾建議被告不要買車了,被告仍堅持暫時把車當掉借現金還伊云云(見偵續字第114 號卷第32至第33頁),則其就該車交車後,伊是否自為典當該車,代墊該車50萬元保證金之緣由、究係被告甲○○或乙○○與其一同前往典當該車等情,所述前後不相一致,然其就該車係超亞公司經理林盧榮交車予在場之被告甲○○或乙○○後,得被告等之同意,始由其占有、處分之基礎事實,所證則前後相符,與證人林盧榮所述情節互核大致一致,尚無瑕疵。而被告乙○○既已簽具點交單,表彰業已點交車輛之意,倘嗣後均未實際取得車輛占有,何以卻未對日盛公司、超亞公司或王永冀為任何法律上之請求或主張?被告2 人均富社會經驗,既已由被告乙○○簽立交車單,當知該紙私文書表彰之意義,豈有任憑擺佈之理?又其等所辯林盧榮等托詞欣巨公司分期票並未開足,拒絕實際點交車輛云云,惟欣巨公司分期票雖有數目不足之情事,但已於簽約時以附表一編號24所示票面金額為126 萬8800元之支票,補足分期票款總額,亦據證人戴崇天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見偵字第8102號卷一第12頁),則對於本件契約債務人之欣巨公司而言,既已以附表一編號24之總額支票,其債務數額不變,對於債務人而言,反而喪失期限利益,對債權人卻更為有利,如何以此作為拒絕點交車輛之合理事由?被告2 人所辯,顯與常理不符。

㈣再證人王永冀之邱姓友人與被告甲○○間非無債務糾紛,有

卷附票面金額20萬元、100萬元、9 萬元之本票3紙可稽(見偵字第8102號卷一第43頁、第45頁),亦為被告甲○○自承在卷(見偵字第8102號卷一第54頁),相關借款時間自被告甲○○、王永冀所陳推算,非無關聯(見偵字第8102號卷一第54頁、第55頁、第40頁,偵續字第114 號卷第55頁),益徵被告2 人確非無以車抵償債款之動機,復參諸證人王永冀於偵查中所證:當初甲○○找伊,是要協助買來這台車去典當,典當的錢去做融通等語(見偵續字第114 號卷第55頁),且由欣巨公司原支付之履約保證金50萬元支票跳票後,經王永冀代墊該筆款項,致日盛公司誤信欣巨公司確有履約能力,始交付系爭車輛等情以觀,王永冀就被告2 人就前揭以欣巨公司名義,藉僅支付低價之頭期款,向日盛公司租賃(實係購買)取得賓士牌自用小客車後,再將該車換價得款,以供資金週轉使用之詐欺犯行,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是該車交車後,固係由共犯王永冀占有、使用,甚至處分,然共犯王永冀就該車換價取款,所為仍未逾其與被告2人犯意聯絡範圍,尚不能執此而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況況檢察官徵得被告2人同意後,送法務部調查局就被告2人針對本案爭點所稱:「日盛、欣巨二公司沒有就系爭車輛完成交車程序」,及被告乙○○所稱:「王永冀使用系爭車輛緣由渠不知情亦未同意」行測謊鑑定,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25日測謊報告書1紙在卷可按(見偵字第8102號卷一第68頁),亦堪佐證被告2 人上開辯解並不實在。

㈤另被告甲○○又提出其與證人林盧榮在偵查庭後之電話通話

紀錄,經原審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3至144頁),惟細繹該通話內容,有關被告甲○○主張之待證事實即:「日盛欣巨二公司沒有就系爭車輛完成交車程序」,及「王永冀使用系爭車輛緣由渠等不知情亦未同意」,均只見被告甲○○之片面主張,林盧榮部分則予否認,堅稱業已完成交車,並經被告同意,將車交予王永冀占有使用。而其餘通話內容,固可略窺系爭車輛確由王永冀占有使用,以及王永冀藉該車向被告甲○○需索金錢之事實,惟仍不能據以指駁其餘不利被告事證,而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㈥至被告2 人雖請求傳喚證人王永冀到庭,然本件被告犯行事

證已明,且證人王永冀就本案參與之經過,已據其於偵查中結證證述明確在卷,被告等前揭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又被告2 人請求查明將系爭車輛典當之人為何及典當日期乙節,此僅涉及犯罪所得財物之處分行為;另被告甲○○請求查明車商與王永冀以往有無密切往來乙節,亦與被告2 人是否成立詐欺取財犯行,並無直接關連,無由解免被告2 人所涉詐欺犯行,均無調查之必要。綜上,堪認被告2 人與共犯王永冀確具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明知欣巨公司已無資力,仍以隱瞞欣巨公司財務狀況,或積極由共犯王永冀代墊保證金之方式,對於日盛公司施用詐術,致日盛公司承辦人員對於欣巨公司資力狀況陷於錯誤,交付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至堪認定。被告2 人詐欺之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

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共犯之規定,均有修正:

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雖未併予修正,惟其法

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 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⒉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96年度台上字第5971號判決)。本案被告2 人與王永冀、「鄒福華」等人共犯詐欺取財犯行,被告2 人所為均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⒊經綜合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

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㈡又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

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佈,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 年1月

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 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

94 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均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 倍,而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3:1,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臺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附此敘明。

㈢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

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採最有利原則,不在新舊法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業於94年7月1 日修正公布,95年1月7日施行,而被告行為時有效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與王永冀、自稱「鄒福華」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原審對被告2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2人與日盛公司於97年5月2日已與日盛公司未成和解,且被告2 人已賠償部分損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日盛公司代理人於原審及本院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0 頁、本院卷第48頁),並有被告2 人與日盛公司簽立之切結書及存入憑條收據各乙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60頁),原審未予審酌,自有未洽。被告2 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詐欺犯行,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 人因為財務困窘,為債所逼致犯本案,並參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微,及犯罪後口否認犯行,但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部分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又被告2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雖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之詐欺罪,惟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另被告甲○○於偵查中雖經檢察官分別於93年6月15日及94年3月8 日發佈通緝,惟分別於93年11月30日及94年3月14日通緝到案;至被告乙○○則於93年6 月15日經檢察官通緝,於93年11月30日通緝到案,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通緝及緝獲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是並無該條例第3條、第5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本院自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2分之1,均為有期徒刑6月,並依同條例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朱光仁法 官 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秋凉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車輛租賃支票明細表,因付

款人均為中國農民銀行汐止分行,發票人均為欣巨實業有限公司,帳號均為10173-7 號,故均從略。

紀元均為【民國】,貨幣單位均為【新台幣】┌──┬──────┬─────┬───────────┐│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卷存證據頁碼 │├──┼──────┼─────┼───────────┤│1 │不詳 │500,000元 │偵續字第114號卷第61頁 │├──┼──────┼─────┼───────────┤│2 │FAY0000000 │48,800元 │偵字第8102號卷一第34頁│├──┼──────┼─────┼───────────┤│3 │FAY0000000 │48,800元 │偵字第8102號卷一第34頁│├──┼──────┼─────┼───────────┤│4 │FAY0000000 │48,800元 │偵字第8102號卷一第34頁│├──┼──────┼─────┼───────────┤│5 │FAY0000000 │48,800元 │偵字第8102號卷一第34頁│├──┼──────┼─────┼───────────┤│6 │FAY0000000 │48,800元 │偵字第8102號卷一第34頁│├──┼──────┼─────┼───────────┤│7 │FAY0000000 │48,800元 │偵字第8102號卷一第34頁│├──┼──────┼─────┼───────────┤│8 │FAY0000000 │48,800元 │偵字第8102號卷一第34頁│├──┼──────┼─────┼───────────┤│9 │FAY0000000 │48,800元 │偵字第8102號卷一第34頁│├──┼──────┼─────┼───────────┤│10 │FAY0000000 │48,800元 │偵字第8102號卷一第34頁│├──┼──────┼─────┼───────────┤│11 │FAY0000000 │48,800元 │偵字第8102號卷一第34頁│├──┼──────┼─────┼───────────┤│12 │FAY0000000 │48,800元 │偵字第8102號卷一第34頁│├──┼──────┼─────┼───────────┤│13 │FAY0000000 │48,800元 │偵字第8102號卷一第34頁│├──┼──────┼─────┼───────────┤│14 │FAY0000000 │48,800元 │偵字第8102號卷一第34頁│├──┼──────┼─────┼───────────┤│15 │FAY0000000 │48,800元 │偵字第8102號卷一第34頁│├──┼──────┼─────┼───────────┤│16 │FAY0000000 │48,800元 │偵字第8102號卷一第34頁│├──┼──────┼─────┼───────────┤│17 │FAY0000000 │48,800元 │偵字第8102號卷一第34頁│├──┼──────┼─────┼───────────┤│18 │FAY0000000 │48,800元 │偵字第8102號卷一第34頁│├──┼──────┼─────┼───────────┤│19 │FAY0000000 │48,800元 │偵字第8102號卷一第34頁│├──┼──────┼─────┼───────────┤│20 │FAY0000000 │48,800元 │偵字第8102號卷一第34頁│├──┼──────┼─────┼───────────┤│21 │FAY0000000 │48,800元 │偵字第8102號卷一第34頁│├──┼──────┼─────┼───────────┤│22 │FAY0000000 │48,800元 │偵字第8102號卷一第34頁│├──┼──────┼─────┼───────────┤│23 │FAY0000000 │48,800元 │偵字第8102號卷一第34頁│├──┼──────┼─────┼───────────┤│24 │FAY0000000 │1,268,800 │偵字第8102號卷一第18頁││ │ │元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