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4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99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0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民國(下同)98年1月20日提出上訴狀稱:「判決書於第7頁載明:亞洲船井公司決策由兩位董事共同決定,是以,證人吳正一證述至多祇能證明吳正一一人委託被告負責船井公司電話機在臺灣之售後、維修等服務之事實云云!然而被告甲○○以其第三人之地位如何能知悉亞洲船井公司內部作業流程;以被告角度觀察,吳正一在亞洲船井公司的地位不容懷疑,故該判決指摘事實完全不符合『信賴』吳正一地位的交易習慣」云云。
三、查原審判決係認定:「被告係址設於臺北市○○區○○路 4段389巷9號之謙恩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謙恩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船井、FUNAI及F圖」之商標圖樣係日商船井電機株式會社(下稱日商船井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電話機、對講機、無線電話機、數據機、收音機、電唱機、無線電收發機等專用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詎其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其並未取得日商船井公司授權自行或再授權他人使用上開商標於同一商品,亦不得擅自收取授權金,竟自91年7 月1日起連續為下列3次之詐欺犯行:㈠於91年7月1日,向不知情之統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於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統電公司)負責人陳敦仁佯稱已取得日商船井公司之授權,陳敦仁因此誤信被告有合法權源而陷於錯誤,遂與被告簽立商標權使用同意書,並分別於92年12 月29日、93年1月16日、93年3月10日、93年3月29日、93年4月27日及93年8月10日,依約支付被告授權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88,677 元,而統電公司誤信取得授權後,旋自91年7 月1日起至93年8月間某日止,復授權由不知情之禾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於下述查獲時址設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1之13號,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禾旺公司)負責人陳伯勳(所涉犯違反商標法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之電話機以供統電公司銷售。㈡又因統電公司不再生產後,被告為繼續取得授權金,復承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93年7 月28日,在禾旺公司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 巷○○號41之6之營業處所,以同上開手法向不知情之禾旺公司負責人陳伯勳佯稱已取得日商船井公司之授權,陳伯勳因而誤信陷於錯誤,遂與被告簽立授權經銷合約書,約定期間自93年11月1日起至94 年10月31日止,並分別於93年8月2日及93年12月31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之每月依約給付授權金各25萬元,共計300 萬元,以取得使用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商標於禾旺公司製造電話機上之權利。㈢上開與禾旺公司之授權經銷契約到期後,被告再於95年2 月22日,在禾旺公司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 巷○○號41之6營業處所,與陳伯勳簽定授權經銷合約書,原約定期間自95年 3月1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而陳伯勳並於簽約時依約交付支票面額各為17,300元共13張支票作為上開契約第一年期間之每月授權金予被告收受(惟因禾旺公司生產之電話機經警查獲,故被告發票日期為96年3 月30日之支票被告未提示兌現)。陳伯勳於簽定授權經銷合約書後,並向不知情之中國大陸廠商下單生產使用上開註冊商標圖樣之電話機等產品,再自93年11月間某日起至97年1 月14日止,委託不知情之中國大陸廠商下單生產使用上開註冊商標圖樣之電話機等產品。㈣嗣於97年1 月14日13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禾旺公司上開營業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型號FT-302號之電話機730臺、型號FT-501 號之電話機95臺、型號FT-502號之電話機152臺、型號FT-502H號之電話機36臺、型號FT-801號之電話機13臺、型號FT-908號之電話機4 臺、型號FTC-6210號之電話機171臺、型號FTC-9600號之電話機283臺等仿冒商標商品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商標之光碟1片、進口報單4張、出貨對帳單4 張等物,而禾旺公司始知受騙等情。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先後就上開與統電公司負責人陳敦仁簽立商標權使用同意書及2 次與禾旺公司負責人陳伯勳簽立授權經銷合約書之各次犯行間,時間相近,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然出於概括犯意,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判決並詳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稱:「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為圖自己不法利益,竟向統電公司及禾旺公司佯稱取得船井公司之授權,而向該等公司收取權利金,造成該等公司受有相當之損害,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依法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原審判決第11頁),故原審判決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敍明其理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僅泛言:「被告甲○○以其第三人之地位如何能知悉亞洲船井公司內部作業流程;以被告角度觀察,吳正一在亞洲船井公司的地位不容懷疑,故該判決指摘事實完全不符合『信賴』吳正一地位的交易習慣」云云,空泛指稱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否認犯罪事實,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且被告確有未獲有日商船井公司或其他有權授權之人之授權使用日商船井公司在臺註冊之商標,而向統電公司負責人陳敦仁、禾旺公司負責人陳伯勳稱以其享有商標使用權,並逕先後與統電公司負責人陳敦仁、禾旺公司負責人陳伯勳簽立商標權使用書、授權經銷契約書,使陳敦仁、陳伯勳各接續支付被告權利金之事實,被告泛言其不了解亞洲船井公司內部作業流程云云,亦不足以影響其未經授權即向他人收取權利金事實之認定,被告上訴意旨,尚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此外,被告復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蔡聰明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