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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易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71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明知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乃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侵害財產性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11月14日前之某日、時,在某不詳處所,將其申請設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大郵局(下稱台大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之成年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11月14日某時許,以電話聯繫乙○○,自稱係東森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向乙○○佯稱其先前購物簽收貨品時,誤簽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前往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操作解除分期付款等語,因乙○○前於同年10月間,曾向該購物網站購買內衣商品而誤信為真,遂依指示前往郵局自動櫃員機操作,先後自其金融機構帳戶內轉出2筆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2萬2,022元及2萬489元之款項至甲○○之前開帳戶內,嗣經乙○○發覺其帳戶內之金額短少,始知遭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蕭蕙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有向台大郵局申請設立帳戶並領取提款卡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96年11月10日下午至晚間8時間之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臺北捷運新埔站附近某處,遺失該帳戶之提款卡及隨身筆記本,因該帳戶內暫無款項撥入,故未立即報案及辦理提款卡掛失止付,至同年12月13日始辦理遺失補發提款卡云云,然查告訴人於96年11月14日某時許,在其住處接獲自稱係東森購物網之客服人員來電,告以其先前購物簽收貨品時,誤簽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前往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操作解除分期付款等語,因告訴人前於同年10月間,曾向該購物網站購買內衣商品而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前往郵局自動櫃員機操作,先後自其金融機構帳戶內轉出2筆金額各為2萬2,022元及2萬489元之款項至被告前開帳戶內,旋遭人以提款卡跨行提領款項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蕭蕙真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及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97年3月7日儲字第0970000270號函所附被告前開帳戶立帳申請書、印鑑卡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紙在卷可按,是堪認告訴人蕭惠貞確有因遭詐騙而自其金融機構帳戶內轉出2筆金額各為2萬2,022元及2萬489元之款項被告前開帳戶內。又按我國金融機構對於開立帳戶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帳戶,殊無借用他帳戶使用之理,倘不自行申請設立帳戶,反無故向他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財產性之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此應為被告所得認知。況現今媒體報導中,或以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或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轉帳帳戶,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在不知情之狀況下依指示操作匯出款項後,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以被告係智慮成熟並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對此一犯罪型態,自難諉為不知。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係關乎個人金融信用及隱私之重要物件,縱親如父母子女或夫妻,衡常若非出於特殊事由或目的,即無任意將之交由他方保管或使用,遑論將之提供不相熟識之他人使用。從而,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若非經由被告交付並同意使用,則詐騙集團如何能肯認該帳戶之提款卡於脫離被告持有後,不致立即遭被告辦理掛失或暫停使用,而放心、大膽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並以之充為收款之工具,於要求被害人依指示逕將款項匯入或轉入上開帳戶後,旋即提領一空。益徵上開帳戶係由被告提供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甚明。又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轉帳之用,一般人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設帳戶並領取存摺、提款卡加以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倘其本意非在將該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犯罪者身分之情況下,實無以他人名義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進行交易之必要。近來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方式詐欺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此類犯罪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贓款出、入帳戶,廣經媒體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被告係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其於審理過程中之應對、舉止均與常人無異,係具通常智識程度之人,對此應知悉甚詳。故其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時收款之用,當為其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末按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一事,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購或借用存款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供犯罪集團為詐欺犯行等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以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且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依其個人之經驗,應有預見將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係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行,且被告申請設立上開帳戶之目的,原係作為其就讀國立臺灣大學期間,供校方、公家單位將擬提撥之補助經費、獎助學金等款項,均予撥入該帳戶之用途,該帳戶對於被告而言,尤屬重要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無訛,被告復於審理時陳稱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未曾告知他人,但有將之書寫於前揭一併遺失之隨身筆記本內等語。則該帳戶既屬被告重要之個人理財工具,攸關其個人社會交易信用,依被告所述,倘該帳戶之提款卡果真遺失,且該提款卡之密碼業已記載於該一併遺失之隨身筆記本內,衡諸常情,被告理應於發現遺失當時,儘速向司法警察機關報案並向郵局申請掛失止付等手續,詎被告竟未立即辦理上開補救手續,卻遲至同年12月13日始向台大郵局申報遺失補發提款卡,是其辯稱該帳戶之提款卡遺失等語,顯與常情不符,殊難採信。至被告及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均聲請傳喚證人楊榮鎖,以查明被告是否遺失該帳戶提款卡之事實,被告另聲請調取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帳後,持被告前揭帳戶之提款卡之人前往提款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以證明被告並非實際實行詐騙者之事實。然查被告於審理中既已陳述96年11月10日當日獨自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臺北捷運新埔站附近閒逛等語,則被告聲請傳喚之上開證人並未實際見聞被告有無遺失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尚難逕以其陳述,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縱然調取持該帳戶之提款卡之人前往提款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僅能證明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後,持被告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前往提款之事實,被告對於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其遭詐騙經過之供述證據並未爭執,則調取該等監視錄影畫面與被告是否成立本案犯罪,並無必然之關係。是被告及檢察官聲請調查上開證據,核無必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提供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是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被告甲○○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前開規定,並審酌其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該警詢筆錄內容係陳述其遭詐騙之過程,對於轉入之對方帳戶究係何人所有、被告為何人,均不知情,衡情其陳述當無受到外力介入或自我價值判斷干擾之情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足認該供述證據得為證據,且屬適當。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原審贅載刑法第28條之部分應予更正),並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現仍在學,然其為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若將私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成為犯罪人頭帳戶之可能,應可知悉,且被害人並因此由詐騙集團指示將遭詐騙款項轉入被告提供之帳戶而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已影響社會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及複雜,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對於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等,認被告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經核尚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證,其又為緬甸籍人及學生,有其居留證影本在卷可稽,其經此起訴審判之教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貳年之宣告,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淑貞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