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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易字第 5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526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061號,中華民國98年1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32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東窗事發」此成語出處,來自南宋時秦檜和妻子王氏在臥室東窗之下密謀陷害岳飛之故事,本含有夫妻共同為惡遭人揭發之意思。而經細繹傳單之遣文用字,衡諸社會常情認知,亦易使人認為告訴人與李東洋共同「招搖撞騙」,否則何須「東窗事發」後「假離婚真躲債」!另被告張貼傳單之真意,倘若只欲針對李東洋一人而已,則被告大可將李東洋與告訴人之合照加以剪裁,留下李東洋個人獨照即可遂行目的,為何仍然要將其等合照貼在傳單上?至被告雖有「特意」將告訴人眼睛部位以黑框蓋住,然不只照片中告訴人之臉型、臉部特徵等上半身部位仍清楚可識,在傳單上又載有告訴人住家地址之情形下,仍易使附近居民認為告訴人是因「東窗事發」後,方與李東洋辦理「假離婚真躲債」,且被告此欲蓋彌彰之舉動,更可徵被告張貼傳單之用意,係透過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手段,藉以對告訴人形成壓力,致使告訴人不得不出面替前夫李東洋解決債務。㈡對被告訛騙款項之人確只告訴人之前夫李東洋一人而已,此情不僅為被告所自承,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105 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則原審判決所認「有關李東洋『等人』涉嫌對被告詐欺取財乙事」云云,已與事實明顯不符。再者,原審單憑被告片面之詞,以及有絕對相反利害關係之李東洋於己遭被告訴請清償債務事件之供述,在未有任何民事判決依憑之情形下,即逕認告訴人業已承諾願意幫忙李東洋清償債務,不免流於草率速斷,自難令人甘服。甚至,假如告訴人確有和被告達成合意,願意代為清償李東洋積欠被告之債務,縱嗣後告訴人與李東洋結束婚姻關係,亦不致使被告對告訴人所享有之請求權受到任何影響,何來被告所言「假離婚真躲債」之情形!被告主觀上果真無任何實質惡意嗎!尤有甚者,被告在告訴人住家附近,張貼前揭易使人認為告訴人與李東洋共同「招搖撞騙」之傳單,美其名謂「求公道」,實則根本是恣意攀附不相關之人,徒以個人主觀之詞為據,意欲透過街談巷議、蜚短流長之方法,來達到毀損告訴人社會評價及謀求私利之目的,細究被告所為,當有實質惡意之可言,自仍應以刑法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云云。惟查:現今社會至大學前多屬通才教育,非古代專以文學教育之情形有別,故一般人對諸多成語背後之典故並不清楚,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不知道東窗事發典故及延伸意義云云,即難謂與常情相悖,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毀謗告訴人之犯意。再者,被告傳單上照片已特意將告訴人眼睛部位以黑框蓋住,使他人無法全然辨識告訴人容貌。又李東洋於96年11月1 日向新莊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其所填載之住所仍為臺北縣蘆洲市○○路○○○ 號4樓,有該聲請調解書(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22、24頁),則被告於96年10月下旬張貼系爭傳單上縱有記載上揭地址,亦難認如檢察官所述係僅針對告訴人而來。另查本件被告確有陸續借款(或投資)780 萬元給李東洋,嗣李東洋無力償還,被告與李東洋及其妻即告訴人於96年9月6日商討如何處理上開債務之事,當時係由告訴人負責主談,告訴人保證會以房屋辦理貸款之方式,先幫李東洋償還350 萬元,還款日期之所以約定為96年9 月21日,係因辦理房貸手續約需二個星期的時間,李東洋並因此簽署350萬元之保管條1紙佐證,而告訴人未在該保管條上簽名,是因為被告與告訴人是多年同事,且告訴人及李東洋均一再保證會以房屋貸款還債,故被告始未再要求告訴人在其上簽名。又被告因李東洋及告訴人願意以上述方式償還金錢,其遂同意將債務金額減免為600 萬元等情,此除經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外,亦經李東洋於原審97年度訴字第417 號清償債務事件97年10月13日審理時當庭供述綦詳,此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影本1 份附卷為憑(見原審易字卷第25至27頁),並有上開保管條1 紙在卷可稽(參見原審簡字卷第18頁)。惟嗣後告訴人即於96年 9月10日與李東洋離婚,李東洋亦未依約於同年月21日償還被告350 萬元;而告訴人與李東洋之所以迅速離婚之原因,乃係因雙方經討論後,認為李東洋債務過於龐大,加以告訴人並未在任何文件(票據、保管條等)簽名,為免告訴人及家小日後生活為李東洋之債務所拖累,始迅速辦理離婚,此亦有李東洋於原審97年度易緝字第105號刑事案件中所提出之信函影本1份附卷為佐(見原審易字卷第32頁)。嗣被告因李東洋未依約還款,且得知告訴人業於96年 9月10日與李東洋離婚,乃於翌(11)日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控告李東洋涉嫌詐欺,其後李東洋亦因此詐欺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偵字第27190號提起公訴,並繫屬於原審以97年度易緝字第105號審理中,此有警方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上開起訴書及李東洋之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按(見原審簡字卷第19、40至42頁)。而李東洋雖與告訴人離婚,然其戶籍仍與告訴人設於同一地址(即臺北縣蘆洲市○○路○○○號4樓),且於96年11月 1日向新莊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其所填載之住所亦為上址,迄至97年3月5日始經蘆洲市戶政事務所逕為住址變更登記至該戶政事務所,亦有李東洋之戶籍資料附卷為證(見原審簡字卷第39頁)。至檢察官上開意旨雖認李東洋前揭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均屬不實云云,然審酌告訴人所述伊於96年9月6日出面之原因,乃在於被告打電話要求伊向黑道金主道歉云云(見97年度他字第3103號卷第26頁、原審易字卷第 4頁),然此徒增煩勞卻毫無實益之事,一般民間討債尚不會如此為之,更遑論其所指黑道介入之案件,自有違常情。又李東洋屢次未依約還款,其信用顯然大幅降低,即核與李東洋於原審97年度訴字第 417號清償債務事件97年10月13日審理時供稱:因為原告乙○○當時已經不信任我了,因此96年9月6日是由甲○○負責主談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6、27頁)相符,則被告當時亦不可能僅收受李東洋所簽署350萬元之保管條1紙,即同意達成還款協議,並主動將債務金額減免為 600萬元之理,足認被告、李東洋上開一致之陳述,顯較合乎事理、常情,應堪予採信。另參以告訴人與李東洋離婚後,李東洋乃於96年11月15日始取得剩餘財產17萬元,業據告訴人於原審提出李東洋出具之收據乙紙為憑(見原審易字卷第52頁),惟告訴人迄本院審理終結均未提出剩餘財產分配明細表及其證據(例國稅局資料)以實其合理分配之情,而李東洋於民事庭亦表示:「可否詳述夫妻財產剩餘如何分配?分配結果如何?)我不清楚什麼是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但房屋的分配款我還是沒有拿到,因為當時房屋是兩人出資購買的,出具該借據之目的,只是為了不讓我負的債務讓前妻及小孩牽扯到。‧‧‧我不知道她是怎麼算的,但是我有拿到17萬元」、「(請李東洋說明離婚後有無就夫妻剩餘財產為分配?)沒有討論過。(買進的房子登記在甲○○名下,你自己本身有無出錢?)我父親有幫我出 300萬元,我自己則沒有出錢。」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6、35頁),顯見告訴人、李東洋於96年 9月10日離婚後延至96年11月15日李東洋仍為避免所負的債務讓前妻及小孩牽扯到,在雙方無實際對全部剩餘財產討論、分配下,逕取得所謂剩餘財產17萬元並簽署收據乙紙為憑,而李東洋事後反悔乃於原審民事庭爭執。是原審綜合各情以觀,告訴人雖非被告之債務人,然其業已承諾願意幫忙李東洋清償債務(惟其並未簽署任何書面證明),但事後不僅毀約,且旋與李東洋離婚。又李東洋離婚後延至96年11月15日李東洋始取得告訴人所謂剩餘財產17萬元,但以告訴人因上開96年9月6日協調之結果,主觀上認知告訴人、李東洋間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仍有高價值房屋,卻於告訴人、李東洋迅速離婚後無法索償,自易招致被告認渠等係躲避債務之想法,且客觀上李東洋離婚後戶籍仍與與告訴人同處,仍可能與告訴人同住,其雙方是否有離婚真意,令人不能無疑。準此而論,被告本此相當理由,確信李東洋夫妻應係假離婚真躲債云云,進而於96年10月下旬張貼前揭傳單以求公道,當無實質惡意之可言,自仍與刑法誹謗罪有間,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朱光仁法 官 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家敏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