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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易字第 5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5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84號,中華民國98年1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43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恐嚇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

乙○○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85年間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訴緝字第11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嗣分別經本院85年上訴字第4079號及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612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違反金門馬祖南沙東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易字第434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又於86年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訴緝35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本院87年上易字第176 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四罪經本院87年聲字第1221號裁定定其執行刑6 年(上稱甲案),經送監執行;86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易緝字第16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於8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易字第810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本院87年上易字第3679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 月,上開二罪經本院88年聲字第981 號裁定定其執行刑為9 月(上稱乙案),上開

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89年9 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因假釋期間犯罪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3 年5 月10日(上稱第一部分);又於93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1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稱第二部分),上開第一、二部分經送監接續執行,於95年

1 月6 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乙○○仍不知悔改,於95年8 月9 日下午4 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 號中華電視公司1 樓大廳,向警衛辦理會客登記並聲稱欲向甲○○催討債務,惟遭警衛制止,表示甲○○正在錄影,不便接受訪客等語,嗣後乙○○明知接受蘋果日報等新聞記者採訪之內容,必定會在報章雜誌或新聞節目中刊登或撥出予不特定人共聞共見,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同日在中華電視公司附近之路邊咖啡廳,接受在場之蘋果日報記者戊○○及其餘新聞媒體記者採訪,指摘甲○○「於15年前欠他(新臺幣、下同)15萬元的修車費」、「去酒家消費欠他6 、7 萬元」、「私生活很亂、吸毒、玩女人、騙女人錢」等言語,足以毀損甲○○之名譽,由蘋果日報於95年8 月10日將採訪內容刊登於該報影劇C2版及蘋果日報網路新聞;復接續前開散布於眾之意圖,於同年月18日前某日,接受時報週刊記者丙○○、丁○○之採訪,指摘甲○○「當年甲○○狀況最多,包括欠債及感情的事,經常有人找上門,或是女生對他哭訴,像小麗也是苦主之一,讓他經常替甲○○收拾殘局。」、「欠錢、上酒店、騙女生,這些都是事實,不容抹滅,小柏的態度簡直是無藥可救,叫小麗怎麼吞得下那口氣?又叫我怎麼能忍受?」、「甲○○跟她聊聊,認識了之後當晚小柏就去帶人家出來,等人家下班,帶人家出來,結果就發生了一些事情」、「他跟小麗說要進演藝圈除了獻身,還得付錢」、「小麗跟我說他(小柏)是要錢,什麼事情要周轉還是怎麼樣,跟她要了10萬元,之後就沒有把她帶進演藝圈,避不見面這樣子」等言語,而由時報週刊登載於所發行之第1487期期刊上及東森網路新聞於95年8 月18日登載於ETtoday 東森新聞網,足以毀損甲○○之名譽。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甲○○於警詢所製作之筆錄、證人戊○○、丙○○、丁○○、己○○於偵訊時所製作之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對此部分供述證據聲明異議,查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依前開規定,應將之列為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另證人戊○○、丙○○、丁○○及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且該等證人於原審審理中亦經傳喚到庭具結證述並經被告及辯護人行使詰問權利,本院自得將該等證述內容據以認定犯罪事實。

二、又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中亦爭執公訴證據中關於東森網路新聞95年8 月18日網頁、蘋果日報網路新聞95年8 月12日、26日網頁內容、時報週刊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31日周總公字第960007號函等證據資料;而東森網路新聞部分,經原審函詢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雖覆以:因本公司已自97年4 月1 日起,結束ETtoday 東森新聞報網站之經營,並未留存函調之網路報導資料,故無法提供等語,此有該公司97年10月6 日(97)東視總字第425 號函在卷可查,然核該東森網路新聞之資料,係經由電腦將網頁內容直接列印,觀諸該列印之網頁內容中,尚有列印之網頁出處及列印日期(即95年8 月22日)等,依其外在形式並無重大瑕疵,辯護人空言指摘,卻未能就該證據資料有何不實具體指證以實其說,因認此部分爭執並無理由,從而東森網路新聞95年8 月18日網頁應有證據能力,得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另關於蘋果日報網路新聞95年8 月12日、26日網頁內容部分,核與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97年9 月30日097 蘋文字第0064號函所檢附之網路報導資料相符,此部分書證亦屬真實,自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時報週刊上開函文,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詢所得之回覆函文,而被告及辯護人並未能舉證證明非屬時報週刊所函覆而有偽造之情,則堪認此函文亦具文書真正性,而有證據能力,並得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貳、上訴駁回部分(誹謗罪部分):

一、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95年8月9日,在光復南路華視附近的路邊咖啡廳,接受蘋果日報等4、5家新聞媒體採訪,並有說甲○○欠伊23萬元的修車費、酒家消費欠6、7萬元、私生活很亂、吸毒、玩女人、騙女人錢等語,且之後另有在家中接受時報週刊丙○○採訪,亦有說過「當年甲○○狀況最多,包括欠債及感情的事,經常有人找上門,或是女生對他哭訴,像小麗也是苦主之一,讓他經常替甲○○收拾殘局。」、「欠錢、上酒店、騙女生,這些都是事實,不容抹滅,小柏的態度簡直是無藥可救,叫小麗怎麼吞得下那口氣?又叫我怎麼能忍受?」、「甲○○跟她聊聊,認識了之後當晚小柏就去帶人家出來,等人家下班,帶人家出來,結果就發生了一些事情」、「他跟小麗說要進演藝圈除了獻身,還得付錢」、「小麗跟我說他(小柏)是要錢,什麼事情要周轉還是怎麼樣,跟她要了10萬元,之後就沒有把她帶進演藝圈,避不見面這樣子」等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伊所說的那些話都是事實,小麗是真有其人,伊所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的各事件,皆有相當的憑據,應認伊已善盡查證義務,且有相當理由於主觀上確信其所指摘之事實確為真實,伊並無誹謗故意。又告訴人身為演藝圈之公眾人物,其藝人之社會責任不能免除,言行舉止必須受較大的檢視,應以較高的道德標準來評定,伊所指摘告訴人之各事件,非純粹只涉及私德,而是公眾人物本身之信用程度,屬於可受公評之事云云。惟查:

㈠被告分別於上開時、地,接受戊○○、丙○○及丁○○等媒

體記者採訪,而指摘關於甲○○前揭各事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證人戊○○、丙○○、丁○○到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蘋果日報95年8 月10日影劇新聞C2版、95年8 月18日ETtoday 東森新聞網之網頁新聞內容、時報週刊95年8 月18日出刊之第1487期第42頁在卷可佐,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觀諸被告對媒體記者以「於15年前欠他15萬元的修車費」、

「去酒家消費欠他6 、7 萬元」、「私生活很亂、吸毒、玩女人、騙女人錢」、「當年甲○○狀況最多,包括欠債及感情的事,經常有人找上門,或是女生對他哭訴,像小麗也是苦主之一,讓他經常替甲○○收拾殘局。」、「欠錢、上酒店、騙女生,這些都是事實,不容抹滅,小柏的態度簡直是無藥可救,叫小麗怎麼吞得下那口氣?又叫我怎麼能忍受?」、「甲○○跟她聊聊,認識了之後當晚小柏就去帶人家出來,等人家下班,帶人家出來,結果就發生了一些事情」、「他跟小麗說要進演藝圈除了獻身,還得付錢」、「小麗跟我說他(小柏)是要錢,什麼事情要周轉還是怎麼樣,跟她要了10萬元,之後就沒有把她帶進演藝圈,避不見面這樣子」等言語,指摘證人甲○○,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判斷,已足使證人甲○○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產生減損,因而貶抑證人甲○○之名譽,至為明確。

㈢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

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刑法第311 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

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推其對於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247號判決參照)。

㈣查被告所指摘證人甲○○欠其修車費15萬元、酒家消費6 、

7 萬元及目擊證人甲○○吸毒部分,被告既稱係其親身所經歷之事件,即應提出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之證據資料,尚與「主觀上是否已善盡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言論內容為真實者」無關;至被告舉出證人即承龍修車廠老闆己○○證明己○○確曾為證人甲○○修車且修車費用係由被告給付而辯稱證人甲○○欠其修車費15萬元為真實等情,業據證人甲○○否認並證稱:81年間車輛是由伊大哥的一位朋友借走,被告也知道這個人,因為引擎壞掉拋錨在桃園,借車的人表示他會處理,將車輛修好,是借車的人將車輛送到修車廠去的,伊不清楚修車場的老闆是否就是己○○,而伊能夠去領回車輛,是因為老闆自己表示將車輛弄壞的人會負責,而伊並不清楚車輛修繕費用等語(原審卷二第116 頁反面),雖證人己○○到庭證述:伊有幫甲○○修過車,車輛好像是壞掉由拖吊車吊過來的,第一次好像是變速箱壞掉,第二次好像是車頭撞壞掉,這二次修車中間過程甲○○都會來,且是經過甲○○同意才修車,二次修車花費多少錢,伊都不記得了,甲○○能未付款即領走車輛是因為經過被告的保證,在伊看來,被告與甲○○關係很熟,所以願意幫甲○○保證,事後伊也沒有找甲○○要錢,因為伊與甲○○不熟,也找不到他等語(原審卷二第118 至120 頁),惟查證人己○○亦證稱:伊不清楚這兩次修車是何人將車輛弄壞,被告最後應該是有給付修車款,因為伊有時會到被告酒店消費或找被告買一些魚,或是被告會介紹一些車輛來伊這裡修繕,所以就這樣抵銷修車款,伊當時擔任二房東出租房子給被告,被告會找伊一起去亞特蘭大酒店喝酒,才會與甲○○認識,伊記得是被告請伊去的等語,可知證人己○○並無法證明證人甲○○81年間所有之車輛毀損送修係肇因於甲○○本身,又雖其證稱修繕車輛是經過甲○○同意才修車等情,然其所證述之內容僅指甲○○於修車中間過程到過其修車廠,並未能證明該二次修車均係由證人甲○○親自送車前去修繕之事實,而證人甲○○既為車輛之所有人,於車輛受損送修之際,到修車廠瞭解車輛受損情形及後續之修繕方式等事項,亦符常情,是縱認證人甲○○之車輛曾於證人己○○之修車廠進行修繕,亦不足以認定該修車費用之最終負擔歸屬者即應為證人甲○○,況證人己○○所證被告願意幫證人甲○○作保證並最後付款係因「在伊看來,被告與證人甲○○的關係很熟」等情,亦純屬證人己○○之個人臆測之詞,而被告願為前開修車之費用為保證,究係何因,或為被告與甲○○間之情誼,或為彼此間確有債務關係,亦或有最終負擔修車費歸屬人同意負擔後被告始為保證之行為,此原因不一而足,自無以證人己○○之證述為被告與甲○○間有修車費欠款之糾紛之證明。再者,觀諸證人己○○上開所證係以到被告酒店消費、找被告買魚或由被告介紹車輛到店修車之方式抵銷修車款,且到被告酒店消費是被告請伊去的等情,可知被告並未真正向證人己○○給付所指之甲○○修車費用,且由上開證人己○○與被告之往來方式,足見其相互間之修繕車輛、到酒店消費、買魚等人際關係互動,應堪認係其等私人間之社交情誼,尚無被告所指摘證人甲○○於15年前欠其15萬元修車費之事實。

㈤又被告所舉出證人即大同分局員警庚○○、證人即曾於亞特

蘭大酒店任酒管人員之辛○○,可證明證人甲○○曾到過被告酒店消費等情而辯稱其所指摘甲○○去酒家消費欠伊6、7萬元之內容皆屬事實等情,經查,證人辛○○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在亞特蘭大酒店擔任酒管時,有見過甲○○像一般客人一樣來消費,伊不清楚甲○○在酒店消費是否由其付帳,但有聽經理說,甲○○每次來都是簽單,甲○○每次掛帳,就一定要被告打電話進來說,但伊不清楚被告當時是否有打電話進來同意讓伊等收甲○○的簽單,那只是經理跟伊說的而已等語(原審卷二第120 至121 頁),足見證人辛○○縱曾於81年間親見證人甲○○出入被告所經營之酒店消費,亦不清楚證人甲○○是否確實於該酒店簽帳,從而亦無法證明證人甲○○實有積欠被告酒店消費費用之情節,又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認識告訴人、被告?)伊認識被告。伊當時在松山分局時認識的等語(偵查卷第67頁),並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應該有臨檢過被告所開的酒店,但因時間太久,伊不記得是否有看過甲○○等語(原審卷二第145 頁反面),足認證人庚○○並不認識證人甲○○,亦無法證明甲○○於81年間曾至被告之酒店消費而積欠被告6 、7 萬元之事實。另關於被告指摘曾目擊證人甲○○吸毒部分,更未據被告作何舉證,僅泛稱:很多人看到,但是這些人都不敢出來云云(本院卷第40頁反面),亦難認係屬真實。

㈥至被告指摘證人甲○○玩女人、騙女人錢、像小麗就是苦主

之一等言語,並辯稱確實有小麗的存在云云,經查,證人丙○○到庭證稱:關於小麗的部分是被告告訴伊的,因為是口述的過程,而伊認為小麗是一個重要的部分,希望能夠聯絡小麗,所以有問被告如何聯絡小麗,或是留下電話之類的,是由被告幫伊聯繫上小麗的,後來小麗有打電話到伊公司,最後並由被告安排伊等與小麗在宜蘭頭城碰面,目前伊沒有留下小麗的資料,而伊所報導之內容都是由被告口述,並沒有其他文書及證件來佐證被告所陳述之內容等語(原審卷二第40至42頁),及證人丁○○證述:伊曾在電話中直接採訪小麗,而之所以確認電話中所採訪者就是小麗,係因為當時是丙○○提供給伊的電話,而丙○○也在場等語(原審卷二第42頁反面至44頁),可知證人丙○○能得知「小麗」之消息來源係被告,而證人丁○○透過電話所採訪之「小麗」係由證人丙○○所提供聯絡方式,追其源頭仍係由被告而來,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皆陳稱已找不到小麗,伊不知道小麗的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語(偵查卷第67頁、原審卷一第40頁、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41頁),則是否確有小麗之人尚屬有疑,又自承小麗之女子是否真與甲○○有被告所述之情,亦因被告未能供小麗女子之真實資料,供本院查證,自難認被告上開指摘甲○○之事係屬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亦無因證人丙○○、丁○○對自承小麗之女子為採訪行為,而免除被告舉證所述為真實之責,併此敘明。

㈦被告於原審所委任之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甲○○身為演藝

圈之公眾人物,其言行舉止深刻影響社會大眾,當接受較大之檢視,被告所指摘甲○○欠費未還之事實係涉甲○○之信用程度,乃屬可受公評之事,另吸毒部分,則絕非私德,而所指摘甲○○以要求對方獻身、付錢作為進入演藝圈之條件等內容雖涉私德,但事涉演藝圈之整體形象,難謂與公益全然無關等語,查前揭被告所指摘證人甲○○之各事件既無以證明為真實,而無解於刑罰罪責,自毋庸另論及所指摘之內容是否僅涉私德或仍與公共利益有關之問題。

㈧綜上所述,被告空言辯稱伊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之事為真

實,惟本院審理時坦承伊未留下任何單據可資證明告訴人欠伊修車費、未留存酒店簽單、不知道小麗在何處云云(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自無相當證據足徵其所述屬實。

又被告於原審97年12月25日審理期日中陳稱:當天伊去華視找甲○○,是因為以前他不好時,伊幫忙他,伊是去找他聊天,是甲○○忘了以前的事,才會直接回答不認識伊,而激怒伊,伊才會提及他欠伊錢怎麼樣等語(原審卷二第146 頁),更難謂被告係出於善意而針對證人甲○○為上開指摘,是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證人甲○○名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乙○○誹謗罪部分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科,素行欠佳,明知接受記者採訪後,其言論內容將會透過平面或電子媒體散布於眾,竟於接受媒體記者採訪時,以前開不實事項指摘告訴人甲○○,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且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犯罪動機、手段、及犯罪對於告訴人名譽所生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說明本案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無不能減刑之事由,合於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誹謗犯行,指摘原判決認事不當,惟所辯各節業據指駁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撤銷改判部分:(即恐嚇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5年8 月15日前某日,向不詳之新聞媒體記者放話聲稱:「要搞臭甲○○!」、「要他不要太囂張,否則帶人拿白、黃菊花去堵他」、「要讓他離開演藝圈」等語,經蘋果日報記者戊○○聽聞同業記者傳述上開言語而向乙○○求證後,於同年月15日、19日及26日之蘋果日報及該報網路新聞內容登載乙○○上開恫嚇甲○○之意,而以加害甲○○名譽、自由、財產之言語危害安全於甲○○,使甲○○聞訊及閱報後心生畏懼,並報警處理,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

三、原審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證人戊○○之證述為據。惟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伊從未向不詳之新聞媒體記者放話聲稱:「要搞臭甲○○!」、「要他不要太囂張,否則帶人拿白、黃菊花去堵他」、「要讓他離開演藝圈」,證人戊○○說伊恐嚇告訴人甲○○,是聽同業說的,為何同業都未刊登這則消息?戊○○、甲○○之證詞互有矛盾,伊沒有送黃白菊花等語。

經查:

㈠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述消息是證人即蘋果日報

記者戊○○告知伊的:(問:當時你在警局說聽聞被告要你離開演藝圈、並且要拿白、黃菊花讓你離開演藝圈,你是如何得知的?)是一個記者朋友戊○○告訴我的…因為戊○○有與被告問過一些事情,媒體在報導之前,他也有來問我這件事情的緣由經過,戊○○當時就轉述他有關他詢問被告的話。(問:上開所述,是否均為戊○○告訴你的?)是的。(問:戊○○是何時告訴你的?)日期我記不得了,有一天我在年代工作時,確實有人送菊花來之前,戊○○有先告訴我。(問:戊○○是否有告訴你黃菊花是何人送的?)有。戊○○說被告會送菊花等語(原審卷二第114 頁反面、第

115 頁反面、第117 頁)。惟證人戊○○否認上述消息係伊告知甲○○,稱係他人轉述予甲○○:(問:8 月15日的報導所記載阿中放話叫人堵他,是否是採訪被告的?)不是,是採訪甲○○時,甲○○說他有聽到有人這樣說的。(問:甲○○跟妳說被告會帶白、黃菊花去堵他?)他不是這樣跟我說的,他是說有其他記者跟他這樣轉述。(問:為何甲○○證稱郭小姐這裡有說,被告會送白、黃菊花給他,並要他離開演藝圈?)我不記得了等語(原審卷二第143 頁),是以甲○○與戊○○之證詞互為矛盾,則上述消息究係戊○○主動告知甲○○,抑或甲○○自他人處得知後再轉述予戊○○,實無從確定。證人戊○○復稱送白、黃菊花這件事,甲○○與被告均有跟她說過:(問:…關於阿中坦承要搞臭甲○○、要他不要太囂張,否則帶人拿白、黃菊花去堵甲○○,這是否是妳採訪被告時,被告跟妳說的?)我有印象白、黃菊花這件事情,甲○○與被告二人都有跟我說過。因為到19日這天,因為時間已經經過好幾天了,記者都會採訪他們二人,消息都是大家傳來傳去,我們就根據聽到的消息,就去詢問他們二人。(問:8 月19日這篇報導,被告說要送黃、白菊花給甲○○等語,妳有聽被告與甲○○兩位說過,妳是如何聽被告說的?)當時採訪大家都不想錯過任何一個進度,所以聽到任何消息都會去追問。因為我有聽到要送黃、白菊花,我就去問被告是否去送這件事,在採訪當中,被告一定是有說,我才會寫,只是被告當時是說了什麼話,我現在記不得了等語(原審卷二第143 頁、第144 頁),則關於送白、黃菊花乙事之消息來源,證人戊○○時而說係聽甲○○轉述其他記者告知伊之消息,時而說係因聽聞業界有此流傳風聲後追問被告,說法前後反覆,且對被告是否確有為前述放話恐嚇之事,亦含混其詞。綜上,證人戊○○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既有上開前後不一之瑕疵,且與告訴人甲○○所述有悖,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足以採為論罪之依據。

㈡又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亦即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再者,恐嚇之方法係言語、文字或舉動等,均非所問,惟須直接或確定之間接對被害人為之,若係不確定之間接為之者,即不能成立本罪。所謂確定之間接係指行為人雖不直接將內容告知被害人,但將加害內容告知特定人,並明示其轉知被害人;所謂不確定之間接則指行為人僅對不特定之人揚言恐嚇事實,並無明示任何人將其恐嚇事實轉告被害人。本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何恐嚇之行為或犯意,或退步言之,縱令被告確曾說過前開話語且告訴人甲○○確有聽聞他人轉述,前開話語亦係被告與他人之言談,然查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意指使特定之人將上開惡害通知甲○○,而係他人自行將上開恫嚇言詞告知甲○○,核此情節,應認被告僅係在外揚言加害甲○○,並未對於甲○○為惡害之通知,故而被告縱有如公訴人指述之行為,尚難以此推論被告具有恐嚇之犯意。參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此部分尚難構成恐嚇罪。

㈢另被告請求對其測謊,以證明其就本案犯罪事實否認之供述

內容真實性,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惟該局認:『有關本案被告乙○○是否曾對外宣稱:「要搞臭甲○○」、「要他不要太囂張,否則帶人拿白、黃菊花去堵他」、「要讓他離開演藝圈」等語,因涉及被告表達方式及是否能清楚記憶等問題,並不宜進行測謊;在測謊理論中,為顧及測試準確度,須以受測人能清楚認知的具體動作為測試標的(如毆打、刺等具體動作),基於上述原因,本案不適宜進行測謊鑑定』,有該局98年3 月25日刑鑑字第0980038544號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上開測謊既未直接得與本案有關之結果,本院即不參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乙○○辯稱並未有何恐嚇之行為或犯意等語,尚非不足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恐嚇犯行,自不得論以恐嚇罪責。從而,被告乙○○被訴恐嚇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詳加調查,細心勾稽,遽認被告乙○○犯有恐嚇罪,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而指摘原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暨執行刑部分撤銷,改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正紀法 官 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玉如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