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5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國民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132號,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63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2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自94、95年間某日起向丙○○承租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之店面經營小吃生意。嗣因甲○○未按時繳納97年6月之租金,丙○○與其母乙○○○遂於97年6月25日16時許,前往上址向甲○○索討租金,並要求甲○○若未能給付租金,亦可終止租約並搬遷,乙○○○並承諾願給付甲○○新台幣(下同)6萬元之搬遷費作為補償,惟甲○○不滿該數額,要求15萬元之搬遷費始願意搬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恫稱:「你不拿錢給我,我會讓你死的很難看」、「你不給我用,我會給你死的很難看」,「你今天趕快作決定,要不然你接下來要來談,價格就不一樣了,就要變成30萬或50萬」等加害生命、財產之言語,恐嚇丙○○及乙○○○,使該二人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丙○○、乙○○○於偵查中之陳述,依作成時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而為判斷,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且經具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應得為證據。
次按告訴人丙○○、乙○○○提出之錄音光碟,固係在未告
知被告之情況下,將彼等與被告之對談錄音,惟告訴人等係基於蒐證之目的對自己之通話錄音,非屬不法,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原審依法勘驗錄音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同有證據能力。
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與告訴人丙○○、乙○○
○於上揭時、地見面對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講上開恐嚇話語,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並非當天對話之錄音,且前面對話內容均未錄進去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丙○○、乙○○○因被告未按時繳納租金,乃於97
年6月25日16時許,前往被告承租之台北市○○區○○街○○○巷○弄○號店面向被告索討租金,並要求被告若未能給付租金,亦可終止租約並搬遷,告訴人乙○○○並承諾願給付被告6萬元之搬遷費作為補償,惟被告要求15萬元之搬遷費始願意搬遷,並以言語恐嚇告訴人丙○○、乙○○○等情,業據證人丙○○、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綦詳(見97年度偵字第18632號卷第34至35 頁、原審卷第20至26頁),且互核一致,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被告向告訴人丙○○承租台北市○○區○○街○○○巷○弄○號店面,租期自96年11月9月起至97年11月9日止,租金每月1萬元於每月9日以前繳納。)、告訴人丙○○所發97年7月1日存證信函(記載:被告應於7日內付清租金,逾期未付,契約即為終止,應即搬遷房屋。)及告訴人丙○○所發97年8月8日存證信函(記載:被告因自97年6月起即未再支付任何租金,經前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仍未履行,已積欠2個月租金,爰終止租約,並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付清租金並遷讓房屋。)各在卷可憑(見上揭偵卷第19至23頁、本院卷第29之1至29之3頁、第13至14頁)。又被告確有向告訴人丙○○、劉朱秀恫稱:「你不拿錢給我,我會讓你死的很難看」、「你不給我用,我會給你死的很難看」、「你今天趕快作決定,要不然你接下來要來談,價格就不一樣了,就要變成30萬或50萬」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本院卷第27頁)。而上開言語顯足以使告訴人丙○○、劉朱秀心生畏懼,自屬恐嚇言語。證人丙○○、乙○○○於原審審理時復明確證稱:會因此感到害怕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背面、第26頁背面)。自不能因被告先前之恐嚇言語,未經告訴人等提告,即謂告訴人等不會因上開言語而心生畏懼。又告訴人丙○○、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雖均誤稱被告未繳5月份租金,嗣於本院審理時始更正稱:被告係於96年6月9日、7月9日未按時繳付租金,之前說錯未繳5月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惟證人丙○○、劉朱秀上開錯誤陳述,並無礙於被告以言語恐嚇彼等之基本事實之真實性,證人丙○○、乙○○○其餘無瑕疵之證詞仍得予以採信。被告辯稱:告訴人等當天欲提前終止租約,並同意賠償伊10萬元,後來又反悔,伊未恐嚇告訴人等云云,要屬畏罪卸責之詞,洵不足採。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以上揭言詞恐嚇告訴人丙○○、乙○○○,堪以認定。又被告確已給付97年5月份租金予告訴人等,自無必要再傳訊證人曾金鳳,併此敘明。
㈡告訴人丙○○、乙○○○係因被告先前即有恐嚇行為,乃
購買錄音筆,放在口袋對被告錄音,作為證據等情,業據證人丙○○、乙○○○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21頁、25頁)。而觀諸被告與告訴人等之對談內容:
「被告:『我說你好好來好好去,對你比較好,我若陷害你,怎麼、什麼會對我不利,你不拿錢給我,我會讓你死得很難看,我這句話不好意思跟你說,對不對?你不給我用,我會給你死的很難看,我話講的很白,我被照相,你沒遇到,我話講的比較白。』告訴人丙○○:『有需要搞得這些難看嗎?』被告:『我也覺得沒必要這樣啊,所以要你就按照我的方式來走,不要就算了,我不要跟你們囉嗦,你知道我脾氣很壞,我要錢而且你也要讓我能生活對不對,不能生活,我是不會同意。』告訴人乙○○○:『那你的東西呢?留著我也沒用處啊。』被告:『東西我會載走,今如果付錢我會把我的東西載走,很簡單啊。』告訴人乙○○○:『那水槽是我們的。』被告:『你們的東西我拿去要死,送我也不要,我沒那些無聊。』告訴人丙○○:『那電視是你的嗎?』被告:『電視是我的。』告訴人丙○○:『你有跟那2個女生說過嗎?』被告:『我講過了,這跟那2個女生沒有關係,真不好意思,從頭到尾就都沒關係。』告訴人乙○○○:『她們應該也沒搬走,要搬的話那天早就搬了。』被告:『那是他家的事,我才不管那2個女生,我管她們去,跟我沒關係,我只搬自己的東西走,你今天趕快做決定,要不然你接下來要來談,價格就不一樣了,就要變成30或50,我就不知道了,我講要加的。』」被告與告訴人等之對話連貫,所談為有關被告要求搬遷補償事宜,自係97年6月25日被告與告訴人等對談之內容無訛。而本院勘驗錄音光碟,亦未發現有錄音中斷之情形,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聆聽錄音內容後供稱:「(問:有沒有講過這些話?)是我講的話沒有錯,我前面沒有聽得很清楚,後面聽得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足見告訴人丙○○、乙○○○並無剪輯變造錄音內容。雖告訴人等未將彼等與被告對談之內容作全程錄音,而未能錄到雙方前半段之對話內容,惟此並無礙上開錄音內容之真實性。被告聲請再次勘驗錄音光碟,及鑑定錄音光碟有無經剪輯,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無非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
一行為,恐嚇告訴人丙○○、乙○○○,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罪論。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之事實(97年度偵字第25113號)與起訴事實相同,屬於事實上同一案件,併此敘明。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僅因承租房屋糾紛,即以危害告訴人生命、財產之語恐嚇,態度惡劣,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游紅桃法 官 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桂玉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