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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易字第 5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5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易字第2640號,中華民國98年1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90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367 條規定甚明。又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原判決:⑴依證人即代書陳茂林、證人丁○○於原審之

證述,及卷附由曾程巧、游金樹所書立之同意書,認定系爭土地係由被告與曾程巧共同承購,前因登記於游金樹名下,而於78年7 月24日由被告與曾程巧、游金樹簽立同意書,由游金樹取得320,000 元,並約定要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經證人即代書陳茂林代擬同意書後,由被告與曾程巧、游金樹共同簽立等情;⑵依證人陳茂林於原審關於簽立合夥契約書之過程之證述,核與證人乙○○、丁○○於原審之結證情形相符,復有合夥契約書、支付土地相關費用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等,認定被告既與證人乙○○、丁○○簽立合夥契約書,並於合夥契約書約定,除因需自耕證明所生之登記事項,需另尋身分名義人登記時,需經三方同意者外,就其餘部分登記事項,或經政府徵收、收購等,依投資比例取得,及就非農業用地應依比例辦理分割、移轉登記,若有不足之處,應依民法及善良風俗規定辦理之約定意旨觀之,則被告與游金樹之繼承人達成訴訟上和解後,就該系爭土地後續移轉登記事宜仍應依上開合夥契約書意旨及依民法規定處理。⑶次以被告透過證人陳茂林製作支付土地相關費用明細表,向證人甲○○、乙○○、丁○○主張相關費用分攤,及被告供述確有因支付系爭土地訴訟相關費用,向證人甲○○等人依土地持分比例收取律師費用,且證人林政興並以支票支付和解費用117,000 元,除有證人甲○○、林政興、丁○○於原審之證述外,並有乙○○所開立之支票影本1 紙附卷可憑,認定被告知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事宜與證人甲○○、乙○○、丁○○間存有替渠等處理事務之關係存在。⑷復以被告與游金樹之繼承人達成訴訟上和解,於94年2 月16日完成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後,竟於94年3 月15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600,000元予證人陳月華,並於95年1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月華,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異動索引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認定被告既為證人甲○○、乙○○、徐新榮處理事務之人,於和解後完成土地登記,本應依合夥契約意旨及委任關係,就系爭土地依持分比例而為分割登記,且無法定不得移轉登記之事由,竟捨此不為,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於第三人陳月華,復以買賣為名義,完成移轉登記,認定被告所為足以妨害證人甲○○、乙○○、丁○○對系爭土地權利之實現,而有起訴書所指之背信犯行,並審酌被告行為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已將系爭土地依比例移轉登記予告訴人,然因其餘費用有爭議而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至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之背信犯行,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係信託登記於第三人陳月華名下,目的為

向占有土地之訴外人請求返還土地,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云云,然就被告此一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原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說明詳盡。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此外,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具體違法或不當。揆諸上開說明,顯然置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審酌、說明之事項於不顧,意在拖延訴訟,自形式上觀察,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依照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林明俊法 官 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美華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