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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易字第 5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54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02 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5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人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使之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樓之萬室達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萬室達公司)負責人。緣丁○○(已更名為游茂楠,以下仍稱丁○○)於民國93年5 月間,將所有坐落在桃園縣中壢市○○段第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地號土地共計9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 (合計約14.36 坪),商請其大嫂鍾美霞前至萬室達公司委以每坪新台幣(下同)27萬元銷售,同年8 月10日委託銷售期間屆滿,萬室達公司未能如期售出。甲○○因上開委售契約,從鍾美霞知悉丁○○有智能不足及精神耗弱之狀況,嗣於94年4月初丁○○另向甲○○表示欲出售前開3筆土地其自己之持分以供還債,甲○○遂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以低價買得該等土地,待日後轉售謀利,旋即利用丁○○意思能力薄弱,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判斷之機會,明知丁○○之應有部分當時公告現值計為166萬2,500元,且丁○○之土地權狀由其兄游守雄保管,甲○○卻乘其心智缺陷不能辨識合理買賣價格之狀況,而與丁○○達成總價25萬元購買其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合意,而於94年4月6日,在萬室達公司與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使甲○○以顯然低於市價之總價25萬元,向丁○○購得上開土地,復佐以申辦土地權狀之補發,完成移轉登記。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得選任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為鑑定人;又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語或書面為之,此觀同法第198條第1款、第206 條自明。

法律既明定鑑定機關得以書面報告表達鑑定經過及結果,則該書面陳述即有法定之證據能力,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法律另有規定之例外情形。檢察官於另案(該案為游守乾於91年10月間向丁○○買二筆土地,後因丁○○之大嫂鍾美霞得知而不准許,並將該二筆土地登記在鍾美霞名下,丁○○因而未履約,而為游守乾控告詐欺)囑託署立桃園療養院鑑定丁○○案發時之精神狀況,該療養院之醫師對於本案之鑑定事項顯有特別知識及經驗,適格為鑑定人,其所提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詳載個案史、鑑定過程及鑑定結果,自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知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自告訴人丁○○處,以總價25萬元買受前揭土地應有部分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準詐欺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略以:被告不知告訴人有何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致辨識能力不足之情,於出售土地時告訴人外觀與常人相若,此有證人游守龍、游麟增證述可佐,另證人游守乾與告訴人買賣土地時,其價格亦無較便宜情形,證人鍾美霞與告訴人亦有土地交易,豈祇有本案遭詐欺,但其餘買賣均無受騙情事;而前揭土地之地目為雜,且為狹長形狀之應有部分,並有修車廠占有使用中,告訴人無法單獨利用,其價值當然甚低,因之以總價25萬元售與被告,難認離譜,亟難以告訴人等人完整土地委託成交之理想價格作為判斷價格高低之依據,嗣被告以40萬元價格轉售,亦無賤賣情事;況且,告訴人本因積欠債務急於用錢,乃出售土地求現,要非癡傻遭人詐騙,亦不得以告訴人嗣經本院民事庭宣告禁治產為由,反認於先前買賣交易時已有精神耗弱之情等語。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前於94年4月6日簽訂買賣契約,被告願以總價

25萬元,買受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994-1 地號、994-2地號及994-3地號,權利範圍各2分之1之應有部分土地,並依約給付且辦妥移轉登記,嗣告訴人於94年12月12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禁字第148 號裁定,宣告禁治產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95年 1月18日中地登字第0950000558號函附買賣案卷、上開民事禁治產裁定等在卷可稽(見94年度交查字第973 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41頁、第48頁至第49頁),核閱無訛,堪以認定。準此,被告與告訴人間於94年4月6日為本案買賣行為,告訴人嗣於同年12月12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告禁治產。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即為告訴人於本件買賣行為時,是否已有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若是,又被告是否知悉該情而乘其心智缺陷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下,使之將本人之土地出售交付被告?以判斷被告購得本件土地,是否符合準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㈡卷附署立桃園療養院94年5 月16日桃療醫字第0940002489號

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鑑定結果及理由略以:丁○○出生後不久即高燒逾40度,之後生長發育明顯遲緩,入伍前隨大姐夫做模版,學習能力不佳,需大姐夫不斷督促,退伍後曾經至電子工廠當作業員約一年,婚後即辭職,並嘗試找尋其他工作均未成;於十一年前在其父親資助下,開設便利商店,但態度被動,二年前因嚴重虧損而歇業,迄今未再就業,可見其社會功能不良;丁○○智力測驗顯示其總智商為65,屬於輕度智能不足之程度,與上述社會功能表現相符;另按智能不足者,為一持續性智能發展未達正常人之表現,與其他精神疾病相較之下,較少有因病情變化而精神狀態亦隨之改變之情形,由丁○○變賣財產之表現,反應了心理測驗中所得到的資料「…對事情之計畫、執行和評估有明顯的困難」,而在送鑑訴訟案中丁○○所處分之兩筆土地價值,在短期內應不至於有近乎四倍之差距(丁○○與游守乾簽立土地買賣契約當時,該土地公告地價約1,038,600 元,公告現值約3,462,083元,丁○○卻以900,000元出售土地,在 1至2個月後,該二筆土地出售所得為3,465,000元),應為丁○○判斷力、現實感不佳之佐證。個案史、家族及社會史:親子關係:因丁○○出生未滿月即高燒不退以致發展遲緩,父母對他有強烈罪惡感,因而自幼十分溺愛,予取予求,作為補償,養成丁○○缺乏責任感,父親去世前即為丁○○賭博受騙及開設便利商店而資助數百萬元,去世後丁○○繼承數筆不動產,因行為更不受拘束,迄今已變賣殆盡;手足關係:丁○○有一兄五姐,父親死前為避免相對人常受騙,將其託付給大姐夫,但因丁○○不斷變賣且花用無所節制,因此大哥每月支應其妻三萬元生活費,另經相對人同意將一筆土地過戶予大嫂名下,由大哥每月另付給他五萬元,至其子女成年,藉此保障丁○○的經濟生活;鑑定過程:精神狀態檢查:丁○○之思考流程較慢,內容較為貧乏,否認妄想、否認幻想之存在,計算能力差,無法完成100- 7系列測驗,以20-3系列測驗來施行,亦有明顯之錯誤;心理衡鑑部分:

丁○○語言智商70,操作智商64,語文理解為72,知覺組織為65,總智商65,屬輕度智能障礙程度,與相對人過去的學業成就與生活能力表現比較相符,認知的限制,讓丁○○無法處理複雜的刺激,注意力的集中度有重度的偏差。因丁○○認知與心理運作受限,情緒較憂鬱,處理情緒的方式較壓抑,無法適當的處理情緒,衝動的控制較差,且自我功能差,對事情之計畫、執行和評估有明顯的困難;結論:丁○○應符合輕度智能不足之判斷,其涉案時之精神狀態,應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目前對於處理重大事務的能力,有所缺損,需人協助等語(見第973 號交查卷第12頁起)。查本件精神鑑定雖係告訴人於91年10月間與其堂兄游守乾土地買賣產生之糾紛,而經游守乾提出詐欺告訴,經檢察官委由署立桃園療養院鑑定丁○○涉案時之精神狀態,該院實施鑑定之日期為94年2月1日,然由鑑定報告可知告訴人於該案涉案時即91年10月間即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對於處理重大事務能力有所缺損,需人協助,而告訴人智能不足之情形又係持續性智能發展未達正常人之表現,尤無可能在嗣後即本案之94年

4 月初變成智能正常,可見丁○○於本案與被告為買賣之法律行為時為精神耗弱狀況,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而該精神鑑定報告書亦為原審94年度禁字第148 號民事禁治產裁定所採,有該裁定書在卷足憑。

㈢證人即告訴人之姊夫乙○○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於民國50

年代,即已不正常,當時其開設便利超商虧了200 多萬元等語(見第3872號偵卷第7 頁);再證人即告訴人之堂兄游守龍於偵查時亦證稱:「丁○○的精神狀況有時正常,有時不正常,但正常時還是很弱智,此狀況已持續5年至8年了,現在開庭的情形與平常不正常的情形相類似,丁○○94年的狀況愈來愈差」等語(見第6531號偵卷第17頁);又證人即告訴人之堂兄游麟增於偵訊時亦證稱:「與丁○○接觸機會很少,偶而看到丁○○時好時壞,他的狀況不穩定,有時與他說話正常,有時不正常,不正常是指他說話語無倫次」等語(第6531號偵卷第17頁、第18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告訴人自年少時即有弱智情形,雖有時可與他人對話,無語無倫次之現象,然一直為弱智程度。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到庭作證,觀其受詰問之過程,對於檢察官與辯護人之詰問,回答僅知其大姊夫之姓邱,而不知其名,對自己是否被聲請禁治產,亦答稱需問大姊夫,復表示不懂禁治產之意思,也不知為何被聲請禁治產,又對於自己名下之土地為何要交由大哥游守雄亦表示要問大姊夫才知道,對本案土地買賣相關事宜,雖證稱賣蓋有鐵皮屋之土地,被告說要賣很多錢,結果才拿了20餘萬元等情,但對於賣屋細節及動機則多稱不復記憶,又對於其以往生活之細節均不復記憶(見原審卷第40

1 頁起);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之大嫂鍾美霞於原審亦證稱:告訴人之財產原由其姊夫乙○○及哥哥游守雄(即鍾美霞之夫)管理,所有權狀由游守雄保管。公公過世前有交代,屬於丁○○部份所有權狀的地契要由游守雄保管,因為丁○○腦袋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310頁、第311頁)。徵諸前述關於告訴人經鑑定得出之智商狀況,得確定告訴人確實為弱智之人,為法律行為或交易之時,不可能一反常態,其精神狀態突轉為未缺損之狀況,是辯護意旨稱:「證人丁○○故意在法庭上採取防衛性方法回答,卻僅記得被告詐騙其之土地」、「游守龍、游麟增偵訊證稱丁○○時好時壞,可見並非隨時隨地均係旁人一眼即知之精神障礙者」等語,尚非可取。

㈣本案買賣之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994-2地號

、994-3地號土地,地目為「雜」,於94年4月6 日交易時之公告現值各為每平方公尺35,000元,基此計算告訴人游茂楠應有部分2分之1,土地面積分別為15、47、33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總價為1, 662,500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暨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97年7 月30日中地價字第0970008688號函附歷年地價資料可稽(見第973 號交查字卷第20頁至第22頁),而被告與告訴人就上開3 筆土地買賣之總價25萬元,兩者總價相較,顯有100餘萬元之價差存在。雖此3筆土地為細狹長形狀,並有違建搭蓋於上,有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50頁),在土地利用上因地形及人為因素,得否達於1,662,500元 之交易價格,非屬定論,惟告訴人之大嫂鍾美霞曾於93年5 月間以每坪27萬元,委託萬室達公司出售上開土地等情,則經鍾美霞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1

1 頁),鍾美霞連同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以每坪27萬元委託萬室達公司銷售上開整筆土地,固終未銷售成功,然該委託銷售金額,除鍾美霞之意思外,萬室達公司既同意接受仲介委託,足認萬室達公司有認同該每坪27萬元之價格有與買方議價之空間,始接受委託仲介,則以每坪27萬元計算,每平方公尺約81,700元,且一般不動產成交之市價,多高於公告現值,是本件土地買賣雖僅就應有部分交易,其上復有建物,本件土地每平方公尺35,000元之公告現值,在交易上仍應有相當客觀之參考價值,另就實務上關於土地之徵收、鑑價亦無不參考土地之公告現值,被告以25萬元向告訴人買受,成交價低於公告現值甚多,應屬低於行情,堪以認定。鍾美霞於原審亦表示:丁○○將上開土地應有部份以總價25萬元賣給被告一事,其不知情,否則其自己就會買下,這麼便宜還輪得到外人買嗎?就算其自己要買,也不敢以25萬元買,事後因聽聞黃麗花的先生詢問游守雄這塊地是否已出售,不然被告怎麼會找黃麗花推銷該持分,因黃麗花也是該地之共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12 頁起),甚至本件目前登記名義人也不願意以其所稱買入之價格使土地所有權人買回之情,亦均足佐參。

㈤鍾美霞於原審另證稱:當初其連同其他共有人共4 個人欲將

整塊地一起出售,不是只賣持分,當時是與林儷庭及被告接洽,乃因共有人之一游守龍帶萬室達公司營業員林儷庭來找其他共有人洽商,而經全體共有人均同意出售,告訴人的部份有其妻莊惠陵與告訴人均表同意,告訴人腦袋有問題,當時其有告知被告及林儷庭有關告訴人的精神狀況有問題,告訴人當時已將另外一筆土地的持分以1坪3萬元賣給別人,導致事後在打官司,故必須由其親人來代其同意出售其持分。其在委託出售土地時,被告與林儷庭知道土地所有權狀為鍾美霞或游守雄所持有,是由鍾美霞拿出來給仲介公司抄地號。告訴人雖經營過便利商店,但為其姊夫乙○○有幫忙在經營,告訴人只是掛名的負責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09 頁起),可見被告在前述與鍾美霞接洽土地仲介事務時,已得知告訴人之心智非屬正常,其竟於本件土地買賣避開鍾美霞,不向其告知告訴人單獨賣持分一事,而使告訴人獨自與其完成土地買賣交易,其具不法之動機甚明。參以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告訴人申請補發權狀,亦有卷附異動索引可憑,而告訴人之智商低,倘非身為萬室達公司店長之被告輔助,怎知前往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辯稱是告訴人自行提出權狀來云云,惟本件土地權狀向由游守雄保管,並未交付告訴人,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信。又據鍾美霞所述,其曾提示本件土地之所有權狀予被告閱覽,可見被告明知權狀在告訴人之親人保管中,被告竟協助告訴人申請補發所有權狀,被告顯有以低價向告訴人購買其土地之應有部分,使被告之親人無從保護告訴人之利益亦明;又被告身為萬室達公司之店長,據其稱買入本件土地後復以40萬元出售予其友人戊○○所介紹之丙○○云云,惟與丙○○並未訂立買賣契約,丙○○付價金之方式為現金交付戊○○,由戊○○轉交被告,此與一般不動產買賣均慎重其事,先訂書面契約,載明付款條件,顯屬不同,而被告向告訴人為土地交易有訂立買賣契約,與丙○○卻不為之,且40萬元之價金交付,亦無書面證據可佐證之,與一般土地買賣程序相異,參以告訴人於94年12月12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有告訴狀可憑(見交查字第973號卷第2頁),被告於95年2 月16日已到偵查庭接受檢察官就本案訊問,有詢問筆錄可稽(見交查字第973 號卷第44頁起),被告自當時起自知悉本案業經告訴人對其提出告訴,卻於95年5月4日將本件3 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丙○○,以其不合常情之交易手法而言,被告是否確實將該等土地出售予丙○○,亦值得懷疑,又被告於本院表示其透過戊○○向丙○○詢問,丙○○不同意將土地賣回給告訴人,惟丙○○於本院證稱:被告沒有談賣回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頁反面),亦顯示另有內情,非無可能丙○○僅係借用名義,其實其與被告並無買賣上開土地之實意,是戊○○、丙○○所證述被告以40萬元出售予丙○○,包含被告允諾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契稅等買賣雙方稅捐、費用云云,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無論被告事後是否將本件土地出售予丙○○,被告與告訴人本件土地交易,係出於被告明知告訴人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被告利用之,與之完成買賣土地之交易,被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使告訴人將土地出售並交付之犯意甚明。

㈥至於證人林儷庭於偵查雖證稱:「我們(即其與丁○○)來

往的時候很正常,他(即丁○○)還跟我說不要跟游守龍講有去公司」云云(見第3872號偵卷第8 頁),然查,游正倫以17萬元向丁○○購買其所有坐落在桃園縣中壢市○○段第560及725地號等二筆土地,均登記在林儷庭名下,可見其為游正倫詐欺案之利害關係人,是其所為陳述之證明力甚低。又辯護意旨另稱:「丁○○之堂兄游守乾於另案曾證稱,其曾與丁○○交易土地,何以游守乾未被控告詐欺」,然游守乾與丁○○交易土地價金之情形與本案之交易情形並不相同,本不得以告訴人未控告曾與其交易土地之大嫂鍾美霞或堂兄游守乾犯罪,即推論本案以外之人沒有對被害人犯罪,自不能以告訴人與其大嫂鍾美霞或堂兄游守乾間之法律交易行為有多件,即推論告訴人具備一般完全行為能力之人所具之智能及意思能力,其與其大嫂鍾美霞或堂兄游守乾間之法律交易行為絕對有效,再進而推論本件買賣之法律行為發生時,告訴人亦有足夠之智能及意思能力,得使該項買賣為有效。

㈦本案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994-2地號、994-

3地號土地,於94年4月之前已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第一獎盃獎牌專賣店」及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等建物占用,且因屬不規則之畸零地形,告訴人所持應有部分為2分之1,桃園縣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認為若無出租情事顯無商業價值,亦無商業利益經該公會綜合諸多會員公司共同意見及前揭土地地形及現況評估,難提出94年3 月間前揭3 筆土地合理交易價格為若干,惟市場實務上類似如此無商業價值之土地,如公共設施保留地或未徵收道路用地,市場上之實際交易價格為公告現值10% 左右乙節,有該公會於97年6月11日桃縣房仲清字第097001067號函覆在卷(見原審卷第185頁至第188頁),然土地所有權人有依法主張收租金之權利外,本件土地之價值有前開公告現值可參,已如前述,且其他共有人將來若欲處分該地,即需徵得此應有部分所有權人之同意,自有商業價值,被告加入不動產仲介行業多年,會自行購買本件告訴人之土地應有部分,當然亦是看好該土地之價值,是桃園縣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認為無商業價值云云,尚有可議而不足採。辯護意旨引用原審96年度訴字第602 號被告甲○○(為被告之前在萬室達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任職時之雇主)乙案無罪之判決,而主張被害人丁○○案發時無心智缺陷之情,然該判決並未對署立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作判斷,即以「不得以另案之精神鑑定報告,佐認本件買賣行為時有此辨識能力不足之情形存在」,再以丁○○曾與鍾美霞、游守乾為土地交易之論述,無證據證明丁○○有心智缺陷等情,並不拘束本件之判斷。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⑴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⑵經綜合本件論罪科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加以比較,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為論罪科刑之適用依據。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1條第1項於94年7月1日修正,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已有提高,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1條第1項。⑷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⑸關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的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1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於行為時所應適用之修正前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罪定有罰金刑,此為72年6月26日前所訂定之條文,自應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 條之折算結果相較,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乘人心智缺陷詐欺罪。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雖非無見,惟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應受有罪之宣告,為有理由,爰撤銷原判決,另審酌被告之行為手段、詐得財物之多寡、其身為土地仲介專業人員竟乘他人心智缺陷,覬覦他人之財產而以己之專業詐取之、其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起施行,被告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犯上開罪,又非受逾有期徒刑1年6月刑之宣告,並無該條例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1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許永煌法 官 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金發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41條第1項(準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二十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