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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易字第 5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59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538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7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6年6月10日受乙○○之委託,向欲返還乙○○借款之甲○○收取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支票一紙,於當日到台北市○○○路○段○○○號8樓甲○○住處,向甲○○收取該支票後,藉口向乙○○表示將上開支票傳真給職棒簽賭站,即可簽賭,當日即可返還,乙○○僅應允供丙○○傳真之用,並無支借系爭支票之意,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支票侵占入己,未將上開支票返還,且未經乙○○同意,直接欲將上開支票用以支付職棒簽賭之賭金,嗣因甲○○恰巧有事聯繫丙○○,知悉丙○○要用支票支付職棒簽賭賭金一事,乃以現金換回上開支票,丙○○取得以上開支票換得之現金後,以現金支付職棒簽賭之賭金,使乙○○受有損害。嗣經乙○○向丙○○催討該支票無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乙○○以證人身分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期日之證述,業經具結及詰問,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援引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揭侵占犯行,辯稱錢是伊跟乙○○借的,伊有寫本票、借條給乙○○,伊有標會還給告訴人,還了11萬多云云。並具狀辯稱:本件被告於原審自白係因與告訴人私下協議:若100萬元不還,將以侵占論處,被告不諳法律,於原檢審時誤認此為侵占;被告先前曾有數次向告訴人借款之紀錄,事後均已返還,故案發時,被告取得甲○○交付之支票後,即開車至桃園將系爭支票交給告訴人,因被告急需週轉,再度向告訴人借用系爭100萬元支票,雙方言明,月付利息6萬元,告訴人表示同意,要求被告簽發同額本票1紙及借款同意書抵付借款,足證被告與告訴人對此借款已有借款之合意,故本件僅得成立民事上債權、債務關係,與侵占罪構成要件有間;告訴人已將甲○○簽發之100萬元本票及借據返還予甲○○,且告訴人返還本票時亦未向甲○○提及被告有侵占私自挪用系爭支票之事,足證告訴人已收到系爭支票,被告並無侵占系爭支票;又系爭支票已由告訴人借給被告,被告當然有權利自由處分該支票,兌換為現金,告訴人無權過問云云。惟查:

(一)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我要還乙○○錢,我有打電話要乙○○到我家拿票,等到入戶頭後,本票再還我,乙○○說好沒問題,乙○○問我票有無問題,我說放心穩的,我打電話給他當時,他剛好在中正機場,說等下會過來拿,結果我等了兩、三個小時,他沒有來,後來不知過了多久,就接到丙○○的電話說他要來拿,說是乙○○叫他來拿的,我打電話給乙○○,乙○○說沒錯,是他叫他來拿的,後來丙○○拿走後,過了大概兩個小時,我就打電話問乙○○收到沒有,乙○○說有收到,我說票過了,就把本票還給我,過一陣子,我有私人事情要找丙○○,結果丙○○說跑去臺中賭博,我說你怎麼有錢可賭,他說乙○○借他錢要去賭職棒,說借100萬,我說乙○○哪有100萬,他說是支票,我說票是我的,不是說乙○○拿去的嗎,我說這票是我的,你怎麼可以拿去職棒賭博,我說你要賭沒有關係,但你一定要先把票交給乙○○換成現金,我是堅持一定要入乙○○的戶頭,我就趕快拿現金給他把票拿回來,過了幾天,乙○○有把本票還給我,我當天就把本票撕掉了。」等語,依證人甲○○上開證詞,被告確有向證人甲○○取得系爭甲○○要返還予告訴人乙○○之支票,且嗣後係由證人甲○○以現金將系爭支票換回,被告最後拿到現金,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審理筆錄)。

(二)次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問:你收受支票後如何處理?)答:我用掉,我拿票跟別人換現金,我玩職棒賭博輸掉,拿票去支付賭金。(問:把支票拿去支付賭金,是否經過乙○○同意?)答:沒有。我事後有跟張講,我在去年96年5、6月份時,我將票拿去支付賭金,當時並未告訴乙○○,是我輸掉後,乙○○一直要向我拿票,我才告訴乙○○我把票拿去支付賭金。」等語(見92年度調偵字第739號卷第5頁),於原審亦自承:「.... 我先把支票拿去用之後,透過第三人找到乙○○,寫了一張借據給張,....,那100萬元我當初是去調現,....,我再把這些錢拿去還賭債」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已自承伊拿票跟別人換現金,此節與證人甲○○上開證述相符,是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所供述,應與事實相符;而證人乙○○於本院到庭證稱:因96年時甲○○跟伊調錢,伊沒有錢,伊跟朋友調錢給甲○○,後來在96年時,甲○○把這張100萬的錢還給伊,結果丙○○知道說要去幫伊拿,那時伊在機場,被告說回到臺北馬上還給伊;被告簽發本票是事後才開的,伊完全沒有要借他,因為這筆錢不是伊的,伊跟人家借,要付利息錢,伊怎麼可能再借給被告;被告說只要那張票借他去7-11傳真給職棒簽賭站,他就可以簽賭,被告說回到台北馬上把票還給伊,伊沒有想那麼多,就說好,伊是跟甲○○說票丙○○拿去了,伊沒有說伊本人拿到票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31、32頁);參酌被告於上開偵查及原審自承伊去支付賭金當時並未告訴乙○○,是事後才寫借據給告訴人乙○○等情;又審酌系爭款項為告訴人乙○○向他人所借,必須支付利息,迭據告訴人指陳在卷,衡情告訴人乙○○自無在欠款急於返還之情形,將系爭支票借予被告之理,是證人乙○○所證事前並無就系爭支票與被告成立借貸之合意,屬可採。

(三)被告雖辯稱其於偵查及原審自白係因與告訴人私下協議:若100萬元不還,將以侵占論處,被告不諳法律,於原檢審時誤認此為侵占云云,惟依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之供述,係經檢察官及法官詢問事實,被告就有無事前經告訴人同意一節,顯係依其經歷而為事實之陳述,與法律之規定無涉,被告辯稱因不諳法律而為自白云云,應不可採。被告雖辯稱係向告訴人借用系爭100萬元支票,雙方言明,月付利息6萬元,告訴人表示同意,要求被告簽發同額本票1紙及借款同意書抵付借款,被告與告訴人對此借款已有借款之合意云云,雖有告訴人所提被告簽立之本票可稽;惟按侵佔罪為即成犯,告訴人否認借用系爭支票,且指稱被告本票為事發後八月份才簽立,且被告於原審亦自承:伊先把支票拿去用之後,才寫借據給告訴人等語;是被告簽立本票或債權憑證,乃在取得被告系爭支票6月10日之後,此為被告事後補償告訴人之行為,仍無礙被告侵占犯行之成立。至被告另辯稱告訴人已將甲○○簽發之100萬元本票及借據返還予甲○○,且告訴人返還本票時亦未向甲○○提及被告有侵占私自挪用系爭支票之事,足證告訴人已收到系爭支票,被告並無侵占系爭支票云云;惟查,告訴人與甲○○間之借貸關係,與被告與告訴人間是否有借貸,並無必然關係,被告執此抗辯,尚難援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原判決未將被告取得系爭支票之處所載明,且被告將系爭支票兌換現金一節,亦未敘明,原審認定事實尚有疏漏,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已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僅償還部分損失,致告訴人所受損害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張明松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雅加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