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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易字第 6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6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470號,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0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2項、第367條前段明文規定。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經查原判決依憑被告甲○○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證詞、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資料1 紙等證據資料,認被告甲○○於民國96年9月16日下午2時許,在台北市○○區○○○路與天水路口,向乙○借用其母蔡秀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 部,表示將於5分鐘後歸還。惟被告於借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依約還車,而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因認被告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並為累犯,復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竟侵占友人之機車供己使用,惟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生活情況、品性、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略以:伊借用上開機車後,友人至家中拜訪,而借騎外出購物,竟遲未返還機車,致使伊遍尋不著,已親向乙○聯繫取得其諒解,事後亦與乙○達成和解,惟因住處搬遷而無法尋獲和解文件,請考慮犯後態度,從輕量刑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車子都是自己用,騎到故障送修等語,顯非因友人借用而無法歸還,自有據為己有之意圖。且被告借用上開機車後,未曾和解等語,業經蔡秀珍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益證被告事後並未與乙○達成和解,被告空言獲得諒解,要無足取。又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無失之過輕或過重違法不當之處。從而,被告上訴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自非合法之具體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宋明蒼法 官 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婷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