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易字第 7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7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陳兆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

570 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2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背信罪、被訴詐欺取財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背信罪共肆罪,各處及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圓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丁○○係址設宜蘭縣○○鄉○○路○段○○號1樓「大騰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夫丙○○則係址設於同上號「大駿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駿公司)、同上路段49號1樓「大驛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由丁○○掌理上開

3 家公司之財務,丙○○則負責上開3公司之業務,夫妻2人共同經營上開3 家公司,提供個人曳引車及半拖車所有人登記營業(即所謂靠行),並受託保管靠行司機之車籍資料,均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其2 人知悉如附表所示之車輛雖信託登記於大駿公司名下,然係靠行司機戊○○、己○○、乙○○、庚○○購買所有,大駿公司非該等車輛之所有權人,無擅自處分之權限,竟因資金週轉不靈,意圖為大駿公司不法之利益,利用保管前開司機車籍證件之機會,未經上開司機之同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車輛以動產抵押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租賃公司貸得款項供公司運用,而違背其2 人應善盡保管車籍資料之任務,戊○○等人因恐租賃公司行使動產抵押拍賣車輛,遂自行繳納貸款或處分車輛,致生損害於戊○○、己○○、乙○○、庚○○之財產(丙○○部分業據其撤回上訴,及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另丁○○撤回關於甲○○、劉錫棋部分之上訴)。

二、案經劉錫棋訴請及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此乃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設。故被告、辯護人如主張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言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查證人戊○○、乙○○、庚○○、朱淑如、王美華、陳拓金、呂浤嘉、陳進益、吳真宇、吳麗玲於偵查中之供證,業經檢察官依法令其具結,而被告或辯護人復未指出並證明各該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證人黃世欽於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與夫丙○○經營大駿公司、大驛公司及大騰公司,丙○○負責公司業務,伊負責財務,公司業務包括曳引車之買賣、貸款、靠行業務與保險、罰單等之繳納,本件有關向華開租賃公司等申貸情形,均由丙○○接洽、辦理,伊均不清楚,亦未於申貸資料中簽字保證,伊因忙於家務財務而毫不知情,自無涉及背信罪責可言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其夫丙○○共同經營之大駿公司於附表編號1 之時間

,以庚○○之KS-780號曳引車向大眾公司辦理動產抵押方式,貸借295萬2000 元乙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庚○○、大駿公司職員王美華於偵查中供證明確(第814號偵查卷第267頁背面、第596 號偵查卷一第136、155頁),復有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第596 號偵查卷二第190-191 頁)等書證附卷可考。被告雖辯稱:本件伊未參與申貸事宜,且是庚○○自己要貸款30萬元,車子貸款一定要動產擔保,所以庚○○的KS-780和蔡東佑的875-GQ一起去貸款,庚○○也領取貸款30萬元云云。惟證人即被害人庚○○於偵查中已供證:伊於92、93年間以舊車向大駿公司換KS-780號車頭,伊還要再給車行55萬元,於94、95年間還清,跟公司換車時有向監理站查詢,當時車子並沒有設定動產抵押,是後來公司倒閉後才發現車子已經被設定了,伊車子被大眾公司牽走了,大眾公司表示伊車輛是用來擔保另一部新車借款,如果要把車牽回來就必須負擔全部貨款,這樣伊不划算等語(第814號偵查卷第267頁背面),顯見證人庚○○並未知悉其所有之KS-780號曳引車於申貸時係同時擔保他車之借款,且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亦坦認:庚○○只知道貸了30萬元,不知道伊貸了295萬多元等語(原審卷第52 頁),故被告上開所辯其未參與本件借貸事宜,自不足採。是庚○○因被告與其夫丙○○2 人之行為,背負其知悉範圍外之債務,並於無力全數償還時,受有遭大眾公司拍賣處分車輛之風險,顯見被告與其夫丙○○知悉有此風險,猶辯稱:無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云云,亦委無足取。被告受庚○○之託為之辦理貸款,竟逾越委託範圍,為超額之貸款,致庚○○背負返還鉅額貸款之民事責任,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大駿公司於附表編號2 之時間,未經戊○○之同意,以戊○

○之2M-59 號半拖車向合迪公司辦理動產擔保,借貸90萬元,並匯入大駿公司於彰化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戊○○、合迪公司業務朱淑如、大駿公司職員王美華於偵查中供證綦詳(第814號偵查卷第189、204、256頁背面,第596號偵查卷一第136頁),並有合迪公司重車靠行分期案件批覆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買賣合約書、交易明細表(第814 號偵查卷第75-79 頁)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對於本件貸款情形不清楚云云,惟依同案被告丙○○於調查站詢問時陳稱:靠行車輛的貸款當然是要經過車主的同意,伊本來反對將靠行車輛拿來貸款,因為會侵害他人之權利,但到了96年春節前後,公司實在無法周轉,才會為本件貸款行為,又因為176-AK車頭需配合車斗才能辦理貸款,伊認為公司小姐找不到適合的車斗,所以就借用2M-59 車斗,配成整套,目的就是為了完成核貸及撥款,所得款項作為公司周轉之用,伊夫妻都知道,私下拿靠行司機所有的車輛去貸款是不對的等語(第

814 號偵查卷第88、89、92、93頁),參以被告自承負責公司財務,對於上述貸款以供公司周轉之情形,自應知之甚詳。是被告與其夫丙○○知悉其等未經車主之同意,擅自將他人所有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有肇致車主背負債務,並於車主無力償還時,車輛遭拍賣處分之風險,致生損害於車主之權利。又被告與其夫丙○○知明知176-AK號曳引車無法貸得90萬元之貸款,竟為使林志豪順利靠行於大駿公司,並與大駿公司完成176-AK號車輛之買賣,以賺取靠行費用及取得出售曳引車之買賣價金,而為上開行為,被告辯稱:不知情且無圖謀自己利益云云,自不足採。其等未善盡保管戊○○車籍資料之任務,任意處分戊○○之前開車輛,致戊○○背負返還貸款之民事責任,背信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㈢大駿公司於附表編號3 之時間,未經戊○○、己○○之同意

,以戊○○之440-GX及己○○之137-HE曳引車向華開公司申辦動產抵押借款120 萬,匯入大駿公司上開銀行帳戶內乙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戊○○、華開公司業務陳拓金及大駿公司職員王美華分別於偵查中供證屬實(第814號偵查卷第204、261、262頁,第596號偵查卷一第136、139-140、155、157之1頁),復有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第814號偵查卷第81-83頁)等書證在卷可參。又同案被告丙○○於調查站詢問時已坦認:靠行車輛的貸款當然是要經過車主的同意,伊本來反對將靠行車輛拿來貸款,因為會侵害他人之權利,伊夫妻都知道,私下拿靠行司機所有的車輛去貸款是不對的等語(第

814 號偵查卷第88、89頁),顯見被告知悉其等未經車主之同意,擅自將他人所有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有肇致車主背負債務,並於車主無力償還時,車輛遭拍賣處分之風險,致生損害於車主之權利。又證人即黃世欽於調查站詢問時稱:伊靠行到大駿公司換購車頭時,需要補100 萬元的差額,所以透過大駿公司向華開公司貸款100 萬元,伊總共開30張票給華開公司,每張面額4萬8,000元,總額為144 萬元,作為分期償還100 萬元之車貸,伊是到大駿公司倒閉後,才知道丙○○以另外2部車頭搭配伊的KS-180辦理貸款,伊知道KS-180的年份是1989,一定貸不到120萬元,所以以自己的房屋抵押,沒想到丙○○是以3部車聯貸的方式處理等語(第814號偵查卷第148、149、152 頁),而以被告自承負責公司財務,對於上述黃世欽靠行大駿公司後換購車頭及以3 部車聯貸之情形,應是知之甚稔。是被告與其夫丙○○明知KS-180號曳引車無法貸得120 萬元之貸款,竟為使黃世欽順利靠行於大駿公司,並與大駿公司完成KS-180號車輛之買賣,以賺取靠行費用及取得出售曳引車之買賣價金,而為上開行為,被告猶辯稱:不知情且無圖謀自己利益云云,自不足採。其等2 人未善盡保管戊○○、己○○車籍資料之任務,任意處分戊○○、己○○之前開車輛,致戊○○、己○○背負返還貸款之民事責任,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㈣大駿公司於附表編號4 之時間,未經乙○○之同意,以乙○

○所有之MT-929 號曳引車向華開公司辦理動產抵押貸款133萬2000元,其中60萬5453元匯入大駿公司上開帳戶內乙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華開公司業務陳拓金、大駿公司職員王美華(第814號偵查卷第228、261、262頁,第596 號偵查卷一第136 頁)於偵查中供證詳實,並有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匯款憑條(警卷第38-41頁)等書證在卷可參。而被告對於「文龍」之KW-660及M2-68號車輛不足以擔保上開欲貸款之額度,其與其夫丙○○乃未經乙○○之同意,而以乙○○所有之上開曳引車向華開公司辦理動產抵押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在卷(第814號偵查卷第228頁)。被告與其夫丙○○竟為使「文龍」順利靠行於大駿公司,並與大駿公司完成KW-660及M2-68 號車輛之買賣,以賺取靠行費用及取得出售曳引車之買賣價金,而為上開行為,故被告辯稱:不清楚貸款情形及無圖謀自己利益云云,自無可採,其未善盡保管乙○○車籍資料之任務,任意處分乙○○之前開車輛,致乙○○背負返還貸款之民事責任,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之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 日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⒈舊刑法第28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

犯」,新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同正犯之要件已有限縮,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 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施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有關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⒊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 倍折算1日,即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但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的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的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的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方面,其中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由: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修正前刑期最高為二十年,修正後為三十年,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⒌經綜合比較上述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之規定,被告等行為後

之規定對被告等而言並無較有利之情形,為整體適用,不宜割裂,自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與其夫丙○○就上開背信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3 之犯行部分,係以一貸款行為同時違背戊○○、己○○之委任,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背信罪乙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背信犯行,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背信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共同正犯、罰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執行刑等相關規定均已修正,原審未為比較新舊法,自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遭人倒債,為謀公司資金周轉,而為本件犯行,並致被害人背負鉅額債務,所生危害非輕,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分別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為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爰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即各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的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的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背信罪共四罪,經減刑後均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雖定執行刑後,其應執行之刑已逾6 月,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害人陳正德靠行大驛公司,於96年4 月20日,以195 萬元,向大驛公司購買車號000-00曳引車及車號00-00半拖車,先支付5萬元訂金,餘款約定以每張面額6 萬2,700 元之支票36張,分36期償還。因陳正德當時尚未申請支票,遂以其妻廖惠玲之支票支付,惟因廖惠玲支票張數不足,遂先開立面額6萬2,700元之支票12張,尾款則開立面額150萬元之支票1張,作為保證之用,共計13張支票交予同案被告丙○○,約定俟陳正德之支票帳戶申辦完畢,再以陳正德開立之面額6萬2,700元之支票24張,交換上開廖惠玲開立之面額150萬元支票1張。嗣於96年6 月間某日,陳正德申辦臺灣土地銀行蘇澳分行支票帳戶,開立面額6萬2,700元之支票24張,欲換回上開150 萬元之支票時,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明知上開由廖惠玲開立之面額150 萬元支票已持向他人借款擔保,竟向陳正德佯稱該支票於貸款公司處,須先拿取陳正德開立之面額6萬2,700元支票24張,再向貸款公司換票,數日後即歸還廖惠玲開立面額150 萬元之支票予陳正德,致陳正德陷於錯誤,而交付以陳正德名義開立之面額6萬2,700元支票24張予被告,被告再將該24張支票持向他人借款擔保,迄96年7 月25日,自稱「辛○○」之男子持陳正德與廖惠玲先後交予丙○○及丁○○之支票共34張,向陳正德追討票款,陳正德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46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可參,又所謂詐術,固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雖亦屬詐術,惟亦須行為人有告知他人錯誤之義務竟不為告知而積極利用他人之錯誤,並其受有財物之交付與其利用他人錯誤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為限。次按犯罪事實本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與上開公訴人起訴所憑僅需有之合理懷疑而得為起訴之論罪事證有別,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同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陳正德、廖惠玲、大駿公司職員王美華之證言,及汽車買賣合約書1 份等,資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詐欺犯行,辯稱:陳正德購車開立12張支票及150 萬元之支票,被告即讓陳正德將車駛走營業,陳正德分期36期應另行開立24張支票,換回150 萬元支票,因該150 萬元支票押在被告借貸之金主處即辛○○處,一時無法取回交付陳正德,時間延誤被告公司即發生跳票倒閉事件,被告未涉詐欺,該150 萬元支票仍在辛○○,本件應純屬民事問題,被告並無詐欺犯意與行為等語。經查:

㈠陳正德以195萬元向大驛公司購買918-GQ、M3-51號車輛,陳

正德先支付5 萬元訂金,餘款以其妻廖惠玲之名義開立每張面額6萬2,700元之支票12張及面額150萬4800 元(公訴人誤認係150萬元)之支票1張,嗣陳正德向臺灣土地銀行蘇澳分行申辦支票帳戶完成後,再由陳正德開立面額6萬2,700元支票24張,欲換回上開面額150萬4800 元支票時,被告已將該150萬4800 元支票交予辛○○,惟被告並未告知陳正德上情,僅只表示待換票後即歸還上開150萬4800 元支票,並收受陳正德開立之面額6萬2,700元支票24張,事後又將此24張支票交與辛○○,迄今尚未將面額150 萬元之支票歸還陳正德等情,業據證人陳正德、廖惠玲於偵查中供證明確,並經被告自承在卷(原審卷第29頁、第814號偵查卷第225-227頁),固信屬真實。

㈡依證人辛○○於本院供證:因被告前後向伊借款900 萬元,

曾拿1張150萬4800元支票,及陳正德的支票24張、陳正德老婆(廖惠玲)的支票10張質押予伊,作為擔保,又因被告交付伊之24張陳正德的支票未兌現,故伊未將上開150萬4800元支票交還給被告,伊與被告曾經約定,被告可以再拿其他的客票來換回該張150萬4800 元的支票,但因被告交付給伊的客票也沒有兌現,所以該150萬4800 元的支票迄未交還被告等語,核與被告供承:伊因向辛○○借款,所以拿廖惠玲的支票(包含上開150萬4800 元支票)去抵押等語相符,並有支票影本在卷可參。雖證人辛○○供證:當初被告係將廖惠玲及陳正德一併交付予伊作為擔保等語,惟此與被告及證人陳正德、廖惠玲所供不符,且以陳正德申請支票帳戶係在交付廖惠玲所簽發上揭支票之後之時間點觀之,證人辛○○上開所述被告係一併交付支票乙節,應係記憶模糊所致。是被告之所以未能取回上開150萬4800 元支票,乃因陳正德所簽發以換回上開150萬4800元支票之24 張支票未能遵期兌現,致辛○○不願交還該張支票,而非被告再持陳正德上揭簽發之24張支票向辛○○借款並以之為擔保。

㈢證人陳正德、廖惠玲固於偵查中供證:伊等總共開了37張支

票給被告,其中13張是廖惠玲的名義,13張中有12張支票是每月1 張到期,餘1張150萬元支票是作為擔保將來換陳正德的支票,後來伊等拿陳正德名義之支票24張去換票時,被告表示,150 萬元的支票在車貸公司,暫時無法歸還,等向車貸公司領回後再通知伊等,伊等就將陳正德名義之支票24張交與被告,後來辛○○打電話來向伊等表示,伊等之支票有35張在辛○○那裡,其中包括150 萬元那張,辛○○要伊等支付140 多萬元即可換票,這時才知道支票已經流到外面,當初支付支票,主觀上認為是要付銀行的分期款,不知道票會流出去等語(第596號偵查卷一第162-165頁);及證人廖惠玲於偵查中供證:當時伊和陳正德一起去找被告換票,被告當時表示,150萬元的票在車貸公司那,如果被告是將150萬元的票流出去,伊不會將陳正德的24張票再交給被告,即便被告說可以用陳正德的24張票換回150 萬元的票,伊也不會同意,因為擔心票拿不回來,票到現在都還沒拿回來等語(第814號偵查卷第246-247頁)。惟陳正德係以195 萬元向大驛公司購買上開車輛,除支付5 萬元訂金,餘款以其妻廖惠玲之名義開立每張面額6萬2,700元之支票12張及面額150萬4800元之支票1 張,已如上述,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可按(第596 號偵查卷一第71頁)。是被告係因賣車之故而持有上開廖惠玲簽發之支票,乃有正當之合法權源。嗣被告將上開支票交予金主辛○○,作為借款之擔保,亦屬有權處分,縱其未據實告知陳正德、廖惠玲夫妻上情,然因被告並無告知支票流向之義務,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況被告確曾持陳正德所簽發之24張支票,欲取回上開150萬4800元支票,惟因陳正德之支票未能遵期兌現,致辛○○不願交還該張150萬4800 元支票,亦如上述。是本件尚難謂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全部證據資料,足認被告之所辯,應屬可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判決此部分未就全案事證詳為審酌,遽行對被告論科,自非允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第342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第41條(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曾家貽法 官 楊力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麗娟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附表:

┌─┬──┬───┬──────┬─────┬────────────────┬──────────┐│編│貸款│車 主│設定動產抵押│貸款公司 │ 犯 罪 方 法 │宣告刑、減刑後刑度及││號│時間│ │之車輛 │ │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 │ │ │ │ │ │├─┼──┼───┼──────┼─────┼────────────────┼──────────┤│1 │民國│庚○○│車牌號碼00-0│大眾國際租│丙○○、丁○○在未告知庚○○之情│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95年│(登記│80號營業曳引│賃股份有限│形下,以大駿公司名義將庚○○及蔡│科罰金,以銀圓叁佰元││ │05月│在大駿│車(同時擔保│公司(以下│東佑之左列車輛,以共同動產抵押之│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 │16日│公司名│借款尚有蔡東│簡稱:大眾│方式向大眾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 │下) │佑所有的車號│公司) │295萬2,000元,除由庚○○領取30萬│,如易科罰金,以銀圓││ │ │ │875-GQ號營業│ │元外,餘用供公司周轉。 │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 │ │曳引車) │ │ │折算壹日 │├─┼──┼───┼──────┼─────┼────────────────┼──────────┤│2 │95年│戊○○│車牌號碼00- │合迪股份有│丙○○、丁○○因不知情之靠行司機│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10月│(登記│59號半拖車 │限公司(以│林志豪欲購買車牌000-00號曳引車,│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11日│在大駿│ │下簡稱:合│惟該車老舊無法貸得相當之款項,遂│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 │ │公司名│ │迪公司) │未經戊○○之同意,以大駿公司名義│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下) │ │ │擅自將戊○○之左列車輛,以動產抵│,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押之方式向合迪公司貸款90萬元,匯│壹日。 ││ │ │ │ │ │入大駿公司彰化銀行宜蘭分行420201│ ││ │ │ │ │ │0000000 號帳戶。 │ │├─┼──┼───┼──────┼─────┼────────────────┼──────────┤│3 │96年│戊○○│車牌號碼000-│華開租賃股│丙○○、丁○○因不知情之靠行司機│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03月│(登記│GX號營業曳引│份有限公司│黃世欽欲購買車號00-000號曳引車,│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22日│在大駿│車 │(以下簡稱│惟該車老舊無法貸得相當之額度,遂│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 │ │公司名│ │:華開公司│未經戊○○、己○○之同意,以大駿│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下) │ │) │公司名義擅自將2人所有之左列車輛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一併列為擔保品,以動產抵押之方式│壹日。 ││ │ │己○○│車牌號碼000-│ │向華開公司貸款120萬元,匯入大駿 │ ││ │ │(登記│HE號營業曳引│ │公司上開帳戶。 │ ││ │ │在大駿│車 │ │ │ ││ │ │公司名│ │ │ │ ││ │ │下) │ │ │ │ │├─┼──┼───┼──────┼─────┼────────────────┼──────────┤│4 │96年│乙○○│車牌號碼00-0│華開公司 │丙○○、丁○○因不知情之靠行司機│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03月│(登記│29號營業曳引│ │「文龍」欲購買車牌00-000 、M2-68│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26日│在大駿│車 │ │號車輛,惟該等車輛老舊無法貸得相│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 │ │公司名│ │ │當之款項,遂未經乙○○之同意,以│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下) │ │ │大駿公司名義擅自將乙○○之左列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輛,以動產抵押之方式向華開公司貸│壹日。 ││ │ │ │ │ │款133萬2,000元,其中60萬5,453元 │ ││ │ │ │ │ │匯入大駿公司上開帳戶 │ │└─┴──┴───┴──────┴─────┴────────────────┴──────────┘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