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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易字第 7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747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4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九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可參照。

二、公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九十八年三月六日提出之上訴書所敘述之上訴理由略以:

(一)所謂「免為假扣押」,係指在實施假扣押前,債務人得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而免受假扣押之執行;「撤銷假扣押」,則係執行法院於債務人供法院所定擔保後,撤銷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而言;據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本體,並不因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八號著有明文,且本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六四七號亦同此見解。

(二)依上述最高法院及本院見解,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後,「據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本體,並不因而失其效力」,則依據原判決所據以主張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七一號判決,其表示「所謂債務人須依強制執行名義負有債務之人,即依強制執行法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的相對債務人,始足當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七行以下),因此,本件之執行名義不因撤銷假扣押裁定而失其效力,則被告之行為該當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之構成要件。

三、查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

(一)告訴人乙○○前以被告甲○○積欠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由向原審聲請假扣押裁定,經原審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以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二二四九號民事裁定諭知:「債權人(即本案告訴人)以新臺幣十七萬元為債務人(即本案被告)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五十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第一項)。債務人以新臺幣五十萬元為債權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第二項)」,嗣告訴人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經原審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一四三○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發函囑託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對當時為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經該所於同年四月四日登記完竣在案。再告訴人、被告間之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原審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五二號民事判決諭知:「被告(即本案被告)應給付原告(即本案告訴人)新臺幣一百五十五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第二項)」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前揭民事裁定、民事判決、原審提存所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六四八號提存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為憑,並經原審調閱九十五年執全字第一四三○號假扣押事件卷宗屬實。

(二)嗣被告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依據前揭假扣押裁定向原審為告訴人提存擔保金五十萬元並聲請撤銷假扣押,原審於同月二十六日函請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囑託辦理塗銷前揭房地之假扣押查封登記,並經該所於同年七月五日辦妥塗銷登記完畢,亦有告訴人提出之前揭假扣押裁定、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附卷為憑,並有原審提存所九十六年存字第三二二八號提存書、民事撤銷假扣押聲請狀、國庫存款收款書、原審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桃院木執九十五年執全五字第一四三○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七月六日桃地登字第○九六○○一二三八六號函在卷可證,而被告旋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與鍾孝澤以總價一百八十萬元簽訂前揭房地買賣契約,即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同年七月二日(該日係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簽訂日),於同年七月十六日完成移轉登記予鍾孝澤等情,亦經證人鍾孝澤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桃園市信用合作社存摺節本資料等件附卷可憑,上情均足以認定。

(三)觀諸原審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被告桃院木執九十五年執全五字第一四三○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說明欄記載:「

一、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一四三○號債權人乙○○與債務人徐邱徐笋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二、茲以本案業經債務人提供擔保,故本件撤銷執行而告終結,請即辦理塗銷查封登記。三、查封標示,由債務人自行除去。」等語,顯見原審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一四三○號債權人(即告訴人)與債務人(即被告)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即告終結,而地政機關辦妥前揭房地假扣押查封塗銷登記之同年七月五日,並非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之日,故被告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始與鍾孝澤簽訂前揭房地買賣契約書,並於同年七月十六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鍾孝澤等行為,俱為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與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定「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要件不合,要難論以本罪。又依前揭假扣押裁定主文之記載,告訴人聲請假扣押執行據以保全債權之金額為五十萬元,而被告依據該裁定向原審辦理為告訴人提存擔保金五十萬元並聲請撤銷假扣押,並經原審依法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原依該裁定進行假扣押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告訴人遂不得以再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復聲請強制執行,否則即有悖於該裁定准予債務人供擔保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意旨,此時本罪所欲保護之法益既不存在,解釋上亦足認與「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要件不合,且被告依據假扣押裁定提存足額擔保而依法聲請撤銷執行程序之行為,本即為合法權利之行使,復無該當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定「處分」之行為,又併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始為前揭房地之買賣並移轉過戶予鍾孝澤之處分行為,尤難認被告此舉主觀上具有損害債權人即告訴人保全債權五十萬元之意圖,益難以本罪相繩。

(四)又告訴人與被告間之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固經原審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五二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一百五十五萬元及前開利息,以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情,已如前述,然查該判決並無宣告得假執行,且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五七五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告訴人之起訴,嗣經告訴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並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全案確定,此有前開判決、裁定各一份附卷可考(見原審桃簡卷第一一三至一二一頁),可知被告並無積欠告訴人前揭買賣系爭房地之債務,業經判決確定,被告即非屬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定之債務人,自無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與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之要件未合,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是原審經詳細調查後,綜合各情,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自無不合,亦與證據、經驗及論理原則不相違背。

四、經查,告訴人與被告間之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五七五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告訴人之起訴,嗣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可知被告並無積欠告訴人系爭債務;又被告復提存擔保金五十萬元聲請撤銷假扣押,而由原審囑託辦理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其後縱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顯無損害債權之故意甚明。是原審所認並無違誤,而上訴意旨猶對此為爭執,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難認上訴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徐昌錦法 官 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寶鈴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