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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易字第 8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848號上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被 告 甲○○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維煌律師上列上訴人即檢察官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8號,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8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棨荃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棨荃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與實際負責人,登記之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且為荃傑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荃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之出資額為二百萬元;被告甲○○則係荃傑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丙○○前因積欠告訴人乙○○貨款二百餘萬元未清償,經告訴人乙○○取得確定支付命之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先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以板院通九四執地字第一四五八號函禁止被告丙○○對上開出資額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復再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四執字第一四五八號函將上開被告丙○○對棨荃公司、荃傑公司之出資額命由債權人即告訴人乙○○承受。詎被告丙○○、甲○○於收受上開執行函文送達後,為逃避債務,竟共同基於違背查封效力及意圖損害告訴人乙○○債權之故意,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出具其二人及其他不知情全體股東簽章同意之棨荃公司與荃傑公司股東同意書,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解散登記核准在案,而違背查封效力,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乙○○及行政機關管理公司登記事項與法院執行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經告訴人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債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被告之房地經法院拍賣移轉於第三人管業後,其執行行為已經完畢,從前所施查封之效力,已不復存在,被告又復遷入該房盤據不去,要與違背公務員所施查封效力之行為無涉。」(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2 號判例參照)再按「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始應依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處斷,若在強制執行實施後,僅將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予以損壞除去或污穢,並無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自己財產之可能,即應構成同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妨害公務罪,無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適用之餘地」、「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目前條文為三百五十六條)之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若已執行完畢之後,發生糾葛,自與該條規定未符」(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3339 號 、43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例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將股東之出資轉讓於他人時,應通知公司及其他全體股東,於二十日內,依第一項或第三項之方式,指定受讓人;逾期未指定或指定之受讓人不依同一條件受讓時,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於有限公司之出資為強制執行時,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司法院八十年二月二十五日(80)秘台廳(一)字第一二二六號函釋參照),亦即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將有限公司股東之出資轉讓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後,法院無須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通知主管機關登記其事由。且依據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而已,並非以變更登記為權利移轉變更之生效要件。

四、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甲○○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五月二十三日板院通九四執地第一四五八號函及棨荃公司、荃傑公司登記資料全卷等資為依據。

五、訊據被告丙○○、甲○○二人,對被告丙○○積欠告訴人乙○○款項,經告訴人乙○○取得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後,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板院通九四執地第一四五八號函禁止被告丙○○對棨荃公司、荃傑公司之出資額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復再將上開被告丙○○對棨荃公司、荃傑公司之出資額命由債權人即告訴人乙○○承受,及被告丙○○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出具被告二人及其他不知情全體股東簽章同意之棨荃公司與荃傑公司股東同意書,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棨荃公司、荃傑公司解散登記經核准等事實,固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損害債權、違背查封效力之犯行,被告丙○○辯稱:其係因公司長期經營不善,不堪虧損,才決定將上開二公司解散,其於辦理解散登記前,並曾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乙○○,但告訴人乙○○均未表示意見,其才會依原公司登記股東名義,辦理解散登記等語;被告甲○○辯稱:其僅係掛名荃傑公司負責人,實際上公司是被告丙○○在負責,其在公司是擔任會計職務,對於被告丙○○與告訴人乙○○間之債務糾紛並不清楚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丙○○前係棨荃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登記之出資額為三十萬元,且為荃傑公司之股東,登記之出資額為二百萬元,被告甲○○則係荃傑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上開二公司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具狀申請為解散登記,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先後以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經受中字第九六三二0一九七二0號、九十六年五月四日經受中字第九六三二0六五八四0號函核定准予登記解散在案等事實,固有棨荃公司、荃傑公司登記案卷影卷四宗在卷足資佐證。

(二)又被告丙○○前因積欠告訴人乙○○款項未清償,經告訴人乙○○以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以板院通九四執地字第一四五八號函禁止被告丙○○對上開出資額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其後復以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板院通九四執地字第一四五八號通知公告拍賣上開出資額,並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進行公開拍賣,因無人應買,經依債權人即告訴人乙○○請求作價交債權人承受後,由債權人乙○○製作債權計算書,陳明其債權額因作價承受後全數受清償,該院民事執行處並以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四執字第一四五八號函通知棨荃公司、荃傑公司及該二公司全體股東(即被告二人及蘇聖凱、蘇育瑄、羅振儀、羅振嘉):上開出資額已交由債權人乙○○承受,並請於二十日內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三項之方式,指定受讓人,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逾期未指定或指定之受讓人不依承受金額受讓時,視為同意轉讓債權人,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此函經合法送達於棨荃公司、荃傑公司及該二公司全體股東後二十日內,渠等均未有向執行法院陳報指定受讓人者,而依據上揭司法院八十年二月二十五日(80)秘台廳(一)字第一二二六號函釋,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於有限公司之出資為強制執行時,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亦即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將有限公司股東之出資轉讓於承受人後,執行法院無須通知主管機關登記其事由,是該院民事執行處遂以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板院通九四執地字第一四五八號函檢還債權人乙○○所提出之執行名義正本,全案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等事實,為被告丙○○、甲○○所供承,核與告訴人乙○○指述情節相符,並經原法院調閱該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四五八號案卷全卷查明屬實,有該案影卷一宗附卷可稽。

(三)從而,本件告訴人乙○○以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後,該院民事執行處係依據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準用同法第一百十六條規定,核發禁止被告丙○○對荃傑公司、棨荃公司之出資額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之扣押命令,其後即依法進行拍賣程序;且查因執行標的即被告丙○○上開出資額,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進行公開拍賣,因無人應買,經依債權人即告訴人乙○○請求作價交債權人承受後,由債權人乙○○製作債權計算書,陳明其債權額因作價承受後全數受清償,有如前述,則該強制執行程序,於將有限公司股東之出資轉讓於承受人後,因告訴人其債權額已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全數受清償,全案強制執行程序並於九十四年間終結之事實,有如前述。是被告等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全案終結後之九十六年四月間,具狀申請解散荃傑公司、棨荃公司,因被告等之行為係發生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之後,亦與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違背查封效力罪或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或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均有所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二人縱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出具其等及其他不知情全體股東簽章同意之棨荃公司與荃傑公司股東同意書,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解散登記核准在案之行為,亦與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違背查封效力罪、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公訴人未舉出、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公訴人起訴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本案因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論罪法條欄中,明確表明就告訴人告訴被告等另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語,顯見起訴事實不及於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且公訴檢察官於原法院審理中,亦明確表明起訴範圍僅限於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違背查封效力罪、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部分等語,是本案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既應為無罪之判決,有如前述,即無裁判上一罪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且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之規定,僅於法院諭知有罪(科刑或免刑)之判決時,始有適用之餘地,若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自無變更法條之可言(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2192號判例意旨參照)。綜上,原法院既判決被告等無罪,該院就被告等是否另涉有其他犯罪,即無從審究。

八、從而,原法院諭知被告等無罪,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至被告等本案之所為,是否另涉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不在本院所得審究之範圍,應另訴解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何信慶法 官 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郁琳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