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866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蔡文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604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4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乙○○自民國84年3月間起至96年3月間止,任職於台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捷公司,設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2樓,係從事電腦及儀器用接頭、開關、插座之製造、加工及買賣,及各類電子器材、電子儀器之製造、加工及買賣,為專業連結器生產及銷售之廠商)擔任業務經理一職,主要係負責招攬與接洽台捷公司客戶之業務,實際上亦參與客戶需求所衍生之產品製造、尋求外購代工及工程進行等事務,係為台捷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而依其與台捷公司於87年4月21日所簽訂之僱傭契約,於任職期間內對台捷公司應負忠誠義務,盡力為公司爭取訂單,並將可能之商業締約機會忠實回報台捷公司以促成交易,且依約有保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屬於台捷公司工商秘密之義務,未經台捷公司同意解除其秘密性,對外不得任意洩漏或使用。詎乙○○因擔任台捷公司業務經理而知悉台捷公司新款連結器之產品規格、成本、數量、銷售單價、產能狀況及訂購客戶INTERPLEX公司等工商祕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基於背信及洩漏業務上持有工商祕密之犯意,未經台捷公司同意,於95年11月27日下午某時,撥打電話給不知情之皇翔精密模具製品有限公司(下稱皇翔公司)總經理甲○○,佯稱台捷公司無法製造該款連接器,而將INTERPLEX公司欲向台捷公司採購之新款連結器交易訂單擅自轉給皇翔公司,欲私下接單牟利而違背其任務,並立即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透過網路MSN將圖面conn.pdf、dwg.pdf、塑膠PBT+30%GF、端子C519002、產能:4pin、7pin(數量1kk)、產品圖、產品實際相片等工商祕密文件檔案傳送給甲○○,而無故洩漏之。嗣INTERPLEX公司因自身成本考量,無法接受台捷公司產品報價而主動放棄交易,幸好台捷公司實際上並未因乙○○行為受有損害。
事畢,乙○○因無利可圖未再與甲○○聯絡,甲○○等候未果主動電詢台捷公司人員告知前情,經台捷公司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捷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丁○○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述,業經其具結在卷,且並無任何事證可認具「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其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甚明,是如證人已經法院於審理時因其所在不明致傳拘無著,復就證人警詢當時各項環境因素敘明其陳述具有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證人警詢時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此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刑事判決意旨自明。本件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詞,辯護人雖稱並無證據能力,惟查證人甲○○經原審按址傳拘無著,有原審傳喚通知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回覆公文1紙在卷可稽,足見其所在已屬不明,而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被告主動撥打電話對其佯稱台捷公司無法製造客戶訂購之連接器,而將屬於台捷公司之客戶訂單轉給皇翔公司,並透過網路MSN 傳送其包括台捷公司客戶訂購之上揭產品圖面及產品實際相片等文件檔案等案情重要事項,不僅與證人丁○○所述相符,並有與此相符之甲○○與被告網路MSN對話下載書面1紙可佐(見偵查卷第35頁),況本案甲○○對被告乙○○犯行並不知情,其係因等候乙○○聯絡未果,主動電詢台捷公司人員告知詳情,被告犯行始為台捷公司知悉而曝露,此觀證人甲○○警詢筆錄之記載即明,並經證人丁○○於原審證述明確,足見甲○○警詢時之證詞並非與他人勾串而為,復衡以甲○○與被告間並無仇恨怨隙,當亦無憑空構陷或設詞誣陷之虞,是以甲○○在前開環境因素所為證述,自具有高度可信之情形,而其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就自己親身參與及見聞之事而為,亦無知覺上之瑕疵可予指摘,且其為成年人,表達能力應無問題,所為陳述之真誠性亦無可議,足見其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其餘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該等證據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前揭任職台捷公司業務經理期間,負責接洽該公司客戶之業務,實際上亦參與尋求外購代工等事務,其曾與台捷公司簽訂僱傭契約,依約負有忠誠、保密義務,及其於上揭時間撥打電話給甲○○,並透過網路MSN 將上揭訊息、產品圖面及產品實際相片等文件檔案傳送給甲○○等情,惟堅詞否認背信、洩漏業務上持有之工商秘密等犯行,辯稱:其接獲本件客戶訂單後,傳送文件檔案予甲○○,係為連結器產品是否外購一事向甲○○詢問,目的在比較台捷公司自製與外購間之成本,係出於台捷公司之利益,其所傳送予甲○○之文件檔案,亦為業界詢價時所得公開之資料,無機密性質可言,及其未直接與本件客戶INTERPLEX公司接觸,台捷公司之權益亦無何受損,何來背信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經證人丁○○於偵查及原審、證人甲○○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上揭被告傳送予甲○○有關連結器文件檔案之下載書面、被告與甲○○網路MSN對話下載書面、被告與台捷公司簽訂之僱傭契約書、台捷公司連結器產品報價需求表、自製評估表、台捷公司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證、台捷公司自行開發連結器產品之明細資料及英文產品型錄說明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2至24、30至37、81、82、99至192頁)。
(二)被告雖辯稱其傳送文件檔案予甲○○,係為連結器產品外購之事向甲○○詢問,目的在比較台捷公司自製與外購間之成本,係出於台捷公司之利益云云。惟查,本件台捷公司於接獲客戶INTERPLEX公司之連結器商品訂單後,於95年11月28日經業務部門人員提出正式評估,至同年12月1日始因INTERPLEX公司無法接受台捷公司之產品報價而告結案之事實,有證人丁○○於原審審之證詞可稽,並與上開連結器產品報價需求表所載相符(見偵查卷第33頁),然依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於95年11月27日來電話告知,因該新款連結器台捷公司無法製造,故將訂單轉給皇翔公司,被告並於該日下午3時30分許透過網路MSN傳送上揭連結器產品資料、圖面及產品實際相片等文件檔案等情(見偵查卷第19頁),以上參互以觀,並參酌與證人甲○○前開證述相符之網路MSN對話下載書面(見偵查卷第35頁),顯見被告於台捷公司內部正式評估本件交易案是否可行之前,即以台捷公司無法製造為由,將客戶INTERPLEX公司之訂單轉給皇翔公司,另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將上揭連結器產品資料、圖面等文件檔案傳送予甲○○,並未經台捷公司同意等語(見偵查卷第4頁),若被告果為台捷公司之利益欲外購而向甲○○洽詢,何以被告於台捷公司內部評估交易是否可行之前,即以電話聯絡甲○○並稱「(台捷)公司無法製造」(見偵查卷第19頁),並在未經台捷公司同意前,即將上揭涉及公司交易之連結器產品資料、圖面及產品實際相片等文件檔案傳送予甲○○,被告所辯顯與常理不合,自非可採。況,本件台捷公司內部對客戶訂購需求,定有RFQ作業規範(RFQ為REQUEST FOR QUOT ATION,為產品報價評估程序之意),針對客戶訂單需求,台捷公司定有包括採購、工程、品管等攸關成本之評估流程,並藉此決定產品報價回覆客戶,此並經證人丁○○於原審證述明確,被告於審理時雖爭執丁○○所提RFQ作業規範有不同版本,惟亦自承於公司內部確有該作業規範存在,是本件台捷公司既須經內部評估程序,於決定產品報價後回覆INTERPLEX公司,則被告向甲○○洽詢前,台捷公司既尚未完成評估並決定產品報價,自無從比較自製或外購之成本,益見被告所辯自非實情,遑論被告與台捷公司簽訂僱傭契約書,依該僱傭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被告對一切業務上尚未公開之秘密,均負有保密之責任(見偵查卷第30頁),而被告從事業務經理經年,對此實難諉為不知,若被告向甲○○洽詢並傳送上揭產品資訊一事,係出於維護台捷公司利益,何以不經台捷公司同意私下為之,被告前揭所辯,應非事實,不足採信。
(三)被告雖另辯稱:其所傳送予甲○○之文件檔案,為業界詢價時所得公開之資料,無機密性質云云,且證人即曾於93年3月至98年5月任職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及代理業務副理以職之丙○○於本院亦證稱:被告傳送甲○○之產品資料中,產品規格之圖樣部分其在與廠商詢價時亦會提供,至於其他的資料則會看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惟查,證人丁○○於原審已明確證述被告傳送予甲○○之文件檔案內容屬於台捷公司商業祕密,經詢其判斷根據時,其證稱因被告傳送予甲○○之資料,是INTERPLEX公司來詢之完整圖面,一般公司外購詢價時,會將圖面之廠商名稱或圖框剪掉才向供應商詢價,以避免圖面上之競爭對手名稱為供應商所悉,影響商機,且通常是分就2到3家供應商詢價比較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按所謂工商祕密,係指工業或商業上之計畫或發明,其秘密性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而在工業或商業上不欲為他人(尤其是競爭對手)知悉之訊息而言,本院經核被告傳送甲○○之產品資料,除有產品實際相片外,並有產品規格之圖樣(見偵查卷第22至24頁),而該被告傳送之產品規格圖樣,不僅完整而無遮蔽、塗除,且包括競爭廠商「TRW」名稱,此並為被告所不爭,顯見證人丁○○前開證述並非無稽,況審酌台捷公司主要生產及營業項目為專業連結器,對本件INTERPLEX公司來詢之連結器商品,理應有製造能力,有上開台捷公司自行開發連結器產品明細資料及英文型錄可憑,此亦與證人甲○○警詢時證述其曾告知乙○○,這些產品(指被告傳送予甲○○之連結器圖面),台捷公司自己作比較快等情相符(見偵查卷第20頁)。從而,被告對台捷公司有能力自製之新款連結器產品,於公司內部完成評估決定產品報價前,未經公司同意,即將客戶所訂產品圖面完整傳送同業、下游廠商皇翔公司,且未將台捷公司之競爭廠商「TRW」名稱遮除,自可認已致台捷公司不欲他人知悉具有經濟價值之本件交易訊息向外揭露,是被告前揭所辯,顯非可採,而證人丙○○上開所證亦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明。再證人即曾於台捷公司任職之戊○○於原審雖亦證稱:被告傳送予甲○○之文件檔案並非公司機密云云,惟亦證稱其在台捷公司任職時,並非負責詢價業務等語(見原審卷第80、81頁),是其證述並非公司機密云云,既非出於其職務上之經驗、見聞,亦未提出判斷之根據,其證詞自難為採。
(四)至辯護意旨另稱:證人丁○○為告訴代理人,而證人甲○○嗣後亦曾任告訴人公司之顧問;此情據證人丙○○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9頁),是鄭、宋2人之證詞均非可信云云。經查,證人丁○○前開之證述,與證人甲○○警詢時之證述,互核不僅相符,且與前揭被告傳送予甲○○文件檔案之下載書面、網路MSN對話下載書面、僱傭契約書、連結器產品報價需求表、自製評估表等件相互參照後,亦無不符或違背常理之處。至丁○○以告訴代理人身分指訴本件被告對外私自接單等語,雖不能直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證人甲○○之證述,亦無以逕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然綜觀上開事證,被告明知客戶INTERPLEX公司訂購之新款連結器商品,尚未完成評估、決定報價之程序,未經台捷公司同意,即私下向甲○○佯稱台捷公司無法製造,傳送屬於台捷公司交易上秘密文件予甲○○,要求不知情之甲○○就產品製造之成本與細節進行評估,嗣因甲○○等候未果主動電詢台捷公司人員方使被告行為曝露等節既已明確,辯護意旨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顯已存在背信罪之意圖與犯意,實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7條之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及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背信未遂罪處斷。被告已著手實行背信犯罪行為,惟台捷公司並未因被告犯行而致損害,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意旨認應論以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既遂罪,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四、原審以被告此部分所犯,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17條、第
342 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身為台捷公司業務經理,對公司負有忠誠、保密義務,竟貪圖私利而著手犯行,應受非難,惟念其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犯情節輕微,實際上並未圖得利益,併其犯罪手段、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及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減刑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判決被告「乙○○犯背信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所涉犯者,應係刑法第317條之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既遂罪,而指摘原判決僅論以被告背信未遂罪,尚有違誤,且量刑亦顯屬過輕;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本院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於95年12月間知悉大陸惠州數碼特信息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數碼特公司)欲向台捷公司採購連結器,竟將此交易訊息隱瞞,而私下將此採購訊息轉告香港添利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添利公司),並協助添利公司取得此筆交易,添利公司轉向大陸深圳鈿航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鈿航公司)採購交貨,並於收取數碼特公司之貨款後,支付乙○○2筆仲介傭金(分別是港幣11442元及美金36
0 元),致生損害於台捷公司,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既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既遂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丁○○之證詞,被告與添利公司電子郵件往來之下載書面、添利公司向鈿航公司採購之採購單、數碼特公司與添利公司簽訂之訂貨合約,及被告自承添利公司支付其2筆款項,分別為港幣11442元及美金360元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背信犯行,辯稱:惠州數碼特公司向深圳鈿航公司採購鈿航公司自製生產之連結器,雙方交易已經議定,惟因鈿航公司在大陸為台資公司,須以「出口」方式售出貨物,故須借助第三地香港公司之名義代替鈿航公司交易,因鈿航公司之代理人為其友人尋求協助,其應對方要求代尋香港添利公司與數碼特公司交易,交易完成後添利公司交付其2筆款項,其中美金360元是添利公司的謝禮,另筆港幣11,442元是添利公司轉交其幫鈿航公司代墊之款項,本案根本與台捷公司無關,台捷公司亦未生產數碼特公司欲採購之連接器,數碼特公司不可能與台捷公司交易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前揭所辯,核與證人即添利公司負責人己○○於原審之證述相符,且與前開被告與添利公司往來電子郵件、添利公司採購單及數碼特公司訂貨合約等件相互參照後,被告所辯並無矛盾或不符常情之處,自屬可信。
(二)檢察官雖以證人丁○○之證詞,指摘被告此部分涉有背信犯行,惟核證人丁○○於偵查及原審均僅指訴係因台捷公司於整理乙○○電子郵件時,發現此事,故認被告背信云云;然並未指明被告涉嫌背信之根據或理由,自不能據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反而依證人丁○○於原審證述其並不清楚該交易案(指本件數碼特公司採購一案)之產品,台捷公司目前沒有生產該項產品等情以觀(見原審卷第73頁),益見被告所辯台捷公司並未生產本件數碼特公司欲採購之連接器乙節應非虛妄,再對照上開證人己○○之證詞及上揭郵件、採購單、合約等相關事證,足見被告所辯本件數碼特公司之採購案與台捷公司無關等語,應屬實情,而可採信。
(三)至被告自承添利公司交付其2筆款項乙節;惟本件數碼特公司與鈿航公司議定採購交易,數碼特公司依約履行採購鈿航公司生產之連結器,本與台捷公司無關,被告僅應鈿航公司代理人之要求代尋香港添利公司協助解決鈿航公司無法直接出貨予數碼公司之問題,就被告主觀認知而言,此乃與台捷公司業務無關之友人委託事項,被告主觀上並無背信罪之意圖與犯意,而對台捷公司而言,其既非數碼特公司之採購交易對象,亦未生產數碼特公司所需產品,實際上亦無因而受損害之可能,自不能以背信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僅係應友人之邀,就數碼特公司與鈿航公司已經議定之採購交易,代為協助解決鈿航公司無法直接出貨之問題,被告主觀上既無犯意,客觀上亦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此部分背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七、原審揆諸前開說明意旨,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既遂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本院亦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伶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7條:
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