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440號,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71號、第29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乙○○與甲○○前於民國(下同)95年8月16日,隱瞞雙親私下公證結婚,甲○○曾數度要求乙○○告知父母未果,且雙方因金錢、個性及墮胎等問題常生齟齬。96年7 月12日晚上8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國立中央大學校門口,雙方再因細故發生爭執,乙○○竟出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右手大拇指破皮、左前臂瘀傷等傷害。同年月22日凌晨3 時17分許,乙○○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簡訊予甲○○,以「最近治安很差,小人也很多,妳要祈禱那喜歡遊盪的母親在外不會受傷或遇到危險;那單純的弟弟在外不會遇到不幸;父工作或開車時平安順利,妳自己也保重」等語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
二、案經甲○○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行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及本院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中央大學大門駐衛警楊錫仁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9頁),及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12-15 頁,偵字卷第49-50 頁),並有告訴人甲○○所提供之手機簡訊照片3 張、所受傷勢照片11張,及壢新醫院97年1 月4 日出具之診斷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見他字第143 號卷第11-14 、24頁,偵字第2271號卷第15頁背面),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告訴人係被告之配偶,二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之恐嚇罪,亦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分別依刑法傷害罪及恐嚇罪論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配偶,然未能珍惜兩人婚姻情感,因婚姻生活中經濟問題發生齟齬,即為暴力行為,及本件經起訴之犯罪事實認定之告訴人傷勢,恐嚇危害安全之程度,暨被告犯後初雖飾詞狡辯,惟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念被告目前尚為博士班研究生,繼續接受學校之教育及品德養成,經此刑事偵審程序,當已知警惕,而免重蹈覆轍,及其品性、智識程度,對告訴人所造成之身心受創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就傷害部分判決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之標準;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判決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之標準。而後定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之標準。經核尚無不合。
四、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略以:被告非真心悔過,且被告之犯行造成伊身心傷害甚大,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量刑屬法院之職權,原審已於理由欄內敘明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原審量刑亦無失之於輕之情形。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被告已依民事判決給付新臺幣30萬5 仟元予告訴人甲○○,甲○○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民、刑事責任,有告訴人甲○○所立之收據在卷可憑(附於本院卷),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吳啟民法 官 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詩穎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