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91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呂丹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89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19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85年間向乙○○稱:「錢放在你身邊也不會生多少錢,倒不如放在我這邊,我會給你比較高利息」等語,乙○○遂將新臺幣(下同)共計96萬元先後分三次交予甲○○,並由甲○○開立三張本票交予乙○○以為借款憑據,惟甲○○並未依約給付利息,乙○○催討後,甲○○為免除該96萬借款債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借款金額總結算為藉,先取回原先開立與乙○○之三張本票,嗣應乙○○要求,於88年7 月21日開立金額96萬元未簽名之無效本票一紙交予乙○○,乙○○收受上開本票後,查覺甲○○並未於該本票上簽名、蓋章,經乙○○再度請求換票或清償,遭甲○○以借款已償還為由拒絕,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定。本件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法院審理時悉表明同意援用該項證據方法,本院審酌並無證據顯示員警對之取證之過程存有不法或不當之情事,因之,以之充為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文書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文書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先後辯稱:其於86年間因經營中古車行有陸續向告訴人借款,計有五次,每次均有開立本票,後因經營不善,無法依約付息還款,88年7 月21日,雙方共同確認債權額度後,由被告開立一張96萬元之本票用以確認債權數額,因是確認性質故未在本票上簽名,事後被告經濟情況轉好,遂逐一收回本票,告訴人所稱被告有另簽立三紙本票借款係子虛烏有云云。惟查:
(一)被告因欠告訴人款項未償,於88年7 月21日簽立96萬元,未簽名本票交付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指稱甚詳在卷,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告訴人所提本票一紙在卷可稽,復有本院函調告訴人所有宜蘭縣五結鄉農會、渣打銀行之往來資料可憑,此部分情事,洵堪認定。茲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其欠乙○○錢,所以才開立該張96萬元本票給她做憑據」、「欠款有還清,不記得時間了。之前向乙○○借錢便開立本票給她,每還一筆錢就拿回一張本票」等語,於偵查中供稱「她從85年或86年陸續借被告錢,不只96萬元,其間被告有還她部分錢」、「因為資金不足,無法全部清償告訴人的債務,所以就開立此張本票做為全部債務的結算」、「有清償債務,所以將之前的五張本票換回來」等語(12270 號偵查卷4至6頁、30至31頁)。依被告警詢上開所供,與偵查中所供稱系爭96萬元本票開立緣由,已有不同,且被告於案件經發回續查偵查中供稱「很像是民國86年間借的,已經還了」、「五張本票日期不是還款日期」、「收回本票日期不是按照本票上日期,而係依本票上的金額」、「簽96萬元本票時,還沒有還清,是以後陸續還款的」等語(偵續卷14頁),與先前警詢、偵查中所供,亦有出入。況被告已否清償96萬元,更無證據可資證明,衡諸常情,被告如已清償債務,何以另開立該張總額本票以供憑據,且如已清償全部欠款,又何以未能取回該本票,是被告上開供稱是否屬實,在在可疑。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稱:伊借96萬元給被告,被告未付利息,伊向被告催討無著,被告才開立三張96萬元本票,後來伊無條件將本票交還被告,之後覺得不行,要求被告再開立一張96萬元本票,免得日後有糾紛,回家後才發現被告未在本票上簽名」,於偵查中供稱「他跟我借三次錢,都有開立本票交付,後來我要去台中住,就叫他開一張本票,所以他叫我先把三張本票交給他,他再開一張本票交給我」、「被告借錢,沒有清償」、「被告所提出五張本票都沒有看過,這一張96萬元本票是他拿來交換之前開給我的三張本票」等語(同上卷2至3頁、16至17頁、30至31頁),於案件發回後偵查中供稱「伊沒有跟被告換票」、「我將三張本票還給他,要求他給收據,他沒寫,後來從台中趕回桃園,才要求被告開立96萬元本票」等語(偵續卷15頁),亦於原審時為相同內容之供稱,伊先後指稱被告未清償債務乙節均相同,且伊供述內容適能合理解釋被告開立未簽名本票緣由及如何藉機賴帳,合於事理,並有該紙被告未簽名本票為憑,應值憑信,被告應曾開立三紙本票向告訴人借款一節,堪認屬實。佐以被告所供,及被告所提五張本票到期日為86年4月7日、86年3月10日、86年4月25日、86年4月16日、86年5月10日,與本件96萬元本票之發票日係88年7 月21日,明顯有二年之差距,則被告上開所辯:以五張本票向告訴人借錢,清償時即取回一張本票云云如屬實,被告在86年已全部清償完畢,何須於88年7 月再開立系爭本票,與常情即有未合,被告上開所辯已清償云云,即難遽信。
(三)雖告訴人就96萬元本票取得過程之供稱,前後稍有出入,但依告訴人、被告上開所供情節以觀,亦難認係換票,然堪認被告先取回原先欠款之本票後,告訴人深覺不妥,要求被告另開立證據以供證明,被告始簽立系爭本票無訛,則被告雖未以詐術取回原先借款之本票,但依被告所述,其為借錢曾簽發五紙本票給告訴人,既有如此過往之經驗,足見在其認知裡對於本票在法律上之效果與一般債權憑證有顯著不同,自係相當清楚,若該紙未簽名96萬元本票,目的僅僅係為了確認債權總額度,則大可使用一般之白紙或十行紙書寫雙方權利義務後簽名即可,其竟捨此不為,反倒選擇使用空白本票為之,其情已可疑。又該未簽名本票,票面上僅書寫金額、地址,並無任何人名,致無法從外觀上知悉債務人為何人,根本不能達到被告所述確認債權存在目的,被告辯稱該紙96萬元本票係為了確認債權總額之說法,明顯背於經驗法則,不值採信。系爭未經被告簽名之本票既非為確認債權總額,但被告卻在空白本票書寫金額、填載發票日,而獨漏最重要之簽名,參之被告有簽發本票之經驗,因此其漏未簽名,要非疏乎而係有意為之,而有意為之目的,無非藉此誆騙持票之告訴人而已,並且確認債權總額之說法,更有防範日後告訴人欲催討債務時,不特無本票可供使用,告訴人亦無法藉該紙未簽名之本票主張債權之請求權,因該紙未簽名本票僅能證明告訴人之權利曾經存在,卻無法證明現在仍存續中,依此情節,已堪認被告有詐欺得利犯意。從而,被告利用告訴人輕率之際,簽立未簽名96萬元本票交付告訴人,已難認係無意舉止,況依本案證據以觀,難認被告於簽立該本票前已清償完畢,亦無證據可認簽立本票後已依約清償完竣,依上各情,自堪認被告具有詐欺得利犯行,至為明顯。被告上開空口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同法第2 條有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律。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決議)。經查:
1.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詐欺罪所規定之罰金刑,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法律,前述犯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3元,若換算為新臺幣,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00倍,則最低額僅為新臺幣900元。
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 月10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又90年1月12日修正生效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以90年1 月12日修正後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第1項詐欺得利罪。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其無罪諭知,固非無見,但依上所述,檢察官起訴罪名係詐欺得利,原審竟依詐欺取財方面論述,且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違誤,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施詐手段,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飾詞否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所為,符合該條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2分之1為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建邦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