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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易字第 9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942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任鳴鉅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47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3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民國(下同)86年1月28日起,為擔保如附表二所示之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央信託局)等債權人之債權,共同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上揭債權若非完全清償時,不能就個別土地單獨塗銷抵押權,其亦無資力清償上揭全部債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代書王桂三(業經原審判決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隱匿甲○○無資力單獨塗銷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之事實,於89年9月上旬,由王桂三引介認識乙○,向乙○佯稱欲以每坪6萬5千元出售系爭土地,致乙○陷於錯誤,同意以每坪6萬3千元代價購買,並委託王桂三辦理買賣契約簽訂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等事宜,先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日期給付買賣價款予甲○○,嗣於95年間,乙○欲將系爭土地移轉子女時,發現甲○○於出售土地前已經為抵押權設定且尚未清償塗銷抵押債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丁○○之證述,以及相關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目前仍有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抵押權尚未塗銷等情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與告訴人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如附表二編號

一、二所示抵押權迄未塗銷,但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本件土地買賣之代書王桂三係告訴人委託辦理的,王桂三曾多次介紹告訴人買賣土地,而告訴人靠此介紹土地買賣賺了很多錢,本件怎可能不去了解土地買賣之狀況,且伊如何能與王桂三有犯意聯絡?買賣成立後,伊有去積極辦理抵押權塗銷,但中中央信託局後因人事異動,以致當初照會部分塗銷抵押權之承諾,無法履行,現在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已經全部塗銷,伊絕未詐欺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甲○○與王桂三素不認識,王桂三乃透過案外人許應平

之介紹得知被告甲○○所有系爭土地有意出售,而自行帶領告訴人前往觀看土地,並得知告訴人有意承買時,方帶領告訴人前往拜會被告甲○○,王桂三亦受告訴人委託辦理土地買賣、簽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等情,業據告訴人供承在卷,復經證人丁○○、丙○○證述屬實,是王桂三乃告訴人委請之專業代書,衡情王桂三應會維護告訴人之權益才是,被告甲○○如何能與之有不法之犯意聯絡,況上開土地登記資料乃公開公示之資訊,告訴人或其委託之代書均得隨時向地政機關申請取得,被告甲○○焉可能輕易隻手遮天隱瞞系爭土地設有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之事實。

㈡告訴人之子即證人丁○○於簽立買賣契約時在場,並代理簽

名,其任職東元電機公司,受過高等教育,應有買賣土地之知識,豈有可能不依常規,了解系爭土地是否產權無負擔之理?其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於簽約當時有詢問被告甲○○、王桂三系爭土地有無問題,其等均稱無問題,然此項概括詢問係針對何事項所為之詢問,已有疑義,且王桂三乃告訴人一方所委請之代書,依其專業與經驗,當知本件土地買賣交易所涉及之法律與實務意見,當會為告訴人之利益妥為考量,衡情被告甲○○自無需自行提供任何關於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或他項權利登記,供王桂三或告訴人查核之必要。矧退一步言,證人丁○○代理告訴人簽約,倘若其於簽約時確有是項詢問,被告甲○○當以為王桂三業已告知告訴人有關土地抵押權設定以及塗銷事宜,業已充分了解後方同意承買,而被告甲○○本就有意塗銷抵押權(詳如後述),自然向證人丁○○稱無問題,是以,尚難執此而認被告甲○○有刻意隱瞞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乙情。

㈢被告甲○○與告訴人於89年9月13日簽訂買賣契約後,在89

年10月17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旋於附表二編號三至五所示日期陸續清償債務並塗銷系爭土地第三至五順位之抵押權設定,此有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96年11月30日楊地登字第0967005621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清償證明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抵押權部分塗銷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96年度偵字第13333號偵查卷第28至38、45至61頁)在卷可稽,倘被告甲○○有詐取告訴人之買賣價金,並刻意隱瞞告訴人有關土地抵押權之情形下,被告甲○○默默取得告訴人已依約給付之價金即可,何需在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尚委託告訴人所委請之代書即王桂三及自行委任之代書辦理抵押權塗銷事宜,益證被告甲○○無任何不法詐財之意圖。

㈣又系爭土地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抵押權設定,係屬與

其他地號土地共同擔保,經抵押債權人同意之情形下,亦得辦理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單獨辦理抵押權塗銷,此觀之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抵押權,被告甲○○係以系爭土地與其他土地共同擔保其與臺灣土地銀行間之借款債務,而被告甲○○事先照會抵押債權人即臺灣土地銀行取得承諾後,亦於89年10月6日取得部分債務清償同意書及抵押權部分塗銷同意書,而順利塗銷如附表二編號五之抵押權,此有前開抵押權部分塗銷同意書、同意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之不動產清冊土地登記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按(96年度偵字第13333號偵查卷第39至44頁)是以,公訴人所指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抵押權,若抵押債務無法完全清償,不能就個別土地單獨塗銷抵押權一情,容有誤會。

㈤被告甲○○復於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後,旋以戰威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名義,於89年9月14日89戰財字第09141號函通知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抵押債權人即中央信託局中壢分局有關戰威公司擬出售部分擔保品,申請於清償抵押債權人借款債權後,塗銷系爭土地及共同擔保之高山頂段133-14、1040-1字號土地之抵押權,經中央信託局中壢分局於90年2月15日以(90)壢發授字第40600062號函同意戰威公司除再清償本金11364,000元後,並由戰威公司出具承諾事項後,開具抵押權部分塗銷同意書,此有前開函件在卷可考(96年度偵字第13333號偵查卷第168頁),而據證人即當時任職中央信託局中壢分局襄理之李淑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抵押權係擔保戰威公司2億8000萬元的借款,該借款契約本來是1年的契約,89年1月份就到期,但是到期戰威公司沒有還款,結果戰威公司於未到期前就申請分5年清償,戰威公司在申請賣地之前有陸陸續續還款,當時我們是要求戰威公司第1年88年10月1日到89年10月1日先清償1億2117萬4千元,之前戰威公司已經賣地還款約8、9千萬元,後來依照契約規定89年10月1日前要還完1億2117萬4千元,還差3252萬1千元,所以戰威公司在89年9月時寫1張申請書要以3300萬元想要塗銷高山頂段104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我們於89年9月20日收文後就把本案往總行陳報,在89年12月份核准,因為該公司並沒有如期還款3300萬元,所以抵押權到目前還是沒有塗銷,有看過被告提出之本公司中壢分局90年2月15日以(90)壢發授字第40600062號函件,此函可以看出戰威公司在本行核准塗銷前於89年9月19日至10月3日左右已還款2300萬元,他還要再還1136萬4千元,但是被告甲○○之後就沒有如期還款,所以我們就發前開催告函,後來戰威公司雖然有再還款,但是因先行抵扣利息、違約金已不足清償,故仍無法塗銷等語明確,並提出承諾書、戰威公司89年9月14日89戰財字第09141號函在卷可佐(原審卷90至92頁),所證亦與被告甲○○提出之授信明細分類帳所載相符(96年度偵字第13333號偵查卷第169至182頁),雖與被告甲○○辯稱: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抵押權係因中央信託局中壢分局人事異動以致無法部分塗銷抵押權一情不符,但由被告甲○○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訂後,旋向抵押權人申請塗銷系爭土地擔保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抵押權,並清償2300萬元,亦經抵押權人准予再給付1136萬4千元後同意塗銷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抵押權,倘若被告甲○○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何需做前開申請並為部分債務之清償,益見被告甲○○無詐欺告訴人之犯意。

㈥雖被告甲○○未依中央信託局90年2月15日發函內容儘速再

清償1136萬4千元,以致無法塗銷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抵押權,然此關乎被告甲○○當時資金運用之問題,不能據此逕認被告甲○○有詐欺之犯意。告訴人復主張被告甲○○未將告訴人所給付之價金如數用於抵押權塗銷事宜云云,然查如附表二所示之五筆抵押權擔保之最高限額高達4億5千8百萬元,而被告甲○○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業已成功塗銷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五所示擔保共計最高限額9千2百萬元債務之抵押權,另已清償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抵押債務2300萬元,用以清償前開抵押權擔保債務之金額業已高於系爭土地買賣總額,自無法遽認被告甲○○未以告訴人給付之款項支應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務。

㈦雖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去年(95年)發現如附表二編

號一、二抵押權尚未塗銷時,與唐家才代書前往拜訪被告甲○○,並與被告甲○○共同前往中央信託局,但中央信託局的人不理他(96偵字第13333號卷第65、66頁)。然斟之被告甲○○於89年9月19日還款660,901元、1, 114,261元、89年9月25日還款172萬元、89年9月28日還款130,600元、89年10月3日還款540萬元、35,139元、309萬元、538萬元、6,105,709元後,遲至90年5月2日始再還款710,147元、90年5月18日還款3,966,476元、90年5月24日還款1,99 3,529元、90年5月30日還款2,216,599元,此有前開授信明細分類帳在卷可憑,因已逾中央信託局90年2月15日函文所載之清償期限,以致部分塗銷抵押權之協議已無法達成,嗣後雖被告甲○○再於94年12月27日還款53,812,833元、4,687,168元,更於95年11月29日還款3300萬元,亦有前開授信明細分類帳可資比對,但因數年未如期清償所累積之利息、違約金可觀,依約先行扣抵之下,本金清償比例相對降低,是以,核與被告甲○○以89年9月間申請部分塗銷抵押權之基礎顯然有別,故中央信託局不允許以相同條件塗銷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抵押權亦屬常情,而由被告甲○○於證人丁○○告知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抵押權尚未塗銷,仍試圖以部分清償方式塗銷抵押權,更於中央信託局不同意之情形下,開立一紙票面金額3000萬元之本票交付予證人丁○○作為擔保一情,亦經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尤有甚者,被告甲○○於其後更尋得案外人冠鼎機構與告訴人簽訂合建契約,與告訴人和解,塗銷系爭土地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有和解書在卷可稽,以其始終未賴債之行為,亦可推認被告甲○○於買賣之初,應無詐欺告訴人之犯意。

㈧共同被告王桂三從事代書十餘年,就土地買賣移轉過戶等業

務,其上有無設定抵押權等買賣土地之必要注意事項,知之甚稔,其受託辦理塗銷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抵押權,對於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抵押權迄未塗銷一事,應可輕易得知,卻未轉達告訴人,實非被告甲○○可得置喙,復查無被告甲○○有與王桂三犯意聯絡之其他積極證據,尚難以王桂三因個人不法意圖,為賺取高額佣金,涉有詐欺罪責(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二年,被告王桂三未上訴而確定),未將系爭土地設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情形告知告訴人,即認被告甲○○與王桂三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四、綜上,被告甲○○所辯,堪予採信,本件應屬民事糾葛,公訴人所指被告甲○○涉犯詐欺取財之犯行,經本院證據調查結果,尚難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鄧振球法 官 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淑津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