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上易字第950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152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第3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案件,一經提起公訴、自訴或上訴而繫屬於法院,在該審級法院繫屬中,訴訟主體相互間即發生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訴訟關係,法院與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故訴訟繫屬繼續中,訴訟關係固然存在,該繫屬法院自應加以審判,但一經終局裁判,審級訴訟關係即已消滅,從而自訴案件倘經繫屬之第一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當事人若表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乃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始,而與該上訴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之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755號解釋,可知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案件於該審級終結後,原有委任效力即不復存在,則自訴案件已為第一審判決者,原有審級訴訟關係即歸消滅,其後提起上訴時,重新繫屬於上訴審之自訴案件,自訴人自應依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勤義峻因被告甲○○妨害名譽等案件,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自字第152 號判決後,自訴人不服上訴於本院,揆諸上開說明,自訴人原有委任律師之效力於該審級終結後即不復存在,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自應再行選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茲自訴人未再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金富
法 官 陳健順法 官 吳 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素花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