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950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乙○○自訴代理人 李淵聯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明宗律師
鄒純昕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152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乙○○與被告甲○○及案外人戊○○間因民事返還設備事件,經自訴人聲請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於97年6月27日下午3時進行調解,因雙方意見不一致,未能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自訴狀誤載為被告甲○○與自訴人乙○○於民國97年6月13日下午3時在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就「臺北市○○區○○路○○號房屋內自訴人所留存的設備之返還事宜」乙節,達成共識成立調解,並約定「對造人甲○○、戊○○等同意聲請人乙○○得於97年6月30日前,每日早上8時至當日下午5時止指定第三人即聲請人乙○○之債權人進入臺北市○○區○○路○○號房屋內將房屋內可移動之動產及電梯暨空調設備等物品全數搬離...。」見自訴刑事聲請狀原審卷第39至41頁),詎料,被告甲○○於調解不成立後,明知前與自訴人合作事業時,自訴人向來均嚴守份際,不曾擅取不應得之額外利潤,更無侵占其財產之情事,甚至於蓋樓房時亦本於誠實信用來行事,不曾圖謀非份,竟於上開協調會後(即96年6月27日下午3時),在臺北市大安區行政中心調解委員會即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等待電梯時,當著自訴人之眾多債權人面前,公然惡意誣指自訴人稱:「你發落蓋樓房有詐財、A錢、歪哥」,並又稱:「所以賣掉這些設備來抵債」,又不斷重複前揭內容向在旁之他人傳述。斯時,自訴人本顧及手足親情,不欲當眾與被告爭吵,忍辱負重,沈默不語而前往電梯後之洗手間,詎料,被告竟得寸進尺,又當眾對諸多債權人再稱:「看!他(即自訴人)已默認了」,因認被告甲○○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公然侮辱及誹謗等罪嫌,無非以自訴人之指訴、證人丁○○、丙○○之證述、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協議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於97年6月27日下午3時許,前往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與自訴人調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及誹謗等犯行,並辯稱:伊並未辱罵自訴人,當天伊於調解不成立後,即與在會場外等候之弟弟戊○○一同搭電梯離開,其間未與自訴人有何言語衝突或接觸,伊自無機會罵自訴人。又自訴人係伊母親哥哥之兒子,於30年前伊父母委託自訴人蓋房子,建築過程伊完全不過問,而建商蓋房子要賺錢是常識,伊怎麼可能罵他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與自訴人於97年6月27日下午3時許,前往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結果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戊○○之證述相符,且為自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二)又證人戊○○於原審時證稱:伊於97年6月27日下午3時許前往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時,因睡過頭而遲到,抵達時被告還在會場中進行調解,伊正在猶豫是否要進入會場之際,此時調解已經結束,就看到被告出來,伊邊問被告調解結果,邊與被告一同搭電梯下樓離開,被告有說調解不成立,從遇見被告至共同搭電梯離開,前後不到一分鐘時間,其間伊沒有注意到自訴人有無在場,也沒有看到丙○○、丁○○等人,惟確定沒有看到及聽到被告曾於上開時地有向自訴人稱說「A錢或歪哥」等語(見原審卷第51至53頁),而參酌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上「當事人姓名」欄之「對造人」係載「甲○○、戊○○」(見原審卷第42頁),且證人戊○○曾於上開時間遲到而至調解委員會現場之事實,亦為自訴代理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而證人戊○○經原審命當庭繪製現場圖自訴代理人亦表示無意見等情,亦有原審98年2月18日審理筆錄及證人戊○○繪製之現場圖一紙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52頁、第60頁),足認證人戊○○上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自足採信,則被告上開所辯沒有罵自訴人等語,即非無據。
(三)又自訴人指稱:被告甲○○於上開調解不成立後,在臺北市大安區行政中心調解委員會即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等待電梯時,當著自訴人之眾多債權人面前,公然惡意誣指自訴人稱:「你發落蓋樓房有詐財、A錢、歪哥」,並又稱:「所以賣掉這些設備來抵債」,又不斷重複前揭內容向在旁之他人傳述,自訴人沈默不語而前往電梯後之洗手間,詎料,被告竟得寸進尺,又當眾對諸多債權人再稱:「看!他(即自訴人)已默認了」云云,但證人丙○○於原審時證稱:伊係自訴人之債權人,伊當天去調解係為確保債權獲得清償,當天調解時間很短,大家不歡而散,後來離開調解委員會時,伊聽到被告與自訴人在調解委員會門口到電梯口附近聊天,自訴人說被告之房屋都是他規劃,也沒有向被告拿任何金錢,被告即以台語向自訴人說「你不知道已經歪多少、A多少了」,伊看自訴人不高興的向廁所走去,大家就各自離開云云(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至47頁反面),證人丁○○於原審證稱:伊係自訴人之債權人,伊去調解係關心伊債權問題,當天調解不成立伊與被告及自訴人一起離開調解委員會,被告與自訴人一起走到電梯口時,伊有聽到被告向自訴人說A錢(國語)、歪哥(台語),後來自訴人就很生氣往廁所走去,此時,伊又聽到被告說你看。你看,他已經默認了,被告還有說:「他就是這樣,去告啦,我到高院一定會贏他的」云云(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第49頁反面),姑不論證人丙○○、丁○○係自訴人之債權人,渠等為確保債權獲清償,事涉自己之權利,已難期待渠等為真實之陳述,縱互核證人丙○○、丁○○之證詞及自訴人之自訴狀,不僅證人等就被告以何言語公然侮辱及誹謗自訴人之重要事項,不一其詞,且就被告是否曾重複誣指自訴人「你發落蓋樓房有詐財、A錢、歪哥」、「所以賣掉這些設備來抵債」等內容,證人等之證述與自訴人指述之情節亦有相悖,自難僅憑證人丙○○、丁○○上開有瑕疵之證詞,即遽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行。
(四)至自訴人代理人於本院時雖又指稱:證人戊○○於原審證稱大廳與調解係同一樓層,但實際上調解委員會係在8樓,調解大廳係在10樓,兩處係不同樓層,所以其陳述不實在云云,並提出台北市政府所轄各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秘書通訊錄為憑,但自訴代理人所提出之通訊錄係臺北市政府所轄各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秘書通訊錄,則上開所記載之地址應係調解委員會秘書之辦公處所,而非調解委員會調解之處所,縱認調解委員會調解之處所與通訊錄所載之地址不同亦不足為奇。又證人戊○○曾於上開時間遲到至調解委員會現場之事實,為自訴代理人於原審時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而參以證人戊○○於原審係證稱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係在大禮堂調解,大禮堂係以玻璃門隔開等語,亦與自訴代理人所提出之調解委員會10樓現場照片相符,況衡情一般人民於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均係直接到調解現場,斷無可能到調解委員辦公處所之理,是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執此指稱證人戊○○於原審之證述不實在云云,無非空言,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公然侮辱及誹謗犯行,除自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洵難徒憑自訴人之指訴,即遽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然侮辱、誹謗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因予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金富
法 官 魏新國法 官 吳 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素花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