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97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劉錦隆律師
楊仲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640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8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合環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合環公司,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街○○○號7樓,合環公司另經檢察官起訴,經本院97年易字3475號審理中)明知合環公司、下包予同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豐公司)所施作、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 號旁之「合環御景My Way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建物頂樓樓板高度為70.6公尺,開挖深度為15.3公尺且地下室為4層樓,屬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1項第6款及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第2條第4款第1目、第5目所明定之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竟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檢所)之審查,自民國97年8月19日前某日時起,擅自使勞工在該場所進行連續壁導溝作業;因認被告涉犯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罪嫌。
貳、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頁),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叁、實體方面: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被告於原審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勞動檢查法之犯行,辯稱:㈠勞動檢查法第26條規定之「危險性工作場所」,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應審查或檢查之事項」,至於該等場所之指定,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不得自行指定;故勞檢所未會商內政部即逕行指定「建築物頂樓樓板高度在50公尺以上之建築工程」及「開挖深度達15公尺以上或地下室為4層樓以上,且開挖面積達500平方公尺之工程」為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1項之「危險性工作場所」,不符該條規定;㈡退步言,本案「合環御景My Way集合住宅新建工程」開挖連續壁導溝,係作為引導抓掘機安全、精準度之目的,導溝僅係連續壁之前置作業,為假設性工程,並非開挖地下室或施作連續壁,且導溝深度僅1公尺左右,亦不符合「危險性工作場所」之定義;㈢況且,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課以前項之罰金」,可見違反第26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係處罰實際執行該項職務之行為人,法人之代表人不因其身分即當處以該條之罪;查本案「合環御景My Way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於97年8月19日開挖連續壁導溝或其他整地作業,係由合環公司股東兼公務負責人黃正峯指示同豐公司工人施作,被告雖係合環公司負責人,惟對此項工程,非伊指示,伊亦從未至工地巡視,對此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反面)。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7年8月26日勞北檢營字第0975014966號函暨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建築圖1張、現場照片22張,為其論據。
三、按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違反此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1項第6款、第3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案爭點在於:㈠「合環御景My Way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連續壁導溝開挖工程,是否屬於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1項之「危險性工作場所」?㈡該項導溝開挖工程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即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被告是否應依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負刑事責任?經查:
㈠就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營造工程之危險性工
作場所之指定,於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第2條第4款明定:「開挖深度達15公尺以上或地下室為4層樓以上且開挖面積達5百平方公尺之工程」,係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6年1月1日以臺勞檢一字第0000001號令修正發布,自87年1月1日起施行,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8年2月16日勞北檢營字第0981001730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被告、辯護人雖辯稱:勞委會並未「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內政部,主張依行政院法規委員會書函,法規於發布施行後,即對外發生效力,已無所謂會商之問題,以副本抄送有關機關,乃屬副知性質云云。惟該修正公告,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副知內政部,有上開函附公告公文可稽(見原審卷第68至70頁)。該函文固僅屬副知之性質,然該函文所附修正指定公告關於「指定工程種類」七規定:「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可知,該次修正之前,亦有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自不具能僅以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時副知內政部之函文,據以否認公告之前有會商情事。因此,被告、辯護人空言質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第2條之適法性,尚無可採。
㈡觀諸本案合環公司施作之「合環御景My Way集合住宅新建工
程」建築圖(見偵查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該工程係地下4層、地上21層、屋突3層之建築物構造物,樓板高度有70.6 公尺、開挖深度15.3公尺且地下室有4層樓,而勞檢所於97年8月19日前往檢查時,合環公司下包商同豐公司已開挖連續壁導溝作業,並已完成部分連續壁導溝,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7年8月26日勞北檢營字第0975014966號函暨檢附之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現場照片22張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至2頁、第3至4頁、第5至15頁)。此依前揭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第2條第4款之規定,「合環御景My Way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應屬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甚明。然而,勞檢所派員於97年8月19日前往該施工場所檢查時,發現8項違反法令之處,亦有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在卷堪證(見偵查卷第3至4頁反面),益徵合環公司、同豐公司未經檢查合格即使勞工在該危險性場所施工之事實。
㈢就此,合環公司既有違反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1項第6款之違
規行為,須進一步探究者,乃究應由何人負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項第2款或第2項之刑責?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項第2款雖未明定受罰主體為何,然刑罰本以處罰行為人為原則,例外於法人犯罪時,始對法人課以罰金,或轉嫁處罰法人負責人或僱用人。亦即,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項應係處罰實際違反勞動檢查法第26條之行為人,而同條第2項再就僱用該行為人之法人或自然人,亦課以罰金。因此,合環公司或同豐公司中,實際負責工地勞工安全之人,應依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項規定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合環公司、同豐公司併依同條第2項規定,課以罰金。被告既非僱用勞工之合環公司,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2項罪嫌,構成要件顯屬不合。
㈣至於實際負責「合環御景My Way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行為
人為何人?據證人乙○○即「合環御景My Way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工地主任於原審證稱:「(問:你在工地有沒有見過在庭的甲○○?)沒有」、「(問:在公司有沒有見過?)沒有」、「公司老闆是黃明峯,我們都叫他老闆,工地大家都聽他的話,他直接在現場指導我們」、「(問:你是否知悉黃明峯有無上級主管?)應該沒有,在工地來講他應該是最大的」、「〔問:97年8月19日北區勞動檢查所會勘你們工地時,你是現場負責人嗎?(提示偵查卷第3-4頁反面檢查表)〕現場負責人是我,黃彥文是業主」、「(問:該次勞檢所會勘關於勞動檢查項目是否由你負責?)是我」等情(見原審卷第60至61頁),另據證人黃明峯即合環公司股東於原審證述:「我只有負責公司工地的現場所有的事務」、「負責工地現場事務也有30多年」、「發包、請款及工地所有的事情都是我在處理」、「(問:你有負責合環御景MyWay工地的現場事務?)有」、「(問:甲○○在合環建設公司負責什麼樣的職務?)他不曾來工地,他負責買土地還有大項的事情,標地、買地、簽約,接下來工地的事都是我在負責」、「(問:97年8月19日北區勞動檢查所曾經前往合環御景My Way工地會勘,當時曾檢查出工地存有數個危險場所,這件事情你清楚嗎?)知道,檢查時我有在現場」、「當時我們只是在整地,沒想到要去問建築師這個問題」、「(問:你在工地是最高的負責人嗎?)可以這樣講,我上面沒有其他人,我是最高權力的人」、「(問:你有領合環建設公司的薪水嗎?)有。公司怎麼報我的職位我不知道,我有扣繳憑單」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反面至第81頁),二人陳述大致相符。是被告擔任合環公司負責人,但並未實際參與工程施工內容,工地現場係由工地主任乙○○、工地負責人黃明峯共同負責之事實,應堪認定。基此,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項既係處罰實際行為人,自不得逕認被告應負該條項之刑事責任。
四、綜上,被告雖擔任合環建設公司負責人,但伊未實際參與工程施工業務,亦非工地勞工安全之負責人,核與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項規範之行為人及第2項轉嫁法人等規定,構成要件顯有不符。從而,就被告部分,自難以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使勞工在未經審查合格之場所作業之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本於上開相同之認定,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陳稱:被告係合環公司負責人,對公司業務有指揮監督之責,至於現場負責人等,只是負責人之使用人而已,如此小規模之公司,負責人豈能推委不知工地之設施云云。惟勞動檢查法第34條之規定,係處罰實際執行該項職務之行為人,法人之代表人不因其身分即當處以該條之罪,已如上述,此亦符合現代公司分層負責之精神。而是否實際執行職務,乃事實認定問題,得依證據認定之,公司無論大小,負責人如實際執行職務,自得加以處罰,非得一律推諉塞責。本件,被告甲○○雖係合環公司負責人,但未實際執行職務,自不得加以處罰。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乙○○、黃明峯應否負責,則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高明哲法 官 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汝萍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