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97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宋志衡律師
張勝傑律師黃德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487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4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辛○○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辛○○從事土地合建案之仲介工作,有意與己○○、壬○○○等其他住戶簽訂土地合建案之意願書,後因己○○、壬○○○等其他住戶另委託丙○○所經營之中影公司處理合建案,為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㈠於民國97年7月29日下午6時多許,在台北市○○區○○路辛○○所經營之代書事務所門前,以「你女兒及女婿不怕被子彈打嗎?」等語恐嚇丁○○○,致丁○○○心生畏懼;㈡於97年8月1日下午10時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口,以「不要再淌土地這塊渾水,妳會引火自焚,惹禍上身,有一天妳跟妳女兒會出事,會死得很難看」等語,致己○○心生畏懼。案經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報警處理及丙○○於偵查中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因認被告辛○○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貳、程序部分:
一、按「證人以聞自原始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陳述,屬傳聞之詞,其既未親自聞見,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期日對其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328號、92年台上字第21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審依據證人壬○○○、丙○○之證述,認上訴人確有恐嚇丁○○○之人身安全云云。茲證人壬○○○於偵查中已證稱:「……我回家後我媽媽(即丁○○○)跟我說,當時他恐嚇時我不在場,只有我媽媽跟辛○○在場……」「當時只有我媽媽跟辛○○兩人,我媽媽說辛○○當時很兇,她很害怕」(97年偵字第21418號卷第35頁),及證人丙○○偵查中證稱:「225號27巷(應為225巷27號之誤繕)顏秋在是我姨丈,辛○○也曾跑到他家恐嚇他80多歲的老母親,恐嚇說要給他們吃子彈,他們不敢報案,我是聽他們親口轉述的……」(同上卷第27頁),足見證人之證詞均未在場親自聞見,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屬傳聞證據,縱使該二人於審判期日經詰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上訴人之辯護人於原審亦否認其證據能力(詳一審周裕暐律師97年12月16日刑事準備狀第二項,及97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證人壬○○○、丙○○對於起訴事實㈠部分之証述無證據能力,自不能引為認定上訴人涉有恐嚇安全之依據。
三、另證人王湘柔於97年10月29日於偵查中之證詞,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發現王湘柔之證述與偵查筆錄記載有極大出入,公訴人不僅未對該證人與告訴人己○○行隔離詢問,經本院亦於98年9 月7 日當天勘驗結果且全程詢問中,幾乎整個過程均採取誘導訊問之方式,譬如公訴人詢問王湘柔:「你記不記得有一個女生跟媽媽說了一些話,說就是說一些恐嚇的話,你有印象嗎?」(按此已為誘導訊問),證人王湘柔僅搖頭但沒有出聲音,偵查筆錄竟載為「有,我當時在場,我不記得他說什麼了」(偵查卷第34頁),公訴人又訊問「你晚上會做惡夢嗎?」證人王湘柔並無出聲回答問題及有搖頭,然錄影光碟中顯示告訴人己○○轉頭告知其女王湘柔會害怕,證人王湘柔即稱「會」,偵查筆錄亦載為「會」(同上偵查卷第35頁),顯示王湘柔受其母親己○○之誘導才會說「會」。此有該錄影光碟、本院98年9 月7 日之勘驗筆錄及辯護人所勘驗之錄音譯文對照表等在卷可稽,從而證人王湘柔出於被誘導之證述及筆錄記載與王湘柔證述不符之筆錄,非出自於證人之自由意志,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不具備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對於辯護人所提出之被證一即97年8月1日都市更新事業計劃說明會現場照片4張、被證二臺北市公有永春市場自治會場地費收據影本1紙及被證三王進湟簽署之委託契約書,於原審準備程序爭執其證據能力,查被證一現場照片4張係屬客觀情境之記錄與重現,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適用傳聞法則之規範,且經證人彭炳義、詹朝富及黃凰美當庭確認系爭照片即為當日開會情形無訛(原審卷第56頁反面、第58頁反面、第60頁反面),亦查無該等照片係經由合成或改造而製成之情,堪信為真正,應有證據能力。被證二部分,亦經證人黃凰美到庭證述係由伊繳交費用予市場管理員甲○○等語在卷(原審第61頁),應具文書真正性,且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同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被證三部分,其上蓋有公證人陳幼麟之公證戳章,並據證人己○○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等是地主,被告是仲介,之前因為合建的案子,被告有找伊等簽意願書,後來是找別人(中影股份有限公司)來做,伊與被告見面好幾次是因為都市更新的事情,當伊先生的哥哥王進湟沒空時,就會請伊去聽說明會等語(偵查卷第27頁、原審卷第82頁反面、第83頁反面),堪信被證三之文書應屬真正,依同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證。苟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八一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二、按本案告訴人己○○、證人丙○○(本案被害人丁○○○女婿顏秋在係丙○○姨丈)於本案之前,即曾於辛○○為辦理土地都市更新案說明會場合出席鬧場而生嫌隙,詳情如下,合先敘明:
㈠查證人丙○○為中影股份有限公司(中影公司)之經理,被
告辛○○為臺北遷建基地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上開2家公司均欲爭取臺北市○○區○○段4小段38地號等118筆土地之都市更新案,具有業務競爭關係,告訴人己○○則原為上開土地之住戶。丙○○與己○○曾為下列行為,被告辛○○認丙○○、己○○所為足以毀損其名譽涉有誹謗罪公然侮辱罪嫌,提起告訴:
①丙○○於民國97年6月15日20時許,前往臺北市○○區○○
路○○○巷○○號之沈正雄家中,向沈正雄說明土地開發案時,向沈正雄聲稱:辛○○沒有能力處理學產地,根本是騙人的等語。
②丙○○又於97年6月23日19時30分,在永春國小視聽教室,
利用告訴人辛○○辦理土地都市更新案說明會場合,以「見鬼了!我跟你講李登輝沒有精省的話,處理什麼,我們再處理十年,都處理不了,我跟王萬錄在處理的時候,你都還沒來」、並以「恰查某」等語(臺語),在上開說明會之公開場合,辱罵辛○○,遭辛○○趕出會場。
③被告己○○於97年6月23日前往上開說明會之途中,竟向欲
前往參加說明會之住戶陳秀枝聲稱:不要去參加說明會,告訴人辛○○都是騙人的,根本做不起來,都是「畫唬爛」(臺語)等語。
㈡查丙○○、己○○對於辛○○辦理土地都市更新案說明會場
合(丙○○以莊天來名義參加),以「恰查某」、「辛○○都是騙人」、「辛○○沒能力」等語批評辛○○等情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沈正雄於該案偵查中證稱明確及說明會當天錄音檔案在卷可稽。檢察官則以丙○○、己○○前揭行為固可認定,惟認略以①「丙○○與辛○○為業務競爭,相互爭取住戶之支持,就己方之優點吹捧,就對方之能力有所批評,以此爭取住戶的支持,本屬市場上為拉攏客戶所常見,當地住戶就丙○○所述批評辛○○能力之話語,本會相互討論並自我判斷,衡情難認被告丙○○就辛○○之能力加以批評,即會致使辛○○於住戶間之評價有所減損。」、②「再者,辛○○既欲爭取住戶支持,委託告訴人處理都市更新案,就其有無能力為住戶謀取利益,本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丙○○就此點為上開言論,實屬針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自屬不罰之行為。」、③「丙○○縱其話語中曾稱辛○○為「恰查某」等字眼,核其發言目的,是表示拒絕離場,及對告訴人前開請警察要其離場之行為表示不滿,並非出於侮辱告訴人之主觀目的,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以觀,應係與告訴人激烈爭吵後,情緒激動下所為之發洩語詞,且依被告丙○○所述內容以觀,係轉述住戶間對告訴人之評論,亦非直接侮辱告訴人之人格及侮辱他人之言語。」、④「己○○僅係表示對辛○○承作該社區都市更新案能力之不信任,而辛○○處理本件都市更新案之優劣與否,本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己○○對此發表個人意見,且為適當之評論,揆諸上開規定,亦屬不罰之行為」等理由為不起訴處分。
㈢據上足證告訴人己○○、證人丙○○及被害人丁○○○在提起本件告訴之前,確有嫌隙或業務競爭關係,應可認定。
三、被告被訴於民國97年7月29日下午6時多許,在台北市○○區○○路辛○○所經營之代書事務所門前,以「你女兒及女婿不怕被子彈打嗎?」等語恐嚇丁○○○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丁○○○指述及證人丙○○、壬○○○證述為論據。惟查:
㈠按證人丙○○、壬○○○證述無證據能力,不能引為認定上
訴人涉有恐嚇安全之依據,已如前述,是此部分唯有丁○○○之證述為論據。惟按「現行刑事訴訟法固無禁止被害人為證人之規定,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其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縱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3276號判決揭明此旨。查有關告訴人丁○○○指訴上訴人揚言其女兒及女婿不怕中槍嗎之言詞恐嚇乙節,告訴人丁○○○之指訴與證人壬○○○、丙○○之證詞有下列之前後矛盾:
①犯罪地點完全不符:依起訴書所指上訴人恐嚇丁○○○地點
為「台北市信義區 (誤繕○○○區○○○路辛○○所經營的代書事務所」 (即松山路257號),證人丙○○偵查中卻稱「
225 巷27號 (筆錄誤繕為225號27巷)顏秋在是我姨丈,辛○○也曾『跑到他家』恐嚇他80多歲的老母親」 (偵查卷第27頁),與證人壬○○○於偵查中卻證稱「在松山路辛○○的代書事務所門口前被恐嚇,當時只有我媽媽跟辛○○兩人,我媽媽說辛○○當時很兇,她很害怕」(偵查卷第35頁)不符,而丁○○○於一審審理中又稱「是在我家的後門口」 (即台北市○○路○○○巷○○弄○號)(一審卷第89頁反面),原審判決竟認恐嚇地點為「台北市○○區○○○路○段○○○巷○○弄78之1號住處後門」。以上各該證人關於恐嚇地點之證述竟明顯不同。況依上訴人委請弘鼎測量有限公司所作,經公訴人同意列為證據之建物量測距離工作之測量報告㈡顯示,原審判決認定之「忠孝東路5段372巷27弄78之1號」,離證人壬○○○所述之「松山路257號」辛○○代書事務所距離約8、900公尺,二者亦南轅北轍。
②證人證詞不僅係非親自聞見無證據力,且兩者所述亦有不符
,查證人壬○○○偵查中既稱「我媽媽97年7月29日左右,在松山路辛○○的『代書事務所門口前』被恐嚇,當時只有我媽媽跟辛○○二人,我媽媽說辛○○當時很兇」(偵查卷第35頁),而證人丙○○偵查中稱「我是聽他們親口轉述的」(同上卷第27頁)均非親自聞見,而告訴人丁○○○於一審中稱『是在我家後門的門口』、「我只有告訴我女兒而已」、「我不識字,我不認識丙○○」(一審卷第89頁反面、第90頁反面),是亦可證證人壬○○○、丙○○之證詞不僅屬傳聞之詞如上所述,且與告訴人之指述不符,自難據為本件認定被告恐嚇丁○○○之證據。
③違反經驗法則:依一審98年2月3日審判筆錄所載,告訴人丁
○○○之戶籍住所為「台北市○○○路○段○○○巷○○弄78之1號6樓」,惟丁○○○於同日訊問時又證稱「(被告告訴你這些話…有無告訴其他人?)沒有,我只有告訴我女兒而已」,「我現在一人居住,沒有與他人合住,整棟房子都是我們自己蓋的,我住在三樓」「我兒子住在二樓,我住在三樓,一樓租給他人」(一審卷第90、91頁),二者對於居住處所明顯出入。且丁○○○既稱其兒子住二樓,何以遭恐嚇後未及時向其兒媳求助,卻向走路需十分鐘住在松山路300號3樓之女兒壬○○○求助(一審卷第89頁反面),實與經驗法則不合。
④依告訴人所述,本案發生時間為97年7月29日下午6時,果如
告訴人指稱當時要去倒垃圾,且在他人家的前門或後門(一審卷第90頁反面),何以均無他人在場聞見?又若確有心生畏懼之情,何以不及時向治安機關報警處理,又何需依憑證人丙○○於偵查中稱「我是聽他們親口轉述的」,始由公訴人逕行告發偵辦,而告訴人丁○○○又指「只有跟其女兒說而已」、「不認識丙○○」(原審卷第90頁反面)有如前述,況查證人丙○○與被告間均係同時爭當地之都市更新計劃存有業務利益之衝突及嫌隙,何以未由本件被害人或其女兒、女婿報案,而係公訴人依證人丙○○於偵查中所述逕行告發偵辦,況且丁○○○之女婿顏秋在係丙○○之姨丈,被告與證人丙○○有業務利益之衝突及嫌隙已如前述,是故丁○○○之所述是否客觀、公正亦有可疑。
四、公訴事實㈡97年8月1日下午10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口,以「不要再淌土地這塊渾水,妳會引火自焚,惹禍上身,有一天妳跟妳女兒會出事,會死得很難看」等語恐嚇己○○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涉有恐嚇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己○○指訴、證人丙○○、王湘柔偵查中之證述為論據。查前揭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及一審審理中堅決否認,並稱當時係於永春市場二樓召開四育里都市更新事業計劃說明會直到晚上10時30分許才結束會議及散會後於現場接受個別住戶諮詢問題,快到亦應在晚上10時50分左右才離開會場,豈有可能至上址恐嚇告訴人己○○等語,經查:
㈠按證人王湘柔證述無證據能力,不能引為認定上訴人涉有恐嚇安全之依據,已如前述。
㈡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證雖稱:「『快可立飲料店』老闆
娘可以出來作證,她也有聽到(指被告出言恐嚇己○○),但是老闆娘一聽到是被告就很害怕,不願意出面作證,所以才由我出面作證」云云。惟該段時間未曾在快可立飲料店門口看到或聽到被告辛○○與己○○口角或辛○○恐嚇己○○之事,丙○○與己○○也未曾到其店內討論有關辛○○與己○○糾紛請其作證之事,其母親向來於晚間八時左右即至二樓陪同小孩,而未在快可立店面等情,業據「快可立飲料店」老闆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甚詳。又依被告請求列為證物之建物測量報告及現場照片所示,松山路225巷口至225巷7號丙○○自稱之點交處,距離為26公尺,並非如一審所認定「關於案發地點之差距不過是巷口第一間或第二間,僅數步之別」(詳一審判決第8頁、第8行至第9行)而已,何以近在咫尺之「快可立飲料店」老闆戊○○並未看到或聽到被告辛○○其店門口與己○○口角或恐嚇己○○之事,而97年8月1日晚間10時許,正值夏天晚上路口車水馬龍,離巷口26公尺遠之證人丙○○豈有可能聽見二名女子之交談內容,更何況依己○○所述在與辛○○談話之後,轉進巷子時,始看到丙○○,足見證人丙○○之證詞明顯不足採信。至於證人王湘柔於偵查中,已明白證稱「我不記得他說什麼了」(偵查卷第34頁),其後經檢察官誘導詢問後始又稱「有說『你跟你女兒會出事』」,其證詞前後矛盾,更無證據力甚為灼然,前後參酌足見證人丙○○所證與事實不符。
㈢被告當時並不在場:查告訴人己○○與證人丙○○二位一起
來報案時有稱被恐嚇正確時間22時許,業據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員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且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查卷第18、19、20頁)亦均載明「發生時間為97年8月1日22時(晚間10時)」,一審審理中,經辯護人、公訴人先後詢問證人己○○:「你何時到派出所報案?大約9、10點左右」「當時妳報案的時間及內容是否如卷內資料所示?(提示調查筆錄、陳報單、報案三聯單並先以要旨)」,即稱「都實在」(妳製作警訊筆錄及報案的時間都是在10點以後,為何你剛才陳述為9、10點? 」正確的時間應該以上述提示的資料為準」「 (距離被告恐嚇妳,到妳到派出所製作筆錄,中間隔了多久?)大概10來分鐘,不到半小時」 (一審卷第85頁反面),證人丙○○警訊中亦證稱「我於97年8月1日晚上約22時許,行經台北市○○區○○路○○○ 巷口,我聽到有一名女子用很大聲語調跟另一名帶著年約5-6歲女孩的女子在說話」(偵查卷第8頁),則以上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料與證人己○○所稱遭恐嚇後到派出所製作筆錄大概10來分鐘之差距,是若有恐嚇,時間應為當日下午9時50分之前,應可認定。然查被告當天晚上在永春市場二樓召開四育里都市更新計事業計劃說明會,至晚上10時30分才結束會議等情,業經證人彭炳義於一審審理中證稱「通知是晚上7點半開會,但是直到8點多才開始開會,一直開到大約10點半,因為我回家洗澡之後已經11點多了」,「你離開當時,還有何人在場?」辛○○還有與一些她所請的女孩在說話並且搬東西我就走了」,證人詹朝富證稱「當天開會的主持人就是實施者辛○○,我去的時間是晚上8點多…我離開的時間應該在晚上10點半左右,因為我的店營業到晚上10點,我回去時店已經關門了,當時應該是10點半…」及證人黃凰美證稱「我們通知住戶是晚上7點半,但是住戶陸陸續續到場,所以正式開會是在晚上8點左右,一直開到晚上10點半左右。」「會議結束後,我們要收拾現場的佈置,要收拾投影機、布條,所以桌面要回復原狀,大約花了10多分鐘」「我們即與辛○○一起離開的」「會議結束後使用永春市場費用是由我交給甲○○管理員的」等語(一審卷第56頁反面,第58頁反面,第60頁反面,第61頁)、證人即永春市場二樓經理甲○○及當地住戶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天說明會約10點半結束,結束後還有人在問辛○○問題,到最後辛○○結帳時,大約10時45分到50分左右等語。足見當天晚上9時50分至10時甚至到10點50分左右被告尚在永春市場二樓開會,豈有可能至松山路225巷口恐嚇告訴人己○○。此外,並有當天5、60人在場開會之現場照片,且當日說明會之簽到簿確有證人乙○○之夫杜必卿之簽名,而說明會之過程亦有會議紀錄及證人彭炳義、詹朝富、黃凰美、甲○○、乙○○之證詞,證明由被告主持說明會不可能於10時30分前離開會場,是故告訴人己○○及證人丙○○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可疑。
㈣告訴人己○○指訴與證人丙○○證詞前後矛盾:
①證人丙○○於一審審判中另稱「去五分埔派出所時,己○○
沒有帶小孩,我製作筆錄完畢後,我就先走了,己○○還在製作筆錄」 (一審卷第88頁),而證人己○○則稱「…我就帶我女兒一起去五分埔派出所報警…我就先製作筆錄,後來丙○○就過來;我製作筆錄完畢後,丙○○才製作筆錄,因為警察說製作筆錄要分開,不能同時製作」(一審卷第84頁反面),有關報案時有無帶小孩及製作筆錄先後,二人證詞南轅北轍,益足證明二人之證詞先後矛盾,尚難採為認定被告不利之證據。何況證人丙○○於一審中先稱「(誰通知你到派出所製作筆錄?)我是基於義憤才到派出所製作筆錄。」繼稱「我是由承辦員警找一位李代書到鴨對寶那裡通知我,我才過去的,我一直在鴨對寶那裡」(一審卷第87頁反面,第88頁),惟據承辦本案製作筆錄之員警庚○○於本院證稱:「己○○、丙○○他們二位一起來製作筆錄」等語明確,足見顯非所若謂員警找第三人李代書通知丙○○到場製作筆錄,其證詞又見前後矛盾。
②又台北市○○路○○○巷○號建物,其建築完成日期為60年2月
10日,而於91年11月26日以贈與方式,由徐啟洲取得,96年11月1日增建迄今,並無移轉所有權登記情事,此有台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供參酌,則於97年8月1日當天丙○○何來點交房屋,何況在夜間10時許處理房地產權點交手續,與通常不動產交易作業習慣不符,綜上益見證人丙○○所稱「應該是225巷7號,當天我要辦理點交房子,點交完畢要回家」(一審卷第87頁)之證詞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五、綜上各情相互參酌,上揭告訴人丁○○○、己○○及證人丙○○所述均有諸多瑕疵,復查依上揭二所示,被告與之在本案之前即有業務競爭關係,並曾發生嚴重之衝突之嫌隙存在,證人丙○○、告訴人己○○與被告關係已形同水火。又查丁○○○案部分,被害相關人均未報案,而係公訴人依證人丙○○於偵查中所述逕行告發偵辦,在偵查中公訴人根本未傳訊丙○○,丙○○卻於97年10月29 日之偵查庭中主動到場在庭外指導己○○、王湘柔及壬○○○,此有當天之開庭錄影光碟中,公訴人當庭訊問王湘柔「來,(下為誘導訊問)剛剛在外面那個高高的男生,是叔叔嗎?丙○○,剛剛在外面的那個阿伯,高高的有沒有在那邊?不記得喔…丙○○有沒有在場?」 (詳上訴人98年6月6日刑事陳報狀附表一之王湘柔開庭錄音,譯文對照表),復查本院98年5月25日準備程序時並未通知證人丙○○,而丙○○亦自行到場並在本院訊問告訴人己○○時,未經本院許可主動在旁聽席中指導己○○如何答訊,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本院卷第113頁反面)足憑,足徵證人丙○○於本案中扮演主導角色,其等動機已有可議。又告訴人己○○於原審審理中即明白證稱「我就跟丙○○說,本來是鄭代書找我們談改建的事,後來是別人( 中影股份有限公司) 來做,起因是這樣子」等語( 一審卷第83頁反面) ,參酌己○○於97年6 月23日利用上訴人於永春國小視聽室邀○○○區○○段之土地所有權人約二十餘人舉辦公聽會時,對前往之土地所有權人陳秀枝表示「不要去參加開會,指辛○○都是騙人的,根本做不起來,根本是『畫唬爛』」等語,己○○嗣於該案中亦承認確有其事(參照證三不起訴處分書第三頁第12行),依此本案起因觀之,告訴人己○○、證人丙○○所述自難期公正、客觀,有失偏頗亦不足為奇。另查己○○於偵查中既稱「( 辛○○跟你說這些話的時候,你是否感到害怕?) 有,我9 月1 日就把我女兒轉學」(偵查卷第27頁) ,果屬實情,何以97年9 月將戶籍遷○○○區○○○路○○號3 樓後,97年10月13日旋即遷回原設籍居住之台北市○○區○○路○○○ 巷○○弄○ 號( 詳偵查卷第38頁、39 頁),而王湘柔於97年9 月1 日由永春國小轉入北投區立農國小,旋於98年7 月27日又轉回永春國小,此後有立農國民小學98年10月12日北市立國教字第09830643800號函覆鈞院可稽,若謂證人己○○所稱因心生畏懼而遷移戶籍並將女兒轉校,孰能置信?揆之上揭判例意旨,本件被害人、證人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且在本案之前即有業務競爭關係,並曾發生嚴重之衝突之嫌隙已形同水火,其等證明力已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況其等陳述復有上揭諸多瑕疵,自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原審就此部分疏未詳查,遽認被告有前揭恐嚇之犯行,並加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否認其有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麗君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