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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易字第 9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97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582號,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執業律師,於民國(下同)96年4月間(起訴書誤為95年4月)受甲○○委任,為其所涉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易字第6號詐欺刑事案件辯護,雙方約定甲○○先給付酬金新台幣(下同)5萬元,並言明判決結果若有利於甲○○,另有後酬5萬元,惟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6年5、6月間向甲○○佯稱,需與被害人及金融機構進行和解,要求甲○○支付和解金30萬元,復於同年7月間,向甲○○佯稱需再給付和解金40萬元,致甲○○陷於錯誤,共交付70萬元予被告。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15日,審理95年度重易字第6號詐欺案件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甲○○始確認已給付予相關被害人及金融機構之和解金分別為15萬7335元、14萬5800元(起訴書誤為1萬4580元)、2萬9250元,總數未逾30萬元,甲○○始發覺有異而向被告詢問原由,被告竟稱餘款係疏通費用而不欲退還,甲○○方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坦承收受70萬元,明知違反律師倫理仍約定收受後酬,且被告受託為告訴人處理訴訟案件,和解剩餘款項未予返還,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並佐以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代償證明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繳款證明、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台灣新光銀行)繳款存根聯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對於受甲○○之委任,並收取70萬元款項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經查:

㈠告訴人甲○○於96年4月間委任被告擔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年度重易字第6號告訴人被告詐欺取財案件之辯護人,因被告擅與銀行協商,因此委任被告與金融機構洽談和解事宜等情,業據證人甲○○到庭證述明確,復經原審及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和許律師約定,由許律師打電話跟銀行談,看要賠償多少錢,... 大約5、6月間,許律師說要賠償銀行30萬元,過了一個月,他說可能還要賠償40萬元,所以我總共給他70萬元。上開我涉嫌詐欺案件,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語明確(原審98年3 月12日審判筆錄),復有中國信託96年10月11日出具之代償證明書、國泰世華銀行96年10月15日繳款證明、台灣新光銀行96年10月30日繳款存根聯在卷可稽,足認甲○○於96年4月間委託被告向金融機構洽談和解事宜,並因此分別交付30萬元及40萬元予被告,而被告確有與中國信託、國泰世華銀行、台灣新光銀行洽談和解,並分別賠償上開銀行15萬7335元、2萬9250元、14萬5800元。依據上開代償證明書、繳款證明、繳款存根聯等資料,被告代甲○○向金融機構繳付賠償金之日期均在96年10月間,本件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於96年5、6月間,已與金融機構談妥前開和解條件,明知其金額未逾30萬元,再向告訴人佯稱尚需40萬元和解金一情,則不能證明被告明知和解金額不超過30萬元,復於96年7月間向告訴人詐騙40萬元之和解金甚明。

㈡證人甲○○原審審理時證稱:這30萬元金額及40萬元金額,

都是乙○○明確告訴我的賠償金額等語,惟又證稱:30 萬元及40萬元是預收的賠償最高金額,不是具體的金額,他說給他錢,他才有辦法跟銀行談。這30萬元及40萬元有約定全數賠償給被害人等語在卷(原審98年3月12日審判筆錄),則證人甲○○對於被告向渠拿30萬元及40萬元款項,究為實際上已談妥之具體和解金,抑是預定和解之金額,前後不一致,尚難認甲○○所交付之30萬元及40萬元,係被告已與金融機構談妥和解條件後通知甲○○提出之和解金。

㈢告訴人甲○○於96年12月4日之刑事告訴狀陳明:本案進行

最後辯論程序時,法院向告訴人確認已付和解金為3筆,一筆為15萬8千元,一為2萬元,一12萬元,總數未逾30萬元,告訴人庭後甚覺奇怪,何以和解金未逾30萬元,而許律師卻向告訴人前後索取70萬元?旋乃至其律師事務所詢明原委,許律師竟說其餘部分為疏通費用,不能退還,告訴人不服,執意要求許律師製據交代,許律師乃於96年10月15日立一收受告訴人70萬元之收據為憑。」等字句,有告訴人所具告訴狀在卷可參,惟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後來一直開庭,我的詐欺案件的審判長問我,是不是沒有拿錢給律師去賠償,所以才會拖那麼久,我跟審判長說我有拿錢給律師,但賠錢的事情一直都在拖,我請朋友去律師樓請許律師開一張70萬元的收據給我。95年度重易字第6號是在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我是在開庭之前去跟乙○○要收據的,是在許律師的辦公室開出來的。10月15日開收據之後,我第一次去跟他要錢的時候,他說這是傭金。我當場表示說如果事先講明沒有賠償那麼多,剩下的是傭金,那我能接受,但他沒有講等語(原審98年3月12日審判筆錄),與其告訴狀陳述之內容不相符合,已屬有疑,而本件僅有告訴人之指訴,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告訴人之證述為可採,亦難認被告將其所持有之和解金餘款侵占入己。

五、檢察官上訴以:被告代告訴人支出之和解款項總數僅為33萬2385元,則剩餘36萬7615元部分,被告究係以何種名義據為己有?已有疑義。被告係於96年10月間,與金融機構達成和解,被告迄未將餘款36萬7,615元與甲○○結清,全數據為己用,已涉犯刑法第336條之業務侵占罪嫌。並請被告提出甲○○於96年4月間,委任被告處理上開案件之委任契約書到庭參辦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足資參。

依前所述,因和解金額逾告訴人原所交付之30萬元,故被告要求告訴人再交付40萬元,嗣後亦證明和解金額逾30萬元,起訴書原認和解金未逾30萬元,顯係誤算。而被告於96年10月15日,告訴人所涉詐欺案件開辯論庭前,亦應告訴人之要求,開具收受70萬元款項之收據予告訴人,顯見被告以和解金額逾30萬元,再向告訴人收受40萬元時,並未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藉詞不願開具。再參以告訴人因上開詐欺犯行,迄96年4月間,尚積欠國泰世華銀行15萬9410元,有該銀行96年4月26日國世業控字第096000024號函、迄96年4月間尚積欠中國信託李炳樑消費款15萬7335元,有該銀行陳報狀、迄96年5月間,尚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周沅章帳欠款9萬5659元未清償,有該行96年5月9日銀字第0692100012360號函,另積欠新光銀行洪詩凱消費帳款14萬5800元未清償,有上海商業銀行之陳報狀,分別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易字第6號卷可稽(見該卷第163、170、173、57頁)。被告於95年5月16日受告訴人委任,有委任狀附上開卷內可稽(上開卷宗第205頁),縱認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收取70萬元為賠償預定金額等語為真,亦難認被告於再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時,已知賠償金額僅需30餘萬元,故意為自己不法所有,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多收,尚無證據認被告收受告訴人給付之40萬元涉詐欺罪嫌。告訴人指被告收受40萬元全係為賠償銀行云云,已難認有據,已如前述。再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陳稱,本件除制式委任狀外,並未簽訂任何書面,自無證據可佐告訴人所訴有據,被告所辯,和解餘款為傭金等情不可採,難認被告未將和解所餘款項之返還,涉有何侵占罪嫌。未按,雖收受後酬或傭金固為律師倫理所不許,惟此乃律師個人職業道德之問題,違反者應以律師法規範之,尚難認被告將和解剩餘金額作為傭金,有為自己不法所有。

六、綜上,原審以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認被告有詐欺或侵占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許增男法 官 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淑蘭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