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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易字第 9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984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仕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23號,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4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為新日欣工程有限公司人員,營業項目包含不動產投資規劃及房屋買斷等業務,對於買賣標的房屋是否曾有人在屋內自殺之情(不論最後是否是死在屋內),為影響買方是否願意購買以及用多少價錢購買之重要關鍵等情,知之甚詳。其於民國95年8月9日,明知吳數連所有位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前於94年2月間,曾發生承租人陳錦在屋內燒炭自殺之情形,故其以低於當時行情新臺幣(下同)數十萬元之468萬元的代價,向吳數連之代理人戊○○購得系爭房屋,並借名登記在陳希照名下。詎甲○○為求轉售獲取差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0月間,透過21世紀不動產公司長榮加盟店轉售系爭房屋時,對仲介公司與買家乙○○隱匿上開曾有人在屋內燒炭自殺之消息,且在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中關於該建物是否曾發生過兇殺或自殺等非自然身故描述內容欄位中勾選「否」,而未據實以告,使乙○○陷於錯誤,並於95年10月11日,以545萬元之代價,向甲○○購入該屋,並至95年11月11日止,付清上開款項予甲○○,甲○○在短短2、3個月之間,藉此獲得高達77萬元之差價利潤。嗣乙○○遷入該屋後,經鄰居告知,始知之前曾有人在屋內燒炭自殺之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是證人鄭文雄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已同意將該等文書證據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該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於95年8月9日,向吳數連之代理人戊○○購入系爭房屋,並借名登記在陳希照名下,並於95年10月11日,以545萬元之代價,將該屋售予告訴人乙○○,告訴人於95年11月11日止,已付清該購屋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向戊○○購入系爭房屋時,戊○○並未告知之前曾有人在屋裡燒炭自殺,只有說屋裡有人生病被送到醫院,故伊在出賣系爭房屋時,自然無法告知買方乙○○該屋之前有人燒炭自殺,並非蓄意隱匿故意詐欺乙○○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95年8月9日,以468萬元代價,向吳數連購入系爭房

屋,並借名登記在陳希照名下;嗣於95年10月間,透過21世紀不動產公司長榮加盟店,以545萬元之代價轉售該房屋予乙○○。而系爭房屋之前於94年2月3日曾有承租人陳錦在屋內燒炭自殺,因此一氧化碳中毒並導致窒息死亡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5頁),且有買方定金收款憑證1件、授權書1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件、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1件等影本(見調偵字第352號卷第14頁至第22頁)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與相關之照片、筆錄(見94年度相字第161號卷)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係以468萬元向吳數連購入系爭房屋,且辯稱僅以517萬元售予告訴人云云,然此已據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5頁),且分別有上開被告與吳數連間、被告與告訴人間就買賣系爭房屋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件在卷足參,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㈡又被告雖辯稱伊不知系爭房屋有前開自殺事件云云,然系爭

房屋前任屋主吳數連之代理人戊○○委託住商不動產仲介公司出賣系爭房屋時,曾有告知仲介公司之鄭文雄曾有人在屋內燒炭自殺之情,並因此同意以低於當時行情數十萬元之468萬元的代價賣給被告,且戊○○與被告在簽立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於該契約書第14條特約事項有以手寫的方式載明被告已知悉系爭房屋前有自殺事件,並在該事項下由被告簽名、蓋章等情,業據證人戊○○在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4頁至第86頁),並有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見調偵字第352號卷第22頁)。又住商不動產仲介公司接受吳數連之代理人戊○○委託出賣系爭房屋時,戊○○有將之前有人在系爭屋內燒炭自殺,但沒有死在屋裡之情告知仲介公司之承辦人員鄭文雄,而鄭文雄在仲介出賣系爭房屋予被告時,亦已向被告表明此事,並因此以比一般市場行情每坪低2、3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屋售予被告一節,亦經證人鄭文雄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稽詳(見偵續字第449號卷第18頁至19頁)。況被告在與戊○○簽約之前,即已看過渠等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4條特約事項之前揭手寫內容,亦據被告於原審審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89頁)。足徵被告向吳數連之代理人戊○○購入系爭房屋時,確已知悉該屋曾有人在屋內自裁(即自殺)情事無訛。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可信。

㈢而被告向吳數連之代理人戊○○購入系爭房屋後,又委託21

世紀不動產公司長榮加盟店出賣該屋,且未將該屋內曾有人自殺情事告知該仲介公司,甚至於該仲介公司人員丙○○實際去看系爭房屋時,曾看到陽台地磚上有燒過的痕跡並以此質問被告,被告猶以是燒金紙所致回答,而於告訴人出價要購買系爭房屋時,仲介公司人員丙○○再次向被告確認是否曾有人在該屋自殺,被告仍答以沒有等情,亦據證人即21世紀不動產公司長榮加盟店職員丙○○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28頁至第30頁)。再參以被告亦於前揭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中關於「本建築改良物(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是否曾經發生過兇殺或自殺等非自然事故」欄上,勾選「否」。顯見被告在購入系爭房屋後要轉賣時,確有刻意隱瞞屋內曾有人自殺之情。再衡諸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房屋如有人燒炭自殺,但不確定是否死在屋內,伊還是不會購買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並參以被告亦因此而得以較一般市價為低之價格購入系爭房屋,已如前述。顯見社會通念亦認房屋苟曾發生自殺或意外事故死亡情事,不論最後是否在該屋內亡故,即屬凶宅,一般人多不願購買,只能低價求售。況被告於94年底、95年初就在林達峰父親所經營之新日欣工程有限公司幫忙,而該公司有做房子的買賣、投資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同學丁○○於原審結證甚明(見原審卷第66頁)。足徵被告在購入與賣出系爭房屋之前,即已從事房屋買賣、投資之相關工作,則被告對於買賣標的房屋是否曾有人在屋內自殺(姑不論最後是否是死在屋內),為影響買方購買意願及價格之重要關鍵。是被告與吳數連之代理人戊○○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4條特約事項二固約定:「若有非自然死亡之情事於本建物內發生,則乙方(即賣方吳數連)同意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乙方所收取之價金無條件全數返還甲方(即被告)」,亦不足憑為推翻前開事實,而採信被告所為不知道之前有人在系爭屋內燒炭自殺或以該燒炭自殺之人不在系爭房屋內死亡之辯解。是被告既明知系爭房屋曾有自殺事件,又刻意隱瞞該自殺事件,顯亦明知此事件影響他人購屋意願。至證人丁○○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購買系爭房屋時,伊與被告去看屋及簽約時,均有聽到仲介公司只告知被告該屋內有一個老太太生病,叫救護車送到醫院後才死亡,沒有人在屋內自殺云云(見原審卷第64頁至第65頁),然證人丁○○亦證稱:伊有陪同被告去簽約,但只在裡面待一下,就到門口,當時被告與仲介、賣方還在商談,伊不知道被告與吳數連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有記載被告知悉系爭房屋曾有人發生自裁行為,而契約書上會特別如此記載,應係有發生自裁情事才會註明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67頁),顯見證人丁○○於簽約時並非全程在場,自難憑以證明被告有因仲介公司未告知,而不知系爭房屋內有人燒炭自殺情事。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被告既因系爭房屋內有人燒炭自殺而低價購入該屋,旋於未逾3個月期間,對於此買賣房屋重要之點刻意隱瞞買方即告訴人,並在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中關於「本建築改良物(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是否曾經發生過自殺等非自然事故」欄位上,勾選「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以較高於原購入價格達77萬元之代價,向被告購得系爭房屋。是被告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因此取得買賣房屋之價差77萬元之利益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併審酌被告係從事房屋買賣、投資的工作,明知是否有人在屋內自殺,為影響買方是否願意購買以及用多少價錢購買之重要關鍵,但被告卻在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中虛偽表示未有人在屋內自殺,亦未將上情告知所委託出賣房屋之仲介公司與買方即告訴人,致告訴人以高價買受系爭房屋;而被告卻在短短2、3個月之間,藉此獲得高達77萬元之差價利潤(545萬-468萬=77萬元);再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減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以被告表示不願與告訴人和解,顯無悔過之意云云,提起上訴,固屬無據。惟被告上訴,以其並無隱匿該屋為凶宅,而係因先前交易經驗,認該屋非凶宅云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亦均經本院於前開理由予以指駁說明,是檢察官、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江振義法 官 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禹任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