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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訴字第 10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04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陳淑芬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周仕傑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義務辯護人 許華雄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賴傳智律師被 告 甲○○被 告 丙○○上列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許華雄律師被 告 己○○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鎮○○路○○○號居台北市○○○路○段○○巷○○號3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48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4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辛○○部分均撤銷。

戊○○共同外國銀行職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辛○○共同連續外國銀行職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上訴後,本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受僱於香港商東亞銀行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以下簡稱「東亞銀行」,址設臺北市○○○路○○○號十四樓),並自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擔任消費金融業務部專員,負責東亞銀行小額信用貸款之業務招攬、基礎徵信審核及簽約對保等業務,為外國銀行之職員,亦屬從事業務之人,其為基礎徵信審核人員,應初步審查貸款人提出之貸款資料,供銀行作為准駁該貸款案之參考,如未審查,即有使銀行誤判貸款人償債能力而核准貸款,事後發生無處追償之損害,竟與非東亞銀行職員之庚○○(代號桃園阿姨)、辛○○及乙○○等人相互謀議裡應外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四年三月間起,共同以提供不實的個人信用證明資料即偽造私文書、公文書及特種文書方式向東亞銀行騙取貸款,而為違背職務行為。其分工方式為先由庚○○負責招攬貸款人李秀娟、許智評、紀德勝、徐偉塘、湯一宗,另由與庚○○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之陳南峰、蔡志敏及陳泰宏(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分別招攬翁忠士、黃意文及寅○○後(貸款人李秀娟、黃意文、許智評、寅○○、徐偉塘、湯一宗等六人,業經原審另案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號判決確定,貸款人紀德勝、翁忠士則另為認罪協商程序),由庚○○將招攬而來之貸款人基本資料整合,以電話或傳真方式,將貸款人年籍資料交與丁○○,再由丁○○調閱貸款人於聯合徵信中心之資料,查詢其申貸條件,並以電話或傳真方式,將查詢之聯合徵信資料交付庚○○,另由辛○○負責偽造貸款所需的個人信用證明資料如薪資明細表及扣繳憑單等私文書、在職證明書之特種文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公文書,送庚○○審核完畢後,代貸款人向東亞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丁○○並將東亞銀行徵信照會貸款人之時間提供予庚○○,庚○○則將貸款人資料轉交乙○○,由乙○○負責冒用貸款人之身分,接受東亞銀行人員之徵信照會,如有女性貸款人,則由乙○○將貸款人資料提供予亦知悉向銀行詐騙款項之妻黃莉玲(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共同配合辦理徵信照會。另戊○○與丁○○為高中同學,因周俊枰(經原審另案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號判決確定)積欠其借款未還,而戊○○極欲取回對周俊枰之借款,並知悉丁○○在東亞銀行負責小額信用貸款業務,可以前述方式向東亞銀行詐貸款項,即與丁○○共同基於前揭犯意,提供周俊枰之資料予丁○○以上開方式辦理貸款。丁○○並在辦理基礎徵信審核時,配合提醒貸款人在東亞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上填寫不實資料,任由貸款人以不實之職業、年收入等條件通過基礎徵信審核,丁○○則就其業務上應據實初步審核貸款資料,在該申請書上配合填載經信用部門確認而為不實登載後,將該申請書連同偽造之個人信用證明等文書持向東亞銀行申請貸款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東亞銀行對於個人信用評估之正確性及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公司核發個人信用證明資料之正確性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資料之正確性,並使東亞銀行因此陷於錯誤,誤以為貸款人具有還款資力,而分別貸予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致生損害於東亞銀行之財產,惟如附表二所示之貸款人則因未通過審核,而未得逞(各貸款人之申請時間、申請併附偽造之證明文書、撥款時間、撥款金額、及貸款人實際取得之金額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二、案經東亞銀行、渣打銀行、安信信用卡公司、癸○○及壬○○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對後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一二九頁背面),且觀其製作取得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辛○○、乙○○均不否認上揭犯罪事實,惟被告庚○○辯稱:丁○○叫我做什麼,我才作,他說都是合法的等語,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辛○○、乙○○、戊○○及同案被告丁○○、陳南峰、戊○○、蔡志敏、陳泰宏及黃莉玲分別於原審(原審卷三第一○三頁正反面,第一○四頁正反面,第一○五頁,原審卷五第一百頁,第一四一頁背面,第一四二頁正反面),及被告庚○○、辛○○、乙○○、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一二九頁),互核大致相符,且與告訴人東亞銀行、渣打銀行、安信信用卡公司、癸○○於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共犯紀德勝、翁忠士、周俊枰、李秀娟、黃意文、許智評、寅○○、徐偉塘及湯一宗,證人鄭瑞義、梁子強、樊方智、吳沅洛、陳慧珊、胡鼎斌於偵訊證述相符,並有紀德勝、翁忠士、周俊枰、李秀娟、黃意文、許智評、寅○○、徐偉塘及湯一宗貸款申請書檢附之各項文件(詳如附表一所示)、東亞銀行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九五)東亞法自第一00二號函暨附件、現場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聽譯文各一件、癸○○信用卡申請書、預借現金明細及渣打銀行電話錄音光碟資料各一件、壬○○信用卡申請書、預借現金明細各一件、東亞銀行九十六年八月二日東亞字第九六0五一號函一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金管銀(五)字第0九六00三三四五三0號函一紙附卷可稽,並有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一箱、印章二枚、市內電話機(含變音功能)一部、傳真機、電腦(含主機、鍵盤、螢幕)一套、隨身碟一個、偽刻印章七顆、已完成之偽造資料七份、未完成之偽造資料五份、電腦下載偽造資料十四份、空白臺灣大哥大公司在職證明書五張、事務機一部等物扣案可佐(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足認被告庚○○、辛○○、乙○○、戊○○上開自白,有證據可佐,堪予採信,此部份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庚○○辯稱:丁○○說是合法,其主觀上並無犯意云云,然查上開不實資料詐貸之犯行,縱幼童亦知其不法,則被告庚○○所辯,顯違常情,而不足採。

(三)被告庚○○辯稱:所有資料並未送我匯整乙節,然查:被告庚○○如何匯整貸款資料等情,業據被告庚○○於警詢坦承不諱(偵一卷第五八頁),核與共犯丁○○於警詢供述相符(偵一卷第四二頁),且同案被告辛○○亦稱:一般資料是丁○○傳真給我,但有時候,他說資料在林姊那裏,叫我直接打給林姊。應該是資料由庚○○給丁○○,汪再給我等語(同上卷第四九頁),是被告庚○○此部份所辯,即乏依據,不足採。至於同案被告辛○○於本院稱:我偽造資料,我不是送給庚○○審核,我資料送給丁○○等語(本院卷第二一九頁),所指係指偽造資料,並非指貸款案件匯整送件事宜,尚與被告庚○○此部份所辯不同,不足為其有利之依據。

(四)被告庚○○及辯護人辯稱:費威程介紹時,丁○○說是在融資公司工作,實不知丁○○在銀行工作,因此,就違反銀行法部分,實不知情,並非共犯乙節,然查:被告庚○○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對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證據可佐,已如前述,茲改變說詞,尚難輕信,且證人費威程於本院證稱:丁○○打電話給我,說他在融資公司上班,叫東亞,需要業績,而庚○○在做代辦,我就把庚○○電話給她。至於她們二人如何聯繫,聯繫內容如何,我都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二○四至二○五頁),然同案被告丁○○未曾如此陳述,且其已移居國外,而無從傳喚對質,是有無此一情節,尚難遽斷,惟縱汪某曾對證人費威程說在融資公司上班,然尚難以之推論汪某亦告知被告庚○○在融資公司上班,何況,觀諸被告庚○○通話監聽紀錄所載:甲(被告庚○○):我這邊東亞銀行,請問有沒有申辦貸款。乙:有有。..... 乙:東亞銀行剛剛有打來。甲:妳姐啦,東亞銀行。乙:我怎麼不曉得你的聲音?甲:你講的零零落落,不行啦。乙:我知道,我現在會背等情(聲拘字卷第126-127頁),顯見被告庚○○對東亞銀行知之甚稔,豈會誤以是融資公司?且被告庚○○於警詢稱:查獲客戶資料,係東亞銀行行員丁○○給我的等語(偵一卷第五五頁),顯然知悉同案被告丁○○係銀行行員,則此部份所辯,顯不可採。

(五)被告乙○○及辯護人辯稱:係受庚○○所託,實不知情,最多僅係幫助犯乙節,然查: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庚○○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業據同案被告庚○○供述在卷(偵一卷第五八頁),而同案被告庚○○與被告丁○○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如前述,則其等自屬共同正犯,所辯幫助云云,實不可採。

(六)至公訴人認前揭事實一詐取東亞銀行貸款部分,被告戊○○、及同案被告陳南峰、蔡志敏、陳泰宏及黃莉玲均為共同正犯乙節,有關黃莉玲部分:同案被告黃莉玲於警詢稱:九十四年十一月開始冒名客戶身分向銀行照會,據乙○○告訴我,每完成一件可賺取二千元,我只冒名客戶向銀行照會詐貸一件。我不認識丁○○,偽造之客戶資料都是乙○○交付給我等語(偵字第二三二四三號卷第四二至四三頁);於偵訊稱:我先生給我的,我不清楚他哪拿到的。不認識庚○○。一次可得二千元,我先生拿錢給我,我不知道誰拿錢給他等語(偵字第二三二四三號卷第二0二至二0三頁);於原審稱:我是冒用貸款人名義接受銀行人員照會徵信資料,我不知道抽成多少,是我先生給我資料作,我有接聽過一通女貸款人的照會電話等語(原審卷三第一0五頁),前後所述,大致相符,參酌被告庚○○於原審稱:當時我是找乙○○,丁○○跟我說需要找人接聽電話,所以我才找乙○○,黃莉玲我沒有直接接觸過,我不知道為何黃莉玲會接電話,我只有跟乙○○說過等語(原審卷五第一五三頁反面)。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莉玲知悉或認識被告庚○○等其餘共犯。則同案被告黃莉玲受其先生即被告乙○○之託,冒用貸款人身分接受銀行電話照會,其主觀上固知悉其係對銀行實施詐術以獲取報酬,但對於被告乙○○與外國銀行職員即同案被告丁○○及其他共犯以偽造文書方式詐騙貸款之事,恐難完全認識,能否因同案被告黃莉玲參與一次銀行詐騙行為,即推認其就東亞銀行全部貸款部分,均有犯意聯絡,而負共同正犯之責,實非無疑。至於其他部分,如後所述,亦有誤會。

(七)被告庚○○及辯護人聲請傳喚同案被告丁○○乙節,然同案被告丁○○已遷移國外,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且被告庚○○及辯護人亦未陳報其國外地址,即無從傳喚,合予敘明。

綜上,事證明確,被告庚○○、辛○○、乙○○、戊○○等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與本案有關者:

①刑法第二十八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法之共同

正犯範圍因此而有變動,惟於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尚不生影響。

②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後,於但書增列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庚○○、辛○○、乙○○及戊○○。

③有關刑法分則之罰金刑固未修正,惟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則為最低額銀元一元,以修正前為有利被告。

④修正後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牽連犯、第五十六條連續犯等規

定,改以一罪一罰為原則,較諸牽連犯從一重處斷,及連續犯以一罪論之情形,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綜上比較,以修正前為有利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四、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偽造之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上載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字樣,足以令人認係該管公務員於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性質上應屬公文書。而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則屬文書證明之性質。①故核被告辛○○、庚○○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一、二所示扣繳憑單、薪資明細表)、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附表一、二所示在職證明書)、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文罪(就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所牽連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同案被告丁○○就其業務上應據實初步審核貸款資料,在該申請書上不實填載經信用部門確認部分)及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項之外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圖利既遂(附表一所示東亞銀行撥款)及未遂罪(附表二所示東亞銀行審核後未核撥款項)。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一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扣繳憑單、薪資明細表)、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附表一、二所示的在職證明書)、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文罪(就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所牽連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被告丁○○就其業務上應據實初步審核貸款資料,在該申請書上不實填載經信用部門確認部分)及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項之外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圖利既遂罪。②被告辛○○、庚○○及乙○○與同案被告丁○○彼此間;及就附表一、二所示各次以提供不實的個人信用證明資料向東亞銀行申辦貸款部分,與被告戊○○、同案被告蔡志敏、陳南峰、陳泰宏、黃莉玲,及各該次申請貸款人間,分別有直接或間接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③同案被告丁○○為外國銀行職員,且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辛○○、庚○○及乙○○雖無特定關係,惟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就前揭所犯銀行法違背職務圖利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仍應論以共同正犯。④本件偽造私文書、公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就偽造私文書、公文書部分,偽造印章、蓋用印文乃係偽造私文書、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就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偽造印章乃係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公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⑤就附表一、二所示單一行使數種文書行為,核屬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⑥本件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及違背職務圖利既未遂的行為,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違背職務的行為則從一情節較重之既遂罪論),並加重其刑。⑦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連續偽造印文及連續外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圖利既遂各罪間,互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共同連續外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圖利罪論處。⑧有關偽造印文罪部分,起訴書雖未引法條,惟事實已載明,且與已起訴之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理。⑨有關所犯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圖利罪,雖同時合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因銀行法對於銀行職員之違背職務罪有從重處罰之特別規定,致銀行法之背信罪為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則,應依銀行法之特別規定處斷,公訴人以此部分應再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⑩被告辛○○、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得財物不多,且於犯罪後自始即坦承犯行,並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陳報請予自新機會等情,有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一四七至一四八頁,第一五一至一五二頁),衡情不無情輕法重之虞,雖宣告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戊○○、辛○○部分,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惟其二人參與情節不同,酌減之程度自當有別,因此,被告戊○○酌減較多,被告辛○○次之。⑪被告戊○○前揭犯行,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五、撤銷改判或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撤銷改判部份(即被告辛○○、戊○○部分):原審以事證明確,對被告辛○○、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未及審酌被告辛○○、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②被告戊○○部分,原審諭知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漏未依法再予減刑。均有未洽,被告辛○○、戊○○等上訴,就①部份為指摘,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此部份有上述②之瑕疵,即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辛○○、戊○○等犯罪方法,手段,告訴人東亞銀行所受損害金額甚高,破壞金融秩序甚鉅,及酌其等素行、生活狀況、參與程度,與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辛○○有期徒刑二年,被告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依法減為九月。且審酌其二人,五年內未曾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再者,本件被害人願原諒之,而請求予自新機會等情(本院卷第一四七至一四八頁,第一五一至一五二頁),爰諭知被告辛○○緩刑參年,被告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其中被告辛○○部份,因涉入之犯罪情節較重,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諭知保護管束,以確保緩刑效果。另附表三編號一至九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各為被告辛○○及同案被告丁○○等所偽造,爰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至二十一之物,為各該被告處查獲,並為各該被告所有,並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且各於相關被告項下諭知。

(二)駁回上訴部份(即被告庚○○、乙○○部份):原審以事證明確,適用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五條、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審酌其等素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及分工,告訴人東亞銀行所受損害,破壞金融秩序甚鉅,犯後大致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庚○○有期徒刑三年八月、被告乙○○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並說明附表三編號一至九與附表四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各為共犯辛○○及丁○○等所偽造,爰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另扣案附表三編號十至二十一之物,為各該被告處查獲,並為各該被告所有,並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庚○○上訴,空言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理由。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黃莉玲與被告乙○○案情相同,判詐欺罪,而被告乙○○卻判銀行法之罪,顯然用法有誤,原審以被告戊○○情堪憫恕,而減輕刑,卻不給被告乙○○減刑,有失公允乙節。然查二者案情不同,參與程度有異,自難攀比。所辯尚有誤會。亦難認上訴有理由,均應駁回。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戊○○、辛○○、庚○○、乙○○、與同案被告丁○○、陳南峰、蔡志敏、戊○○、陳泰宏、黃莉玲共同偽造丑○○(原名葉春木)在南山人壽公司任職之執行合約證明書、扣繳憑單及業津貼表等私文書,持向東亞銀行行使之,使東亞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丑○○在南山人壽工作,具有還款資力,而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貸予四十五萬元之款項,因認被告丁○○、辛○○、庚○○、乙○○、陳南峰、蔡志敏、戊○○、陳泰宏、黃莉玲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罪,及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第四項之外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圖利罪。

(二)前揭事實欄一詐取東亞銀行貸款部分,被告戊○○與同案被告陳南峰、蔡志敏、戊○○、陳泰宏等,均為共同正犯。經查:

(一)證人丑○○固於警詢及偵訊證稱:綽號「翁仔」之友人介紹伊認識被告丁○○,伊就將貸款資料交付被告丁○○,由被告丁○○為其申辦貸款,服務單位是被告丁○○拿一張紙要其照抄,其上記載服務單位為南山人壽,如此才能通過銀行審核等語(偵查卷一第二二二至二二六頁、偵查卷四第一0九三至一0九四頁),惟於原審則稱:翁仔叫做『翁聖殷』,我與他朋友關係,認識他約兩年多。開始申辦貸款到貸款下來,只去一次銀行,是去找丁○○,他叫我簽名簽一簽就好了,是簽貸款的資料。我在東亞銀行簽上開文件,是我朋友翁聖殷載我到樓下,我自己上樓。之前沒見過丁○○。為了這件貸款,我只有交身分證給我朋友翁聖殷,沒有交資料給丁○○。身分證交給翁聖殷,他叫我寫人壽的職稱,我寫一寫然後就交給丁○○,簽完文件我就走了,這是我去銀行當天的事情。我只有在銀行見過丁○○一次,其他都是我朋友翁聖殷去弄的,以我今日在法庭所言為準,當時警詢筆錄記載不正確。有關信用貸款申請書上填寫任職單位為南山人壽是不實資料,是我要去銀行之前,在一個便利商店前寫的,是翁聖殷拿資料給我叫我照著寫。因為翁聖殷介紹我認識丁○○,其他都是翁聖殷幫我弄的等語(原審卷五第六六至七0頁)。前後不一,不能輕信,且同案被告丁○○否認認識證人丑○○,並辯稱並未為證人丑○○辦理貸款等語。再參諸同案被告丁○○慣用之公司多為臺灣大哥大公司及正文公司,並無南山人壽之文件及印章扣案可佐,則證人丑○○用以申辦貸款之南山人壽相關文件,其警詢、偵訊所言,已為其所推翻,且又無證據可佐,則能否以之為同案被告丁○○、被告辛○○、庚○○、乙○○、戊○○、及同案被告陳泰宏、黃莉玲等人,不利之認定,實非無疑,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證同案被告丁○○、陳泰宏、黃莉玲及被告辛○○、庚○○、乙○○、戊○○等人,有此部份犯行。

(二)被告戊○○、同案被告陳南峰、蔡志敏、陳泰宏固分別招攬證人翁忠士、黃意文、周俊枰、寅○○向告訴人東亞銀行辦理貸款,業如前述。而同案被告陳南峰於警詢稱:我是介紹我朋友翁忠士大概於九十四年七、八月份介紹的,送件給綽號(林小姐)後才知道轉向東亞銀行申辦,銀行經辦人不知道是誰。綽號(林小姐)曾經提過認識該行有一位汪經理,是否有配合代辦信貸我不知道等語(偵字第二三二四三號卷第四五、四六頁)。同案被告蔡志敏於警詢稱:庚○○之前都向我自稱姓林,我都稱她為林姐,在這之前我都不知他是庚○○。庚○○他向我詢問黃意文是否還可以有資格申辦貸款,後來我幫黃意文送富邦資料不符退件。我幫庚○○送件至臺北富邦銀行中正分行她都會給我核貸金額的百分之二等語(偵字第二三二四三號卷第

四九、五0頁)。同案被告陳泰宏於原審稱:我有叫寅○○去跟林小姐辦理貸款,但是後來知道她的本名不是姓名,她好像住在桃園,跟銀行接觸也不是我接觸的,資料也不是我偽造的。我就介紹林小姐給寅○○認識,由他們去聯絡,我中間都沒有拿到好處等語(原審卷四第一三五頁背面、本院卷五第二六頁)。同案被告庚○○於原審稱:我不知道陳南峰、蔡志敏、戊○○、陳泰宏如何知道要找我辦理貸款。戊○○我不認識,我只認識陳泰宏、蔡志敏、陳南峰,我沒有請他們去對外招攬辦理貸款等語(原審卷五第一五四頁)。綜上,足認同案被告陳南峰、蔡志敏及陳泰宏固知悉被告庚○○以不實個人信用證明資料辦理貸款,但對於其與任職於東亞銀行之同案被告丁○○為共犯之事,並不知悉;而被告戊○○雖知悉被告丁○○在銀行任職及前揭違背職務辦理貸款之事,然僅為了取回借款而僅參與前述一次的貸款行為,顯見同案被告陳南峰、蔡志敏、陳泰宏及被告戊○○,就同案被告丁○○、庚○○、辛○○及乙○○等人前揭事實一所示詐取東亞銀行貸款部分,並無共同犯罪之意,亦無任何行為分擔,則同案被告陳南峰、蔡志敏、陳泰宏及被告戊○○,當僅就其個別參與部分負責,尚難以全部違法貸款罪責相繩。

綜上,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尚屬犯罪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戊○○、庚○○、辛○○、乙○○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均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丙○○為同案被告庚○○之夫,柯女將招攬及蒐集之貸款人基本資料整合後,以電話或傳真方式,將貸款人年籍資料交付同案被告丁○○,汪某調閱貸款人於聯合徵信中心之資料,查詢其貸條件,再以電話或傳真方式,將聯合徵信資料交付同案被告庚○○,由被告丙○○負責接收、傳真聯合徵信資料。另被告甲○○受同案被告庚○○委託印製臺灣大哥大公司之宣傳單二十份,因認被告丙○○、甲○○就前開事實欄一部份,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被告丙○○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及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項之外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圖利既遂及未遂罪嫌。

(二)同案被告丁○○假冒癸○○、壬○○之名,而聲請補發信用卡暨密碼,並函寄送至臺北市○○○路○段○○號九樓後,先由被告己○○簽收,再由被告己○○轉交「黃董」、「jobi」等詐欺集團成員,由該集團成員分別至泰國及中國大陸地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及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四條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甲○○及己○○涉有前揭犯行,主要係以被告丙○○、甲○○及己○○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同案被告庚○○、丁○○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證人癸○○信用卡申請書、預借現金明細及渣打銀行電話錄音光碟資料各一件、壬○○信用卡申請書、預借現金明細等為據。

訊據被告丙○○、甲○○及己○○堅詞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丙○○辯稱:與庚○○是夫妻,但很久以前就離婚,為了子女才住在一起,互相不知道對方的事情,只知道她在作貸款業務,但沒有故意幫她在家裡傳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只有一、二次在家,她打電話請我幫忙,才幫她傳真

一、二次,她要傳的都是貸款資料,不清楚資料如何而來,並未參與她的犯行等語。被告甲○○辯稱:接受委託印製臺灣大哥大公司宣傳單二十份,因為在影印店工作。宣傳單內容只是一般型錄,曾質疑這些宣傳單在一般店面都可以拿到,為何要影印,但她說別人要的,沒有說要作什麼,不知道庚○○等人的犯行等語。被告己○○辯稱:當時在臺北市○○○路○段○○號九樓之美津濃公司工作,擔任行政總務,負責文件收發,應該有簽收癸○○及壬○○之信用卡,但該二人並非公司職員,就將信用丟入資源回收箱,不認識丁○○、「黃董」、「Jobi」等人,並未將信用卡轉交丁○○、「黃董」、「Jobi」等人。伊僅曾為辦理貸款,透過友人子○○找東亞銀行辦理,但並未成功,並沒有共同犯罪等語。

經查:

(一)有關被告丙○○部分:①觀諸其警詢稱:我知道我太太庚○○有在替客戶申辦銀行

信貸,其餘的我就不知道。有幫我太太庚○○二次傳輸一些信用貸款文件,至於傳給誰我不知道等語(偵字第二三二四三號卷第三三、三四頁),於偵訊稱:沒有成立公司,我們是在家裡進行,我不知道客戶哪來的。我有幫他傳真二、三次,其他我不知道。沒有分錢等語(偵字第二三二四三號卷第三三、三四頁)。核與同案被告庚○○於警詢稱:丙○○偶爾文件傳輸,沒有抽傭等語(偵字第二三二四三號卷第二七、二八頁),及原審勘驗同案被告庚○○警詢筆錄,係稱:我老公根本沒有,就是我在忙的時候,幫我傳真一下,我也沒有跟她講裡面到底要傳給誰。有時候一、二次我真的在忙的時候。他都顧小孩,他確定沒有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四八至四九頁),並於原審稱:我們以前是夫妻,現在已經離婚,但是為了小孩還住在一起等語(原審卷五第一0四頁背面),大致相符,則被告丙○○所辯,即非無據,且無證據足證被告丙○○對於同案被告庚○○、丁○○等人以偽造文書方式向銀行申辦貸款之事,有所認識,能否以被告丙○○偶為同案被告庚○○傳真文件一節,即推論被告丙○○參與前揭犯行或為幫助犯?實非無疑。

②再觀諸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庚○○監聽譯文所載:甲(

庚○○):老公,等一下傳真會傳東西,徐維塘傳來,你傳乎,收著,你幫傳東亞聲請書,東亞聲請書0000000。

乙(丙○○):伊上面不是無傳真號碼。甲:伊是7-11傳,我不知,你幫我傳東亞聲請書等情(偵卷四第一○○三頁),倘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庚○○早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則被告丙○○當知收到客戶傳真,應如何處置,何需同案被告庚○○再電話告知?由此,益足認被告丙○○僅臨時受託傳真資料,並未與同案被告庚○○有何犯意聯絡。則被告丙○○辯稱:不知情等語,尚不違常情,非不可採。

(二)被告甲○○部分:①其於警詢筆錄固載:我知道她要作違法的事等語。惟原審

勘驗被告甲○○之警詢筆錄,結果為:林小姐是從那個陳泰宏那邊認識的,因為她偶爾會跟陳泰宏碰面,然後我就知道她叫林小姐這樣子。林小姐委託印的資料就是一般臺灣大哥大都可以拿的到的東西。沒有明講說印這個要做什麼用。丁○○我跟他見過應該不可能超過二次,一次很明確的時間就是在東亞。當初要受理要幫她印這個資料的時候,她沒有講說要幹嘛。可是我知道是違法,她要作違法的事情。其實我不是很清楚,她要作違法的事。她要作違法的事我不是很清楚。我懷疑庚○○委託你印製二十份臺灣大哥大宣傳單是在用來作違法的事,因為這一閃而過,也沒有說想到那麼多,幾乎客戶叫我印什麼我就印什麼,而且上面也沒什麼很特別的東西啊,只是一個簡單的DM而已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四第三八至四一頁)。足認被告甲○○固一度懷疑印製台灣大哥大DM之動機,惟並不知是否用以為非作歹,尚難以此,遽認其與同案被告柯桂蘭、丁○○等,有何犯意聯絡。

②有關台灣大哥大宣傳單,並未扣案,惟警方移送報告謂被

告甲○○印製台灣大哥大宣傳單部份,有監聽譯文可證(偵卷一第十四頁),而觀諸有關監聽譯文載:甲(丁○○):我想到一招萬無一失的辦法,我跟你說,遠傳、亞太、台灣大哥大不是都有DM宣傳單,我們將它電話改一改,這樣台北桃園高雄都可用。乙:我覺得這比較好。甲:你現在去請幾支電話,我去搜集DM宣傳單改一改,請「谷」老師幫我們印等語(偵卷四第九九八頁),顯見同案被告丁○○委請被告甲○○所影印之臺灣大哥大DM宣傳單,僅為一般文宣品,能否以之為貸款資力憑證?尚非無疑,且公訴人未證明該宣傳單與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之關係為何?,因此,於客觀上難認被告甲○○有何參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③至於公訴人指稱:被告甲○○曾透過丁○○,佯稱遠傳公

司員工,向東亞銀行詐貸,足認其確參與本件犯行乙節,被告甲○○固不諱言曾向東亞銀行貸款事,並有東亞銀行檢送之貸款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四第七一至一○八頁),惟公訴人並未起訴此部份犯行,且觀諸上開貸款資料,並無任何DM宣傳單,由此,益足證明被告甲○○固幫同案被告丁○○印製臺灣大哥大宣傳單,惟尚難認涉上開犯行,或有幫助之意。至於公訴人所指被告甲○○詐貸乙節,既未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④公訴人指同案被告丁○○、庚○○已稱:是丁○○要甲○

○印的等語,足認被告甲○○所言:庚○○委託云云,不實乙節,按被告所辯不實,尚不能為其有罪之唯一依據,因此,不能以被告甲○○供述之委託者有誤,即為其不利之認定。

(三)被告己○○部分:①有關癸○○、壬○○遭同案被告丁○○冒名,補領信用卡

,而後寄至被告己○○服務之美津濃公司,由被告己○○簽收,之後該信用卡遭盜刷等情,業據同案被告丁○○供述在卷,核與證人癸○○、壬○○、陳慧珊、胡鼎斌、吳沅洛證述相符(偵二卷第二四九至二五○頁,二五九至二六一頁,二六五至二六七頁,二六九至二七一頁,偵四卷第一○六五至一○六七頁,第一一六一至一一六二頁),並有掛號收執、大樓郵件簽收、信用卡聲請書等在卷可參(偵一卷第九八至一○二頁,偵二卷第二六二頁),此部份事實堪予認定。

②被告己○○辯稱:不認識丁○○。我任職美津濃公司,負

責收發郵件,若非公司郵件,則予退回或丟棄等語,核與同案被告丁○○於原審稱:不認識己○○等語,證人子○○於原審證稱:我們之前是同事,二00四年我進去美津濃公司的時候跟己○○是同事,己○○在美津濃公司擔任的職務,是管理部的職員,負責郵件收發及總務、庶務,職銜是管理部課員。如果己○○不在,有一位資深的小姐代理,原則上都是己○○在處理。如果他不在,才由那位小姐代理。我當初是從朋友那裡得知有東亞銀行可以辦理貸款,當時我也想要辦理貸款,所以我也去申請,我是請朋友那裡幫忙打電話,然後才發現東亞銀行在臺灣只有一間公司,是丁○○親自跟我收件,是我們第一次見面,之後己○○也說他要買車,要辦理貸款他把他所有的資料給我,我聯絡丁○○,這是我們第二次見面,後來我們兩人的貸款好像都沒有過,丁○○有通知我,我不知道他有沒有通知己○○。丁○○有來跟我拿己○○送件的資料,但是他跟丁○○沒有直接接觸過。黃董我沒有聽過,Jobe是我,我不是Jobi。己○○沒有交給我渣打銀行信用卡過等語(原審卷五第一一0頁背面至一一二頁背面),大致相符。則被告己○○此部份所辯,即非無據,非不可採信。堪認:被告己○○係透過證人子○○向東亞銀行辦理貸款,並未與同案被告丁○○接觸,且無證據足證被告己○○知悉同案被告丁○○如何詐欺或利用電腦設備調取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因此,能否以被告己○○曾收受信用卡,即推論其與詐騙集團為共犯?非無斟酌餘地。蓋被告己○○職司收發郵件,衡情,不無誤收之虞,是此部份尚有合理懷疑之餘地。

③公訴人指稱:被告己○○若發現所收非其公司之人,理應

退回,豈會任意丟棄?足認所辯不可採,堪認其與丁○○有犯意連絡,否則汪某何以指定寄達於被告己○○服務之公司?乙節,被告己○○所辯:丟棄而遭人撿拾利用云云,有違常情,而難採信,惟依法不能因此即認其有罪。再按被告己○○職司收發郵件,則代收郵件,乃事理之常,縱如公訴人所指:應是同案被告丁○○委由被告己○○代收,衡情,亦難據此即推論被告己○○知情,而與之共犯。是公訴人此部份所指,亦有誤會。

此外,公訴人所舉証據,被告丙○○、甲○○及己○○部分,尚有合理懷疑之餘地,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丙○○、甲○○及己○○等人犯罪,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無罪。

四、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丙○○、甲○○及己○○均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對被告丙○○、甲○○及己○○等人之行為,多所質疑,或認具不確定故意,或屬幫助犯,惟未提新證據證明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五條、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陳健順法 官 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

附表一(既遂部分)┌─┬───┬────┬────┬────────┬────┬─────┐│編│申請 │招攬及送│申請時間│申請所檢附之偽造│撥款日期│ 備註 ││號│貸款人│件人 │ │文件 │金額(新│ ││ │ │ │ │ │臺幣) │ ││ │ │ │ │ ├────┤ ││ │ │ │ │ │實際取得│ ││ │ │ │ │ │金額 │ │├─┼───┼────┼────┼────────┼────┼─────┤│1 │周俊枰│戊○○ │94年11月│臺灣大哥大公司在│94年11月│ ││ │ │ │23日 │職證明書(特種文│25日,撥│ ││ │ │ │ │書)、扣繳憑單(│款80萬元│ ││ │ │ │ │私文書)、薪資明├────┤ ││ │ │ │ │細表(私文書) │約68萬元│ │├─┼───┼────┼────┼────────┼────┼─────┤│2 │李秀娟│「阿豪」│94年6 月│遠傳公司在職證明│94年6 月│ ││ │ │庚○○ │14日 │書(特種文書)、│16日,撥│ ││ │ │ │ │扣繳憑單(私文書│款40萬元│ ││ │ │ │ │)、薪資明細表(├────┤ ││ │ │ │ │私文書) │約20萬元│ │├─┼───┼────┼────┼────────┼────┼─────┤│3 │黃意文│蔡志敏 │94年10月│臺灣大哥大公司在│94年10月│ ││ │ │ │14日 │職證明書(特種文│18日,撥│ ││ │ │ │ │書)、扣繳憑單(│款50萬元│ ││ │ │ │ │私文書)、薪資明├────┤ ││ │ │ │ │細表(私文書) │約50萬元│ │├─┼───┼────┼────┼────────┼────┼─────┤│4 │許智評│「大頭」│94年9 月│正文公司在職證明│94年10月│ ││ │ │庚○○ │14日 │書(特種文書);│7 日,撥│ ││ │ │ │ │扣繳憑單(私文書│款100 萬│ ││ │ │ │ │)、薪資明細表(│元 │ ││ │ │ │ │私文書)、93年綜├────┤ ││ │ │ │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約95萬元│ ││ │ │ │ │資料清單(公文書│ │ ││ │ │ │ │) │ │ │├─┼───┼────┼────┼────────┼────┼─────┤│5 │紀德勝│庚○○ │94年10月│臺灣大哥大公司在│94年11月│ ││ │ │ │20日 │職證明書(特種文│2日,撥 │ ││ │ │ │ │書);扣繳憑單(│款70萬元│ ││ │ │ │ │私文書)、薪資明│ │ ││ │ │ │ │細表(私文書) ├────┤ ││ │ │ │ │ │約70萬元│ │├─┼───┼────┼────┼────────┼────┼─────┤│6 │翁忠士│陳南峰 │94年8月 │正文公司在職證明│94年8月 │ ││ │ │庚○○ │12 日 │書(特種文書);│16日,撥│ ││ │ │ │ │扣繳憑單(私文書│款50 萬 │ ││ │ │ │ │)、薪資明細表(│元 │ ││ │ │ │ │私文書) ├────┤ ││ │ │ │ │ │約50萬元│ │└─┴───┴────┴────┴────────┴────┴─────┘附表二(未遂部分)┌─┬───┬────┬────┬────────┬─────┐│編│申請 │招攬及送│申請時間│配合貸款而偽造之│ 備註 ││號│貸款人│件人 │ │文件 │ │├─┼───┼────┼────┼────────┼─────┤│1 │寅○○│陳泰宏 │94年10月│臺灣大哥大公司在│ ││ │ │庚○○ │間某日 │職證明書(特種文│ ││ │ │ │ │書)、扣繳憑單(│ ││ │ │ │ │私文書)、薪資明│ ││ │ │ │ │細表(私文書) │ │├─┼───┼────┼────┼────────┼─────┤│2 │徐偉塘│「阿彬」│94年10月│臺灣大哥大公司在│ ││ │ │庚○○ │底某日 │職證明書(特種文│ ││ │ │ │ │書)、扣繳憑單(│ ││ │ │ │ │私文書)、薪資明│ ││ │ │ │ │細表(私文書) │ │├─┼───┼────┼────┼────────┼─────┤│3 │湯一宗│庚○○ │94年12月│正文公司在職證明│ ││ │ │ │間某日 │書(特種文書)、│ ││ │ │ │ │扣繳憑單(私文書│ ││ │ │ │ │)、薪資明細表(│ ││ │ │ │ │私文書) │ │└─┴───┴────┴────┴────────┴─────┘附表三(應沒收之物)┌─┬────────────────────────────┐│編│ 應沒收之物及數量 ││號├───┬────────────────────────┤│ │申請貸│偽造之文書及署押 ││ │款人 │ │├─┼───┼────────────────────────┤│1 │周俊枰│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薪資明細表上偽造「臺灣大哥大股 ││ │ │份有限公司人力資源專用章」私印文1枚、在職證明書 ││ │ │上偽造「張孝威」署押1枚、偽造「臺灣大哥大股份有 ││ │ │限公司」私印文1枚。 │├─┼───┼────────────────────────┤│2 │李秀娟│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薪資明細表上偽造「遠傳電信股份 ││ │ │有限公司人力資源專用章」私印文2枚、在職證明書上 ││ │ │偽造「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私印文1枚。 │├─┼───┼────────────────────────┤│3 │黃意文│如附表一1編號4所示薪資明細表上偽造「臺灣大哥大股││ │ │份有限公司人力資源專用章」私印文2枚、在職證明書 ││ │ │上偽造「張孝威」署押1枚、偽造「臺灣大哥大股份有 ││ │ │限公司」私印文1枚 ││ │ │ │├─┼───┼────────────────────────┤│4 │許智評│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在職證明書上偽造「正文科技股份 ││ │ │有限公司人資專用章」私印文1枚、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 │ │得資料清單上偽造「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 │ │所全功能服務櫃臺專用章」印文1枚 ││ │ │ │├─┼───┼────────────────────────┤│5 │寅○○│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在職證明書上偽造「張孝威」署押1││ │ │枚 ││ │ │ │├─┼───┼────────────────────────┤│6 │徐偉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在職證明書上偽造「張孝威」署押1││ │ │枚 ││ │ │ │├─┼───┼────────────────────────┤│7 │湯一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在職證明書上偽造「正文科技股份 ││ │ │有限公司」私印文1枚 ││ │ │ │├─┼───┼────────────────────────┤│8 │紀德勝│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臺灣大哥大公司在職證明書上偽造 ││ │ │「張孝威」署押1枚、偽造「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 │」私印文1枚。 ││ │ │ │├─┼───┼────────────────────────┤│9 │翁忠士│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在職證明書上偽造「正文科技股份 ││ │ │有限公司人資專用章」私印文1枚 ││ │ │ ││ │ │ │├─┼───┴───┬────────┬───────────┤│10│偽刻印章 │ 2枚 │被告丁○○所有(95年度││ │ │ │藍保管字第863號編號8,││ │ │ │偵查卷四第1051頁) │├─┼───────┼────────┼───────────┤│11│市內電話機(含│ 1部 │被告乙○○所有 ││ │變音功能) │ │(95年度藍保管字第863 ││ │ │ │號編號16,偵查卷四第 ││ │ │ │1052 頁) │├─┼───────┼────────┼───────────┤│12│傳真機 │ 1部 │被告辛○○所有 ││ │ │ │(95年度藍保管字第863 ││ │ │ │號編號23,偵查卷四第 ││ │ │ │1053頁) │├─┼───────┼────────┼───────────┤│13│電腦(含主機、│ 1套 │被告辛○○所有 ││ │鍵盤、螢幕) │ │(95年度藍保管字第863 ││ │ │ │號編號24,偵查卷四第 ││ │ │ │1053頁) │├─┼───────┼────────┼───────────┤│14│隨身碟 │ 1個 │被告辛○○所有 ││ │ │ │(95年度藍保管字第863 ││ │ │ │號編號26,偵查卷四第 ││ │ │ │1053頁) │├─┼───────┼────────┼───────────┤│15│偽刻之印章 │ 7枚 │被告辛○○所有 ││ │ │ │(95年度藍保管字第863 ││ │ │ │號編號27,偵查卷四第 ││ │ │ │1053頁) │├─┼───────┼────────┼───────────┤│16│已完成偽造證件│ 7份 │被告辛○○所有 ││ │ │ │(95年度藍保管字第863 ││ │ │ │號編號28,偵查卷四第 ││ │ │ │1053頁) │├─┼───────┼────────┼───────────┤│18│未完成偽造證件│ 5份 │被告辛○○所有 ││ │ │ │(95年度藍保管字第863 ││ │ │ │號編號29,偵查卷四第 ││ │ │ │1053頁) │├─┼───────┼────────┼───────────┤│19│電腦下載偽造資│ 14份 │被告辛○○所有 ││ │料 │ │(95年度藍保管字第863 ││ │ │ │號編號30,偵查卷四第 ││ │ │ │1053頁) │├─┼───────┼────────┼───────────┤│20│空白臺灣大哥大│ 5張 │被告辛○○所有 ││ │公司在職證明書│ │(95年度藍保管字第863 ││ │ │ │號編號31,偵查卷四第 ││ │ │ │1054頁) │├─┼───────┼────────┼───────────┤│21│事務機 │ 1部 │被告庚○○所有 ││ │ │ │(95年度藍保管字第863 ││ │ │ │號編號32,偵查卷四第 ││ │ │ │1054頁)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