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049號上 訴 人 丙○○即 被 告
原住桃園縣○○鎮○○街○○○號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71號,中華民國98年1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53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李黃綢妹」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其母李黃綢妹晚年因罹患長期腦中風、痴呆症等疾病,導致神智不清,而自民國(下同)78年起即長住老人養護所進行安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91年4 月12日,利用李黃綢妹當時已無意識能力之機會,偽造李黃綢妹「因殘障行動不便到貴所辦理申請本人之印鑑證明肆份,故特委任本人之二子(即丙○○)代為申辦請領」之授權委託書後,更持向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冒領「李黃綢妹」之印鑑證明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黃綢妹及戶政機關對於印鑑資料管理之公正性;丙○○除盜用李黃綢妹之國民身分證及印鑑章外,並因其女李依秦平日即將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交由其保管並僅授權其赴郵局或銀行辦理一般事務之機會,逕自盜用不知情之李依秦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冒用李黃綢妹及李依秦之名義,一併偽造將李黃綢妹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6 小段7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274 中之萬分之61(價值新臺幣〈下同〉969,905 元)贈與予李依秦之90年12月31日贈與契約書、及91年4 月12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並由丙○○佯為李黃綢妹之代理人,於91年4 月12日持前開冒領之「李黃綢妹」印鑑證明、上開偽造之贈與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以贈與為原因將李黃綢妹所有之上開通化段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61移轉登記予李依秦,而使不知情之李依秦因此取得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足以生損害於李黃綢妹、李依秦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後丙○○復承前概括犯意,盜用李黃綢妹之印鑑章,偽造以李黃綢妹為義務人之91年5 月2 日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及土地變更登記申請書,而於91年5 月6 日(起訴書誤繕為91年5 月2 日)持上開冒領之「李黃綢妹」印鑑證明、前開偽造之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及土地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一併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以行使,將李黃綢妹原有坐落桃園縣○○鎮○○段○○○ ○號、485 地號(原桃園縣○○鎮○○○段153 等地號)等土地上所設定之地上權應有部分3 分之
1 ,均移轉登記至丙○○自身名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與李黃綢妹之財產利益。
二、案經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辦理並領取「李黃綢妹」之印鑑證明,且以李黃綢妹之代理人身分,持90年12月31日贈與契約書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以贈與為原因將李黃綢妹所有之上開通化段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61,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李依秦。嗣復於91年5 月6 日持以李黃綢妹為義務人之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與土地變更登記申請書,及上開「李黃綢妹」印鑑證明等文件一併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以行使,將李黃綢妹所有上開新明段兩筆土地上所設定之地上權應有部分3 分之1 ,均移轉登記至伊名下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辯稱:(一)前揭通化段6 小段7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274 中之萬分之61土地均係伊於71年間所購買,當時登記於其妻及兒女之名下,因為節省土地增值稅,而將其妻原來欲過戶給伊之部分,其中3 分之1 過戶予伊母親,另3 分之2 則移轉登記給伊,而於90年左右,土地增值稅減半,伊就將已過戶給母親之土地部分直接過戶給伊女兒李依秦;(二)自38年間起,李黃綢妹、告訴人甲○○及伊等3人,即在上開新明段兩筆土地上設定地上權而共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嗣於62年間,其等曾以每坪400 元之價格向地主呂理田、呂理榮、羅唐妹等人購買上開新明段2 筆土地之所有權,並由伊預付定金1 萬元,嗣因故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可知自62年間起,關於購買上開新明段2 筆土地之相關事宜即由伊出面處理,雖李黃綢妹業於92年5 月15日病逝,致無從詢明李黃綢妹是否確有同意將其所有上開新明段2筆土地地上權之應有部分3 分之1 移轉登記至伊名下,但李黃綢妹先前為方便被告丙○○處理上開土地事宜,曾表示同意將上開地上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伊名下,此為合情合理之事,被告於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再於73年間,李黃綢妹曾以伊及告訴人甲○○之名義捐贈41萬元給坐落桃園縣○○鎮○○街○○號之土地公廟「妙靈宮」,但該筆捐款係先由李黃綢妹之堂兄李鑑墊付,嗣經李鑑向李黃綢妹追討,故於73年至91年間,李黃綢妹意識清醒時,曾對伊表示只要伊願意墊付該筆款項,隨時可將上開新明段2 筆土地之地上權應有部分3 分之1 過戶給伊。嗣於91年1 月7 日,因伊已依李黃綢妹之表示而代其墊付上開捐贈款項,事後才去辦理申請李黃綢妹之印鑑證明及辦理移轉登記等手續,認被告是經李黃綢妹授權方辦理上開土地新明段2 筆地上權應有部分過戶事宜云云。惟查:
(一)被告丙○○對於其曾於91年4 月12日向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提出上開李黃綢妹「因殘障行動不便到貴所辦理申請本人之印鑑證明肆份,故特委任本人之二子(即丙○○)代為申辦請領」之授權委託書,藉以辦理並領取李黃綢妹之印鑑證明,並再以李黃綢妹之代理人身分,持前開贈與契約書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以贈與為原因將李黃綢妹所有之上開通化段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61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李依秦,復於91年5 月6 日持以李黃綢妹為義務人之91年5 月2 日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與土地變更登記申請書,及上開「李黃綢妹」印鑑證明等文件一併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以行使,將李黃綢妹所有上開新明段兩筆土地上所設定之地上權應有部分3 分之1 ,均移轉登記至伊名下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91年4 月12日委託書影本、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戶印證字第0041590 號印鑑證明影本、91年4 月12日土地登記申請書1 份、90年12月31日土地贈與契約書、91年5 月2 日土地變更登記申請書與地上權移轉契約書各1 件在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17144 號卷㈠第113 頁、第116 頁至第117 頁、第119 頁至第122 頁、第135 頁至第140 頁),應堪信為真實。
(二)再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曾以證人身分證稱:將李黃綢妹名下所有上開通化段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274 中之應有部分萬分之61贈與被告李依秦之手續係伊本人經辦。因伊全家人之印章、身分證影本多年來都固定放置箱子內,用以領掛號信等各項程序比較方便,伊都是為家人利益而使用身分證、印章,所以伊即以此法取得李依秦之印章、身分證。李依秦沒有看過上開辦理過戶之文件,或為簽名或蓋章,伊辦理前揭贈與手續時,李依秦並不在場,也不知情,伊事先並未徵求李依秦之同意,李依秦並未共同參與上開通化段土地應有部分贈與契約書之作業。直至92年10月間,因甲○○委託律師通知伊到律師事務所談事情,李依秦因此問伊為了何事要前往律師事務所,伊始告知李依秦有登記在她名下之安和路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61此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54 頁至第155 頁),核與證人李依秦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均放置家中箱子內,被告可自行取用,但伊並無概括授權被告可以使用其印章及國民身分證做任何事,被告平常僅以其身分證或印章去銀行或郵局辦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58 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有逾越李依秦之授權,冒用李依秦之名義,偽造上開贈與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情無訛。
(三)又李黃綢妹自78年2 月23日起經臺北市立仁愛醫院、宏恩醫院等,診斷罹患左側腦血管阻塞、長期腦中風、長年痴呆症、肢障、智障、多發性腦梗塞併痴呆症、糖尿病、氣喘、中風、老年痴呆症、肺炎、腎功能異常等長期病症,導致神智不清,長期臥床,生活不能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顧,始能維持日常維生功能,應認李黃綢妹至遲於78年起即陸續罹患前述左側腦血管阻塞、長期腦中風、長年痴呆症、肢障、智障、多發性腦梗塞併痴呆症、糖尿病、氣喘、中風、老年痴呆症等長期病症,且於83年12月間起已完全無法自理生活任何具體事務,進而李黃綢妹之精神狀況於78年間起應已發生異狀,且於83年間更加惡化,已達對日常或法律事務不具有正常識別及能預見其行為將發生如何效果,不能獨自以意思表示使其行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程度,並已完全喪失以自己名義取得或負擔法律效果之意思能力等情,此有卷附臺北市立仁愛醫院78年3 月14日診斷證明書、宏恩醫院83年12月18日診斷證明書、宏恩醫院88年3 月15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仁愛醫院88年3 月15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仁愛醫院89年5 月12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仁愛醫院89年8 月19日診斷證明書、宏恩醫院90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宏恩醫院92年7 月4 日診斷證明書等件(見93年度偵字第17144 號卷㈠第127 頁至第134 頁)在卷可佐,復據證人即負責照顧李黃綢妹之佳佳老人養護所負責人朱台玉於偵查中證稱:李黃綢妹自85年1 月1 日住進佳佳養護所直至92年過世為止,平常是由伊照顧,李黃綢妹進入該院後,無法回答問題,且無法正常思考,亦無法以言語表達意思等語明確(見93年度偵字第17144 號卷㈠第270 頁至第272 頁;94年度調偵字第51
2 號卷第127 頁)。堪認李黃綢妹不論於91年4 月12日以上揭授權委託書委託被告丙○○申請其印鑑證明,或於90年12月31日將其所有通化段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274 中之萬分之61贈與李依秦之贈與契約書,及於91年4 月12日將上開通化段土地應有部分中之萬分之6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依秦,或於91年5 月6 日將其所有新明段兩筆土地之地上權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以讓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時,均不可能理解、知悉,抑或同意、授權被告丙○○代理為之。即被告丙○○亦曾自承:其負責長期照護李黃綢妹等語(見原審卷第158 頁反面),被告丙○○當知李黃綢妹因病至遲於83年間起即已無意識能力,竟仍以李黃綢妹之名義,於上揭時點製作前開授權書、贈與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並分別持向前開戶政事務所、地政事務所行使,是被告丙○○在主觀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知與欲,客觀上亦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至為明確。
(四)被告雖辯稱:上開通化段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651 ,原為伊於71年間以其妻黃敏之名義向案外人陳義雄所購得,嗣於76年間,因節稅之考量,方將上開通化段土地之應有部分萬分之274 ,借名登記在李黃綢妹名下,但上開通化段土地之應有部分真正之所有權人應為伊本人。又因李依秦確實有代伊墊付李黃綢妹長住老人安養院100 多萬元之費用,故伊才自行將掛名在李黃綢妹名下之上開通化段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61,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給李依秦作為補償云云。然查,依卷附買賣契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2年度公字6117號公證書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申請書等件觀之(見原審卷第94頁至第96頁、第97頁、第98頁),固可認定被告之妻黃敏確於71年11月23日與案外人陳義雄就前開通化段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號5樓之建物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嗣於76年間,黃敏再將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為由移轉登記給被告丙○○等情無誤。然於91年4 月12日,上開通化段土地之應有部分萬分之274 之登記所有權人既為李黃綢妹,依據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上開登記有絕對效力,李黃綢妹名義上確為上開通化段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對於其他第三人而言,有絕對之公示效力,被告丙○○雖稱上開不動產係伊出資所購得,惟無提出任何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臺北市○○區○○段
6 小段75地號土地持分萬分之274 最早是在黃敏名下,黃敏想要出售,便先出售給丁○○,但後來不知何原因,丁○○又要出售,所以丙○○就與李黃綢妹一起來買下這持分,是在李黃綢妹名下之應有部分確實是李黃綢妹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53 頁反面);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於76年3 月5 日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承買人丁○○、出賣人黃敏),嗣於76年4 月7 日另簽訂另一紙買賣契約(承買人李黃綢妹、出賣人丁○○),上開交易伊實際並未出錢,僅係借名給黃敏使用將系爭土地轉到伊名下;另於76年4 月7 日借名給黃敏,由黃敏指定將系爭土地過戶給李黃綢妹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亦不足認上開通化段土地之應有部分真正之所有權人應為被告丙○○。況斯時黃敏如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為原因,直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更名登記予被告,根本無須課徵任何贈與稅、土地增值稅、契稅等,被告捨此不為,反而由黃敏移轉登記給丁○○,嗣由丁○○再移轉登記給李黃綢妹,致須繳納土地值稅及2 筆契稅,實有違背節稅之目的,被告所述節稅之目的云云,亦不足採信。再者,縱使李依秦的確有為被告丙○○墊支李黃綢妹之醫療相關費用,但被告丙○○仍不能擅自以補償李依秦為理由,代替李黃綢妹將其所有上開通化段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不知情之李依秦,且前開移轉登記之原因亦以李黃綢妹贈與同案被告李依秦為由,顯然前後矛盾,實不足採。又縱該不動產確屬被告丙○○或其妻黃敏所購得,惟上開土地既非以信託原因移轉登記為李黃綢妹名義,即屬李黃綢妹所有,有絕對之效力,無論被告或其妻黃敏移轉之動機為何,除非經由李黃綢妹同意,被告或其他人自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將已登記予李黃綢妹之不動產以原屬自己所有或係實際出資人為由回復登記為自己名義。況被告明知其母親李黃綢妹身體狀況不佳,於90年或91年間早已無意識或決定能力,若未經告知其他親友或經家族會議決定即擅將前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李依秦,而於李黃綢妹往生之後,必定會產生遺產糾紛,被告顯係顧及李黃綢妹已不久於人世,為免日後無法法順利取得上開不動產,趁李黃綢妹過世前預為前揭行為,然就其他不知情繼承人而言,難謂無損害其等繼承之期待利益,被告未經李黃綢妹同意所為之前開行為,既係出於私利,難認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之犯意存在甚明。另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法院應依職權對於個案,就具體事證審酌之,並不受他案判決結果之拘束,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1 號判決認定李黃綢妹與丁○○間之買賣行為本屬通謀虛偽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核與系爭土地是否係被告出資購得、或被告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情無關,並不影響本院對於本案之認定,附此說明。
(五)至被告另辯以:伊於89年5 月間,曾以個人與李黃綢妹(持分萬分之274) 登記為共有之前開臺北市○○區○○段
6 小段75地號土地持分萬分之651 作為擔保,向華南銀行敦南分行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900 萬元之抵押權,由華南銀行敦南分行行員李松琦親至李黃綢妹所在之安養院進行對保,當時李黃綢妹由安養院服務人員推至大廳辦理對保,再由伊向李黃綢妹表示銀行人員前來辦理對保,當時李黃綢妹之精神不錯,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且因李黃綢妹不識字,也不會寫字,方由伊牽著李黃綢妹之手在授權約定書上面簽名,並有二名見證人(按指李依秦、李依璇)在場見證等情,業據證人李松琦到庭證述綦詳。參以告訴人、被告與李黃綢妹等人,曾於73年1 月1 日在中壢市召開家庭會議,決議關於李黃綢妹為被告丙○○在第一銀行及華南銀行辦理擔保手續換單時應予以方便辦理,有家庭會議紀錄可查,足見被告絕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然查,證人李松琦於偵查中雖證稱:89年5 月31日伊至療養院作對保手續時,由療養院服務人員將李黃綢妹推至大廳辦理對保,再由被告向李黃綢妹表示銀行人員要對保等情,當時李黃綢妹看起來精神狀況不錯,也沒有表示反對意見,被告確實表示李黃綢妹不識字、亦不會寫字,所以由丙○○牽著李黃綢妹之手在授信約定書劃押(印章係被告丙○○事先蓋好),另外2 名被告找來之見證人見證,完成整個對保手續等語屬實(見95年度偵續字第537 號第14
1 頁至第142 頁)。然李黃綢妹自83年12月間起已完全無法自理生活任何具體事務,且於83年間更加惡化,已達對日常或法律事務不具有正常識別及能預見其行為將發生之效果,且不能獨自以意思表示使其行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程度,並已完全喪失以自己名義取得或負擔法律效果之意思能力等情,業如前述,則其本無表示同意,或為反對意見表示之能力。且由證人李松琦上述李黃綢妹只是未表示反對之意見,及尚需由被告執著李黃綢妹之手完成對保手續等情以觀,益徵李黃綢妹早已喪失意識決定及表達能力,僅由被告形式上徵得李黃綢妹之同意而完成對保程序,自不能因李黃綢妹當日精神不錯及無為反對之意見表達,即謂李黃綢妹於被告於逾2 年後為前揭行為有自主決定之能力,是證人李松琦此部份之證述,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於73年1 月1 日由被告、告訴人及李黃綢妹等人於在中壢市召開家庭會議之會議記錄第7 項前段固有第一銀行及華南銀行由李黃綢妹擔保被告借款之部分,於換單時李黃綢妹應予方便辦理手續等語,然依該會議決議之內容並無授權被告得以李黃綢妹名義得為任何行為,就上開換單程序之辦理,仍須由李黃綢妹自行為之,僅李黃綢妹於換單之程序上應給予便利方式而已,有上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17144 號卷㈡第12頁至第13頁),且與被告嗣後以李黃綢妹名義為前揭移轉登記等行為毫無關連,該會議之決議事項,仍不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另關於坐落桃園縣○○鎮○○段○○○ ○號、485 地號(原桃園縣○○鎮○○○段153 等地號)等土地地上權應有部分3 分之1 移轉登記至被告丙○○部分,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李黃綢妹住進安養院之前,只曾在於73年1 月1 日舉行之家庭會議中表示913 地號土地要給伊,其他登記在何名下之土地就屬該人所有,除此次家庭會議之外,李黃綢妹並無談過要如何分配財產。當時系爭新明段484 地號、485 地號2 筆土地是由李黃綢妹、甲○○及被告丙○○3 人一起出面簽訂買賣契約,買賣訂金雖是由被告丙○○先行支付,但後來買賣因故沒有成立,而所有之程序均係由李黃綢妹、甲○○、被告一起處理,但有時可能只有被告丙○○1 人出面談判,然於召開上開家庭會議會時,此事已經了結,當天開會有10名見證人,會議記錄明白記載迄今為止所有不動產之所有權以登記名義為主,故不可能有被告丙○○所謂將其已支付的1 萬元訂金,以李黃綢妹之地上權權利折價過戶給被告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51 頁反面、第152 頁反面至第153 頁),是本件新明段2 筆地號土地之買賣訂金雖係由被告丙○○所支付,且有時確係由被告1 人出面商談買賣事宜,惟關於被告及李黃綢妹家族財產之分配或歸屬等情,於73年1 月1 日召開家庭會議時,包括上開新明段2 筆土地之事應已有一定之結果,是若李黃綢妹曾同意移轉上開2 筆土地地上權應有部分3 分之1 給被告,亦應於家庭會議時說明,並作為記錄,而李黃綢妹、甲○○及被告既均出席該會議,並於會議紀錄上簽名,衡諸常情,若被告確因購買上開土地已支出之定金1 萬元,李黃綢妹曾允諾以其地上權應有部分折價抵償等情屬實,則何以家庭會議記錄毫無記載,僅載明「迄今為止所有不動產所有權以登記名義為準」等語,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明足以佐證其上開辯詞,難認李黃綢妹於73年1 月1 日前確同意將上開新明段2 筆土地地上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至被告另稱:曾經替李黃綢妹墊付捐贈41萬元,而李黃綢妹於73年至91年意識清醒時,曾同意被告願意墊付此筆款項,隨時可將前揭地上權過戶給被告云云。然上開李黃綢妹同意被告墊付捐款可隨時過戶地上權等情,被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可佐,且李黃綢妹之之精神狀況於78年間起已發生異狀,且於83年間更加惡化,已達對日常或法律事務不具有正常識別及能預見其行為將發生如何效果,並能獨自以意思表示使其行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程度,並已完全喪失以自己名義取得或負擔法律效果之意思能力之事實,已如前述,是被告所辯:李黃綢妹於意識清醒時,所謂「清醒」之程度為何?毫無證據可以證明,僅空言泛稱已經同意云云,實難採信。況如被告所辯,李黃綢妹既已因被告丙○○先支出購買上開新明段兩筆土地所有權之定金,便同意將上開土地之地上權應有部分3 分之1 移轉登記與被告丙○○,以資抵償,為何嗣後又須以被告代墊「妙靈宮」捐助款一事,再次同意將上開新明段2 筆土地地上權之應有部分3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告,前後理由相互牴觸之處,顯然與常理相違。被告丙○○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之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 年7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關於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刑法修正後,原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部分,新法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之情形,修正為連續數行為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自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五)刑法修正後,原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修正前原應論以牽連犯之罪,原則上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六)綜合修正前、後之前揭條文,經比較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論處。
(七)至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修正後增列第55條但書,為法理之明文化,惟對被告等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亦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丙○○偽造如附表所示「李黃綢妹」署押及盜用「李黃綢妹」、「李依秦」印章之低度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個偽造行為同時偽造李黃綢妹、李依秦名義之上開贈與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持以行使,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關於被告偽造李依秦名義之前揭文書部分,起訴事實既已論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丙○○先後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
55 條 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四、原審認被告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逾越李依秦授權逕自取用李依秦之身分證及印章辦理相關土地登記事宜,另犯偽造李依秦名義之贈與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私文書罪,原判決誤認李依秦曾概括授權其使用身份證及印章等情,自有未洽。(二)又如附表二所示「李黃綢妹」之姓名,僅為識別當事人為何人(上開文書均另有「蓋章欄」或「簽章欄」,被告僅盜用「李黃綢妹」或「李依秦」之印章於其上用印),既非表示李黃綢妹本人簽名之意思,則被告未經李黃綢妹之授權而填寫其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原審竟認為係偽造李黃綢妹之署押,為偽造文書之一部行為,並依刑法第219 條諭知沒收,自有違誤(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亦同此意旨)。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暨其犯罪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之行為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第9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然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係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則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一所示之「李黃綢妹」之署押,係屬偽造,又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條、第214 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梁耀鑌法 官 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珮茹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偽造署押之文件 │偽造署押之數量 │├──┼───────────┼────────────┤│ 一 │91年4月12日委託書 │立委託書人欄之「李黃綢妹││ │ │」簽名1 枚。 │└──┴───────────┴────────────┘附表二:
┌──┬───────────┬────────────┐│編號│文件名稱 │ │├──┼───────────┼────────────┤│ 一 │91年4 月12日土地登記申│義務人欄之「李黃綢妹」姓││ │請書 │名1 枚 │├──┼───────────┼────────────┤│ 二 │90年12月31日贈與契約書│贈與人欄之「李黃綢妹」姓││ │ │名1 枚 │├──┼───────────┼────────────┤│ 三 │91年5 月2 日土地變更登│讓與人欄之「李黃綢妹」姓││ │記申請書 │名1 枚 │├──┼───────────┼────────────┤│ 四 │91年5 月2 日他項權利移│讓與人欄之「李黃綢妹」姓││ │轉契約書 │名1 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