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05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國民
2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80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8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出貨單上簽收人欄內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王裕仁(所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自民國93年7、8月間起,沈湧(所涉共同詐欺罪業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緩刑2年確定)自94年9月間起,均在設於臺北縣○○鄉○○路○○巷○○號「正大洋酒有限公司」(下稱正大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接洽銷售酒類業務及收受貨款等工作,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與王裕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6月間某日起,至95年6月間止,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並未向正大公司訂購酒類,竟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由王裕仁連續向正大公司詐稱如附表一所示客戶向正大公司訂購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等值酒類,使正大公司陷於錯誤,而將前揭酒類出貨予王裕仁,王裕仁再將前揭酒類交付甲○○,王裕仁並連續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正大公司出貨單上登載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向正大公司訂購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等值酒類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正大公司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王裕仁復連續在如附表一所示出貨單上簽收人欄內偽簽「沖」、「杰」、「鄭」、「吳」、「陳」、「蘇」、「ching 」、「謝」、「連」、「霖」、「阿樂」、「小武」、「阿傑」、「lina」、「林強」、「義」、「林進富」等署押,表示如附表一所示客戶收受上揭酒類之意思,而連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出貨單上具有收據性質之署押私文書,再交回正大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客戶及正大公司等人。甲○○復與沈湧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甲○○並承前概括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即95年5月間某日、同年6間某日,由沈湧連續向正大公司詐稱如附表二所示客戶向正大公司訂購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等值酒類,使正大公司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二所示酒類出貨予沈湧,沈湧再將該酒類交付甲○○。嗣正大公司負責人乙○○發覺正大公司之財務狀況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正大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原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傳聞證據之法則。次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二、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表明對於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視為被告於審判程序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均非違法取得,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正大公司之負責人乙○○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王裕仁、沈湧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屬實,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出貨單、正大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收款日報表、客戶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
8 次刑事庭會議一、(四)之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分析如下:
1、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之規定,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臺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新法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比修正前提高,自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則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即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亦即新修正之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但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自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之問題。本件被告之犯行,因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故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並無較不利於被告之情形。
3、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均經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之上開數行為,如依修正後之新法規定,應數罪併罰,惟依舊法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則應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論。是以適用舊法關於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本件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二、⑴核被告甲○○使用詐術,使正大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酒類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甲○○與王裕仁基於犯意之聯絡,由王裕仁在其業務
上所製作之正大公司出貨單上登載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向正大公司訂購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酒類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正大公司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再於該出貨單上簽收人欄內偽簽上揭署押,表示如附表一所示客戶收受上揭酒類之意思,再交回正大公司而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 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雖無登載如附表一所示出貨單之業務上身分關係,惟其與業務上具有登載該出貨單身分之王裕仁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 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仍以正犯論。又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被告有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間,既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基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自應併予論究。
⑶被告甲○○與王裕仁間,就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與沈湧間,就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⑷被告各次行使如附表一所示出貨單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均各自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被告原係告訴人公司員工(被告於94年1月31日離職),竟勾串王裕仁、沈湧等2人,共同實行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且連續高達60次,使告訴人遭詐之金額高達 370萬元,另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但和解費用均係由被告之胞姊提出,其餘被告應分期清償之款項,並未完全給付,難以證明被告於犯罪後確有悔改之態度,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各於98年3月6日、4月30日、6月30日、8月31 日、10月30日、12月30日各還款10萬元,共已清償告訴人60萬元,於本院審理中,並就餘額60萬元部分,交付經其背書供為擔保99年度2月至12月應支付分期款之同額面額支票共6紙(票面金額各10萬元)予告訴人公司,並已徵得告訴人之諒解,此據告訴代理人當庭陳明在卷,此為原審量刑時所未及審酌,致判決理由未予說明,尚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自為判決的科刑理由:爰審酌被告曾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前科,有卷附本院被告甲○○前案紀錄表(本案未因此構成累犯)在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以前述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私文書等犯罪手段,詐得附表所示之財物達60餘次,各次詐得酒類價值金額之多寡,所生危害非輕,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正大公司達成民事和解,並於原審判決後迄本院審理中,分別於上揭時間清償分期款項60萬元,及就餘額60萬元部分已於98年9月3日交付經其背書供為擔保之支票 6紙予告訴人公司,並已徵得告訴人之諒解,此據告訴代理人當庭陳明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有期徒刑10月。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 4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減刑要件,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又按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 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就減得之刑,依上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一所示出貨單,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該附表一所示出貨單上簽收人欄內偽造之上述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沈湧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沈湧連續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在如附表二所示正大公司出貨單上登載太沅洋行向正大公司訂購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等值酒類,足以生損害於正大公司,因此被告另涉犯刑法第 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 215條之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成立要件。故如係他人使不知情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刑法就此並無處罰明文,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從逕依該法條論罪。從而,刑法第 215條之罪,應認有排斥成立間接正犯理論之適用。查如附表二所示之出貨單,均係沈湧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所登載製作而成,而非沈湧自行登載完成,此經證人沈湧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檢察官亦認被告與沈湧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登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出貨單,原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詳加闡述,敘明何以無從就被告此被訴部分,為有罪的確信,因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並說明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認事用法亦無不當,亦併予維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伯勳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附表一:
┌─┬────┬────┬───────┬───────┐│編│時 間 │客戶名稱│金 額 │行 為 人 ││號│ │ │(單位:新臺幣│ ││ │ │ │) │ │├─┼────┼────┼───────┼───────┤│1 │94年6月 │美麗佳人│共40,500元 │王裕仁、甲○○││ │ │酒吧 │ │ │├─┼────┼────┼───────┼───────┤│2 │94年6月 │全球酒吧│共75,480元 │王裕仁、甲○○│├─┼────┼────┼───────┼───────┤│3 │94年7月 │首都城視│共115,200元 │王裕仁、甲○○││ │ │聽音樂歌│ │ ││ │ │坊 │ │ │├─┼────┼────┼───────┼───────┤│4 │94年7月 │鑽石帝國│共36,720元 │王裕仁、甲○○││ │ │酒吧 │ │ │├─┼────┼────┼───────┼───────┤│5 │94年7月 │美麗佳人│共56,100元 │王裕仁、甲○○││ │ │酒吧 │ │ │├─┼────┼────┼───────┼───────┤│6 │94年7月 │全球酒吧│共136,320元 │王裕仁、甲○○│├─┼────┼────┼───────┼───────┤│7 │94年8月 │首都城視│共78,120元 │王裕仁、甲○○││ │ │聽音樂歌│ │ ││ │ │坊 │ │ │├─┼────┼────┼───────┼───────┤│8 │94年8月 │鑽石帝國│共156,480元 │王裕仁、甲○○││ │ │酒吧 │ │ │├─┼────┼────┼───────┼───────┤│9 │94年8月 │美麗佳人│共83,520元 │王裕仁、甲○○│├─┼────┼────┼───────┼───────┤│10│94年8月 │全球酒吧│共201,600元 │王裕仁、甲○○│├─┼────┼────┼───────┼───────┤│11│94年9月 │首都城視│共80,040元 │王裕仁、甲○○││ │ │聽音樂歌│ │ ││ │ │坊 │ │ │├─┼────┼────┼───────┼───────┤│12│94年9月 │新佳樂視│共51,480元 │王裕仁、甲○○││ │ │聽歌唱事│ │ ││ │ │業有限公│ │ ││ │ │司 │ │ │├─┼────┼────┼───────┼───────┤│13│94年9月 │鑽石帝國│共134,640 │王裕仁、甲○○││ │ │酒吧 │ │ │├─┼────┼────┼───────┼───────┤│14│94年9月 │全球酒吧│共245,040元 │王裕仁、甲○○│├─┼────┼────┼───────┼───────┤│15│94年10月│鑽石帝國│共121,320元 │王裕仁、甲○○││ │ │酒吧 │ │ │├─┼────┼────┼───────┼───────┤│16│94年10月│美麗佳人│共104,760元 │王裕仁、甲○○││ │ │酒吧 │ │ │├─┼────┼────┼───────┼───────┤│17│94年10月│全球酒吧│共300,960元 │王裕仁、甲○○│├─┼────┼────┼───────┼───────┤│18│94年11月│首都城視│共396,690元 │王裕仁、甲○○││ │ │聽音樂歌│ │ ││ │ │坊 │ │ │├─┼────┼────┼───────┼───────┤│19│94年11月│新佳樂視│共143,640元 │王裕仁、甲○○││ │ │聽歌唱事│ │ ││ │ │業有限公│ │ ││ │ │司 │ │ │├─┼────┼────┼───────┼───────┤│20│94年11月│鑽石帝國│共70,440元 │王裕仁、甲○○││ │ │酒吧 │ │ │├─┼────┼────┼───────┼───────┤│21│94年11月│全球酒吧│共249,600元 │王裕仁、甲○○│├─┼────┼────┼───────┼───────┤│22│94年12月│首都城視│共427,560元 │王裕仁、甲○○││ │ │聽音樂歌│ │ ││ │ │坊 │ │ │├─┼────┼────┼───────┼───────┤│23│94年12月│新佳樂視│共157,320元 │王裕仁、甲○○││ │ │聽歌唱事│ │ ││ │ │業有限公│ │ ││ │ │司 │ │ │├─┼────┼────┼───────┼───────┤│24│94年12月│鑽石帝國│共195,120元 │王裕仁、甲○○││ │ │酒吧 │ │ │├─┼────┼────┼───────┼───────┤│25│94年12月│全球酒吧│共219,360元 │王裕仁、甲○○│├─┼────┼────┼───────┼───────┤│26│95年1月 │首都城視│共299,160元 │王裕仁、甲○○││ │ │聽音樂歌│ │ ││ │ │坊 │ │ │├─┼────┼────┼───────┼───────┤│27│95年1月 │新佳樂視│共157,560元 │王裕仁、甲○○││ │ │聽歌唱事│ │ ││ │ │業有限公│ │ ││ │ │司 │ │ │├─┼────┼────┼───────┼───────┤│28│95年1月 │鑽石帝國│共183,960元 │王裕仁、甲○○││ │ │酒吧 │ │ │├─┼────┼────┼───────┼───────┤│29│95年1月 │美麗佳人│共206,520元 │王裕仁、甲○○││ │ │酒吧 │ │ │├─┼────┼────┼───────┼───────┤│30│95年1月 │全球酒吧│共297,600元 │王裕仁、甲○○│├─┼────┼────┼───────┼───────┤│31│95年2月 │首都城視│共401,520元 │王裕仁、甲○○││ │ │聽音樂歌│ │ ││ │ │坊 │ │ │├─┼────┼────┼───────┼───────┤│32│95年2月 │新佳樂視│共108,840元 │王裕仁、甲○○││ │ │聽歌唱事│ │ ││ │ │業有限公│ │ ││ │ │司 │ │ │├─┼────┼────┼───────┼───────┤│33│95年2月 │鑽石帝國│共159,720元 │王裕仁、甲○○││ │ │酒吧 │ │ │├─┼────┼────┼───────┼───────┤│34│95年2月 │美麗佳人│共544,080元 │王裕仁、甲○○││ │ │酒吧 │ │ │├─┼────┼────┼───────┼───────┤│35│95年2月 │全球酒吧│共186,240元 │王裕仁、甲○○│├─┼────┼────┼───────┼───────┤│36│95年3月 │首都城視│共450,640元 │王裕仁、甲○○││ │ │聽音樂歌│ │ ││ │ │坊 │ │ │├─┼────┼────┼───────┼───────┤│37│95年3月 │新佳樂視│共202,660元 │王裕仁、甲○○││ │ │聽歌唱事│ │ ││ │ │業有限公│ │ ││ │ │司 │ │ │├─┼────┼────┼───────┼───────┤│38│95年3月 │鑽石帝國│共340,410元 │王裕仁、甲○○││ │ │酒吧 │ │ │├─┼────┼────┼───────┼───────┤│39│95年3月 │美麗佳人│共860,290元 │王裕仁、甲○○││ │ │酒吧 │ │ │├─┼────┼────┼───────┼───────┤│40│95年3月 │全球酒吧│共344,640元 │王裕仁、甲○○│├─┼────┼────┼───────┼───────┤│41│95年4月 │首都城視│共549,360元 │王裕仁、甲○○││ │ │聽音樂歌│ │ ││ │ │坊 │ │ │├─┼────┼────┼───────┼───────┤│42│95年4月 │新佳樂視│共87,600元 │王裕仁、甲○○││ │ │聽歌唱事│ │ ││ │ │業有限公│ │ ││ │ │司 │ │ │├─┼────┼────┼───────┼───────┤│43│95年4月 │鑽石帝國│共275,040元 │王裕仁、甲○○││ │ │酒吧 │ │ │├─┼────┼────┼───────┼───────┤│44│95年4月 │美麗佳人│共981,120元 │王裕仁、甲○○││ │ │酒吧 │ │ │├─┼────┼────┼───────┼───────┤│45│95年4月 │全球酒吧│共231,460元 │王裕仁、甲○○│├─┼────┼────┼───────┼───────┤│46│95年5月 │首都城視│共449,070元 │王裕仁、甲○○││ │ │聽音樂歌│ │ ││ │ │坊 │ │ │├─┼────┼────┼───────┼───────┤│47│95年5月 │新佳樂視│共343,140元 │王裕仁、甲○○││ │ │聽歌唱事│ │ ││ │ │業有限公│ │ ││ │ │司 │ │ │├─┼────┼────┼───────┼───────┤│48│95年5月 │鑽石帝國│共298,200元 │王裕仁、甲○○││ │ │酒吧 │ │ │├─┼────┼────┼───────┼───────┤│49│95年5月 │杏花閣大│共290,940元 │王裕仁、甲○○││ │ │酒家 │ │ │├─┼────┼────┼───────┼───────┤│50│95年5月 │美麗佳人│共988,320元 │王裕仁、甲○○││ │ │酒吧 │ │ │├─┼────┼────┼───────┼───────┤│51│95年5月 │全球酒吧│共413,340元 │王裕仁、甲○○│├─┼────┼────┼───────┼───────┤│52│95年5月 │中國城商│共501,120元 │王裕仁、甲○○││ │ │行 │ │ │├─┼────┼────┼───────┼───────┤│53│95年5月 │富冠人生│共130,560元 │王裕仁、甲○○││ │ │視聽歌唱│ │ ││ │ │坊 │ │ │├─┼────┼────┼───────┼───────┤│54│95年6月 │首都城視│共375,120元 │王裕仁、甲○○││ │ │聽音樂歌│ │ ││ │ │坊 │ │ │├─┼────┼────┼───────┼───────┤│55│95年6月 │新佳樂視│共214,320元 │王裕仁、甲○○││ │ │聽歌唱事│ │ ││ │ │業有限公│ │ ││ │ │司 │ │ │├─┼────┼────┼───────┼───────┤│56│95年6月 │鑽石帝國│共305,140元 │王裕仁、甲○○││ │ │酒吧 │ │ │├─┼────┼────┼───────┼───────┤│57│95年6月 │杏花閣大│共50,160元 │王裕仁、甲○○││ │ │酒家 │ │ │├─┼────┼────┼───────┼───────┤│58│95年6月 │美麗佳人│共879,050元 │王裕仁、甲○○││ │ │酒吧 │ │ │├─┼────┼────┼───────┼───────┤│59│95年6月 │全球酒吧│共266,700元 │王裕仁、甲○○│├─┼────┼────┼───────┼───────┤│60│95年6月 │中國城商│共265,800元 │王裕仁、甲○○││ │ │行 │ │ │└─┴────┴────┴───────┴───────┘附表二:
┌──┬────┬────┬───────┬──────┐│編號│犯罪時間│客戶名稱│金額(新臺幣)│行 為 人│├──┼────┼────┼───────┼──────┤│1 │95年5月 │太沅洋行│107,400元 │沈湧、甲○○│├──┼────┼────┼───────┼──────┤│2 │95年6月 │太沅洋行│176,040元 │沈湧、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