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075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二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己○○業務侵占(仲介服務報酬)部分撤銷。
己○○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係座宜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座宜公司,址設桃園縣○○鄉○○路○段○○○號)之店長,負責座宜公司之營運、管理等業務;其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處理座宜公司仲介業務之機會,連續為下列侵占行為:㈠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處理如附表一編號1之仲介業務,自買賣客戶雙方所收取之仲介服務報酬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七千元,未交回座宜公司,而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㈡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處理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仲介業務,自賣方收取仲介服務報酬五千元,未交回座宜公司,而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又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利用處理如附表一編號3之仲介業務機會,將其中買方所支付之仲介服務報酬三十萬元,未予交回座宜公司,而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利用處理如附表一編號4之仲介業務機會,將買賣客戶雙方所支付之仲介服務報酬共計十七萬元,未予交回座宜公司,而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嗣經座宜公司查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座宜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告訴人座宜公司代表人劉城虎所提之「東森房屋迴龍捷運加盟店收入表」二張(見本院卷㈠第六四、六五頁),主張係被告己○○於股東會時交給伊的云云(見本院卷㈠第一二六頁反面)。然此為被告己○○所否認(見本院卷㈠第一四五頁反面至一四五頁);且依上開文書形式觀之,並無任何製作名義人載於其上;佐以證人乙○○於原審證稱:座宜公司每三個月要召開股東會,召開前我要整理三個月的帳給股東看,內容包括收入帳、支出帳及福利金,所以我每次呈交股東會的收入帳都是三個月一份。我沒有印象做過一到六月份的,我只有做過三個月一次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二、一
二三、一二五頁)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是怎樣說明公司現金狀況?)我們每季都有作帳單子,就是剛才說的資料,三個月整個業績跟資料。我說的是三個月所有業績的資料,是統計表的格式,不是像鈞院提示的這種每件每件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㈢第一二九頁反面、一三0頁反面)。是依被告己○○之供述及上開證人之證述,尚難認上開收入表係被告己○○所提出或製作,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文書,故不具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表示沒有意見,均認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被告己○○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座宜公司仲介服務報酬之事實,辯稱:所有款項於離職前已全部交出,沒有侵占云云(見本院卷㈠第四五頁反面)。經查:
㈠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稱:第
八十三頁同意收二十六萬七千元,第一0二頁五千元有收到等語(見本院卷㈢第三五頁反面、三七頁),並有上開二紙成交記錄單可佐(見本院卷㈠第八三、一0二頁);惟上開二筆款項並未入被告己○○所提出之座宜公司帳戶內(見本院卷㈠第一六四至一六六頁),是被告己○○侵占座宜公司上開二筆款項之事實,堪以認定。至座宜公司之帳戶資料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雖有三十一萬元款項匯入(見本院卷㈠第一0四頁),然該筆款項係「交換票據」,而附表一編號1之仲介服務報酬係向賣方收取十七萬八千元,買方收取八萬九千元,自不可能在同一張票據款項中,是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之匯入金額,並非附表一編號1之仲介服務報酬,併為敘明。
㈡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己○○辯稱:這個金額很高,簽
約當下收賣方五十萬元,買方三十萬元是交屋的時候才會收,交屋的時候我已經離職,所以買方三十萬元我沒有經手,這部分買賣雙方都知悉。我在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離職云云(見本院卷㈢第三七頁反面)。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一至四樓業務,我是買方這邊仲介專員,買方傭金三十萬元,那天我剛好有事,收費的人是黃詠聰,他收錢之後交給誰我沒有問他,不過公司有發給獎金,因為是黃詠聰處理的,所以獎金發給黃詠聰等語(見本院卷㈢第七九頁正反面),並有成交記錄單可佐(見本院卷㈠第一一九頁),且被告己○○亦在該成交記錄單蓋上其店長職章。再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九十六年三月間購買新莊市○○路○○○號,在我家付了三十萬元現金給黃詠聰作為傭金,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三頁反面、一二四頁),且有服務費確認單及黃詠聰該月之薪資單可證(見本院卷㈢第八七、一四0頁)。又上開三十萬元並未入被告己○○所提出之座宜公司帳戶內(見本院卷㈠第一七四頁)。據上,足認該筆三十萬元仲介服務報酬已由黃詠聰收取,並交給被告己○○,否則黃詠聰即無從於九十六年三月薪資中領取該筆獎金。按上開傭金既未入座宜公司帳戶內,準此,被告己○○侵占座宜公司該筆傭金之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己○○以上開仲介服務報酬係伊離職後始收取云云置辯,不足採信。至證人黃詠聰因該筆交易所取得之獎金,屬證人黃詠聰當月之薪資,且無從證明係被告己○○以侵占之款項三十萬元中所支付,自不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㈢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己○○辯稱:本案因至九十六年
五月十日始交屋,應係當時始支付仲介酬金,然被告於九十六年四月即離職,此應與被告無關云云(見本院卷㈢第五二頁)。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筆房屋實收傭金就是十七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㈢第七九頁反面至八0頁);且佐以該筆成交記錄單載明「實收佣收」十七萬元、填表人「李興邦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核准人「己○○」等情(見本院卷㈠第一二二頁),堪認被告上揭辯詞實屬飾卸之詞,難以採信。又上開十七萬元並未入被告己○○所提出之座宜公司帳戶內(見本院卷㈠第一七四頁)。按上開傭金既未入座宜公司帳戶內,是被告己○○侵占座宜公司該筆傭金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己○○於為附表一編號1、2之行為後,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分敘如下:
㈠被告己○○行為時,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三十
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三元。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己○○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
㈡被告己○○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斯時有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六九七九一號令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己○○之數
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己○○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三、核被告己○○數次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再被告己○○如附表一編號1、2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附表一編號
3、4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不察,就被告己○○業務侵占仲介服務報酬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自有不當。公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己○○業務侵占仲介服務報酬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被告己○○上開犯行,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犯罪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一編號1、2之罪,係被告己○○於現行刑法修正前所犯;附表一編號
3、4之罪,係被告己○○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所犯,是依上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準此,比較刑法新舊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己○○,爰併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及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至起訴書所指被告己○○自九十四年十月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止涉犯業務侵占仲介服務報酬部分,為被告己○○所否認,且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己○○之犯行,是被告己○○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惟依檢察官所指被告己○○此部分被訴犯行與附表一編號1、2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被告己○○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告訴人之代表人劉城虎雖於本院陳述被告己○○有侵占如附表二所示之仲介服務報酬云云。惟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明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皆已匯入座宜公司之帳戶內或未予收取,且為告訴代表人劉城虎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三五至三八頁),是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有侵占附表二所示之仲介服務報酬,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負責處理告訴人座宜公司帳目、財務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丙○○竟與被告己○○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處理座宜公司仲介業務及會計事務之機會,自九十四年十月起至九十六年四月止,在座宜公司內,將業務上所持有客戶支付之仲介服務報酬逕行侵吞入己,總計二百八十六萬一千七百七十三元。因認被告丙○○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且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己○○、丙○○之供述,同案被告乙○○之供述、告訴代表人劉城虎之指訴、證人戊○○之證述、聯邦銀行迴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影本及告訴代表人提出之告訴人公司傭收、公司營業支出項目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有時候被告己○○拿錢給我或是乙○○去存,我沒有管公司業務。公司的帳只有在法庭對過一筆。我不會打電腦,電腦不是我在使用的,我只有在公司接電話、處理雜項而已。…我沒有侵占公司款項等語(見本院卷㈢第一三四頁反面、一三五頁反面)。經查:
㈠公訴意旨稱被告丙○○自九十四年十月起至九十六年四月止
,與被告己○○共同將業務上所持有客戶支付之仲介服務報酬逕行侵吞入己,總計二百八十六萬一千七百七十三元等語。然告訴代表人所提之「東森房屋迴龍捷運加盟店收入表」二張,不具有證據能力,業已認定如前,自無從據此推論被告丙○○於任職期間,所經手之仲介服務報酬。
㈡再由告訴代表人所提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及成交記錄單所載
,均未見被告丙○○為附表一或附表二所示物件之經手人;且公訴人亦未就被告丙○○知悉並參與被告己○○上揭侵占附表一金額之犯行提出具體事證,自難認被告丙○○有侵占座宜公司之仲介服務報酬情事,是被告丙○○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
五、又公訴意旨稱:被告己○○、丙○○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由座宜公司離職時,就業務上所持有之座宜公司員工福利金三十三萬九千四百六十五元、員工年終獎金四萬二千六百五十四元,僅由己○○之聯邦銀行迴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繳回二十一萬餘元予座宜公司,其餘部分均侵占入己部分。惟公訴人於上訴理由中並未對此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當之處,且告訴代表人亦未就此部分提出積極證據可供本院參酌。是被告己○○、丙○○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不能證明。
六、從而,原審就被告丙○○被訴上開侵占犯行及被告己○○被訴侵占座宜公司員工福利金、年終獎金之犯行,諭知無罪,並無不合。是公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修正前)、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陳世宗法 官 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玉如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年月份 │ 物件地址 │ 佣金款項(收入 │和他人拆帳款項(支│未入款項(即被告己○○侵│ 備註 ││號│ │ │,單位:新台幣)│出,單位:新台幣)│占金額,單位:新台幣) │ │├─┼────┼────────┼────────┼─────────┼────────────┼────┤│ 1│95.3.27 │台北縣新莊市中山│ 267000 │ 0 │ 267000 │本院卷㈠││ │ │路3段468號6樓 │ │ │ │第83頁 │├─┼────┼────────┼────────┼─────────┼────────────┼────┤│ 2│95.6.9 │台北縣樹林市龍興│ 5000 │ 0 │ 5000 │本院卷㈠││ │ │街45巷2號3樓 │ │ │ │第102頁 │├─┼────┼────────┼────────┼─────────┼────────────┼────┤│ 3│96.3.20 │台北縣新莊市四維│ 300000 │ 20000 │ 280000 │本院卷㈠││ │ │路135號1~4樓 │ │ │ │第119頁 ││ │ │ │ │ │ │ │├─┼────┼────────┼────────┼─────────┼────────────┼────┤│ 4│96.3.27 │桃園縣龜山鄉龍華│ 170000 │ 0 │ 170000 │本院卷㈠││ │ │街14號 │ │ │ │第122頁 │├─┴────┴────────┴────────┴─────────┴────────────┼────┤│ 共計 722000 元 │ │└───────────────────────────────────────────────┴────┘附表二:
┌─┬────┬────────┬─────┐│編│年月份 │ 物件地址 │ 備註 ││號│ │ │ │├─┼────┼────────┼─────┤│ 1│95.1.2 │台北縣新莊市民安│ 本院卷㈠││ │ │路188巷8弄5號之 │ 第67頁 ││ │ │13~17樓 │ │├─┼────┼────────┼─────┤│ 2│95.1.18 │桃園縣龜山鄉萬壽│ 本院卷㈠││ │ │路一段14號1樓 │ 第68頁 │├─┼────┼────────┼─────┤│ 3│95.1.24 │桃園縣龜山鄉宏慶│ 本院卷㈠││ │ │街15號1樓 │ 第69頁 │├─┼────┼────────┼─────┤│ 4│95.1.24 │桃園縣龜山鄉萬壽│ 本院卷㈠││ │ │路一段396巷3號16│ 第70頁 ││ │ │樓之3 │ │├─┼────┼────────┼─────┤│ 5│95.1.26 │桃園縣龜山鄉萬壽│ 本院卷㈠││ │ │路一段頂好巷15號│ 第71頁 ││ │ │1樓 │ │├─┼────┼────────┼─────┤│ 6│95.2.10 │桃園縣龜山鄉茶專│ 本院卷㈠││ │ │街252巷7號 │ 第73頁 │├─┼────┼────────┼─────┤│ 7│95.2.22 │台北縣樹林市中華│ 本院卷㈠││ │ │路72號5樓 │ 第74頁 │├─┼────┼────────┼─────┤│ 8│95.2.23 │桃園縣龜山鄉萬壽│ 本院卷㈠││ │ │路一段50巷11之2 │ 第75頁 ││ │ │號3樓 │ │├─┼────┼────────┼─────┤│ 9│95.2.27 │桃園縣龜山鄉萬壽│ 本院卷㈠││ │ │路一段358之1號4 │ 第76頁 ││ │ │樓 │ │├─┼────┼────────┼─────┤│10│95.3.16 │台北縣林口鄉麗園│ 本院卷㈠││ │ │二街1巷6號7樓之4│ 第78頁 │├─┼────┼────────┼─────┤│11│95.3.20 │桃園縣龜山鄉萬壽│ 本院卷㈠││ │ │路一段516巷1之2 │ 第79頁 ││ │ │號3樓 │ │├─┼────┼────────┼─────┤│12│95.3.23 │台北縣樹林市俊英│ 本院卷㈠││ │ │街207號1樓 │ 第80頁 │├─┼────┼────────┼─────┤│13│95.3.26 │台北縣新莊市中正│ 本院卷㈠││ │ │路新建巷28弄14號│ 第81頁 ││ │ │4樓 │ │├─┼────┼────────┼─────┤│14│95.3.27 │台北縣樹林市龍興│ 本院卷㈠││ │ │街46巷42號3樓 │ 第82頁 │├─┼────┼────────┼─────┤│15│95.3.28 │台北縣樹林市龍興│ 本院卷㈠││ │ │街13巷30號3樓 │ 第84頁 │├─┼────┼────────┼─────┤│16│95.4.6 │桃園縣龜山鄉龍華│ 本院卷㈠││ │ │街3巷3號5樓之2 │ 第86頁 │├─┼────┼────────┼─────┤│17│95.4.10 │桃園縣龜山鄉萬壽│ 本院卷㈠││ │ │路一段381號8樓之│ 第87頁 ││ │ │5 │ │├─┼────┼────────┼─────┤│18│95.4.19 │桃園縣龜山鄉萬壽│ 本院卷㈠││ │ │路一段369巷7弄5 │ 第88頁 ││ │ │號3樓 │ │├─┼────┼────────┼─────┤│19│95.4.9 │桃園縣龜山鄉萬壽│ 本院卷㈠││ │ │路一段3巷7號3樓 │ 第89頁 │├─┼────┼────────┼─────┤│20│95.4.21 │桃園縣龜山鄉萬壽│ 本院卷㈠││ │ │路一段50巷11-2號│ 第90頁 ││ │ │3樓 │ │├─┼────┼────────┼─────┤│21│95.4.30 │桃園縣龜山鄉萬壽│ 本院卷㈠││ │ │路一段396巷4號6 │ 第90頁 ││ │ │樓之6 │ │├─┼────┼────────┼─────┤│22│95.5.5 │桃園縣龜山鄉國園│ 本院卷㈠││ │ │街20.22號 │ 第93頁 │├─┼────┼────────┼─────┤│23│95.5.5 │台北縣新莊市中山│ 本院卷㈠││ │ │路三段448號16樓 │ 第94頁 │├─┼────┼────────┼─────┤│24│95.5.7 │桃園縣龜山鄉萬壽│ 本院卷㈠││ │ │路一段50巷24-1號│ 第95頁 ││ │ │4樓 │ │├─┼────┼────────┼─────┤│25│95.5.8 │桃園縣龜山鄉萬壽│ 本院卷㈠││ │ │路一段396巷3號15│ 第96頁 ││ │ │樓之3 │ │├─┼────┼────────┼─────┤│26│95.5.13 │台北縣樹林市大安│ 本院卷㈠││ │ │路111巷49號11樓 │ 第97頁 │├─┼────┼────────┼─────┤│27│95.5.17 │台北縣樹林市龍興│ 本院卷㈠││ │ │街59巷2弄3號2樓 │ 第98頁 │├─┼────┼────────┼─────┤│28│95.5.18 │桃園縣龜山鄉萬壽│ 本院卷㈠││ │ │路一段頂好巷1弄 │ 第99頁 ││ │ │12-1號5樓 │ │├─┼────┼────────┼─────┤│29│95.5.29 │桃園縣桃園市永福│ 本院卷㈠││ │ │西街112巷7號6樓 │ 第100頁 │├─┼────┼────────┼─────┤│30│95.6.14 │桃園縣龜山鄉萬壽│ 本院卷㈠││ │ │路一段396巷4號2 │ 第103頁 ││ │ │樓之4 │ │├─┼────┼────────┼─────┤│31│95.6.16 │桃園縣龜山鄉萬壽│ 本院卷㈠││ │ │路一段90號 │ 第104頁 │├─┼────┼────────┼─────┤│32│95.6.19 │桃園縣龜山鄉萬壽│ 本院卷㈠││ │ │路一段516巷3弄10│ 第105頁 ││ │ │-1號2樓 │ │├─┼────┼────────┼─────┤│33│95.6.21 │台北縣樹林市龍興│ 本院卷㈠││ │ │街45巷1號3樓 │ 第106頁 │├─┼────┼────────┼─────┤│34│96.1.2 │桃園縣龜山鄉萬壽│ 本院卷㈠││ │ │路一段396巷3號10│ 第108頁 ││ │ │樓之4 │ │├─┼────┼────────┼─────┤│35│96.1.10 │桃園縣龜山鄉萬壽│ 本院卷㈠││ │ │路一段388-4號6樓│ 第109頁 │├─┼────┼────────┼─────┤│36│95.12.13│桃園縣龜山鄉萬壽│ 本院卷㈠││ │ │路一段422巷6-3號│ 第110頁 ││ │ │18樓 │ │├─┼────┼────────┼─────┤│37│96.1.18 │桃園縣龜山鄉萬壽│ 本院卷㈠││ │ │路一段頂好巷1弄 │ 第111頁 ││ │ │26號 │ │├─┼────┼────────┼─────┤│38│96.1.22 │桃園縣龜山鄉萬壽│ 本院卷㈠││ │ │路一段381號12樓 │ 第112頁 │├─┼────┼────────┼─────┤│39│96.2.5 │桃園縣龜山鄉萬壽│ 本院卷㈠││ │ │路一段520號1,2樓│ 第114頁 │├─┼────┼────────┼─────┤│40│96.2.27 │台北縣樹林市三福│ 本院卷㈠││ │ │街123巷4號3樓 │ 第115頁 │├─┼────┼────────┼─────┤│41│96.3.1 │桃園縣龜山鄉龍泉│ 本院卷㈠││ │ │街2號 │ 第117頁 │├─┼────┼────────┼─────┤│42│96.3.1 │桃園縣龜山鄉萬壽│ 本院卷㈠││ │ │路一段241巷1弄24│ 第118頁 ││ │ │號4樓 │ │├─┼────┼────────┼─────┤│43│96.3.24 │桃園縣龜山鄉自由│ 本院卷㈠││ │ │街6號4樓 │ 第120頁 │├─┼────┼────────┼─────┤│44│96.3.26 │桃園縣龜山鄉萬壽│ 本院卷㈠││ │ │路一段422巷22弄 │ 第121頁 ││ │ │42號 │ │├─┼────┼────────┼─────┤│45│96.3.29 │桃園縣龜山鄉龍華│ 本院卷㈠││ │ │街20巷7號2樓 │ 第123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