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418號,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9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7年9月29日19時37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併著藍色雨衣及頭戴半罩式銀色安全帽,沿臺北縣樹林市○○街前行,途經中興街與樹德街交岔路口處時,見乙○○獨自1人於路旁行走,認有機可乘,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趁乙○○促不及防之際,由乙○○右後方徒手搶奪乙○○置於褲子右後口袋內皮夾1只【內有身份證、健保卡、駕照、行照、彰化銀行及郵局提款卡各1張、新臺幣1,000元等物】得手,迅即騎車逃逸;嗣經乙○○報警處理,由警方調閱案發現場路口監視錄影內容,依搶嫌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查悉車主為甲○,並循線於同日23時許,在甲○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查獲,並扣得甲○行搶時所穿戴之之藍色雨衣1件及半罩式銀色安全帽1頂。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是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均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該得採為證據,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甲○,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在卷,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遭搶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數幀、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主登記為被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見偵查卷第9頁、第12頁至第20頁、第23頁)在卷可稽,俱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三、原審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前有妨害家庭、賭博罪等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素行非佳,難認無再犯之虞,自不宜宣告緩刑,原審為緩刑之宣告,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容有未洽(詳後述)。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所使用之手段、方法,係為暴力犯,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現今社會搶奪案件層出不窮,原判決無法收懲治之效,易啟不法者僥倖之心,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次按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本案被告前有賭博罪、妨害家庭罪之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可稽,可見其素行非佳,且被告前案經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期滿後,仍為本案之犯行,顯見,保護管束未生教化之功能,亦未使被告生警惕之心,難認無再犯之虞,自不宜宣告緩刑,並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詎原審未審酌及此,徒以被告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坦承犯行等情,遽認無再犯之虞,宣告緩刑,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容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緩刑不當部分,為有理由。另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利用薔蜜颱風天,人們專注防災疏於防範之際行搶,應依災害防救法第41條加重其刑。按薔蜜颱風陸上解除之時間為97年9月29日17時
30 分,此有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附卷可稽,而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為97年9月29日19時37分許,則被告行為時薔蜜颱風已解除警報,再據被害人乙○○於警詢稱:案發當天正下著毛毛雨等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911號卷第6頁、第7頁),是當天該犯罪現場亦無災害之發生,從而,被告行為時,颱風警報已解除,現場復無災害之發生,被告自無乘颱風之際,遂行搶奪之犯行可言,檢察官此部份之指摘,顯屬無據。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以暴力之手段,於路上隨機行搶,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暨酌量其品行、素行、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等一切情狀,乃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儆。又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而此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故如於犯罪無直接關係,僅間接使用者,即不含在內,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非字第
231 號判決、51年度台非字第1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扣案藍色雨衣1件、半罩式銀色安全帽1頂,固係被告所有,然該等扣案物尚與其本件搶奪犯罪無直接關係,爰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蔡光治法 官 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淑娟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