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08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之5號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另案執行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36號,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3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拾伍日。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拾伍日,扣案之瓦斯塑膠接管壹根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瓦斯塑膠接管壹根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2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數罪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4年6月21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 已於94年7月20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 與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5樓之屋主張鈞財(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其等未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電公司)申請供電,亦未經臺灣省自來水公司(以下簡稱自來水公司)、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桃公司)許可,不得擅自接線使用電力、水及瓦斯,竟於95年8月初之某日,由張鈞財委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具有竊盜共同犯意聯絡之成年男子,於甲○○、張鈞財均在場之情況下,先一同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地下室,自臺電公司之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5樓,供渠等使用; 復一同至位於該大樓14樓樓頂之自來水公司供水管線私接管線取水至該大樓 5樓,供渠等使用;又一同至其位於該處5樓住處之陽台, 自欣桃公司之天然氣管路上,以張鈞財所有之天然氣瓦斯塑膠接管1根私接管線,竊取天然氣使用。自95年8月初起至95年12月4日止,陸續居住該處使用竊得之電力、自來水及天然氣(張鈞財所居住之時間為95年8月初至95年10月10日, 甲○○所居住之時間為95年8月初至95年12月4日), 共計竊取電力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6044元, 竊取自來水費用為535元,竊取天然氣費用為3626元。嗣於96年8月30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於該處實施搜索時,始悉上情,並扣得張鈞財所有供竊取天然氣使用之瓦斯塑膠接管1根。
三、案件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欣桃公司工程師范振春於警詢中所為供述、證人即臺電公司用電稽查員黃榮川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至本件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括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及物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前揭犯罪事實;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欣桃公司工程師范振春於警詢時證述其公司之天然氣瓦斯遭偷接竊取使用等語;及證人即臺電公司用電稽查員黃榮川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其公司之供電線遭引接後竊取電源使用等情相符。復有查獲現場照片14幀、97年11月27日台水二業字第 09600143070號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函、96年12月4日D桃園字第09611009691號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函、96年12月27日(96)欣桃南營字第1259號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函、臺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及追償電費計算單各1份附卷可稽; 及扣得張鈞財所有供竊取天然氣使用之瓦斯塑膠接管 1根在卷可證。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甲○○等自95年8月初起至95年12月4日止,陸續居住該處使用竊得之電力、自來水及天然氣(張鈞財所居住之時間為95年8月初至95年10月10日, 甲○○所居住之時間為95年8月初至95年12月4日),經核算結果, 共計竊取電力費用為新台幣16044元,竊取自來水費用為535元,竊取天然氣費用為3626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其未經臺電公司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之行為, 核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1款之竊電罪;其未經自來水公司許可,在其供水管線上取水者,核係犯自來水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竊水罪;其自欣桃公司之天然氣管路上私接管線竊取天然氣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又被告竊電及竊水之犯行, 雖分別同時構成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竊取電能罪、 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上開2罪具法條競合之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均應論以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取電能罪、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自欣桃公司之天然氣管路上私接管線竊取天然氣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云云。惟本件被告於警詢、審理時均自承張鈞財及其友人偷接瓦斯管時,其二人與被告當時均有在場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9頁、原審卷第92頁),應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上開三犯行,均係每日接續竊取使用,復僅各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被告甲○○就上開犯行,均與本案被告張鈞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前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 原判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上開三犯行
,均應論以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乃原判決分別論以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1款之竊電罪、自來水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竊水罪,及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且未為減刑條例之適用,並認曾建章為共同正犯,均有未洽。被告甲○○提起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正值年壯,不思以己力賺取財富,竟竊取水、電、瓦斯,且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前科,素行不良,本應嚴罰重懲,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竊盜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又被告甲○○所犯3罪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法減其刑期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扣案之瓦斯塑膠接管1根,係共同被告張鈞財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又以: 被告甲○○另與張鈞財、曾建章,自曾建章於96年5月20日入住上開房屋時起,至96年8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亦與曾建章有共同竊取水、電、天然氣使用之犯意,因認被告甲○○與張鈞財、曾建章共犯上開罪嫌。惟據被告甲○○供稱: 伊居住上開房屋至95年12月4日即搬離,迄96年5月20日始將房屋交給曾建章居住, 其間相隔逾5月; 且曾建章於張鈞財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私接水、電、天然氣時,並不在場,亦據曾建章供明在卷,難認曾建章之竊取水、電、天然氣使用與甲○○、張鈞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何犯意聯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張鈞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曾建章間有何行為分擔。公訴意旨此部分之指訴即嫌無據,第查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屬實質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徐昌錦法 官 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就竊電罪、竊水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初玲玲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