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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訴字第 1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0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97年度訴字第423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5843號、第61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如對於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足資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身居貧困家庭,學識淺薄,對世事常缺深入思考,故屢被朋友拖及,而犯此罪,被告已徹底悔悟,並願改過自新,絕不再犯。又被告家中尚有年邁多病之老母及妻、兒,多賴被告一人獨謀臨時水泥工或雜工的微薄收入,勉強以兩餐度日,且被告之兩個兒子正值求學時期,需有正常之學業開支,而現在經濟不好,不易謀得固定的工作而有正常之收入,影響全家生活甚鉅,而被告亦有至亞東醫院喝美沙冬治療,是為家人全體生命安全為念,爰請求減輕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使能易科罰金、縮短刑期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曾經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復於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7年7月7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段○○○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摻在香菸內,再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於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之毒品粉末二包。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後,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見5843號偵查卷第37頁),又扣案之粉末2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隊員警,依聯勤204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毒品反應,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亦含海洛因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乙紙在卷可參(見5843號偵查卷第23頁、原審卷第26頁)。是以被告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堪為屬實。原審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對上開事實供承不諱,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兩罪係基於被告同一次之施用毒品行為,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並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次併同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曾陸續至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中和院區門診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當,量刑亦已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堪屬妥適,於法尚無未合。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僅空言陳述其已改過自新、有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社會經濟不好工作不易及其須以家人全體生命安全為念等詞置辯,請求從輕量刑,然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與刑罰之量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