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訴字第 10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026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甲○○被 告 丁○○上三人共同 王東山律師選任辯護人 林孝甄律師

許富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85號,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671、88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係順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順華公司)股東兼董事,甲○○則係順華公司之會計,2人於民國(下同)95年8月間,明知順華公司加計包含美金、人民幣等外幣帳戶後,其總資產應超過新台幣(下同)1,775,401元,而依當時股東丙○○、丁○○、戊○○、乙○○及己○○5人原始出資比例(即1:1:1:2:1)計算,戊○○、乙○○及己○○所佔股份之各股之價值亦必超過467,738元,且丙○○、丁○○(另見下述無罪部分)更已於95年8月20日與戊○○簽訂退股契約書(下稱8月20日退股書),8月20日退股書已記載戊○○退股得取得之對價為3,000,000元。詎丙○○為求能以低價購買乙○○及己○○之股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先於95年8月25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順華公司內,指示甲○○另行製作一紙記載戊○○退股金為550,000元之不實退股契約書(下稱8月25日退股書),甲○○遂與丙○○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依丙○○之意製作該份退股書,並於其上擅自偽簽「戊○○」之簽名,同時並盜用戊○○於退股前存放在順華公司之印章蓋印,偽造完成即轉交丙○○,丙○○隨即與乙○○相約於95年8月31日至順華公司進行協商,並出示該份退股書以行使,致乙○○誤認戊○○取得之退股金僅係550,000元,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全權委託乙○○處理順華公司投資事務之己○○,乙○○遂同意於翌(同年9月1日)日再至公司辦理退股,迨乙○○隔日重抵順華公司後,丙○○乃再指示甲○○製作順華公司8 月25日資產結算表(下稱8月25日資產結算表),並於其上記載當時公司資產僅存1,775,401元之不實事項後,再由甲○○將之出示於乙○○,藉此使乙○○接受以每股467,738 元之對價退股,致乙○○陷於錯誤,同意將其與己○○所佔之兩股以935,476元對價轉讓,並於其簽立之股權讓渡書中授權順華公司代為辦理股東變更相關程序,丙○○隨後即委請甲○○製作「順華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股東同意書)」,載明乙○○、己○○股權分別轉讓予丙○○、丁○○之意旨,再由甲○○另交與益群會計師事務所職員,於同月6日代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順華公司股東變更登記,完成乙○○之股權轉讓程序,後經乙○○另向戊○○確認其實際退股金約定數額後,始覺有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丙○○、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此等瑕疵亦不得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之同意、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獲補正,是該本可命具結,卻未經具結之證言或鑑定意見,無論如何均不得作為證據。經查告訴人乙○○與證人己○○於偵查中所言,就未經檢察官命其等就關於本案加以證述予以具結部分,且已經辯護人於原審、本院審理中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前揭法文之意旨,此部分供述證據自無證據能力。

二、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檢察官、被告丙○○、丁○○、甲○○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調查之其他供述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均屬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就8月25日退股書及資產結算表,均係被告丙○○指示被告甲○○製作而成,退股書上之戊○○簽名、印文部分,亦係被告甲○○所書,及其持戊○○留存於順華公司之印章直接蓋印完成之事實固不諱言,惟均矢口否認有上開之犯行,並以下述資為辯解:

1.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⑴被告丙○○、甲○○均辯稱戊○○退股金確為550,000元

,前於8月20日簽立之退股書,當時因過於匆促,致8月20日退股書上疏未載明戊○○取得之3,000,000元並非全屬退股金,除550,000元真正之退股金外,事實上該筆金額尚包括戊○○之退休金與該年之年終獎金,是被告丙○○才會請被告甲○○再行擬定8月25日退股書,其後復因戊○○不願再到公司處理此事,被告甲○○始依慣例代為簽名,此絕非偽造行為云云;⑵被告丙○○、甲○○之辯護人為被告等辯稱:因戊○○與

被告丙○○等達成退股協議後便不再過問公司之事,被告丙○○只得依照往例,請被告甲○○為戊○○於8月25日之退股書上代為簽名,絕非擅自所為;被告甲○○代戊○○於8月25日退股書上簽名蓋印前,確曾先行告知戊○○,被告甲○○係在取得戊○○授權之情形下,方代其處理此事,自非偽造行為,況戊○○既自承其已退股,亦已取得順華公司給付之3,000,000元,則戊○○實無何等損害可言云云。

2.詐欺犯行部分:⑴被告丙○○辯稱:提供給告訴人乙○○之8月25日資產結

算表,之所以未列出順華公司相關外幣帳戶,是因該部分之金額須依法提列為員工退休準備金之用,且告訴人乙○○既係在戊○○之後方決定辦理退股,其間公司收支狀況已有變化,更因戊○○已因退股領取共計3,000,000元之退股及退休金等,公司資產自然減少,最後算出告訴人乙○○及己○○總共可領得3股共計1,403,214元退股金,確無短少可言云云;辯護人為被告丙○○辯稱:被告丙○○對乙○○提出之8月25日公司資產結算表,雖與向戊○○提出者有所出入,然此係因須將外幣存款全數撥為公司員工退休準備金所致,合理計算出來之乙○○、己○○之股權讓渡對價確為每股467,738元,乙○○對此亦未立即表明異議,更在股權讓渡書上簽名表示同意該筆帳目,乙○○錯認戊○○之退股金為3,000,000元,方提起本案告訴,實屬誤解,被告丙○○既已為乙○○、己○○開立順華公司支票只待其等領取兌現,自無詐欺可言云云;⑵被告甲○○則辯稱:伊只是公司之會計,股東彼此之股權

轉讓事宜伊並無利益,伊亦未曾參與被告丙○○、與告訴人乙○○間之退股討論,伊僅係照被告丙○○指示處理製作各項文書,無詐騙行為云云;其辯護人為之辯稱:被告丙○○指示被告甲○○作出,供戊○○確認之順華公司8月19日資產結算表(下稱8月19日資產結算表),結算金額雖與8月25日資產結算表有所不同,然此本即僅屬順華公司每月例行製作之得運用現金款項估算清單,並非正確之資產總計,該份資產結算表只在供戊○○確認公司實際經營狀況所用,絕非用以計算戊○○股權轉讓對價之依據,8月25日資產結算表則是被告甲○○受被告丙○○之指示所作成,當時亦僅係替順華公司8月份之資產進行概估,至於其後告訴人與被告丙○○洽談轉讓股權事宜之時,被告甲○○既不在場,自無可能知悉其等洽談內容,顯見被告甲○○並無任何參與詐欺告訴人乙○○、己○○之行為云云。

(二)惟經查:

1.戊○○早於95年8月20日,即與被告丙○○、丁○○達成退股之共識,3人並於當日完成退股書之簽立,此為被告丙○○所不否認,且觀諸8月20日退股書,其上除記載:

「茲股東戊○○先生,從順華企業有限公司退股,公司拿退股金新臺幣參佰萬元整」(見原審卷一第45頁)等語外,再別無戊○○自順華公司所領得之3,000,000元給付,係包含退股金以外不同性質之給付項目之記載,此部分亦經證人戊○○於原審結證稱:伊退股時拿3,000,000元,這些都是退股金,沒有講其他的;伊有領20,000多元之退休金,伊不知道年資是怎麼算的,當時全部含在3,000,000元裡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4至145頁、第148至149頁),雖證人戊○○就約定給付之3,000,000元,究有無包括退休金,及實際金額為何一事,前後證述似有不符之處,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雖證人戊○○就約定給付之3,000,000元,究有無包括退休金,或實際金額為何等節,前後證述似有不符,惟參諸上引之退股書之記載,及證人戊○○之供述,綜合觀之,可得確定之事實應為證人戊○○領得3,000,000元時,除該紙退股書之記載外,被告丙○○並未告知證人戊○○之內容究係如何,證人戊○○領得3,000,000元之時亦無其領得之3,000,000元內之550,000元或其他部分方屬退股金,其餘則係他種性質之給付之認識。

2.被告丙○○之辯護人辯護稱:8月20日退股書上,有記載給付戊○○款項之方式有3種,即期支票2,000,000元整、人民幣111,855元、開立1個月支票550,000元,而其中關於550,000元支票部分即為戊○○之退股金云云,然查,8月20日退股書中,僅有「另開一個月支票新台幣伍拾伍萬元整」之記載(見他字945號偵查卷第7頁、原審卷一第45頁),並無書寫該金額所代表之意義,且從8月20日退股書中,亦無從以不同之支付方法推論出該給付之性質,果被告丙○○辯護人之上開辯稱「開立1個月支票550,000元為戊○○之退股金」可採,則8月20日退股書上不同給付方式之約定,應分別代表證人戊○○可得請求款項中之不同性質之給付,然其餘2種給付方式,究係何者為證人戊○○應得之退休金,何者為退休年度公司發給之年終獎金,凡此均未見被告丙○○或其辯護人舉提任何積極證據證明之;是8月20日退股書中,關於「另開一個月支票新台幣伍拾伍萬元整」之記載,是否即如被告丙○○或其辯護人所辯稱之係屬證人戊○○可得退股金之情,尚非得遽以採信。參以證人戊○○退股之時係在95年8月間,服務既未滿全年,衡情日常生活經驗,不得請領年終獎金,且證人戊○○亦結證稱未領取95年度之年終獎金(見原審卷一第151至152頁),是被告丙○○、甲○○辯稱3,000,000元中係包括戊○○之年終獎金,既經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之,復與上開實質證據有違,自難遽以採信。

3.另,證人戊○○退股時,被告丙○○、丁○○除皆在場與其進行討論外,亦曾由被告丙○○授意被告甲○○製作8月19日資產結算表(見他字945號偵查卷第5、6頁),供證人戊○○確認公司當時之資產相關狀況等情,均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證人戊○○亦為相同之證述:當時協議時,被告丙○○等要伊退股,公司有6股,資產自應給伊六分之一,當初被告甲○○便列出1張單子,直接計算金額六分之一,8月19日之資產結算表上面密密麻麻的字19,174,321元,就是伊加總起來的大約資產,與被告丙○○、丁○○協調就說用3,000,000元來算等語(見他字945號偵查卷第5、6頁、他字第2645號偵查卷第144、145頁、原審卷一第144頁),是斯時計算證人戊○○之退股對價,確係以8月19日資產結算表作為依據。姑不論卷附之8月19日資產結算表,證人戊○○在自行計算之過程中是否另曾出現諸多謬誤(詳見下述),最後經由證人戊○○估算得出順華公司之當時資產既為該結算表上所載之19,174,321元,證人戊○○原佔順華公司股權復為六分之一,換算得出之金額適為約3,000,000元,在在足以證明證人戊○○所述之當時係以8月19日資產結算表記載之公司資產,為其原有六分之一股權可得退股金之略算依據等語,確有所憑;參以8月19日資產結算表上,亦留有證人戊○○當時計算使用之諸多數目字跡,益徵證人戊○○由被告甲○○處取得該紙結算表之目的,顯係在積極確認當時順華公司現存之資產為何,以利退股金之計算,而非如被告甲○○之辯護人所指,單純僅為消極觀察順華公司之經營狀況。綜上,證人戊○○所領取之3,000,000元,確係以被告甲○○提出8月19日資產結算表為基礎,約略估算當時順華公司六分之一資產比例而得之證人戊○○之退股金;且8月19日資產結算表中亦將所有順華公司之外幣帳戶含括在內(見他字945號偵查卷第5頁),則順華公司之外幣帳戶金亦屬證人戊○○六分之一股權換算資產總和之一部份;是證人戊○○所領取之3,000,000元確係以被告甲○○提出8月19日資產結算表為基礎,計算所得之退股金,殆無疑義。

4.證人戊○○因退股而得向順華公司請求3,000,000元之計算方式既已如上開3.之說明,則所謂其中550,000元方為退股金之說法顯無可採,被告丙○○親身參與證人戊○○之退股討論,要無不知此事之理。至被告甲○○雖未實際參與證人戊○○之退股討論程序,然依證人戊○○於偵查中所言,可知8月20日退股書為被告甲○○所製作(見他字第2645號偵查卷第143頁、他字945號偵查卷第7頁、原審卷一第45頁),8月20日退股書上除載有證人戊○○之退股金為3,000,000元之字樣外,並未有其餘註記說明,已如前述,被告甲○○身為8月20日退股書之文書製作人,就此其自不得諉為不知,8月20日當天證人戊○○既已就退股一事與被告丙○○、丁○○達成合意,更對退股對價及給付方式取得充分共識,於證人戊○○之退股約定上,難認尚存何等應予補充之不全之處,被告甲○○智識未缺,必已知悉及此,竟仍聽從被告丙○○所言,另行書立8月25日退股書,並依指示重新調整文句為:「茲股東戊○○先生,從順華企業有限公司退股,公司拿退股金新臺幣伍拾伍萬元整,開立一個月支票」(見他字945號偵查卷第3頁、原審卷一第47頁),顯係將證人戊○○之退股金自3,000,000元減縮為550,000元,果被告丙○○、丁○○與證人戊○○達成約定退股金實際上僅550,000元一事屬實,則因退股金之多寡乃為證人戊○○退股之重要事項,應於8月20日退股書上詳細載明,惟8月20日退股書上為何採3種付款方式無任何說明,且證人戊○○結證稱:被告丙○○沒有電話告知伊之前的8月20日退股書上退股金用語錯誤,被告甲○○也沒有拿8月25日退股書給伊看;8月25日退股書不是伊簽名的,伊也沒有授權被告甲○○幫伊簽名等語(見他字2645號偵查卷第42頁、原審卷一第145至146頁),況8月20日退股書上已詳細載明「即日起中華民國95年8月20日以後證人戊○○先生與順華企業有限公司無瓜葛」等語(見他字945號偵查卷第7頁、原審卷一第45頁),而8月20日退股書亦係由被告甲○○所製作,在在顯示證人戊○○自95年8月20日起,與順華公司間之股東關係業已終止,不再享有股東權利及負擔股東義務,被告甲○○仍受被告丙○○指示,僅關於退股金僅有550,000元之部分,再為製作8月25日退股書(見他字2645號偵查卷第50頁、他字945號偵查卷第4頁),如戊○○於既8月20日協議時已同意,則對此部分必無爭執,何須另立8月25日退股書,顯然多此一舉,被告甲○○憑此認識,豈能對被告丙○○之指示內容全無懷疑,基此,被告甲○○縱非明知,其亦應已預見被告丙○○所謂之戊○○退股金僅有550,000元之說法非屬事實。

5.被告丙○○、甲○○雖以8月25日補行製作之戊○○退股書曾得證人戊○○之同意為辯,惟始終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審認其等所辯是否為真,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退休後有一次回到公司,那次被告甲○○叫伊簽名,簽什麼伊沒有看,伊說自己已經退休,不要再簽什麼文件,伊也沒看那份文件是什麼,伊不要簽,伊已經跟公司沒有關係了,8月25日之退股書上戊○○之簽名不是伊的,伊更從未授權被告甲○○幫伊簽名,也沒有同意被告甲○○幫伊蓋章(見原審卷一第145至146頁)等語,而被告甲○○供稱:(檢察官問:你是否有跟戊○○說要簽署什麼文件?)伊有跟戊○○說被告丙○○講8月20日之退股書有漏載退休金的部分,要重新更正協議書,所以要請戊○○回來重新簽名。(檢察官問:戊○○說的話是否是叫你自己處理,跟他沒有關係?)依據以前的情形,這就是戊○○同意伊幫他簽名,以前他不在公司也是伊用電話跟他溝通。(檢察官問:戊○○說跟他無關了,為何你還會認為他要你自己處理?)因為伊以前都這樣處理,所以戊○○這麼說,我才會主觀上認為他同意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至32頁),可見被告甲○○自始至終均未向證人戊○○提及欲請其重新簽立之8月25日退股書中究竟有何更正項目,被告甲○○就證人戊○○退股金僅有550,000元一事,既從未獲致證人戊○○之確認,被告甲○○更不否認證人戊○○並無直接同意其於8月25日之退股書上代簽其名與用印,斯時證人戊○○相關退股條件均已談妥,況被告甲○○明知戊○○自95年8月20日起已退股,不再享有順華公司股東權利及負擔股東義務,已如前述,於法其當不得恣意援引證人戊○○退股前尚為順華公司股東時由被告甲○○代為處理公司事務之慣例,是被告甲○○此部分所辯顯欲將證人戊○○退股前、後之作法魚目混珠,是被告甲○○認證人戊○○已為概括授權之所辯要難採信。被告甲○○未經證人戊○○同意,自行簽立及蓋章證人戊○○之名於8月25日退股書上,被告丙○○既亦坦承知情(見他字2645號偵查卷第41頁),其等就此偽造犯行確存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情自甚明確。至被告丙○○其後持該退股書向告訴人行使之際,被告甲○○雖未在場,然被告甲○○先係經被告丙○○指示重新製作8月25日退股書,在未得戊○○同意之情形下,擅簽證人戊○○之姓名及蓋印後再交付被告丙○○,而被告甲○○既為公司會計,自應知悉8月25日退股書若僅為內部留存紀錄之用,應由被告甲○○處理歸檔,無需交付被告丙○○,然被告甲○○卻仍將8月25日退股書之偽造文書交付被告丙○○,顯係另作行使之用,被告甲○○對此既有預見,並交付被告丙○○,任憑被告丙○○持以行使,要難脫免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至被告丙○○、甲○○另以證人戊○○之子已成立與順華公司業務同性質之公司,彼此間因存有競爭關係,證人戊○○係藉此機會打擊順華公司,以利其子公司發展以質疑其證述之信憑性云云,此部分均未據被告丙○○積極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此部分自亦不得遽以採信。

6.被告甲○○辯護人雖另辯稱該8月25日退股書應不致造成戊○○之損害云云;惟被告丙○○持該偽造私文書向告訴人乙○○以行使,藉此慫恿告訴人乙○○接受其所提退股條件,該偽造退股書上記載之證人戊○○退股金550,000元既無所本,告訴人乙○○接受該等訊息,自有誤信可能,本案顯存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乙○○與其有權代理之己○○之虞,是縱該退股書與證人戊○○毫無關連,告訴人乙○○既曾受此影響,甚或已同意轉讓股權,無論整體財產有無遭受實質損害(詳見下述),自仍足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93號判例見解可參),被告甲○○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足以參採。

7.又查,被告丙○○方與證人戊○○於8月20日達成退股協議,並於當日簽立退股書以為憑據,斯時係以被告丙○○指示被告甲○○作成之卷附順華公司8月19日資產結算表為依據,將該公司包括美金、人民幣在內之各外幣帳戶均明記其上(見他字945號偵查卷第5、6頁),已如前述;惟告訴人乙○○前往公司商討退股事宜時,被告甲○○經被告丙○○指示後另作成之8月25日資產結算表(見他字

945 號偵查卷第4頁),經查竟未再有順華公司外幣帳戶之任何記載,然證人戊○○、告訴人乙○○均係於95年8、9月間進行退股協商,分別係以8月19日資產結算表、8月25日資產結算表為公司資產結算之標準,然8月19日資產結算、8月25日資產結算卻存有如此差別,且上開2份資產結算表製作日期僅相距6天,而被告丙○○、甲○○卻僅謂告訴人乙○○退股時,外幣帳戶因已提撥而不再列入,相較於對證人戊○○時交代完全,其等前開辯解顯自相矛盾;又被告丙○○、甲○○始終無法對就證人戊○○於退股時,得將該各外幣帳戶存款納入以為計算公司資產結算之部分提出合理解釋;再,被告甲○○為順華公司之會計,對於原審訊問其,公司提撥員工退休準備金,列於公司資產負債表上哪一項目之下一事,竟以伊不是專業會計師,伊不知道要列在資產負債表的那一欄(見原審卷三第

11 頁)云云置辯,況被告丙○○、甲○○既迄至本案審理終結之前,仍無法說明員工退休準備金之相關規劃,在在顯示告訴人辦理退股事宜時,於8月25日資產結算表上刪除外幣帳戶之舉,顯屬隱匿順華公司真正資產之不實作為,蓋若非如是,為順華公司員工提列退休準備金,本係依法而為,無論告訴人乙○○是否有經營順華公司之權限,令其知悉此點當無何困難,如告訴人乙○○對此存有疑問,當場對其直接說明即可,又何須刻意掩藏,被告丙○○、甲○○所為既與事理明顯有違,其等抗辯並無詐欺犯意實難取信。

8.再查,被告丙○○辯稱另行書立8月25日退股書之目的係為供告訴人乙○○閱覽之用,因8月20日退股書有誤書之處,故須予修正云云,惟證人戊○○與告訴人乙○○各係順華公司股東,原所佔股權亦相互獨立,果如被告丙○○所辯稱,公司資產時刻在變,退股對價之計算自會因此有所不同,則告訴人乙○○辦理退股之時,自以斯時之公司資產結算告訴人乙○○退股金即可,當無須再論及證人戊○○個人所得之退股金為何,亦毋庸要求與證人戊○○相同給付之合理基礎等情,被告丙○○大可於告訴人乙○○決定退股後,委請被告甲○○詳實結算公司資產,並從旁配合說明一切以釋所疑,何須於與告訴人乙○○接洽前,如此費心準備,只為預防告訴人乙○○之可能爭執;況被告丙○○亦自承未將證人戊○○離開公司實得3,000,000元一事主動告知告訴人乙○○,反提示未經證人戊○○同意簽署由被告甲○○偽簽之8月25日退股書(見原審卷三第10至11頁),其上記載證人戊○○退股金僅為550,000元,顯與事實有悖,已如前述,惟此舉係為有利於取信告訴人乙○○,至被告甲○○雖未親自參與告訴人乙○○與被告丙○○間之討論過程,惟其自承明白9月1日告訴人乙○○係至公司進行退股協商,非單純前往確認公司之營運狀況,竟願受被告丙○○直接指示,無端剔除順華公司之外幣帳戶,製作與實情顯不相符之8月25日資產結算表以供告訴人乙○○確認,被告甲○○既係親自實施該詐術之人,復對被告丙○○行使偽造證人戊○○簽名蓋章之8月25日退股書之情早有預見,仍與被告丙○○相互配合,以達告訴人乙○○簽署股權讓渡書之目的,其等共為詐欺犯行此節亦甚明確。

9.按依舉證責任分配標準,刑事訴訟程序中被告雖不須就其無罪抗辯負終局舉證責任,但若其辯稱之事由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對於該積極主張之事實存有特別知識,更能清楚知道何處得取得相關證據,此時本應例外由被告自身就此負說明義務,若被告確能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程度,方該轉由檢察官就被告所提抗辯事由之不存在再予舉證,若被告就此舉證未達使法院存有合理懷疑之程度,雖理論上其抗辯有可能性,但尚不成為有效抗辯,檢察官並無責任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法院就該爭點應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被告丙○○、甲○○不斷以證人戊○○實際之退股金確為550,000元,及順華公司外幣帳戶均已提撥供作員工退休準備金所用置辯,惟被告丙○○、甲○○分別擔任順華公司之董事、會計,對於順華公司之資產,應知之甚稔,惟本案自告訴人乙○○提出告訴時起已逾2年,被告丙○○、甲○○對於上開疑點,向告訴人乙○○一一釐清應非難事,待告訴人乙○○向檢察官提起告訴後,被告丙○○始於偵查中當庭提出每股退股金550,000元之計算方法一紙(見他字2645號偵查卷第151頁),然被告丙○○並無法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其計算證人戊○○、告訴人乙○○每股退股金為550,000元之依據究係如何,則於法此部分尚難遽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且順華公司之員工退休準備金是否與順華公司之外幣帳戶金額總和兩相吻合之相關說明,亦付之闕如,如要求被告等一提出如上抗辯時,即應命檢察官就該等抗辯排除負擔證明之義務,就檢察官而言,事實上即有困難;再者,被告丙○○、甲○○既為順華公司之實際經營人與主管會計事務者,自得合理推論其等應對所辯事項應存有特別知識,且擁有足夠證據,此時自應例外肯認被告丙○○、甲○○先應負起說明義務,既至本案審理終結前,被告丙○○、甲○○仍未主動盡此義務,本院自無逕對其等為有利認定之理。

10.另,雖證人己○○於偵查中就其係否掛名的人頭一節與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似有不合(分見他卷第44頁,原審卷第一第158頁),惟就證人游玉於原審97年

11 月13日審理中陳稱:其於偵查中所稱之其係掛名的人頭係因其只是掛名,實際上從來沒有參與,其都授權告訴人乙○○、庚○○(證人己○○之夫)處理,乙○○代表其在公司所作的事情,伊都承認,乙○○也有跟伊說過退股的事,伊所承認乙○○代表其在公司所作的事情包括同意股權出讓等語(見原審卷第二第113至117頁)觀之,證人己○○應係實際出資入股,僅係順華公司之經營其從未參與爾,而有關股權出讓一事,其均授權告訴人乙○○處理。是告訴人乙○○既已自承係其自己簽署股權讓渡書(他卷第23、144頁),是告訴人乙○○就其自己及己○○之股權轉讓一節應已同意,而嗣被告甲○○為辦理相關之變更登記手續所簽署之順華公司股東同意書所簽之乙○○、己○○之簽名(見他卷第91頁)於法應認係已得告訴人乙○○、己○○之同意而為,應無疑義。

11.己○○原佔順華公司六分之一股權部分,依被告丙○○命被告甲○○作成,另再委由他人提交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股東變更程序之順華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所載,現於形式上雖已全數轉由被告丁○○承受,惟既確實未獲己○○本人同意(見下述),且於本案亦無成立善意受讓之可能,則順華公司六分之一股權部分實質上因仍屬己○○所有,其財產即未因股東變更程序之影響而仍未產生何等現實之損害,被告丙○○、甲○○就此詐欺犯行因之僅得評價為未遂。而就告訴人乙○○股權部分,則因告訴人乙○○業於95年9月1日確已向被告丙○○、丁○○表示欲將股權轉讓而出,被告丙○○、丁○○隨即接受其意,3人當場並均於股權讓渡書上親書己名,就告訴人乙○○股權讓渡一事,彼此表示意思既已達一致,復查無其等間對該股權讓渡契約有何關於成立生效要件方面之特別約定,該契約當即成立生效,告訴人之原有股權自已轉讓完成。被告丙○○、甲○○藉隱匿部分順華公司資產之資產結算表,確已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進而完成處分財產之動作固無疑義;惟告訴人乙○○雖已完成股權轉讓之行為,惟若其整體財產未因此等轉讓行為而減少,應僅得認被告丙○○、甲○○成立詐欺得利未遂犯行。

12.另公訴人認證人戊○○退股時,其與被告丙○○以被告甲○○提出之公司資產結算表計算而得之六分之一股權價值既為2,897,892元,告訴人乙○○原有公司之六分之二股權,其價值理應達5,795,784元,然依被告丙○○另指示被告甲○○隱匿公司部分外幣資產後製作之8月25日資產結算表,據以計算得出之告訴人股權價值僅933,476(467,738元×2)元云云;惟查,證人戊○○與被告丙○○、丁○○進行退股協商時,固曾由被告丙○○指示被告甲○○提出8月19日資產結算表,公訴人即以經戊○○另行整理該表得出之17,387,353元,視作順華公司當時之公司總資產,然經原審於審理中請證人戊○○再行依據8月20日資產結算表重新計算,證人戊○○則表示因時隔已久,伊已不知當時係如何算得結算表上之資產數目(見原審卷一第153至154頁),若細譯證人戊○○當時自行估算之相關記錄,更可見諸多違失之處,如應收票據此一項目,原始金額於該表上明確記載為153,650元,惟戊○○計算時,卻錯將該筆數目誤增為1,536,500元,另如順華公司之人民幣戶頭概算得出之金額本為1,786,144元,證人戊○○於轉入資產時,竟又誤繕為1,986,144元,遑論其於最終之資產加總時,於計算上亦有錯誤(6,440,277元加10,258,360元加1,986,144元應等於18,684,781元,而非18,884,771元),至為公訴人認順華公司之資產值17,387,353元,殊不知究何而得。況證人戊○○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拿到之退股金3,000,000元,有包括伊在順華公司任職20年,結算得出之20,000多元退休金,至於年資部分伊不知道是怎麼算的,退股前,公司有貼1張表格,說誰年資幾年,誰可以領多少退休金,伊退股後,有告訴員工說公司有留一筆錢給他們當退休金,當時係新舊退休金制度轉換時,舊制部分要解決掉,公司在94年新制實施之後,就把舊制年資算給員工了等(見原審卷一第145頁、第148至149頁、第152頁、卷二第111頁)內容,仍可證證人戊○○與被告丙○○、丁○○討論退股事宜時,確曾一併就應於公司資產中,轉列多少金額充作公司員工退休金一事進行討論,則順華公司究有多少員工,薪俸年資為何,於勞工退休金新舊制轉換期間其等如何選擇,在在關係公司須提撥多少金額用為勞工退休準備金之計算,該筆金額勢將成為順華公司之資產減項,提撥一旦完成,告訴人乙○○決定退股之時順華公司資產結算金額,必會少於證人戊○○退股時之結算金額,斯時確認之提撥金額為何,雖因被告丙○○等始終未能予以清楚解釋,故尚屬不明,惟此等提撥行為既已為證人戊○○所是認如上,而得證屬實,自更不得將公訴人指出,有無扣除該等退休準備金容存疑義之17,387,353元,遽予視作告訴人退股時之順華公司真正結算資產。是公訴人以戊○○與被告丙○○協議退股時所計算之8月19日資產結算表上戊○○所載之數字為計算告訴人退股時順華公司之資產,顯有誤認。

13.刑事訴訟適用法律判定事實有無之過程中,首欲達成之目標固為於事後以客觀之角度確認已發生之犯罪情形,然或因現有科學重建技術及人類認知能力之不足,於調查所提一切證據與卷內資料後,仍有可能陷於事實不明,而無法交由法官以具體明確之事實為判決之情形,此時倘非藉由裁判規則之設立以為最終判決之依據,將使訴訟程序永無終結之日。而所謂之裁判規則,即在事實不明之困境中,無可避免仍須為判決宣告時之指導原則,想像上可能存在兩種面向,即有疑必不利於被告或有疑即利於被告兩種迥異之處理模式,於此即涉及一基本價值選擇之問題,如採前者,即於涵攝刑事制裁規範之前提事實不明時,仍應由被告承擔此項不利益並課予刑罰,後者反之,我國現行法制雖未由立法者直接於刑事訴訟法中明白解釋說明此點,然仍得由法制體系中推導出此項價值選擇之立場,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及第301條第1項等規定,可知立法者認為只有在對被告之罪責產生確信時,始得作出完全之事實認定,即我國刑事訴訟法所確認之原則為,如於事實不明情形下仍逕對被告為不利認定,因此可能產生對被告不利之風險已明顯違背以人性尊嚴為出發點之法治國基本原則,罪疑唯輕原則雖另有使真正犯罪人因而免受制裁或僅受較輕制裁之可能弊害,然於兩害相權取其輕之立場下,仍應做此選擇。從而,只有在法律要求之前提事實經確立後,方得合法對被告施予相應之處罰,如現存證據不足為此認定,此項無法澄清之證明責任應由國家承擔。本案既無法證明告訴人乙○○股權轉讓時,其股權之實際價值究竟為何,自無從認定告訴人乙○○股權轉出後取得之933,476元對價是否已致其受有整體財產上之損害,本案既無法藉由現存證據釐清前開疑問,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宣告對被告丙○○、甲○○最有利之法律效果,而不得認其等之詐欺得利犯行業已既遂,此非謂本院認告訴人整體財產確未受損,而係藉由前述裁判規則之導引,所得出之必然結論,併予說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甲○○2人此部分犯行之事證亦已臻明確,上開犯行亦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等罪。其等偽造戊○○之簽名及盜用證人戊○○印章,為偽造8月25日退股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而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另應為其後持以向告訴人乙○○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甲○○就前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甲○○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詐騙告訴人乙○○,屬一行為觸犯前開兩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對原審判決之評價及對上訴理由之准駁:原審以被告丙○○、甲○○2人事證明確,因之適用刑法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3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並審酌被告丙○○為圖取得告訴人乙○○、己○○之所佔股權,不思以理性友善方式與告訴人乙○○協商溝通,卻擅自採行上開手段,於本案中並真已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將股權轉出,及被告甲○○既知此情,仍與被告丙○○共為不法,惟被告甲○○本非可於終局得利之人,其係受被告丙○○之積極指示方始作出如上犯行,可非難性較被告丙○○應較為低,及被告丙○○、甲○○事後仍一概認犯行,態度不佳,與其等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無證據可認已生實際損害等一切情狀,且因被告丙○○、甲○○所犯前開兩罪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均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予以減輕二分之一,各量被告丙○○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甲○○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8月25日退股書係為被告丙○○指示甲○○製作,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如上述,且依被告丙○○、甲○○之前後供述,亦可知該文書為渠等所有無疑,該文書之原本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諭知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丙○○、甲○○等上訴意旨,均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無可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輕云云,亦無可採。其等執此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被告丁○○及被告丙○○、甲○○無罪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為求低價購買告訴人及己○○之出資額,亦與被告丙○○、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齊為前開被告丙○○、甲○○業經論罪科刑之犯行,被告丁○○就此也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丙○○、甲○○、丁○○等3人遭告訴人拒絕後,為求順利取得告訴人及己○○之出資額,竟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於95年9月1日在順華公司辦公室內製作載有告訴人之出資額分由被告丙○○、丁○○承受;己○○之出資額由被告丁○○承受等不實事項之股東同意書,並由被告甲○○在其上偽簽告訴人、己○○之簽名各1枚,而偽造上開同意書後,復交予不知情之益群會計師事務所職員,於同年月6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順華公司股東變更登記而加以行使,使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人員,將順華公司股東變更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掌管之順華公司變更登記表內,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己○○及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3人就此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告丙○○、甲○○、丁○○等3人及其辯護人之辯稱如下:

(一)關於被告丁○○被訴與被告丙○○、甲○○共犯行使上開經有罪認定之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得利部分:

訊據被告丁○○辯稱:其就公司財務狀況不甚清楚,告訴人前來商談退股一事時,更因其與告訴人意見多有不合之處,故並未參與等語;其辯護人為之辯稱:8月25日之戊○○退股書,全係被告甲○○經由被告丙○○之指示而作成,是縱該文書確屬偽造,被告丁○○既不知情,自難認其與此有何關連。另查,8月25日資產結算表,本即係被告甲○○經被告丙○○之指示製作,被告丁○○既未過問,同亦無由認定其亦有共同詐欺告訴人之行為等語。

(二)關於被告丙○○、甲○○、丁○○等3人被訴偽造股東同意書及進行不實股東變更登記部分:

被告丙○○、甲○○、丁○○等3人則全予堅決否認,渠等辯護人為之辯稱:當時告訴人乙○○確實已在股權讓渡書上簽署其名,當場雖因另名公司股東己○○未到場,致股權讓渡書尚缺其簽名同意之形式,然自公司成立以來,己○○均僅為掛名之股東,對公司之相關權利均係由告訴人乙○○代為行使,斯時既確實獲得告訴人之同意轉讓,己○○自無再有相異想法之可能,基此,由被告丙○○指示被告甲○○製作股東同意書,並於其上簽立告訴人乙○○、己○○之名,本屬有權製作,非為偽造行為,嗣再委請益群會計師事務所職員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順華公司股東變更登記,自更無使其登載不實可言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丁○○與被告丙○○、甲○○共同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相關指訴、被告丙○○、甲○○所不否認之該股東同意書上告訴人、己○○署名部分,均為被告甲○○於被告丙○○指示下代簽之此等事實,為其主要論據。

五、惟經查:

(一)關於被告丁○○被訴與被告丙○○、甲○○共犯行使上開經有罪認定之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得利部分:

1.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因被告丙○○跟一說原來的退股書有一些錯誤的地方需要作修正,所以被告丙○○叫伊繕打8月25日退股書,而被告丙○○、丁○○重新簽名蓋章,因戊○○已經沒來公司,由伊通知戊○○這件事,戊○○叫伊自行處理,後來伊有跟被告丙○○說這件事,所以被告丙○○知道戊○○之姓名不是戊○○簽的等語(見他字2645號偵查卷第49頁);由此足見,8月25日退股書之作成,自始與被告丁○○無任何關係,且被告丁○○於其上簽名時,被告甲○○尚未代證人戊○○簽名蓋印,其後被告甲○○更僅向被告丙○○作過說明,而未對於被告丁○○提及此事。準此,被告丁○○簽章之時是否已能預見被告甲○○嗣將於該份新作成之退股書上偽簽證人戊○○之姓名,頗值懷疑,自無從逕為推論被告丁○○對該8月25日退股書係屬偽造一事確有認識。再查,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5年8月31日前往順華公司之時,被告丁○○固曾在場,然並未提到其與己○○退股之事,當日更因與被告丁○○發生爭執,故隔日即9月1日再行至公司證實談論退股時,僅有被告甲○○與丙○○與其在辦公室內,被告丁○○則在外面(見原審卷一第159至160頁)等語,是自難認定被告丁○○對被告丙○○於與告訴人進行退股協商中,就曾行使前開偽造之戊○○退股書(即8月25日退股書),與剔除順華公司外幣帳戶之不實資產結算表(即8月25日資產結算表),藉以詐騙告訴人乙○○,圖減損其得主張退股金之請求權利等情亦有知悉。

2.按所謂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犯罪決意),本即應包含共同之「知」與「欲」,即共同正犯間必須存有對共同行為分擔可能產生之結果與構成要件將要實現此一事項,具備知與欲之相互作用,亦僅在各行為人均具備如此之主觀計畫之下,方得依據功能支配觀點之分工合作與角色分配關係,將共同正犯各人之所為亦當作他人所為,即將每位參與者均視為一犯罪共同體,對所有在共同知與欲相互作用範圍內之全部犯罪貢獻,適用直接之交互歸責原則,命所有之共同正犯均負起全部之責任。查被告丁○○在該偽造之8月25日退股書上,及告訴人乙○○之股東同意書中雖均曾簽署其名,有確認各該文件所載內容之機會,更可能因此得悉退股書上記載之戊○○退股金為550,000元,及告訴人乙○○最後同意以每股467,738元之對價退股,惟如前述,被告甲○○未將8月25日退股書轉交證人戊○○再作確認,既無證據顯示被告丁○○簽名時已可預見,於該份退股書偽造完成後,直至被告丙○○、甲○○提出於告訴人乙○○面前時,前後經過被告丁○○是否另有參與亦有可疑,遑論在被告丙○○、甲○○持前開文件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時,更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丁○○確實在場,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丁○○縱於最後發現告訴人同意之退股對價,遠少於先前認知之戊○○退股數額,而已意識告訴人係因陷錯誤而作此決定,惟本案既無充分證據可資確認被告丁○○與被告丙○○、甲○○間,就以上行使偽造之8月25日退股書、8月25日資產結算表,藉以詐騙告訴人接手所提退股條件等過程中,曾共同形成主觀計畫,並據此協調分工事宜,縱被告丁○○將因告訴人乙○○、己○○之退股而增加其對順華公司之股權比例,其就此與對告訴人可能存有誤判退股價值情事之單純認識,仍無評價為共同正犯犯罪決意之可能,從而,於此既無法確認被告丁○○與被告丙○○、甲○○前揭經論處罪刑部分形成過共同之決意,自不得逕為推論被告丁○○存有犯意聯絡,而對其併論以共同正犯。

(二)關於被告丙○○、甲○○、丁○○等3人被訴偽造股東同意書及進行不實股東變更登記部分:

1.另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2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是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關於告訴人乙○○有無授權予被告等人辦理其與己○○所有之順華公司股權轉讓一事,告訴人乙○○雖稱:被告等於95年9月1日算出來順華公司有多少錢,由被告甲○○算帳,並打了一個稿,伊不知道公司帳目的實際情形,當時伊雖有同意被告甲○○算的帳,並在股權讓渡書上簽名,但因為己○○沒有蓋章,所以伊要將之拿回去給己○○蓋章,這樣才能完成,伊拿給己○○,己○○有疑問覺得這個帳為什麼會同意,所以伊去找證人戊○○,後來證人戊○○拿出來的資料跟被告丙○○拿給伊看的公司帳目資料不一樣,證人戊○○還說8月25日那張退股書他並未簽名,他的退股金是3,000,000元,說伊被騙了,那時伊與被告丙○○、丁○○還沒完成股權讓渡契約,公司也沒有開過支票給伊,伊沒有收到公司之股權讓渡金,股權讓渡契約也要等到己○○簽名後才算完成等語;惟查,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結證稱:伊有在股權讓渡書上簽名,當時伊確實同意辦理股權變更(見他卷第144頁、原審卷二第93、99、102頁)等語,並有該份經其親簽之股權讓渡書(見他字2645號偵查卷第23頁)附卷可稽,又證人己○○於原審結證稱其從無看過該股權讓渡書(見原審卷二第114頁),即與告訴人上開所稱其伊將股權讓渡書拿回去給己○○蓋章而己○○對於順華公司之資產總額有疑問(見原審卷一第157頁)之說法截然不同。

縱告訴人乙○○在其簽立該讓渡書後,隨即感覺遭騙,並因此不再依原計畫將股權讓渡書交由己○○簽名後繳回,惟告訴人既於9月1日與被告丙○○、丁○○就轉讓其所佔股權一事已互相意思表示一致,且告訴人被告丙○○、丁○○間之股權讓渡書行為,亦查無任何關於告訴人之股權轉讓,須待己○○於書面上補行同意之要式約定,或順華公司就告訴人乙○○、己○○之退股金存有先為給付義務等特約要求之依據,自無從僅以告訴人乙○○所言之股權讓渡書未經己○○簽名,及告訴人與己○○均迄未領得順華公司開立之退股金支票等理由,即遽謂告訴人乙○○業已與被告丙○○、丁○○達成退股合意之股權讓與契約未成立生效。

3.至告訴人雖另稱伊之所以在股權讓渡書上簽名,係因被騙云云,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意旨及88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判決意旨,偽造文書罪之成立,須以未獲授權而擅自製作他人之文書為前提。若行為人製作之文書,縱足使文書名義人之權利發生得、喪、變更,甚造成一定損害之虞的狀態,倘文書之實際製作者,確已得到該文書名義人之同意,則此等同意所存在瑕疵,除可審酌個案情節論以其餘罪名外(即如前開理由欄甲、被告丙○○、甲○○經認定有罪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實際製作者既已得文書名義人之授權,並在授權範圍內完成該等文書,其所為仍與偽造文書罪成立之要件有間。況告訴人於簽立股權讓渡書時,若真有所保留而仍未同意,其後續不斷接獲被告甲○○通知前往公司領取開立完成之退股對價支票時,又豈能如其所述般,不斷以「喔喔喔」之方式消極反應(見原審卷二第103頁),卻不明確重申其心意未定,轉讓仍未完成之基本立場,如認股權讓渡之約定尚未成立,告訴人乙○○眼見順華公司連支票亦已開妥,又怎能放任不顧,未予阻止被告等過於一廂情願之此等態度。

4.如上述,證人己○○於偵查中就其係否掛名的人頭一節與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似有不合(分見他卷第44頁,原審卷第一第158頁),惟就證人己○○於原審

97 年11月13日審理中陳稱:其於偵查中所稱之其係掛名的人頭係因其只是掛名,實際上從來沒有參與,其都授權告訴人乙○○、庚○○(證人己○○之夫)處理,乙○○代表其在公司所作的事情,伊都承認,乙○○也有跟伊說過退股的事,伊所承認乙○○代表其在公司所作的事情包括同意股權出讓等語(見原審卷第二第113至117頁)觀之,證人己○○應係實際出資入股,僅係順華公司之經營其從未參與爾,而有關股權出讓一事,其均授權告訴人乙○○處理。是告訴人乙○○既已自承係其自己簽署股權讓渡書(他卷第23、144頁),是告訴人乙○○就其自己及己○○之股權轉讓一節應已同意,而嗣被告甲○○為辦理相關之變更登記手續所簽署之順華公司股東同意書所簽之乙○○、己○○之簽名(見他卷第91頁)於法應認係已得告訴人乙○○、己○○之同意而為,應無疑義。告訴人乙○○既已明確表示同意將其股權讓渡而出,更於股權讓渡書上親簽其名以為憑據,依該份股權讓渡書所載之:乙○○、己○○(簡稱甲方)所持有順華公司股權自95年9月1日起願意以1,403,214元整讓與丙○○、丁○○(簡稱乙方)繼續經營...,股東印章只限辦理股東變更,變更完成後均歸還甲方,不得做其他用途等文句(見他卷第23頁),足見告訴人乙○○簽立該紙股權讓渡書時,亦已充分授權被告丙○○、丁○○進行股東變更登記之相關事項,則被告丙○○基此授權,指示被告甲○○完備申請股東變更登記之程序要求,另行製作股東同意書,再代告訴人簽署其名,實無何逾越乙○○授權範圍之情事可言,被告甲○○代簽告訴人之名於股東同意書上之行為,自難謂係偽造行為。又告訴人乙○○縱因被告甲○○所製作製作不實之8月25日資產負債表,導致告訴人乙○○誤認其持有股權之價值而同意為如上之讓與行為,至多僅生告訴人乙○○於私法上因受詐欺而授權被告丙○○、丁○○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之相關事項,得主張撤銷之情事,亦即被告等於告訴人乙○○向被告等主張撤銷授權前已作成股東同意書者,即非屬無權製作股東同意書,則被告等製作股東同意書之際,主觀上尚難認已具有成立犯罪所需之偽造故意。

5.又告訴人乙○○稱:股權讓渡書當時伊雖已簽名,然因己○○還沒簽名,所以4份都還在伊手上,那時就覺得有問題,就開始找律師,所以己○○就沒有簽立讓渡書等語,且證人己○○前曾提及其從未同意轉讓股權之相關證述,可知己○○迄今仍未同意轉讓其所佔股權,則被告等另代己○○於同意書上簽名所為,有無涉犯偽造罪之虞。惟經查,己○○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名義上是順華公司股東,然伊不是很清楚佔有多少公司股份,實際上均是完全授權伊先生庚○○在參與,伊亦會授權告訴人、庚○○作處理,至於告訴人代表伊在公司所作的事情伊都承認,告訴人曾跟伊談過退股之事,伊亦會同意告訴人處理股權出讓(見原審卷二第113至114頁、第116至117頁)等語,足見己○○最初雖入股順華公司,惟股東權利之主張,均係由告訴人乙○○或其夫庚○○所代為行使,與順華公司相關之事項亦均係交由告訴人乙○○或庚○○處理,其本身則從不過問,甚表示如係股權出讓事宜,亦願完全授權;又告訴人乙○○表明同意將其股權讓與之際,雖未併就己○○之股權部分當場代為同意,然依證人己○○上開之證述,可知告訴人縱將股權讓渡書攜回欲交己○○簽名,亦未曾持之徵詢己○○之意見,反係另找機會與證人戊○○再做確認後,轉而尋求其他可能之法律解決途徑,在在顯示己○○對退股一事已充份授權告訴人乙○○處理之,況被告等經營或任職於公司多年,對於己○○之股東權利均係交由告訴人或庚○○代為行使之情,多有所悉,準此,被告等基於前述認知,主觀想像於告訴人同意將其股權讓與之際,己○○不致有相反之意見,尚難認有何顯悖常情之處,是以其等所持係因告訴人乙○○業已同意退股,故誤認己○○將無異議之辯解亦非絕無可能。

6.本案被告等就代告訴人乙○○與己○○於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一事,或業經同意,或難認確存有無製作權限偽造故意,揆諸上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意旨及88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判決意旨,自不得逕以偽造私文書罪名相繩被告等人。本諸同理,嗣被告甲○○再委託他人持該股東同意書另向主管機關行使,及完成將告訴人乙○○、己○○之股權分別轉由被告丙○○、丁○○承受之股東變更登記程序,除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公訴人所指罪嫌之可能外,告訴人乙○○股權轉讓行為既已成立生效,就此之登載自非不實,己○○之股權轉讓部分雖與其真意有別而屬非真,惟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既要求行為人對構成要件事實之認識須達明知之程度,被告等就無權代行處理己○○股權轉讓一事有無認識,於本案中已難論斷既見如前,自更無遽認其等存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直接故意之可能。

六、綜上各述,公訴人認被告丁○○與被告丙○○、甲○○就上揭論罪科刑部分,亦存有共同正犯關係,及被告3人另涉之行使偽造股東同意書,及使主管機關登載不實順華公司股東變更事項等罪嫌,所憑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確信其已臻真實之程度,本案既無法證明被告等確有此部分之被訴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丙○○、甲○○有公訴人所指上述犯行,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丁○○、丙○○、甲○○犯罪,自應為其等此部分均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丁○○被訴與被告丙○○、甲○○就上揭論罪科刑部分,存有共同正犯關係部分,以及被告丁○○、丙○○、甲○○被訴行使偽造股東同意書,及使主管機關登載不實順華公司股東變更事項等部分之犯罪,而為被告丁○○、丙○○、甲○○此部分均無罪之諭知,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未再舉提任何其他具體事證以供本院調查,徒就已經原審詳為審酌之事證再事爭執,並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高愈杰法 官 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淨卿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