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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訴字第 10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0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乙○○丁○○共 同選任辯護人 廖學興律師

潘英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58號,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三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據此,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丁○○上訴意旨略稱:

(一)因證人即華大工商會計事務所辦事員戊○○於電話聯絡中對被告丁○○所告知「丙○○已經不再擔任董事長」之原意,誤解為證人即告訴人丙○○係因事自行辭去震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寰公司)董事長職務,才誤依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範例,逕以丙○○名義製作「丙○○辭震寰公司董事長」之辭職書,被告等人並無故意指示戊○○製作該辭職書。又因同上之事由,戊○○誤依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範例,以原董事長丙○○及現董事長王周淑娟名義製作「震寰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然被告等人為一般民眾,對於如何辦理變更登記事項乃門外漢,其等既已委託專業工商代書辦理震寰公司相關變更登記事項,實無另行指示專業工商代書應如何填寫或製作該文書之可能。而上開辭職書及變更登記申請書並非被告等人所親自製作,難謂被告等人有何故意偽造文書之犯意與犯行,縱使有誤蓋丙○○之圓形章,亦係戊○○之疏忽所致,實與故意偽造文書罪有間,原審判決率認上開文書係未經丙○○授權同意而予以偽造之文書,殊有違誤。

(二)民國92年12月12日震寰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內容記載出席股東計9人,股數計5千股等資料,係戊○○逕以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抄錄震寰公司股東章程名冊資料後所記載,而戊○○未親自經歷會議,其於製作該會議紀錄前亦未進一步詢問當日會議情況,且無經被告等人確認無誤後才送件,因而導致其所製作之會議記錄與事實不符,嗣被告丁○○發現內容填寫有誤後,已另行申請更正,實難遽以戊○○之一時填載錯誤即認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與犯行。況依一般常情而論,公司委託工商登記業者代辦公司登記事項時,受任人均未親自經歷會議及決策,如受任人亦未向委任人詳細詢問會議情形時,其就會議內容之填載出現錯誤,要屬難免,倘因工商代書一時疏忽誤載即遽認委任人有偽造文書之犯意,實對一般民眾課予過重之注意義務,亦與經驗法則不符。原審以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東名字、股數,代辦業者不可能知悉,其係依被告丁○○所述填寫等語,逕認被告等人有製作內容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之犯行,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容有誤會。

(三)本件所涉之衫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衫德公司)、震寰兩家公司均為家族企業,該兩家公司均係丙○○與被告甲○○、乙○○三兄弟之母親王周淑娟所出資,交由丙○○與被告甲○○、乙○○三兄弟所經營。因丙○○無法結清與王周淑娟間帳目之問題,且兄弟間已訂立就王周淑娟所有財產為分產之協議,則丙○○與王周淑娟之間既尚有差額未結清,根據協議書第27條規定「本『協議書』的內容,如有未盡事宜,當依誠信原則處理」,王周淑娟即基於財產分配之公平及本於其為震寰公司之實際出資者,在震寰公司所召開臨時股東會以及臨時董事會中,推由自己擔任震寰公司負責人,此有震寰公司92年12月12日之臨時股東會議記錄、臨時董事會紀錄及王周淑娟親筆手稿可稽,待丙○○結清與其間之債務後,再依協議書內容將震寰公司負責人變更為丙○○。準此,本件純屬丙○○與被告甲○○、乙○○三兄弟間為分產協議履行與否以及王周淑娟與丙○○財產結算未清所發生之民事債務糾紛,無奈丙○○卻濫行提起刑事訴訟要脅被告等人必須履行協議書之內容,自身卻不願結清與王周淑娟間之債務,實違反王周淑娟公平分產之初衷。

(四)綜上所陳,被告等人對於戊○○之疏漏所誤戴之本件文書內容,均無偽造或故意指示他人為偽造文書之犯意及犯行,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犯罪,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等人無罪云云。

三、本件原審係認定被告甲○○、乙○○與告訴人丙○○三人為兄弟關係,被告丁○○係乙○○之妻。於92年6月8日,被告甲○○、乙○○與丙○○為分配家產事宜,共同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乙○○應即將其所保管之衫德公司及震寰公司之印鑑及丙○○擔任負責人之印章交還丙○○,並由丙○○繼續擔任震寰公司負責人,而衫德公司負責人則變更為被告甲○○,二人所屬親友各自退出震寰、衫德公司股東身分。詎被告甲○○、乙○○、丁○○三人均明知丙○○並未於92年12月11日辭去震寰公司董事長職務,且於同年月12日10時許,股東丙○○、吳玲美及證人石順安均未出席在震寰公司會議室由被告甲○○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議,而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係由被告甲○○、被告丁○○分別擔任主席及紀錄,決議由被告甲○○、乙○○,與王周淑娟三人擔任該公司董事,被告丁○○擔任該公司監察人,其等復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該公司會議室,由王周淑娟與被告甲○○、乙○○推選王周淑娟擔任該公司董事長,並決議將公司遷址至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之3,被告甲○○、乙○○、丁○○三人為避免丙○○發覺上開決議內容,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2年12月間,由被告丁○○指示不知情之戊○○偽造丙○○辭去震寰公司董事長之辭職書,未依協議書約定歸還丙○○原留之圓形個人章,反持該印章盜蓋在上述辭職書上,又於震寰公司92年12月12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上,記載丙○○、吳玲美、石順安等7位股東全數出席、股數合計5千股等虛偽不實事項後,再由戊○○製作92年12月15日之震寰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由被告甲○○等人接續在該申請書上盜蓋前述丙○○之圓形章,而由戊○○將上述辭職書、股東會議紀錄連同新任董監事願任書及震寰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資料,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及商業管理處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臺北市政府承辦人員依形式審查而核准為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商業管理處對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嗣因被告甲○○等人遲未將印章歸還丙○○,丙○○於93年2月間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抄錄震寰公司登記資料,始發覺上情。

四、原審關於認定上述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得心證理由如下:

(一)被告等三人於原審承認其等與丙○○分別為兄弟、弟媳關係,衫德公司與震寰公司原負責人均為丙○○,其等有如前所述之分派家產而簽立協議書情事,協議書內容如前所載,嗣後其等有由被告丁○○出面委請戊○○代辦震寰公司變更登記事宜等情。

(二)丙○○與被告乙○○、甲○○等人於92年6月8日共同簽立協議書,約定被告乙○○以前所取得衫德公司及震寰公司之印鑑,及以丙○○為負責人的印章,應退還給丙○○,衫德公司將變更由被告甲○○擔任負責人,丙○○及其親友應退出股東身分,震寰公司將變更由丙○○擔任負責人,被告甲○○、乙○○及其二人所屬親友應退出股東身分等內容,由證人鍾煥峰、證人張賽娥見證乙節,有協議書在卷可稽(見93年度他字第4487號卷第5頁至第6頁),足見此為丙○○與被告等人兄弟間就家產分配達成之合意,是其等就衫德與震寰兩家公司已清楚區分所有經營權歸屬,亦即震寰公司由丙○○及其親友所有,衫德公司由被告乙○○、甲○○及其親友所有,顯見丙○○絕無退出震寰公司之意。

(三)又丙○○於原審證稱:衫德公司與震寰公司的大小章共有三套,我和被告乙○○、甲○○兄弟各有一套,前開協議書是我們兄弟所簽,有經過三兄弟同意,但是被告乙○○沒有照協議書辦理,把圖章還給我,被告甲○○有把衫德公司的負責人變更為自己,但沒有把震寰公司股權變更給我。我在92年間沒有要辭去震寰公司的董事長,因為震寰公司是我的,我怎麼可能辭職。卷內辭職書上的圓形章不是我蓋的,因為被告乙○○、甲○○他們一直不將我的圓形章還給我,為了避免他們去脫產,把公司搶走,所以我就去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將震寰公司負責人小章變更為方形的章,但臺北市政府為了便民,只要公司具結就自負責任,所以震寰公司負責人變更(由丙○○變更成王周淑娟),還是用我原來圓形的章就可以去變更,我只能提起訴訟來保障自己。92年12月12日上午我也沒有參加震寰公司的股東臨時會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反面);核與鍾煥峰、張賽娥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之情相符。鍾煥峰證稱:有參與甲○○兄弟家產協議之事,第一次是91年間他們發生爭議時,就有參與,最後於92年6月8日王氏兄弟簽署協議書,協議內容如協議書所載,被告甲○○應該把部分款項交給丙○○,這部分的錢是由我先墊,照理當天被告甲○○就應該交還衫德公司與震寰公司印鑑,但他說他沒有帶,所以沒有交還。我太太張賽娥事後有向被告甲○○催討上開公司印鑑等語(見95年度偵續一字第61號卷第81頁)。張賽娥則證稱:92年6月8日王氏兄弟的家產分配,我有到場參與協調,在簽署協議書之前,我就有聯繫王氏兄弟雙方要將所有公司大小章帶到場,雙方簽完協議書後,丙○○請我向被告甲○○要公司大小章,被告甲○○表示他沒帶,我請被告甲○○要盡快交還公司大小章,簽署協議書後幾天我有打電話請被告甲○○、被告乙○○歸還震寰公司大小章,但他們都沒有歸還等語(同上卷第82頁至第83頁)。足徵丙○○與被告兄弟間原本雖對家產分派有所爭執,但最後達成之協議,即為92年6月8日之協議書內容,且其等就衫德、震寰兩家公司的歸屬已達成共識,被告乙○○、被告甲○○對於震寰公司應歸丙○○所有,其等應將震寰公司大小章歸還丙○○乙節,亦知之甚明。

(四)再參酌臺北市政府以94年7月13日府建商字第09411342700號函檢送之震寰公司登記全卷,其內有一份92年12月11日之辭職書,記載丙○○因業務需要辭震寰公司董事長之職,並蓋用丙○○名義之圓形章;另有一份92年12月12日上午10時之震寰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記載由被告甲○○擔任主席,被告丁○○擔任紀錄,出席股東共7人,股數共5千股,主席報告董事長丙○○因事辭職,該次會議應改選董監事,並決議王周淑娟、被告甲○○、被告乙○○當選董事,被告丁○○當選監察人,上開董監事並親自簽名在董事或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其後檢附之股東名簿則記載股東共有被告甲○○、被告乙○○與王周淑娟、丁○○、丙○○、吳玲美、石順安等7人;隨後又有一份92年12月12日下午2時之董事會議紀錄,記載由王周淑娟擔任主席,被告丁○○擔任紀錄,由王周淑娟與被告甲○○、被告乙○○三人出席,推選王周淑娟擔任董事長,並決定將公司遷移至被告乙○○夫妻之居住地址繼續營業,最後震寰公司於92年12月15日檢附上開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變更登記申請書,其上有原董事長丙○○名義之圓形章,並有新董事長王周淑娟之方形章,而臺北市政府承辦人員依形式審核後,於92年12月19日發函核准變更登記等情,有上開公司卷內之各項文書附卷可憑(見94年度偵續字第181號卷第54頁至第68頁)。而被告甲○○自承上述文件上所蓋的「丙○○」圓形章係由其保管,丙○○、鍾煥峰、張賽娥亦均證稱被告甲○○未依協議書約定歸還上述圓形章,可見前揭辭職書及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丙○○」之圓形章,係由被告甲○○自行或交給他人蓋用無誤。又丙○○表示其未曾在上述辭職書上蓋章,且依協議書內容,震寰公司應歸其所有,其斷無辭職、改選董事為被告甲○○、被告乙○○等人之意,足見上述辭職書及變更登記申請書係未經丙○○授權同意,由他人予以偽造之文書。其次,丙○○表示其未參與92年12月12日之震寰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石順安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具結證稱其未參與該次股東臨時會議(見95年度偵續一字第61號卷第105頁),顯見前揭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上記載出席股東共7 人,股數共5千股,決議改選王周淑娟、被告甲○○、乙○○當選董事,被告丁○○當選監察人等情,均屬虛偽不實之內容。

(五)觀諸戊○○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震寰公司92年12月12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係其製作,是被告丁○○打電話委託其製作,上開辭職書及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的「丙○○」圓形章都是被告丁○○交給其蓋的,而上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上所記載的出席股東人數、股數和會議的時間、地點都是被告丁○○告知等語(見94年度偵續字第181號卷第127頁、第129頁);復於原審具結證稱:92年間在華大會計事務所任職,工作內容是代辦工商登記執照,被告丁○○委託我辦理震寰公司變更負責人業務,變更負責人要備股東同意書、董事會議紀錄、章程、願任書等文件,我將這些文件打好送給他們簽名,他們簽名好我整理好再送件,有關股東人數、名字及股數是被告丁○○傳真給我的,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上面的記載是依照被告丁○○告知的內容記載,依照一般慣例,我會把所有文件交給當事人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反面至第94頁反面),可知辦理震寰公司負責人變更、董監事改選及公司遷址等事宜,均由被告丁○○聯絡戊○○處理。戊○○嗣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不記得「丙○○」圓形章是如何蓋上去的,但其於偵訊時距離案發時較近,記憶理當較為清晰,應以其當時證稱係被告丁○○交給其蓋用等語,較為正確。再者,上開「丙○○」圓形章既由被告甲○○保管,戊○○不可能無端取得,顯係戊○○刻意將上開文件交給被告甲○○等人用印,抑或被告丁○○刻意將印章交給戊○○指示其用印無誤。被告三人雖辯稱其等係合法改選董事長,係戊○○弄錯,寫成辭職書,其等誤將「丙○○」圓形章一併交給戊○○,且其等未看過會議紀錄、變更登記申請書,之後於93年3、4月間發現有誤時,有向經濟部申請更正云云。然被告三人於92年6月簽立協議書後,雖經張賽娥催討,仍拒不返還「丙○○」之圓形章,可知其等對於上開圓形章之重要性,甚為瞭解,當無誤將該章交給毫無信賴關係之戊○○之理;再者,不論其等係捏造丙○○辭職之事,抑或依正常程序改選,丙○○均不可能同意,故其等將「丙○○」之圓形章蓋用在相關文件上,顯然不可能得到丙○○之同意授權,所為自屬偽造文書之行為。而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東名字、股數,代辦業者不可能知悉,故戊○○證稱係依被告丁○○所述填寫等語,應屬真實,被告丁○○等人顯有製作內容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之犯行。況代辦業者將相關文件製作備齊後,交給當事人確認再行送件,本與常情吻合;而被告三人明知協議書約定震寰公司應歸丙○○所有,其等要申請變更為王周淑娟擔任負責人,則其等對於此項變更登記,當然甚為重視且謹慎為之,焉有任由代辦業者處理不為任何確認動作之可能;佐以被告三人親自在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簽名,其等當無僅確認願任同意書而獨漏其他文件不予觀看確認之理,故其等辯稱沒有看過會議紀錄、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於辦完後3、4個月才發現有誤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丁○○雖於93年4月28日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撤回之前之更正案,然此係於丙○○於93年2月25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閱覽震寰公司之登記資料後,發現被告等人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甲○○、被告乙○○,該等律師函於93年4月19日郵寄給被告甲○○、被告乙○○,之後被告丁○○方為上開更正申請,有丙○○、被告丁○○分別申請閱覽及申請更正之申請書、丙○○提出之律師函暨所附掛號執據各一份存卷可參(見94年度偵續字第181號卷第70頁至第80頁、93年度他字第4487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亦徵被告三人並非事後自行發現其等申請變更登記之資料有誤,遂主動申請變更,其等係因丙○○發現其等偽造文書,並委請律師發函通知後,為掩飾犯行,方申請更正。

(六)綜上所述,被告三人均知依照協議書之內容,震寰公司應歸丙○○所有,被告甲○○、被告乙○○應將震寰公司大章及丙○○圓形小章歸還丙○○,丙○○不可能辭職或同意改選董事長,惟被告三人卻拒不歸還該大小章,復持該大小章蓋用在前揭辭職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且由被告丁○○負責聯繫代辦業者處理上開變更董事長、董監事、公司遷址事宜,而指示代辦業者填載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由被告三人在董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名,再持以向臺北市政府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使得僅作形式審查之承辦人員依該申請內容為震寰公司之變更登記,當足以生損害於丙○○及震寰公司之其餘股東。被告三人辯稱:其等認為丙○○不適任,所以在92年12月12日股東臨時會時決議改選董監事,被告丁○○僅告知戊○○說,丙○○不再擔任震寰公司董事長,戊○○即自行按照商管處範例填寫丙○○因事辭職,辦完後將資料交給被告丁○○,被告丁○○發現上開文件有誤後,於93年4月26日向商業管理處申請更正。又被告等人未依協議書內容將震寰公司負責人變更為丙○○,應屬民事債務履行與否之問題,因該公司資金係由王周淑娟所出,交給丙○○、被告乙○○、被告甲○○三兄弟經營,因丙○○與王周淑娟帳目並未結清,依照誠信原則,負責人當然不應變更為丙○○。又石順安僅係掛名股東,實際上並無任何出資,被告三人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云云,顯非事實,均不足採。

五、原審綜上事證,認定被告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三人在辭職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盜用丙○○之印文共二枚,係偽造辭職書及變更登記申請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人先後偽造辭職書及變更登記申請書之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戊○○遂行犯行,應屬間接正犯。所犯上述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細譯原審判決,其對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均說明甚詳,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對於論罪法條之法律適用亦無違誤。而有關量刑之裁量,原審則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被告三人與丙○○分別為兄弟、弟媳關係,就分配家產事宜簽立協議書後,拒不依照雙方協議為之,將震寰公司歸還丙○○所有,反而利用保有丙○○印章之機會,將震寰公司變更為其等所有掌控,可見被告三人之犯罪動機與手段惡性不輕,又其等於犯罪後歷經數年,仍猶執陳詞一再卸責,不但否認犯行,復將責任推諉給代辦業者,足見其等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乙○○、丁○○三人各有期徒刑8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9條之規定,各減其刑二分之一,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妥適。

七、被告等人上訴意旨雖稱:係因戊○○將被告丁○○於電話所告知「丙○○已經不再擔任董事長」之原意,誤解為丙○○係因事自行辭職,才誤依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範例逕以丙○○名義製作「丙○○辭震寰公司董事長」之辭職書;戊○○並因同一緣由,誤依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範例,以原董事長丙○○及現董事長王周淑娟名義製作「震寰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而震寰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內容記載出席股東計9人,股數計5千股等資料,係戊○○逕以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抄錄震寰公司股東章程名冊資料後所記載;被告丁○○於發現上開震寰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內容填寫有誤後,已另行申請更正;本件純屬丙○○與被告甲○○、乙○○三兄弟間為分產協議履行與否以及王周淑娟與丙○○財產結算未清所發生之民事債務糾紛,被告等人未指示戊○○應如何填寫或製作上開文書,亦非被告等人親自填寫或製作上開文書,且縱有誤蓋丙○○之圓形章,亦係戊○○之疏忽所致等語,飾詞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云云。惟戊○○業於偵查明確證稱:震寰公司92年12月12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是被告丁○○打電話委託我製作,上開辭職書及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的「丙○○」圓形章都是被告丁○○交給我蓋的,而上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上所記載的出席股東人數、股數和會議的時間、地點都是被告丁○○告知我等語(見94年度偵續字第181號卷第127頁、第129頁);於原審證稱:92年間在華大會計事務所任職,工作內容是代辦工商登記執照,被告丁○○委託我辦理震寰公司變更負責人業務,變更負責人要備股東同意書、董事會議紀錄、章程、願任書等文件,我將這些文件打好送給他們簽名,他們簽名好我整理好再送件,有關股東人數、名字及股數是被告丁○○傳真給我的,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上面的記載是依照被告丁○○告知的內容記載,依照一般慣例,我會把所有文件交給當事人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反面至第94頁反面),核其陳述內容均相一致,並與現今一般民間之工商代辦業者作業流程常態相符,而其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無特殊親誼關係,亦無冒偽證罪之重罰,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原審兼衡「丙○○」圓形章係由被告甲○○保管,若非由被告等人自行蓋印,或由被告等人之同意交付該圓形章,戊○○亦不可能無端取得,並綜合相關事證,採信戊○○證言,認定本件辦理震寰公司負責人變更、董監事改選及公司遷址等事宜,係由被告丁○○聯絡指示戊○○處理,其事實認定並無錯誤。另被告丁○○雖於93年4月28日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撤回之前之更正案,然此係於丙○○委任律師之律師函於93年4月19日寄送到達後,始為撤回,顯非係被告丁○○主動發現登記有誤而為更正申請。原審對上述各點均已論述綦詳,被告等人提起上訴,仍執前詞置辯,並空言主張本件僅係民事債務糾紛云云,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處,難認為已備具體之上訴理由。

八、據上所述,本件原審對於被告犯罪事實之成立及所持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均已詳細論證說明。被告仍執陳詞提起上訴,否認檢察官所訴犯行,對於原審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以其上訴理由所為指摘,無從認定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