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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訴字第 11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150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98年2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68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簡稱被告)與丁○○、乙○○、甲○○、溫建和等人為臺北市○○區○○○路○ 段○○號同棟公寓住戶,丙○○於民國93年4 月間,因自行雇工修繕該棟大樓屋頂平台後,要求丁○○、乙○○、甲○○與溫建和共同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 萬5000元,迭經催討,丁○○、乙○○、甲○○及溫建和均置之不理,乃於95年10月27日向原審法院內湖簡易庭訴請溫建和、丁○○、乙○○、甲○○應共同給付房屋修繕費4 萬5 千元(下簡稱系爭民事訴訟)。詎被告為求勝訴,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先行偽刻協興五金行之免用統一發票章1 枚後,蓋用於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虛偽開立不實內容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並持向系爭民事訴訟審理之法官主張係工程款收據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丁○○、乙○○、甲○○、溫建和等人及法院審判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丁○○、乙○○、甲○○之指訴、具名為協興五金行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證人謝輝煌於原審內湖簡易庭系爭民事訴訟審理時之證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0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小字第49號系爭民事訴訟宣示判決筆錄等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民事訴訟審理時曾提出上開具名為協興五金行之統一發票1 張為證據,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僱工修繕屋頂,修繕花費4 日,工人叫戊○○,該具名為協興五金行之統一發票,是戊○○給伊之收據,伊不知該收據係偽造等語。

四、經查:(一)告訴人丁○○、乙○○、甲○○分別住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2 、3 、4 樓,另溫建和住於同號1 樓,被告則住於同號5 樓(屋主為被告之胞姊葉懷德),此有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資料在卷可參(附於上開民事訴訟卷內),並有告訴人及被告之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而告訴人及被告所住之公寓式住宅約於民國69年興建,或有壁癌,或有漏水,並為告訴人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被告住家位於5 樓確有於屋頂平台施作防水工程,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在資參照(參本院卷第44頁至第47頁),觀諸上開照片,明顯確可分辨綠色部分防水施作部分與未施作之部分,被告供稱其雇工請人施作防水一節,並非憑空捏造。被告對於其所居住之住宅,既有修繕之必要,其要求修繕者給與收據,符合常情,另徵諸被告提出具名為協興五金行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張(參他字卷第9 頁),其金額為4 萬5 千元,核與其所主張修繕之工程大小,非不相當,則被告是否確有偽造或明知為偽造而行使上開收據之必要,令人產生合理懷疑;(二)依卷內資料所示,被告於原審內湖簡易庭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溫建和、丁○○、乙○○、甲○○即一至四樓之住戶應共同分擔房屋修繕費用,除提出上開具名為協興五金行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外,另提出修繕工人戊○○之名片1 張、戊○○之資料1 份(內容與該名片相同,即包括工人「戊○○」之姓名、電話及正煌土木公司名稱、地址、電話)(參他字卷第6 頁、第10頁)。雖具名為協興五金行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其上所蓋之發票章並非協興五金行所使用之發票章,且該格式亦與協興五金行所使用之發票章格式不同等情,業經證人即協興五金行負責人配偶謝輝煌於系爭民事訴訟審理時證述甚詳(參96年度湖小字第49號民事訴訟卷第67至68頁),核與證人即協興五金行負責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形相符(參原審卷第79至81頁),並有證人己○○庭呈真正之協興五金行所使用並蓋有發票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張可資比對(參原審卷第88頁),惟準此以解,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所提出之該協興五金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內之發票章,非屬協興五金行所使用,協興五金行亦未開立該4 萬5000元收據之事實。本件被告既否認犯罪,並辯稱該收據係戊○○所交付等語,自應再調查其所言是否屬實,尚不能僅以該協興五金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非真正,即逕認為係被告所偽造,或被告有明知該協興五金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偽造,卻故意提出以行使之事實;

(三)依被告於上開民事訴訟審理時所提出之戊○○名片以及其身分資料顯示,其上之地址即「臺北市○○路○ 段○○巷○○號」,並非「正煌土木公司」之所在地址,業經證人即曾在該址工作之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戊○○,該址為印刷公司,非正煌土木公司等語(參原審卷第75至77頁),而得到證實。惟證人庚○○於同日原審審理時亦曾證稱:被告所提該名片及資料所載之電話(即0000 -0000),確為該址即「臺北市○○路○ 段○○巷○○號」所使用之電話,且該印刷公司名稱為「正煌印刷有限公司」等語(參原審卷第75頁、第77頁)。本院衡諸名片為對外聯絡之主要媒介,具有廣告宣傳功用,茍非戊○○與該電話及地址之使用人有相當聯繫,其花錢印製並散發該名片即無意義可言,甚至產生反效果。又設若使用該名片之人並非戊○○,該名片之印製散發亦無意義。參諸該名片使用「正煌土木工程公司」,核與名片地址、電話之使用人為為「正煌印刷有限公司」,均取為名「正煌」,堪認該名片之使用人戊○○必定與正煌印刷有限公司具有相當之關係。被告提起上開民事訴訟請求告訴人等給付房屋修繕費用,是否可能於偽造收據之外,再假造名片提出於法院?被告不怕於訴訟對造否認時,會遭法院調查真偽?而自曝其短?被告是否確有偽造收據之動機?再使人產生合理懷疑;(四)檢察官偵查中並未傳喚證人即上開資料所載之工人戊○○以明究竟,即逕行對被告提起公訴,已嫌速斷。嗣於原審審理中,檢察官找到正在療養院療養之戊○○,戊○○於檢察官訊問時雖供稱:伊不認識被告,也沒聽過正煌土木工程公司,也不確定是否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但不記得有無去過內湖區住宅4 樓工作,伊不會做防水工程等語(參原審卷第116 頁反面、第117 頁反面),惟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伊96年來慧光療養院,伊中風後,不太記得過去的事,伊之前是做工,做小工,是零工性質,無固定雇主,93年4 月間有去內湖一家美容院2 樓作廚房修繕等語(參原審卷第116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系爭民事訴訟審理時所稱:伊在2 樓作美容院等情相符(參上開民事訴訟卷第27頁下方),亦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陳:之前不認識戊○○,他來我家修繕時,跟我提過我們家2 樓美容院他也修過等情相同(參原審卷第134 頁)。是被告所稱:因證人戊○○曾修繕2 樓美容院,而結識證人戊○○,其房屋係由戊○○修繕一節,尚非全為杜撰。另參諸上開戊○○之名片上記載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此有該名片在卷可按,證人戊○○雖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忘記有無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惟原審法院依被告於系爭民事訴訟審理時所提出並記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查證結果,該行動電話於97年4 月

8 日停用前之使用人確為戊○○等情,此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表1 份在卷足查(參原審卷第28至29頁)。又上開查詢資料中所示之「帳單地址」及「身分證字號」亦與證人戊○○之年籍資料相符,並有證人戊○○訊問筆錄上所載之年籍資料及其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即明(參原審卷第116 頁、第31頁),而該行動電話之帳單地址,經原審法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派員查證後,亦確認該址即為現因中風於慧光療養院療養之證人戊○○居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7年8 月26日北市警同分戶字第09731864200 號函文1 紙存卷可參(參原審卷第90頁),在在顯示被告於系爭民事訴訟審理時提出之名片,其上所載之行動電話,確為證人戊○○所使用,且其所稱之「戊○○」確為原審查證之證人戊○○等情,應屬無疑。戊○○名片上之行動電話既為戊○○本人所使用,益證該名片確為戊○○對外使用,戊○○名片上既使用不正確之「正煌土木公司」,如遇開收據之情形,即有使用他人公司之可能,堪認證人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不認識被告,沒有做過被告房屋防水工程,不知有使用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或可能因中風後記憶模糊所致,或可能擔心供出實情將涉及刑責。被告辯稱伊確有找戊○○修繕住宅屋頂,上開收據為戊○○交付等語,非不可信;(五)公訴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0月26日之公務電話紀錄及系爭民事訴訟(即原審法院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小字第49號)之宣示判決筆錄等證據資料,推論被告所提出之「戊○○」之電話或為空號、無人接聽或停止使用,所提出之地址無從送達,以佐被告所辯不可採信。惟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即供稱該0000-000

0 號電話原為正煌印刷有限公司之電話,且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確為證人戊○○所使用,證人戊○○亦確有其人等節,均已如前述,是公訴人此部分之推論,無法遽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審法院內湖簡易庭訴請溫建和、丁○○、乙○○、甲○○應共同給付房屋修繕費4 萬5 千元,所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是否確為被告所偽造,或明知為偽造而行使,確有合理懷疑之處。被告辯稱其因修繕房屋之故,自戊○○取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並非無據,而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使本院產生對於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其他犯行,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所敘述之理由雖與本院或有不同,惟其結論既屬相同,所為判決自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迭於偵查、審判中陳稱:係戊○○提出之上開發票予伊,惟此部分,據檢察官於民國97年11月17日前往臺北市○○區○○路○○號5 樓慧光療養院訊問證人戊○○時,為戊○○所否認,並稱:伊並不識字,再參以卷附之收據,字體工整、易辨識,與當天訊問筆錄中戊○○之運筆、神韻,截然不同,再據平時照顧戊○○之慧光療養院員工邱琬惠陳稱:他不太懂字,平常他只看電視,不會看報紙,他大概只能寫他的自己的名字,而且還是平時硬練出來的,他不會寫字,該紙發票不是戊○○的字,再兩相比較收據及戊○○筆錄上之筆跡結果,益徵收據上之字跡絕非不識字之戊○○所能為之。即便戊○○因中風而喪失部分記憶,但從發票之內容,難認為戊○○所為,故被告所辯發票係戊○○交付實不可採,原判決認事用法或有誤會」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查,本件確有事證顯示證人戊○○有承攬被告住宅屋頂防水施作工程之可能性,業如前述。而證人戊○○否認前往被告住宅施工,表示自己不識字等語,又其所為書寫之筆跡與系爭收據相較雖有不同,惟正如前所述,證人戊○○之否認,或可能因為生病中風後記憶模糊所致,更有可能為避免自己涉及刑責而不願承認。至於戊○○雖供其本人不識字,所書筆跡與上開收據者不同,惟收據之偽造非必須親自為之,本件由他人偽造再交由戊○○轉交與被告,亦非無可能。上訴意旨僅就原審已經審酌事項,單由證人戊○○不利於被告之證詞部分再三推論,並未提出證明被告有本件犯行之積極證據,仍無法使本院產生對於被告有罪之心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言論辯論終結後,檢察官雖另行具狀請求傳喚證人潘春榮,證明潘春榮係帶領工人到告訴人丁○○住處(住在2 樓)修繕之工頭,戊○○並非潘春榮之工人,潘春榮亦未派遣戊○○前往被告住處進行修繕事宜。本院認為縱證人潘春榮出庭證明上揭事宜無誤,惟因本件係被告雇請戊○○至5 樓屋頂施作防水工程,與潘春榮係帶領工人到告訴人丁○○住處(住在2 樓)修繕工程既非同一,戊○○是否未曾至被告住處屋頂施工,尚無法由證人潘春榮處得到充分證明,亦無法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院認無傳喚該證人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銓正法 官 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有志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