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1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國民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200 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1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37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 4月16日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月30日以90年度戒偵字第3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戒治,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3年1月2日入所執行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而出所,並經本院以93年度度上訴字第793 號判決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6月,與施用第一級毒品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另因偽造署押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3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徒刑經定應執行刑為1年3月,已於94年11月 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 7日晚間某時許(於同日晚間7時30分之前),在臺北市○○路○段○○○巷○○號1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共同摻放在玻璃球內加熱吸取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11月 7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其友人藍書弘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巷2之1號5樓之住處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尿液送檢後,始悉上情等情。係以上揭犯罪事實,已據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尿液檢體為警採集送驗後,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姓名代碼對照表各 1紙附卷可稽,足認上訴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並說明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而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1年。已詳敘其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略稱:其已深知悔意,並改過向上云云。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上訴人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非佳,其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絕毒癮,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兼以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不僅對健康產生不良影響,對於社會秩序亦造成一定之隱憂,惟念及上訴人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參酌其犯罪動機、施用方式、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科刑如前所述,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本件上訴人猶以其已悔改為由,聲明上訴,而未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審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伯勳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