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01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3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二、本件原審判決略以: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6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該院以94年度簡字第1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所處之刑,另經該院以94年度聲字第158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於民國(下同)95年1 月18日執行完畢。甲○○與乙○○係母子關係,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8 月7 日核發96年度家護字第682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甲○○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並應於96年8 月27日遷出乙○○位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3 樓之住處,有效期間為1 年,甲○○則於96年
8 月19日,經警方告知,知悉該保護令內容。詎甲○○仍不知警惕,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紗窗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7年2 月12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3 樓門外,因當日受乙○○之邀返回上址後,2 人曾發生口角,乙○○因此拒絕開門等緣故,憤而以其所有打火機1 個,燒燬乙○○所有鐵門上之紗窗,致生公共危險,而以此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騷擾行為,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乙○○報警處理,當場查獲甲○○,並扣得上開打火機1 個等語。
三、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98年1 月16日、
2 月20日提出之「刑事上訴狀」所敘述之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已知錯了,且深自反省,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查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所證情節相符,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家護字第682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現場照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及扣案之打火機1 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檢察官起訴時,雖認被告放火之目的係為燒燬房屋,所為應屬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堅稱其僅是要燒紗窗洩憤等語。衡酌扣案之打火機甚小,其內燃料尚屬有限,而案發現場,除被告燃燒之對象即鐵門上之紗窗外,均為金屬、水泥材質,別無其他易燃物質,有前揭現場照片及證人乙○○之證詞足參,被告欲以上開打火機燒燬房屋,顯有難度,被告既非毫無智識之人,對此亦當有認識,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無據。依現有事證,既難認被告有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的犯意,即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僅得認其放火係為燒燬紗窗。被告以放火燒燬其母親乙○○所有鐵門上之紗窗,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騷擾行為,違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家護字第682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生公共危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前者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檢察官起訴時,認被告放火之客體係房屋,此部分犯行應論以刑法第
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容有未洽,已論述如前,因基本事實同一,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論處。被告有如如上所述之前案紀錄,於95年1 月8 日執行完畢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1 份,以佐其患有精神分裂症之事實,然經原審法院就此送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明確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其精神狀態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有前述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其應對其行為負完全之責任,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7年9 月23日北市醫松字第0973329660
0 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存卷可參,是被告尚無從據此減免其刑責。及審酌被告漠視保護令之禁制,放火燒燬他人紗窗,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致生公共危險,所為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素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兼衡被害人乙○○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以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沒收等語。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僅空言泛稱其已反省知錯,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尚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且就原審判決(特別是量刑部分)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毫無一語提及,自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梁耀鑌法 官 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珮茹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