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100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現羈押於臺灣台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台北監獄執行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李建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台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呂理胡律師
唐永洪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吳啟豪義務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386號、第8388號、第8389號、第83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乙○○、戊○○部分撤銷。
丁○○共同以強暴方式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乙○○共同以強暴方式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戊○○共同以強暴方式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綽號「阿傑」、「必傑」)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4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丁○○(綽號「阿彬)有竊盜、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前科,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7年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於91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6月28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緣壬○○(乙○○之父)之友人庚○○受僱在己○○父母位於臺北市○○區○○路住處(地址詳卷)擔任守衛門房,壬○○因此得悉己○○之家境富裕及固定週六留宿該處,週日下午約4、5時許獨自駕車返回市區住處之規律作息,竟因貪圖錢財而萌生擄人勒贖之意圖(壬○○涉案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惟壬○○因缺少人手幫忙,又不願事前洩漏犯罪計畫,乃於97年4月初某日,假借受他人委託向己○○索討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之債務,邀約其子乙○○之友人丁○○共謀將己○○押回大園鄉交給債權人處理,壬○○並對丁○○聲稱手中握有本票之債權憑證,誘以事成之後,債權人會給付債權額一半即250萬元之佣金,丁○○可從中分得1 百萬元,丁○○因需錢孔急,其主觀上認所為僅係妨害他人之行動自由,乃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應允參與。
三、嗣於同年4月13日下午,壬○○駕車搭載丁○○前往行義路現場,伺機確認作案目標未果,其二人於返回大園鄉途中商議下週日再行前來探勘。同年月20日下午,壬○○、丁○○自桃園縣大園鄉搭乘計程車再度前往行義路現場,同日下午3時許抵達現場後,原打算直接將己○○車輛攔下,但因無具體計畫故未著手實行,返回大園鄉途中則商議下週日以假借問路方式攔停己○○車輛並強押帶走。同年月27日下午,壬○○與丁○○相約在行義路現場,同日下午5時許,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市區住處,丁○○在巷口攔停己○○,以問路為由佯問「陽明山怎麼走」、「蝴蝶谷怎麼走」等語,原欲利用己○○降下車窗時,伸手強取汽車鑰匙,由其負責駕車,壬○○則在後座壓制己○○,而將己○○押回大園鄉,惟因己○○簡短回應後,逕自駕車離去,其二人仍無機會實行犯罪,惟已藉此確認作案對象特徵及己○○使用車輛之型式、顏色以及車牌號碼。壬○○、丁○○於同日晚間返回大園鄉住處後,因乙○○發覺其父與丁○○屢屢相偕外出,故而質問丁○○,丁○○向乙○○告知上情,乙○○獲悉父親壬○○可從中獲得高額佣金,隨即表達參與本案犯罪之意願,但不希望父親壬○○知悉,丁○○遂佯向壬○○表示彼此默契不佳,提議由其另覓友人負責將己○○強押帶回大園鄉交予壬○○,經壬○○首肯後,丁○○隨即邀同乙○○於翌(28)日晚間,前往行義路現場勘查後,乙○○主觀上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而決意參與本案,並於同年5月3日晚間,以持有本票欲前往臺北收取欠款為由,邀約友人甲○○(綽號「山豬」)、丙○○(綽號「過敏」)等人參與。
四、97年5月4日(星期日)上午7時許,丁○○致電詢問甲○○能否借得車輛,甲○○乃撥打電話向友人戊○○(綽號「阿忠」)商借車輛,戊○○遂於同日上午9時許,駕駛己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前往甲○○任職之花店會合,並於車內同意與甲○○一起前往臺北市收取欠款,隨即由戊○○駕車,先後接乙○○、丁○○、丙○○等人上車,途中並在大園鄉某五金行,由丁○○下車以50元購買榔頭1支備供作案之用。嗣先折回戊○○住處稍事休息並如廁後,改由乙○○駕車,隨即於同日上午10時許,共同驅車經由國道高速公路前往臺北市,並於車內商議順利索討欠款後之佣金分配事宜,因此時距離己○○預定駕車離家之時間尚早,丙○○乃提議先前往其女友胞弟辛○○工作處之員工宿舍稍事休息,於同日下午2時許抵達辛○○位於臺北市○○區○○路3段369巷8號3樓之宿舍,眾人停留休息約20分鐘後即行離去,由乙○○駕車共同驅車前往行義路現場,途中則由丁○○策劃攔車押人事宜,分配由戊○○、丙○○負責駕車在己○○父母住處巷口外監看,其餘三人則在行義路下山方向「明山宮」前轉彎路段埋伏,計畫當己○○駕車駛離住處時,由戊○○、丙○○以電話通知,並由戊○○駕車緩慢前行阻擋己○○去路後,再由埋伏轉彎處之其餘三人上前攔車押人,若己○○不願下車,則由甲○○持榔頭砸車脅迫,而於此時達成共同剝奪己○○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同日下午4時45分許,戊○○、丙○○見己○○駕車自行義路154巷口駛出,欲左轉往市區方向行駛時,戊○○即以行動電話通知甲○○(以丁○○之行動電話接聽),並依原訂計畫由戊○○駕車緩慢行駛在己○○前方,至行義路「明山宮」轉彎處時,在該處埋伏之乙○○、丁○○、甲○○隨即自中央分隔線靠近己○○駕駛座旁,戊○○見狀煞停車輛欲使己○○無法駛離,甲○○趨前先示意己○○將車窗搖下,己○○發覺情況有異而緊閉車窗,並持續鳴按喇叭呼救,甲○○見狀即取出預藏之榔頭猛力敲擊己○○車輛左前、左後之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丁○○、乙○○則在旁叫罵,並以腳踹踢車輛,欲藉此強暴方式逼迫己○○下車,惟因己○○情急之下駕車向前碰撞,並利用戊○○車輛向前滑行所出現之空隙,乘勢將車向左駛出離去,乙○○等人之犯行始未得逞。乙○○等人見計畫失敗,甲○○先將作案用榔頭丟棄在現場(未查扣),並與乙○○、丁○○分乘計程車下山,戊○○、丙○○則自行開車離去,並以電話相約在臺北市○○路○段與石牌路交岔路口處會合後,隨即共同驅車前往臺北縣八里鄉,乙○○、丁○○、丙○○先行下車拜訪友人,戊○○則駕車搭載甲○○返回桃園縣大園鄉。警方據報後,因己○○車窗上遺留有甲○○之指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檢察官取供程序,已經明顯違背程序規定,超乎正常期待,而無可信任。故判斷偵查中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適格,應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違法取供情事,是否出於陳述者之真意所為之供述,作為判斷之依據。又案件於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其目的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非有使被告與證人同時在場接受偵查之必要,此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據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從而,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僅規定「訊問證人、鑑定人,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倘法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進行交互詰問程序,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人及該證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行使對質詰問權者,即經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人於偵查中陳述在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所定傳聞例外要件之情況下,即得作為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本件被告丁○○、乙○○、甲○○、戊○○、丙○○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暨證人己○○、庚○○、共犯壬○○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無違法取供之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上開人證於原審審理時復到庭作證,經被告丁○○、乙○○、甲○○、丙○○、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行使詰問權,故被告乙○○、丁○○、甲○○、戊○○、丙○○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暨證人己○○、庚○○、共犯壬○○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均屬合法調查之證據,而被告丁○○等人其及等辯護人於本院98年7月22日審判期日亦當庭表示對前引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異議,該等證據當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所規定「證物如係文書」之「文書」,與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之「書面陳述」,係屬不同之證據資料。前者屬於「證物」之範圍,祇要可為證據之文書,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提示或告以要旨),即具有證據能力;後者則屬於「傳聞證據」之範圍,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兩者迥然不同,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案卷附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等文書,係電信公司以機房電腦進行機械性列印之文書,並非傳聞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既經本院依法行證據調查程序,依上開說明,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乙○○、甲○○、戊○○、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等共同以強暴方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未遂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其五人以證人身分於原審所為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己○○之證述、偵查卷附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通聯調閱查詢單以及原審卷附由檢察官補充提出之通聯紀錄比對資料可資佐證。又被害人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遭被告丁○○等五人攔阻,其中被告甲○○並手持榔頭敲擊被害人車窗玻璃等情,亦經己○○於檢察官偵查、原審證述明確,並有偵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5月13日刑紋字第0970069172號鑑驗書暨指紋卡片、被告甲○○自繪榔頭圖示(第8389號偵查卷第38至40、23頁參照)以及被害人車損照片4張(第8386號偵查卷第84、84-1頁)可稽,以上足認被告丁○○等五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足為論罪之憑據。
二、被告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戊○○係自行將車輛向右前方移動,被害人始能趁隙駕車駛離現場,被告戊○○並於法院證稱其因不想惹事,所以從後視鏡看到被告甲○○拿榔頭砸車時,就排到空檔並放手煞車,讓車子向前滑動,隨後打到D檔向前行進,想讓被害人離去,得依刑法第27條中止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置辯。然細觀被告戊○○於原審陳稱:我當時感覺被輕輕碰了一下(見原審97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第20頁),其於警詢中供稱:「…那輛銀色自小客車撞我車後保險桿,我就慢慢往前開,那輛銀色自小客(車)就從我車子右邊開走」(見第8386號偵查卷第12頁正、背面偵訊筆錄),檢察官偵訊時則稱:「銀色車就撞我的車,我就把車開到旁邊,銀色車就開走了」(見第8386號偵查卷第96頁偵訊筆錄),於原審為羈押審訊時則供稱:「己○○出現後,甲○○、阿傑(指乙○○)、阿彬(指丁○○)三人衝上前,我就聽到碰一聲,我有看到他們過去敲玻璃一下,銀色車子就撞倒我車子後面,我就開往旁邊,他(指被害人)就趁隙跑了」(見原審院97年度聲羈字第240號卷第10頁訊問筆錄)等語,足見被告戊○○係先遭被害人駕車碰撞,其所駕車輛始慢慢向前行進。另參諸共犯之一即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忽然我們車被撞一下,後面的車就開到前面,戊○○嚇了一跳,也開車跟著跑」(同上偵查卷第43頁),於原審證稱:「被害人車輛應該有碰撞到戊○○駕駛之汽車」(見原審97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第18頁)等語,以及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後來被害人緊張就把車開走,她就是稍微碰前面的車一下,就直接開走」(第8388號偵查卷第70頁參照)等情,顯見被告戊○○當時係因遭被害人駕車自後碰撞,乃被動向前移動,被害人遂趁隙駕車逃離現場,被告戊○○並非因己意中止犯行而刻意讓出充裕之空間供被害人離去。至於被害人雖未指稱其逃離現場時有撞及被告戊○○之車輛,然被害人無端遭受攻擊,事出突然,或因情急慌亂致事後記憶不完整,尚不能據此認定被告戊○○車輛並未遭到碰撞。
三、揆諸刑法第27條規定,中止犯之成立必須出於己意中止犯罪之實行或採取防止結果發生之行為,本件被害人係因駕車向前碰撞,在被告戊○○所駕車輛受撞被動向旁移開之際,乃得趁隙逃脫,被告戊○○並未出於己意中止犯罪,亦無任何主動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行為,自非中止犯,被告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其得成立中止犯,尚屬無據。
四、另被告丙○○雖於原審及上訴理由狀內辯稱其在往臺北途中曾在車內表示不想參與本案,然其於案發前一日即已知悉被告丁○○、乙○○邀同前往臺北之目的,並於案發當日上午在自由意志下共同驅車北上。而依被告乙○○於原審之證述,途中由被告丁○○分配工作時,車內五人都表示同意,被告丙○○當場並未表示不想參與(原審97年11月3日審判筆錄第6頁參照),被告丁○○亦證稱當時並未聽聞被告丙○○表示不要參與本案或不想賺這條之類言語(見原審審判筆錄第48、56頁),被告丙○○此部分之辯解,尚乏直接證據相佐,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乙○○因欲向案外人庚○○購買毒品而得知庚○○受僱在被害人父母住處擔任門房,並知悉被害人父母家境富裕及於每星期日下午4、5時許駕車返回臺北市區住處之規律作息,認有機可乘,即萌擄人勒贖之共同犯意聯絡,且為確認己○○使用之車輛型式及行駛路線,初於97年4月27日下午4時許,駕車前往被害人住處勘查地形,並假借問路而確認被害人駕駛之車輛款式、車牌號碼,被告乙○○、丁○○、甲○○、丙○○、戊○○主觀上均係基於擄人勒贖之意圖而著手強押被害人,均犯擄人勒贖未遂罪云云。然查:
(一)本件有關案發前及案發當日被告乙○○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本人申辦)、0000000000(申辦人羅玉梅),被告丁○○為0000000000(其本人申辦),被告甲○○為0000000000(申辦人溫華聲),被告戊○○為0000000000(申辦人楊淯崴),被告丙○○為0000000000(申辦人為其父郭萬福),壬○○則為0000000000、0000000000(申辦人均為壬○○之妻鄭秋霞)等情,業經被告五人及壬○○供(證)述在卷,並有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可稽。
(二)檢察官雖認被告丁○○、乙○○曾於97年4月27日下午前往行義路現場,並佯以問路為由攔停被害人,然被告丁○○於本院供稱其誤信被告乙○○之父壬○○受託討債之說詞,以為只是要攔下被害人車輛並將被害人押回大園鄉交給債權人,故於案發前之97年4月13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7日(以上均為星期日),三度與壬○○前往行義路現場勘查地形,其中97年4月27日下午4、5時許,曾在被害人住處巷口以假借問路方式攔下被害人車輛,當時壬○○也在現場等情,核與被害人於本院證述當時被告丁○○攔車問路,另有一位中年男子在旁等情相符(見原審97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第13、17頁),佐以證人壬○○亦於原審坦承上情(本院97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參照),足見起訴書之事實認定有所誤會,本案經過情形,應予更正如事實欄二至四所述。
(三)又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65年台上字第3356號判例可參。易言之,擄人勒贖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其主觀違法要件,是否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應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為依據,茍係基於私權糾葛或私利爭執,為填補損失而為賠償之請求,縱係以強暴、脅迫為之,因其主觀上在於彌補所失利益或所受損失,除應成立妨害自由罪外,尚難遽以擄人勒贖罪責相繩。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者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此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自明。
(四)被告丁○○、乙○○雖於偵查中蓄意隱匿本案最初係由壬○○聲稱受託討債而起,然其二人均已於原審坦承上情,核與壬○○於原審證稱其曾經搭乘友人車輛順道搭載庚○○去行義路上班,因此得悉庚○○之上班地點,而先前與庚○○閒聊時,聽聞庚○○提及被害人時常與人發生車禍後置之不理,對方甚至上門爭鬧之情,復得悉被害人家境富裕且作息規律,故萌生假借車禍為由向被害人勒索金錢之念頭,便向被告丁○○佯稱受託向被害人討債500萬元,並握有本票之債權憑證,事成後可分得佣金250萬元,可分給被告丁○○100萬元,被告丁○○因誤信而應允後,曾經於97年4月13日、20日、27日,三度偕同被告丁○○前往行義路現場勘查地形等語相符(見原審97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則被告丁○○因貪圖利得而誤信壬○○之不實說法,主觀上僅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並非全然無據。而其餘被告因朋友情誼之信賴關係,主觀上認定前往行義路現場之目的係受託討債,欲以攔車押人之方式逼迫被害人處理「債務」,亦有所憑。
(五)又擄人勒贖為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大罪行,因事涉選定綁架目標、跟監、伺機押人、安置「肉票」、聯絡交付贖金以及取贖等多重階段,犯罪實務上多係預謀性、計畫性之分工模式。依本案卷內相關通聯紀錄顯示,案發前僅有壬○○偕同被告丁○○三度前往行義路現場勘查地形,果若被告五人主觀上係欲擄人勒贖,以該等罪刑重大,通常均有周密之計畫且深恐消息走漏,然依通聯紀錄及本案被告之自白,被告乙○○係於97年4月28日偕同被告丁○○前往行義路現場勘查後決意參與本案,若主觀上係實行擄人勒贖之重大犯罪,衡情,尚無遲至案發前一日晚間始邀約被告甲○○、丙○○共同參與,甚且於案發當日上午出發前才臨時由僅與被告甲○○較為熟識之被告戊○○加入之理。故被告乙○○、甲○○、丙○○、戊○○等人辯稱主觀上認定「債權人」持有本票而受託討債,計畫攔車將被害人押回大園鄉交給債權人處理乙節,尚有採信之餘地。
(六)至被告乙○○、丁○○、甲○○、丙○○、戊○○等人雖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蓄意避重就輕而為不實供述,甚且虛偽證述而掩飾壬○○之犯行,然基於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此僅係被告犯後態度而應如何量刑之問題,在缺乏其他積極證據下,究難憑此推認被告丁○○等五人主觀上有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
(七)綜上所析,本案係因壬○○欲假借車禍為由,以強押被害人之方式勒索金錢,而向被告丁○○訛稱受託討債,並誘以高額佣金,欲利用被告丁○○實行其擄人勒贖計畫中之妨害自由犯行,嗣輾轉由被告丁○○邀同其餘被告陸續加入,則壬○○主觀上固有擄人勒贖之意圖,然此部分顯已超出被告丁○○、許智節、甲○○、丙○○、戊○○共同犯罪之合同意思,起訴意旨認被告五人成立擄人勒贖未遂罪之共同正犯,即有未合。
(八)此外,共犯壬○○雖於原審證稱其於97年4月27日假借問路攔車失敗後,即打消押人念頭,97年5月4日被告丁○○等人所為與其毫無關連云云。然依壬○○之證述,起初係對被告丁○○佯稱受託討債要將債務人帶回大園交給債權人處理,倘壬○○已退出犯罪計畫,而係被告丁○○另行起意邀約他人犯案,果若順利押回被害人,被告丁○○焉知要將被害人交給何人?又要向何人收取討債佣金?且依被告丁○○之證述,有關被害人之作息行程都是經由壬○○告知,97年4月13日抵達現場下車後,聽到壬○○在電話中問及「你們千金出來了沒」,對方說「再等一下,馬上就出來了」;案發前一日即97年5月3日晚間曾經與壬○○通過電話,壬○○當時詢問有無把握向被害人要債,也知道其於翌日要找人去押被害人,而97年5月4日下午作案失敗後,曾經打電話向壬○○回報,壬○○聽完就掛上電話等語(見原審97年11月3日審判筆錄第7、23、24、65頁),均顯示壬○○自始至終均未放棄犯罪計畫,核其所證與卷內證據所示客觀證據不符,而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丁○○、乙○○、甲○○、戊○○、丙○○對於其等共同以強暴方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未遂之犯行,既經被告丁○○等五人自白屬實,又有前引被害人指證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比對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書暨指紋卡片、被告甲○○自繪榔頭圖示等資料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被告丁○○等五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被告乙○○、丁○○、甲○○、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以強暴方式剝奪行動自由未遂罪。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該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被告丁○○等五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乙○○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等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俱應加重其刑。又被告丁○○等五人已著手實行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係因被害人積極逃脫而未得逞,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丁○○、乙○○部分並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二、檢察官對於原審諭知被告丁○○成立共同剝奪行動自由未遂罪部分,有所不服,提起上訴,以證人壬○○為本件共犯,且涉偽證,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所言可信度極低,原審卻以關連性不足之通聯紀錄採信其證詞,理由不備。又被告丁○○自承多次向壬○○索取本票債權憑證,深知擄人勒贖與妨害自由罪責之不同,豈有因信賴關係而未堅持要求親見所謂本票債權憑證之理。再者,被告丁○○多次前往探勘現場,計畫壓制被害人後即將期帶離現場,此與一般暴力催討借款,均會先向被害人表明來意,待被害人拒絕還款時,始以暴力或脅迫方式討債不同,主張被告丁○○所為,應該當擄人勒贖犯罪。惟查: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共犯壬○○以證人身分所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證詞是否可信,乃為法院自由心證判斷事項,在無積極犯罪證據足以推翻其所言真實性之狀況下,當不得任意否定其證言之憑信性。檢察官以其涉犯偽證罪提起公訴,再謂其所言可信度極低,在未經法院判決壬○○偽證犯罪成立之前,係以結論支持理由之循環論證,當無可採。又被告丁○○多次表示其曾向壬○○索取本票債權憑證,亦可以此反證其知擄人勒贖與妨害自由罪責有所不同,因不願成為擄人勒贖罪之共犯,始反覆求證有無債權憑證。而衡諸社會常情,人之交往與互動出於信賴關係者恆而有之,不能單以被告丁○○信任壬○○之說法,致未堅持要求親見所謂本票債權憑證,即驟然推論其有所謂擄人勒贖之犯意。而不論擄人勒贖或暴力討債妨害自由犯罪行為之實施,行為人是否事先探勘現場或如何遂行犯罪,係取決於個案實際情形,檢察官以被告丁○○未先向被害人表明來意,其作為與一般暴力催討借款,均會先向被害人表明來意,待被害人拒絕還款時,始以暴力或脅迫方式討債不同,主張被告丁○○所為成立擄人勒贖犯罪,係以推論替代積極證據,核與前揭說明之刑事證據法則有所抵觸,無從認其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
三、本件原審對於對被告丁○○五人之主觀犯意,詳為勾稽,認定其等成立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以強暴方式剝奪行動自由未遂罪之共同正犯,並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其論罪處斷之法律適用,均屬的論。而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由於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正義,從而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仍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詳斟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本件原審審酌被告丁○○等五人均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討債佣金」,圖謀強押被害人,且在光天化日之下公然攔車,並持榔頭敲擊被害人汽車玻璃,行為囂張,法治觀念明顯偏差,實不宜輕縱,併慮其犯罪手法、共犯分工之主從結構暨犯後終能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丁○○、乙○○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對被告戊○○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詳列理由,說明對被告丁○○、乙○○二人,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必要,均非無見。然針對被告丁○○、乙○○、戊○○之有期徒刑刑度輕重部分,本院查:
(一)被告丁○○預謀犯罪且基於主謀地位,被告乙○○亦曾與被告丁○○共同探勘現場路徑,被告乙○○又邀集共犯即被告甲○○、丙○○參與犯案,顯見其二人之犯罪參與情節遠重於其他被告。而被告丁○○前有盜匪前科,甫於94年6月28日假釋期滿,不思悔改,在假釋期滿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到3年之期間,即再犯本罪,惡性重大,當有從重量刑之必要,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對於被告丁○○、乙○○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較重之刑,為有理由。爰由本院綜合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尤以其二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在客觀上對被害人根本不存有任何債權,竟於主觀上為圖高額之所謂討債佣金,預謀利用被害女子隻身駕車之機會,於白日期間,公然在公共道路上以暴力方式攔堵被害人所駕車輛欲將其強押往他處,嚴重危害被害人之人身安全與社會秩序,參酌被害人幸因機警乃得以趁隙逃脫等情,撤銷原審關於被告丁○○、乙○○之判決,改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3年4月、被告乙○○有期徒刑3年2月,以資懲戒。
(二)被告丁○○、乙○○,不服原審量刑較輕之判決,提起上訴,被告丁○○以其已承認犯罪,改過向善,引用共犯人數、犯罪動機、目的及具體實施態樣均與本案不同之他案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35號、2603號、98年度訴字第788號、98年度訴緝字第101號、4952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2號、98年度訴字第317號、98年度簡字第42號),謂上開案件之量刑各僅為10月、5月、4月、10月、拘役30日、7月、8月、3月,原審量刑違反比例原則,作為上訴理由。被告乙○○以其未攜帶兇器,於犯罪前一星期始參與本案,與被告甲○○、戊○○、丙○○等人參與程度相同,一般妨害自由罪,如臺灣士林地方法96年度訴字第983號之被告否認犯行,其夥眾毆打被害人,受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97年度簡字第577號之被告坦承持空氣槍私行居禁既遂,受判處有期徒刑5月,95年度訴字第760號之被告否認犯行,受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29號之被告係以電擊棒毆打被害人並私行居禁既遂,法院判決被告有期徒刑1年,90年度訴字第402號判決則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6月,原審量刑未循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過重,作為上訴理由。惟被告乙○○、丁○○均係對於法院之量刑裁量權行使,自為有利之主張。又法院對於不同之個案,須以個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其具體犯罪情形,衡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事由,而為輕重之裁量,不同個案之量刑無從相提並論,被告丁○○、乙○○以犯罪動機、目的、實施手法等實際犯罪情節均與本案有所不同之其他案件之量刑,指摘其等刑度過重,亦屬無據,均無理由。至於檢察官雖對被告乙○○求處3年8月以上刑度,惟本院諒其所為仍屬未遂犯,處其有期徒刑3年2月,已足收戒惕之效,附此說明。
(三)又相較於被告丁○○、乙○○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被告戊○○係應被告甲○○之邀,臨時與被告甲○○、丙○○加入共同犯案,被告戊○○於犯罪過程當中未積極施用暴力手段,於偵查階段對主要犯罪事實經過仍能有所供認,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以量處有期徒刑10月,即可收制裁之效,檢察官為其利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撤銷改判其有期徒刑10月,以資警惕。
至被告戊○○提起上訴,主張其成立中止犯,得依刑法第27條規定減輕其刑乙節,洵屬無據,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而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又援引犯罪原因及具體實施態樣與本案不同之他案判決(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895號、97年度上訴字第2122號、上訴字第2382號、3468號、3620號、98年度上訴字第190號、上訴字第342號等),請求比照諭知被告戊○○6月以下有期徒刑,得以易科罰金,係對原審已詳述科刑理由之量刑裁量權行使,自為不同之評價,而法院對於不同之個案,當依據個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其具體犯罪情形,衡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事由,而為輕重之裁量。故而,不同個案之量刑不得相提並論,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援他案判決結果,要求本院比照量刑,顯無可採。又被告戊○○縱然於被告甲○○持榔頭敲擊被害人車輛左前、左後之車窗玻璃,及被告丁○○、乙○○二人在旁叫罵,並以腳踹踢被害人所駕車輛之際,未下車參與,但以本件被告丁○○等五人犯罪之模式,其等各有分工,被告戊○○所負責者係駕車堵住被害人去路,本院對於被告戊○○之刑度衡酌,已考量其個人未用暴力之手段,乃量定較其他被告較輕之刑,被告戊○○及其辯護人仍執前詞抗辯量刑過重,請求諭知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並無可採,被告戊○○之上訴,為無理由。
(四)至於被告甲○○、丙○○不服原判,提起上訴,被告甲○○上訴意旨指稱其僅成立妨害自白罪之未遂犯,得減輕其刑,又無前科、素行並非不佳,並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對其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莫非因被害人身分特殊,為討好財團,乃違反平等與比例原則,量處遠超過一般實務所量定之刑,原審之量刑為濫權裁量,明顯失當云云。丙○○上訴意旨亦主張實務一般妨害自由之罪均量處短期自由刑,被告丙○○係抱持與友人話家常之心態而一同前往,犯案當時並未下車,其犯罪情節於本案最輕,原審量刑失當云云。檢察官則以被告丙○○於參與本案犯罪時,另涉詐欺案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19號審理中,其對刑罰反應程度遠較常人為低,以此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求為撤銷改判被告丙○○有期刑1年10月。經查:被告甲○○、丙○○本身與被害人之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其等以可分得討債佣金為由,即本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而參與犯案,被告甲○○並在光天化日之下公然攔車,並持榔頭敲擊被害人所駕駛汽車之玻璃,目無法紀、暴力行為乖張,自不宜輕縱。而被告丙○○於實行本件犯罪時,另涉多起詐欺取財案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19號審理中(其後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該案審判之期間,又再犯本罪,無視法秩序之要求,以其犯罪之惡性與被告戊○○相較,亦屬較重,原審對被告甲○○、丙○○之量刑,既已詳斟刑法第57款所列事由,敘明所考慮之基礎,兼衡其等於本案犯罪所擔任之協力分工角色及具體參與情節後,乃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丙○○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刑罰,並無失當。被告甲○○、丙○○抗辯其等量刑失重,檢察官主張被告丙○○量刑過輕,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俱應予以駁回。
肆、依職權告發部分
一、本案犯罪之緣起係壬○○意圖假借不實之車禍事由,預謀強押被害人並索取金錢,而利用被告丁○○等人實行妨害自由之行為,壬○○涉犯擄人勒贖未遂罪;另庚○○雖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85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一再證稱被告乙○○、丁○○於97年4月20日曾前往行義路現場要向其詢問購買價格便宜之安非他命乙節(原審97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參照),業經被告乙○○、丁○○於原審結證否認在卷;而庚○○雖證稱其從未向壬○○提及自己在行義路上班,亦未透露被害人之作息或車輛款式、車牌號碼(同上筆錄第14頁參照),然此顯與壬○○於原審證述相左;又被告乙○○於原審坦承其為幫父親壬○○承擔本案刑責,經壬○○指示而於偵查中配合庚○○先前說法而為不實供述(同上原審審判筆錄第49頁參照),顯見壬○○於庚○○到案說明後,為避免事跡敗露,居間聯絡庚○○與乙○○進行勾串以相互掩飾罪行。
二、據上說明,壬○○主觀上是否基於擄人勒贖目的而犯罪,以及庚○○是否構成共犯等情,宜由檢察官參酌原審調查發現之新事證,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