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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訴字第 11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10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及同院97年度重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6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如附表一編號5、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暨定執行刑部分;被訴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如附表四編號4、5、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判決無罪部分均撤銷。

甲○○所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5、7、8、9、10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5、7、8、9、10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甲○○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NOKIA2610 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拾肆萬陸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84年3月28日以83年度訴字第204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所犯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所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又所犯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吸食施打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上開3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上訴後,經本院於84年6月30日以84年度上訴字第3008號駁回上訴,而於84年8月13日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4年11月15日以84年度易字第551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84年12月18日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3月後,於88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2年7月1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嗣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1月11日以93年度訴字第225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4年2月14日確定,並於94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綽號「嫂子」、「姐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藉以獲利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3、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2、3、5所示方式,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黎清壽3次、徐菖鴻(原名徐文宗,綽號「阿宗」)1次(販賣之數量、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2、3、5所示,惟無證據可資證明甲○○已收取上開販毒價金,且除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販賣予黎清壽3次部分,甲○○已依約交付海洛因而販賣既遂外,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予徐菖鴻部分,甲○○於著手出售上開海洛因後,並無證據證明嗣後已完成該次交易,僅能論以販賣未遂)。

(二)甲○○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4、6、7、8、9、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4、6、7、8、9、10所示方式,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潘世輝1次、郭信宏5次(販賣之數量、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4、6、7、8、9、10所示,除如附表一編號4、7、8、9所示販賣予潘世輝1次、郭信宏3次之部分,甲○○已依約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而販賣既遂,並已分別向潘世輝收取販毒價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向郭信宏收取販毒價金共計13萬6000元外,餘如附表一編號6、10所示販賣予郭信宏2次之部分,甲○○於調得並備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而著手出售後,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其已收取上開販毒價金,亦無證據證明嗣後已完成該2次交易,僅能論以販賣未遂)。

三、案經海岸巡防署桃園機動查緝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通訊監察,嗣於96年5月4日下午6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口停車場對甲○○盤查,在其背包內及身上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其所有供犯本件附表一編號7、8、9、10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NOKIA2610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其所有供己施用而與本案無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其成分、數量均詳附表二編號1)、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其成分、數量均詳附表二編號3)及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2具,另在甲○○友人劉康玲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劉康玲所有而與本案無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其成分、數量均詳附表二編號4)、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玻璃球3個、吸食器1組等物,乃將2人當場逮捕,旋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至甲○○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5樓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4至8所示其所有而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1具、分裝袋1批、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電子磅秤1臺、葡萄糖2包等物,並在其隨身手提紙袋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其所有供己施用而與本案無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其成分、數量均詳附表二編號2),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判決之實體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實或理由內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此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不符之違背法令所指主文之記載與事實、理由之認定不相一致,其不一致於刑罰權對象之犯罪事實範圍同一性不生影響之情形不同。又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法院僅就其中一部分判決,若未經判決事項,與已判決部分,本應分別裁判,則法院疏未併同裁判,應屬漏判之補充判決問題,與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91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且業經起訴之數個獨立犯罪事實,應併合處罰者,確定判決僅就部分之罪,於主文欄諭知被告所論處之罪刑,其餘未記載部分,國家對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其具體內容,既未經確認,即純屬漏判而應補充判決之問題,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278號判決可資參酌。經查,本件經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涉犯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業經原審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重訴字第28號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所示犯行(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6、8所示犯行及本判決關於被告被訴於96年2月2日下午3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徐菖鴻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分別判處罪刑在案,而被告被訴涉犯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犯行(即被告所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7、9、10所示犯行及被訴涉犯如本判決附表四所示犯行),雖據原審同於前揭判決理由內敘及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疏未於其主文中併同裁判,自屬漏判,原審為使該部分訴訟關係消滅,另於98年1月21日以97年度重訴字第28號就該部分為補充判決,經核於程序上並無違誤之處,合先敘明。

貳、本件被告係針對原判決有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有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各1份附卷足憑。至檢察官於98年2月13日就原審97年12月31日、98年1月21日2份判決所提之上訴書,雖均載明對於原判決全部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嗣就原審98年1月21日無罪判決上訴部分,於98年2月25日提出補充上訴理由書,針對該判決附表四判決無罪部分均載明上訴理由,然就原審97年12月31日有罪判決上訴部分,於98年2月25日所提出之補充上訴理由書中,僅針對該判決附表一編號5、6、7部分載明上訴理由,對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則未敘明上訴理由,嗣經本院蒞庭檢察官與原審提起上訴之檢察官聯繫後,於本院98年7月3日準備程序中陳稱: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4 部分沒有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86頁反面)。是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6 、7 之有罪部分及附表四之無罪部分,並不包含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4 部分,亦先敘明。

參、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潘世輝、邱德龍、徐菖鴻、黃秀珠、黎清壽、劉康玲於警詢中之陳述,業經被告之辯護人以屬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不予同意作為證據(原審審重訴卷第49、50、57頁;本院卷第87頁反面、第91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並未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得以排除上開證人當時有不實陳述之風險,而可取代當事人於公判庭上行使反對詰問之核實擔保,且上開陳述亦未具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本件證人潘世輝、邱德龍、徐菖鴻、黎清壽、黃秀珠、劉康玲等之上開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其目的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若有「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等情形,而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之規定,亦例外地賦與其證據能力。是所謂「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經查:本件證人郭信宏於警詢時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經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在卷,惟經原審多次依法傳、拘證人郭信宏,均無法使其到庭,有送達證書及司法警察拘提結果報告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

19、65、124、171至173頁),嗣經本院再度傳喚,證人郭信宏仍未到庭,足見證人郭信宏確係傳喚不到,本院調查郭信宏警詢筆錄製作原因及過程之信用性,並斟酌其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故認證人郭信宏前揭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於本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另以刑事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被告得以詰問證人,以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為前提。上開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案被告而言,事實上均難期有於另案法官審判外或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從而,於事實審法院審判實務中,案內遇有此類未能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供述證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8款及第171條規定,於準備程序期日訊明、曉諭被告或其辯護人是否聲請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以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倘被告明示捨棄詰問者,應記明筆錄,以杜爭議。除有類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被告以外之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或依同法第163條第1項、第167條之7規定為詢問之機會。此即刑事訴訟法第196條明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且陳述明確別無訊問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以與傳聞法則之理論相符,並與第159條之1規定相呼應。故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另案法官審判外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既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應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於法院踐行詰問程序後,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卷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此屬實質證據價值之自由判斷問題,要無所謂其證據價值自比審判外之陳述為高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及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82號解釋文及理由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潘世輝、邱德龍、徐菖鴻、黎清壽、黃秀珠、劉康玲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關於被告有無販賣、轉讓毒品犯行之陳述,係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業如前述;另原審嗣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審判期日傳喚上開證人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辯護人詰問及與被告對質,此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要難謂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未受保障。是以,被告之辯護人逕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對質,質疑該等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至證人郭信宏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因證人郭信宏業經原審及本院傳、拘未著,已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之立法意旨,其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亦應有證據能力。

四、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其等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附表一所示之黃秀珠、潘世輝、邱德龍、郭信宏等人通話,且其等通話內容與附表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相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毒品,僅有幫忙黃秀珠、潘世輝、邱德龍、徐菖鴻、郭信宏等人向他人調毒品,但都沒有調成過,伊只有交給黃秀珠海洛因1 次,但並未收錢(原審審重訴卷第44頁,原審卷第71、85、95、197 頁),而郭信宏係因之前向伊借錢,伊始在電話中要他還錢,郭信宏所匯之款項並非購買毒品之價金(本院卷第87頁反面)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附表一所示之黃秀珠、潘世輝、邱德龍、郭信宏等人為附表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之通話乙情,業據證人郭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潘世輝、邱德龍、黃秀珠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偵一卷第135至138頁、偵二卷第13至16、30至32、41至44、130至132頁、原審卷第75至86、128至138、138至145頁),核與卷附如附表一所示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相符(偵二卷第9至10、34至38、73至75、80至81頁),復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供認在卷(原審卷第71、72、85、152、153、190、191、

192、196頁);而上開電話通話聯繫事項,分別係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交易,通話中所使用之暗語「女孩子」、「女生」係指海洛因,「男孩子」、「男生」、「硬的」、「糖果」係指甲基安非他命,「41」、「半個」、「1 個」分別係指毒品數量「4 分之1 兩」、「半兩」、「1 兩」等情,亦為證人邱德龍(偵一卷第136 頁;原審卷第129 、134 頁)、郭信宏(偵二卷第31、43頁)、徐菖鴻(偵二卷第70、123頁;原審卷第87、1 58頁)、潘世輝(偵二卷第77、131頁;原審卷第80、82頁)證述在卷,復為被告供認該等通話中「女孩子」係指「海洛因」、「男孩子」代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在卷(原審卷第153 頁),此等亦為司法審判實務所通知之暗語。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3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

1、2、3所示方式,分別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黎清壽部分:

1、證人黎清壽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伊在打麻將時經友人介紹得知甲○○在賣毒品,伊從96年1月份開始,請伊太太黃秀珠向甲○○買海洛因毒品,直到伊在96年3、4月份被查獲後,總共向甲○○買海洛因3到4次,每次伊均會將錢交給黃秀珠至指定地點與甲○○交易,伊有告訴甲○○是請黃秀珠幫伊去拿毒品等語(偵二卷第27、28頁);於原審審理時經交互詰問結證:伊是在打麻將場合經朋友介紹認識甲○○而得知甲○○在販賣毒品,伊有見過甲○○1次,朋友告訴伊若伊欲買海洛因可找甲○○,並留甲○○行動電話號碼予伊,伊將甲○○的電話號碼寫在紙條上交給伊太太黃秀珠代為電話聯絡甲○○,伊向甲○○買3次海洛因,價格依序為4千元、2萬元、2萬2千元,其中2次係在96年3月之前,另1次係在96年5月間,這3次伊均有將錢交給黃秀珠,並指示黃秀珠向甲○○購買「白白的粉子」即海洛因回來,黃秀珠會跟甲○○聯絡,這3次黃秀珠確實都有向甲○○買到海洛因交給伊,其中,伊向甲○○買4千元海洛因所拿到的海洛因可供伊摻入4支香菸施用,另所購2萬元、2萬2千元這2次,均係以夾鍊袋(經當庭丈量為長5公分、寬3.5公分之夾鍊袋)裝約3分之1袋量,均可供伊摻入20至30支香菸施用達半個月左右等語(原審卷第145至151、155頁);核與證人黃秀珠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伊稱呼甲○○「嫂子」,伊有打電話向甲○○買「女孩子」共3次,第1次買4千、第2次買2萬、第3次買2萬2千元等語(偵二卷第13、14頁);於原審審理時經交互詰問結證:伊稱呼甲○○「嫂子」,是伊老公黎清壽要伊向甲○○拿3次「白白的粉子」,伊都是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電話向甲○○購買「白白的粉子」,依序是購買4千元、2萬元、2萬2千元,這3次均係在打電話當天沒多久甲○○即會親至伊中壢仁德街住處那裡交付1包夾鍊袋裝(經當庭丈量為長5公分、寬3.5公分之夾鍊袋)之白粉予伊,甲○○都是到場時打電話通知伊出去拿,伊拿到後,再於黎清壽下班時交給黎清壽摻入香菸內施用,這3次雖黎清壽有將錢交給伊轉交甲○○,但伊將之挪用簽賭樂透,而未交予甲○○,伊當時是告訴甲○○說黎清壽因為作油漆工還沒有領到工錢,要她等他領到工錢時再去拿錢,這3次伊記得其中1次就是在96年2月1日凌晨0時20分這通通話等語(原審卷第138至145頁)相符。

2、而查,黃秀珠於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下:

⑴96年2月1日凌晨0時20分許:

黃秀珠:嫂子,那個「女孩子」有嗎?甲○○:女孩子?黃秀珠:「男、女」啦!甲○○:有啊!黃秀珠:妳在哪裡?甲○○:回去路上。

黃秀珠:妳等一下打給我。

甲○○:好!⑵96年2月5日中午12時53分許:

……黃秀珠:「女的」,我老公說拿「1錢」比較好的給他。

甲○○:都一樣啊。……那晚上一起處理。

⑶96年5月4日中午11時50分許:

黃秀珠:妳說那個,我家「女兒」需要「2兩」的東西,好的。

甲○○:現在喔?黃秀珠:不是平常這樣拿的,「兩大」的,他說要好的。

甲○○:現在喔?晚一點啦。

黃秀珠:有嗎?要回人家消息。

甲○○:有啊。

黃秀珠:好。

此有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各乙份在卷足憑(偵二卷第9、10頁)。則證人黎清壽、黃秀珠於偵查中及原審所證,先後3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一節,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女孩子」、「女的」、「女兒」部分相符,所述自堪採信。又證人黎清壽、黃秀珠與被告亦無任何仇怨,渠等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之虞,參以證人黎清壽、黃秀珠均已證述上開3次交易均係由黎清壽委由黃秀珠向被告聯絡購買海洛因,且已取得毒品,堪認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時間與黃秀珠約定交易數量後,再前往約定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海洛因予黃秀珠轉交黎清壽。被告於原審辯稱:伊只有給黃秀珠海洛因1次,並且沒有要拿錢云云(原審卷第151頁),及辯護人於本院為被告辯稱:

通訊監察譯文中並無任何對話內容足以證明毒品之數量及價額,難以佐證證人黎清壽、黃秀珠所證述之內容確屬實情云云(本院卷第43、90頁),均無足採。

(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潘世輝部分:

1、證人潘世輝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伊從96年年初開始就向甲○○買甲基安非他命,每次都買約1萬多元,共買約3、

4 次,均是先以電話聯絡甲○○,伊在電話中向甲○○說伊要「男生」,伊因為通緝中,故在電話中自稱「阿牛」、「阿扁」,其中96年1月1日這通電話內容,是伊向甲○○買甲基安非他命,因為當時伊住三峽大學城等語(偵二卷第130、131頁);於原審審理時經交互詰問結證:伊在96年1月間曾以1、2萬元之價錢向甲○○拿甲基安非他命,伊前後向甲○○調過2、3次的甲基安非他命,每次伊都是以1、2萬元向甲○○調貨,這幾次伊當然都得給錢,交易的地點均係在三峽大學城右手邊便利商店,因當時伊在通緝中,故伊會自稱一個隨便的綽號,但甲○○一聽聲音即知伊,這通96年1月1日晚間8時16分許之通話內容,就是伊以1、2萬元向甲○○調甲基安非他命,通話中「大姊,我問妳一下,妳有沒有男生」,伊的意思要是問甲○○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甲○○回答「用的喔……」、伊說「要能出的啦」、甲○○又問「出的喔」,這段對話意思,伊目的要告訴甲○○,伊向她買的甲基安非他命是伊要再賣給別人的,這樣表示伊要向甲○○買的貨比較多,看甲○○能不能因為量多而價錢算便宜些,通話中甲○○問「你要多少」、伊回答「一半」、甲○○又說「一個好了」,這段對話意思,伊是向甲○○表示要買半兩的甲基安非他命,但甲○○要伊買1兩,通話中甲○○說「我等一下就出去了」、伊說「我在陽明山喔」,這段對話意思,是伊告訴甲○○伊人就在三峽,因為「陽明山」就是「三峽」的暗語,伊是要甲○○到三峽來,伊當時人在通緝中,自不會直接在電話中說出伊住址,通話中甲○○說「開門」、伊說「好」,是當時甲○○已經到三峽來找伊了,伊這次有調到甲基安非他命,通話後甲○○有到三峽來找伊,這次伊向甲○○調甲基安非他命的價錢約是1、2萬元,這次伊實際交給對方的價錢是1、2萬元,伊實際拿到的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是4分之1兩,毒品就是在三峽交付的,伊記得伊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會交錢給對方等語(原審卷第76至85頁)。

2、而查,潘世輝於96年1月1日晚間8時16分、8時22分、9時53分、11時40分許、翌日(2日)上午5時26分、下午4時24分、4時43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下:

(96年1月1日晚間8時16分許)……潘世輝:大姐,我問妳一下喔,妳有沒有「男生」?甲○○:昨天有啊,可是現在我要問一下。

潘世輝:我這邊沒半滴。

甲○○:用的喔?我幫你問一下。

潘世輝:要能出的啦。

甲○○:出的喔,我要問一下。

……(同日晚間8時22分許)甲○○:你要多少?潘世輝:「一半」就好了。

甲○○:「1個」好了啦。

潘世輝:我不夠錢,我要去收錢。

……(同日晚間9時53分許)潘世輝:大姐,處理好了沒有?甲○○:還沒,我再打給你。

潘世輝:好。

(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潘世輝:大姐,妳好了沒有?甲○○:還沒,好了我就會幫你拿過去。

潘世輝:好。

(翌日凌晨5時26分許)潘世輝:大姐!甲○○:我等一下就出去了。

潘世輝:我在「陽明山」喔。

(翌日下午4時24分許)潘世輝:大姐,妳到哪裡了?甲○○:我到三峽了。

(翌日下午4時43分許)甲○○:開門!潘世輝:好!此有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乙份在卷足憑(偵二卷第80至81頁)。則證人潘世輝於偵查中及原審所證,向被告購買1、2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且有交付乙節,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男生」、「我到三峽了」、「開門」、「好」部分相符,所述自堪採信。又證人潘世輝與被告亦無任何仇怨,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之虞,參以證人潘世輝已證述本次聯絡交易購買的是甲基安非他命,且已交付,應可認定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與潘世輝約定交易數量、地點後,再前往約定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潘世輝並收取1萬元之對價。被告於原審辯稱:伊當時去三峽找潘世輝是要去賭博,潘世輝在這通電話裡頭向伊調的甲基安非他命,當時並未調到云云(原審卷第85頁),自無足採。至關於本件毒品交易之數量,證人潘世輝雖曾於電話中向被告表示要購買半兩,嗣被告要其購買1兩,惟並未獲證人潘世輝同意,而證人潘世輝既供稱:伊實際拿到的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是4分之1兩,則其等實際交易之數量,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應以證人潘世輝嗣後所稱之4分之1兩較為可採;又關於販毒價金之認定,證人潘世輝雖證稱該次交易價格約1、2 萬元、實際交給對方的價錢是1、2萬元等語(原審卷第85 頁),然依上開同一法理,自應認被告該次販毒所得價金為1萬元。辯護人於本院為被告辯稱:證人潘世輝所供毒品交易之數量與通訊監察譯文不符,且其所稱之交易金額並不明確,自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論據云云(本院卷第43、90頁),並不可採。

(四)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徐菖鴻未遂部分:

1、證人邱德龍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電話0000000號(偵訊筆錄誤載為0000000號)是伊使用的,伊綽號「阿龍」,,伊只是幫一個「阿宗」(即徐菖鴻,原名徐文宗)打電話向甲○○買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96年2月2日下午3時47分通話內容,就是伊幫阿宗打電話向甲○○買毒品,其中「兩萬二」、「1錢」是指女生(即海洛因)等語(偵一卷第135、136頁),嗣於原審審理時經交互詰問結證:伊在電話中稱甲○○「嫂子」,96年2月2日下午3時47分這通電話,是徐文宗(即徐菖鴻)要伊幫他向甲○○調毒品,伊與甲○○說好由徐文宗自己前往中壢市的中央健保局北區分局那邊與甲○○見面交易,伊打完電話後,也有叫徐文宗到健保局去等,並叫徐文宗抵達後自行跟甲○○聯絡,但伊只有代打電話,並不清楚他們最後有無實際交易,徐文宗事後亦無提及有無實際交易等語(原審卷第

129、132、133、137、138頁);核與證人徐菖鴻於原審審理時經交互詰問結證:伊有請邱德龍幫伊向甲○○調2萬2千元的毒品,但伊已忘記當時有無至健保局去實際交易,伊記得邱德龍幫伊向甲○○調的毒品均未調成過,甲○○亦從未交付毒品給伊等語(原審卷第157、158頁)大致相符。

2、而查,邱德龍於96年2月2日下午3時47分許以其持用之市話門號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下:

邱德龍:他準備2萬2。

甲○○:「1錢」是不是?邱德龍:對。

甲○○:你叫他過來消防局這裡。

邱德龍:好,我帶他過去是嗎?甲○○:他自己過來……不用啦,反正我不管,過來消防

局,我不可能讓他知道我住哪裡!邱德龍:我叫他到了打電話給妳。

甲○○:叫他到健保局,消防局太近。

邱德龍:我了解。

此有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一卷第130頁)在卷足憑。則證人邱德龍、徐菖鴻於偵查中及原審所證,徐菖鴻委由邱德龍打電話向被告表示欲購買2萬2千元之毒品,並約定由徐菖鴻自行前往健保局與被告見面交易一節,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2萬2」、「1錢」、「他自己過來」、「健保局」部分相符,所述自堪採信。至關於證人徐菖鴻於96年2月2日委由邱德龍打電話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種類,證人徐菖鴻於原審審理時已不復記憶,僅證稱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二種毒品伊都有施用,要調何種毒品視當時的情況而定(原審卷第157頁),而證人邱德龍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錢」「2萬2」是指1錢的安非他命價錢2萬2千元(原審卷第129、132頁),惟證人邱德龍於檢察官偵訊時業已明確證稱:96年2月2日下午3時4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1錢」「2萬2」是指女生(即海洛因)等語(偵一卷第136 頁)。參諸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所製「96年國內主要毒品買賣平均價格表」(本卷院第142 頁)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供:96年2月間(即伊與證人黃秀珠通話時)海洛因的市價1 錢就是

2 萬元(原審卷第152 頁)等情,堪認證人徐菖鴻於96年2月2日委由邱德龍打電話向被告表示以1錢2萬2千元所購買之毒品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證人邱德龍於原審審理時所證:「1錢」「2萬2」是指1錢的安非他命價錢2萬2千元,顯係時隔久遠出於誤記所致,自應以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證較為可採。

3、綜上,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備妥交易之毒品,而著手販賣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徐菖鴻,至為明灼,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只是幫忙邱德龍他們調毒品,並無販賣云云(原審審重訴卷第44頁,原審卷第197頁),並不可採。又按刑法上犯罪類型為「販賣」者之既、未遂,以買賣之標的物已否交付為區分標準;如僅就買賣之內容意思表示一致,而尚未交付標的物時,應論以販賣未遂,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觀諸上開96年2月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僅見被告與徐菖鴻委由聯絡交易事宜之邱德龍就海洛因之交易價格、數量及相約碰面之地點達成合意,至於被告與徐菖鴻嗣後有無見面、有無交付海洛因,並未見有何後續之通話內容,再者,證人邱德龍並未見聞被告與徐菖鴻有無實際交易毒品,證人徐菖鴻亦證稱並不記得該次交易有無前往現場取貨,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應認該次交易於被告與徐菖鴻委由聯絡交易事宜之邱德龍達成買賣之合意並備妥毒品海洛因後,並未將之交予徐菖鴻,而徐菖鴻亦未支付價金,而屬販賣未遂。辯護人於本院為被告辯稱:就通聯譯文以觀,被告與證人邱德龍之對話僅止於邱德龍要徐菖鴻再打電話與被告邀約,但並無後續下文,自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販賣未遂之犯行云云,委無足採。

(五)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方式,分別販賣如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郭信宏部分(其中附表一編號6、10部分,被告僅與郭信宏達成買賣之合意並備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並未將之交予郭信宏,而郭信宏亦未支付價金,而屬販賣未遂):

1、證人郭信宏於警詢中陳稱:伊認識甲○○,並有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4、5次,每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數量約「4分之1兩」到「1兩」不等,當時1兩甲基安非他命價錢是6萬元,伊均是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通話中伊稱甲基安非他命為「硬的」、「男生」等語(偵二卷第31頁);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伊兩年前就認識甲○○了,中間斷斷續續向甲○○買甲基安非他命,伊跟甲○○買毒品只買甲基安非他命,均是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聯繫後,約在路邊交易的,伊在電話中稱呼甲基安非他命為「硬的」或「男生」,「41」就是「4分之1兩」,「半個」就是「半兩」,伊上開門號自96年3月12日起至96年4月30日止與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對象是甲○○,電話內容講的是毒品交易,約定交易地點不一定,看甲○○約在那裡就到那裡,曾在三峽、樹林、桃園、土城交流道、三重、南崁交流道等處交易,每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最多1兩,最少4分之1兩,1兩的價錢是6萬元,4分之1兩的價錢是1萬5千元,伊曾將毒品價金用郵局與中國信託的個人帳戶轉帳到甲○○在中國信託的帳戶等語(偵二卷第42、43頁)。

2、而查,證人郭信宏自96年3月12日晚間10時45分起至96年4月25日凌晨1時31分止,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主要通話內容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

(96年3月12日晚間10時45分許)郭信宏:要在哪等?甲○○:要多少?郭信宏:「半個」。

甲○○:先給你1個「41」好嗎?郭信宏:先給我1個「41」喔。

甲○○:明天。

郭信宏:好,那錢先拿給你怎樣?甲○○:不用,「41」的錢就好。

郭信宏:好,約在哪?甲○○:你到三峽。

郭信宏:上次去的那裡嗎?甲○○:對。

(96年3月13日晚間11時23分許)郭信宏:有嗎?甲○○:有,1個「41」好不好?郭信宏:你說什麼?甲○○:我說1個「41」,我分一分不夠。

郭信宏:1個「41」?甲○○:嗯。

郭信宏:好,沒關係。

甲○○:你到樹林好不好?郭信宏:樹林哪裡?甲○○:中山路與育英街。

郭信宏:車站那?甲○○:嗯。

⑵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

(96年4月14日晚間10時2分許)郭信宏:姐仔,我要「1兩」。

甲○○:你錢給我去桃園拿,「1兩」是6。

郭信宏:那我等一下打給你。

(同日晚間10時17分許)郭信宏:我要「1兩半」。

甲○○:我在永福橋這裡,還是你拿到錢跟我講,我去土城交流道等你。

(同日晚間10時36分許)郭信宏:你那邊比較近?那個交流道?甲○○:那我們約在中和好了。

(同日晚間10時54分許)郭信宏:姐仔,你到了喔?甲○○:嗯。

郭信宏:等一下我馬上就到了。

(同日晚間10時54分許)阿 狗:我11點10分到南崁交流道。

甲○○:好。

(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斯時被告甲○○已在臺北縣中和市向郭信宏取得購買1兩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6萬元,並已駕車抵達桃園縣蘆竹鄉向綽號「阿狗」之男子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甲○○:他剩「1個」啦,他現在要去處理,錢不夠,你那個「半個」給他帶去處理,晚點就回來了。

郭信宏:好。

(同日晚間11時31分許)甲○○:到三重好不好?郭信宏:好。

(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郭信宏:可以約中、永和嗎?甲○○:我去三重有事耶!郭信宏:好吧!甲○○:還是等我三重處理好?可能要一下子。

郭信宏:我去三重拿好了。

(96年4月15日凌晨0時20分許)郭信宏:我在加油站這裡。

甲○○:你看到天橋右轉。

(至此被告甲○○已於臺北縣三重市某處將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郭信宏而販賣既遂。)(96年4月16日凌晨0時46分許)郭信宏:姐,你那有「半個」嗎?甲○○:有啊,你要來南崁交流道喔!郭信宏:剛好在大溪。

甲○○:快一點來。

(至此僅能證明被告甲○○係承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郭信宏之單一犯意,業已依約備妥郭信宏所欲購買之另外半兩甲基安非他命,惟並無證據證明郭信宏嗣後有前往南崁交流道付款取貨。)⑶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

(96年4月22日凌晨1時53分許)郭信宏:姐仔,妳人在哪?甲○○:永和,那你呢?郭信宏:我在土城。

甲○○:那在交流道好不好?郭信宏:好啊,姐仔,我要「半個」。

甲○○:我這裡「41」先給你。

郭信宏:只剩1個「41」喔?甲○○:對。

郭信宏:「41」的錢我匯給你好嗎?甲○○:好。

郭信宏:那在交流道嗎?甲○○:對,那你到那裡要多久?郭信宏:15分鐘。

甲○○:差不多,好。

郭信宏:那我現在過去。

(96年4月23日晚間10時22分許)……郭信宏:因為錢在我朋友那裡,他現在在睡覺,所以我沒有辦法拿到錢。

甲○○:嗯。

郭信宏:那你的錢,我晚一點再拿給你。

甲○○:要晚一點還是過2天?郭信宏:最晚明天,就明天一定會匯給你1萬6(按此即指

郭信宏前於96年4月22日凌晨2時許向被告甲○○購得4分之1兩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

甲○○:好。

郭信宏:那今天就先拿個「半兩」。

甲○○:那你錢給我再拿!……(96年4月24日晚間8時41分許)……郭信宏:那今天有嗎?甲○○:有啊!郭信宏:那我今天順便拿錢給你。

……(同日晚間10時24分許)甲○○:你跑一趟新莊好嗎?郭信宏:好。

甲○○:你到幸福路靠近中平路時打給我。

郭信宏:好。

(同日晚間10時36分許)甲○○:你到幸福路和福壽街口。

郭信宏:好。

甲○○:85度C這裡,我在這裡等你。

郭信宏:好。

(至此足證被告與郭信宏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福壽街口之85度C咖啡店附近見面,於另行交易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半兩甲基安非他命之同時,由郭信宏順便將前於96年4月22日凌晨2時許向被告購得4分之1兩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1萬6千元交予被告。)⑷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

(96年4月23日晚間10時22分許)……郭信宏:姐仔,「半個」多少錢?甲○○:6萬啊。

……郭信宏:那今天就先拿個「半兩」。

甲○○:那你錢給我再拿。

郭信宏:對。

甲○○:那我等一下上去再打給你。

(96年4月24日晚間8時41分許)郭信宏:你人在那?甲○○:我在高速公路上,我有打給我朋友,他沒有接,所以我就沒有打給你了。

郭信宏:沒關係,我昨天也很早睡。

甲○○:嗯。

郭信宏:那今天有嗎?甲○○:有啊。

郭信宏:那我今天順便拿錢給你。

甲○○:你要處理多少?郭信宏:「半個」。

……甲○○:那我打電話跟我朋友說一下。

郭信宏:好。

甲○○:我等一下去幫你拿。

郭信宏:好,你再打給我嗎?甲○○:嗯。

……(同日晚間10時24分許)甲○○:你跑一趟新莊好嗎?郭信宏:好。

甲○○:你到幸福路靠近中平路時打給我。

郭信宏:好。

(同日晚間10時36分許)甲○○:你到幸福路和福壽街口。

郭信宏:好。

甲○○:85度C這裡,我在這裡等你。

郭信宏:好。

(至此足證被告與郭信宏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福壽街口之85度C咖啡店附近見面,由被告將半兩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郭信宏,並向郭信宏取得此次及前次交易毒品之價金共計7萬6千元。)⑸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

(96年4月25日凌晨1時29分許)郭信宏:姐仔,我還要「半個」。

甲○○:等一下我打給你。

郭信宏:好。

(同日凌晨1時31分許)甲○○:你要帶錢過來,因為我身上的錢要給人家了。

郭信宏:好,一樣在那裡嗎?甲○○:嗯!

3、關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觀諸上開96年3月12日晚間10時45分許、同年月13日晚間23時2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偵二卷第34頁),可知證人郭信宏原欲向被告購買半兩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表示僅有4分之1兩,旋與證人郭信宏以4分之1兩之數量成交(據證人郭信宏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4分之1兩的價錢是1萬5千元),嗣被告於備妥4分之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即與被告相約於臺北縣樹林市○○路與育英街附近之某車站處交易。而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僅見被告與郭信宏就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價格、數量及相約碰面之地點達成合意,至於被告與郭信宏嗣後有無見面、有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未見有何後續之通話內容,揆諸前揭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判決要旨,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應認該次交易於被告與郭信宏達成買賣之合意並備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並未將之交予郭信宏,而郭信宏亦未支付價金,而屬販賣未遂。

4、關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觀諸上開96年4月14日晚間10時2分許、同日晚間10時36分許、同日晚間10時54分許、同日晚間11時31分許、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96年4月15日凌晨0時20分許、96年4月16日凌晨0時4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偵二卷第35頁),可知證人郭信宏原欲向被告購買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即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郭信宏之犯意而應允,並告以1兩之價格是6萬元,要求郭信宏先支付6萬元俾便其前往桃園拿貨,嗣證人郭信宏又告以要1兩半,並與被告相約在臺北縣中和市某處見面,將購毒價金6萬元交予被告。而被告於96年4月14日晚間10時50餘分向郭信宏取得6萬元,並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車抵達桃園縣蘆竹鄉向綽號「阿狗」之男子取得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打電話告知郭信宏因支付之價金不夠,僅拿到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剩下之半兩要另行調貨,並與郭信宏相約於臺北縣三重市某處交貨。嗣被告旋即於96年4月15日凌晨0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處將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郭信宏而販賣既遂。至所剩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仍承前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郭信宏之單一犯意,並調得、備妥該貨俾能接續販售予郭信宏,而郭信宏於96年4月16日0時46分許致電被告詢問被告是否調得另外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時,被告即告以貨已備妥,並要郭信宏前往南崁交流道取貨。雖自該譯文內容觀之,郭信宏有表示其當時剛好在桃園縣大溪鎮,被告並要其快點過去取貨,然被告與郭信宏嗣後有無見面、有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未見有何後續之通話內容,況觀諸其等嗣後於96年4月17日凌晨1時1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證人郭信宏向被告表示:「我多加1個『41』好不好?」,被告卻反問:「那就『1個』好不好?」(偵二卷第35頁)(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與郭信宏就嗣後再增加之數量達成買賣之合意,詳後),顯見郭信宏就該剩下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未前往取貨,被告始於郭信宏表示要再增加4分之1兩時,要郭信宏湊足1兩購買。則關於該剩下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既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與郭信宏嗣有見面並交付毒品、價金,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應認此部分交易尚屬販賣未遂。

5、關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觀諸上開96年4月22日凌晨1時53分許、96年4月23日晚間10時22分許、96年4月24日晚間8時41分許、同日晚間10時24分許、同日晚間10時3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偵二卷第36、37頁),可知證人郭信宏原欲向被告購買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告以僅剩4分之1兩,郭信宏旋即表示欲購買該4分之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嗣後另行匯款予被告,被告即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郭信宏之犯意而應允,並與郭信宏相約於臺北縣土城交流道附近交貨。嗣被告旋於96年4月22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縣土城交流道附近將該4分之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郭信宏而販賣既遂。至關於該4分之1兩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郭信宏先於96年4月23日晚間10時22分許致電被告表示最晚於4月24日一定會將該價金1萬6千元匯給被告,被告並告以須先付清款項始能再交易。嗣被告應郭信宏所求,於調得並備妥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半兩甲基安非他命後,即與郭信宏相約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福壽街口之85度C咖啡店附近見面,而於96年4月24日晚間10時許與郭信宏另行交易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半兩甲基安非他命之同時,由郭信宏順便將前於96年4月22日凌晨2時許向被告購得4分之1兩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1萬6千元交予被告。

6、關於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觀諸上開96年4月23日晚間10時22分許、96年4月24日晚間8時41分許、同日晚間10時24分許、同日晚間10時3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偵二卷第36、37頁),可知證人郭信宏欲向被告購買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即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郭信宏之犯意而應允,並告知郭信宏此次購買半兩之價金是6萬元,要求郭信宏須先付清款項(連同前次購買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4分之1兩甲基安非他命價金1萬6千元)始能再行交易。嗣被告應郭信宏所求,於調得並備妥半兩甲基安非他命後,即與郭信宏相約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福壽街口之85度C咖啡店附近見面,而於96年4月24日晚間10時許,由被告在該處將半兩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郭信宏,並向郭信宏取得此次交易之價金6萬元(此次連同前次購買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4分之1兩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1萬6千元,共計取得7萬6千元)。

7、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觀諸上開96年4月25日凌晨1時29分許、同日凌晨1時3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偵二卷第37頁),可知郭信宏復欲向被告購買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即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郭信宏之犯意而應允,旋於備妥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後,致電郭信宏要其帶現金過去交易(據證人郭信宏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半兩的價錢是3萬元),並仍與郭信宏相約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福壽街口之85度C咖啡店附近見面。而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僅見被告與郭信宏就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價格、數量及相約碰面之地點達成合意,至於被告與郭信宏嗣後有無見面、有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未見有何後續之通話內容,揆諸前揭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判決要旨,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應認該次交易於被告與郭信宏達成買賣之合意並備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並未將之交予郭信宏,而郭信宏亦未支付價金,而屬販賣未遂。

8、綜上,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方式,分別販賣如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郭信宏(其中附表一編號6、10部分,被告僅與郭信宏達成買賣之合意並備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並未將之交予郭信宏,而郭信宏亦未支付價金,而屬販賣未遂),至為明灼。被告於原審辯稱:伊只是幫忙郭信宏調毒品,伊並無販賣云云(原審審重訴卷第44頁,本院卷第18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郭信宏係因之前向伊借錢,伊始在電話中要他還錢,郭信宏所匯之款項並非購買毒品之價金云云(本院卷第87頁反面)云云,及辯護人於本院為被告所辯:證人郭信宏所述不能證明被告有交付毒品之犯行,亦不能證明被告有收受郭信宏用以買受毒品之款項,復無從依通聯內容遽認被告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云云,均非可採。

(六)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純度,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可能性之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本件被告矢口否認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法定刑度極重,係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況被告與潘世輝、徐菖鴻、黎清壽、郭信宏等人並非熟識至交,苟非意圖營利,被告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而一再與其等相約交易毒品?是以被告雖就其販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堅不吐實,致無法明確得知其從中賺取之差價為何,然揆諸上開說明,自仍無礙被告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僅係代為聯繫毒品之調貨事宜云云,然觀諸上開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發現證人潘世輝、邱德龍、黃秀珠、郭信宏均係直接向被告言明購買數量,被告再指定交易時間、地點交易,並無商請被告找人代買之文字或意思出現,況苟被告僅係代為聯繫調毒品,又豈有在上開證人致電洽購毒品時,逕由被告在電話中決定販毒數量、交易時、地,甚至親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理?又按刑法上之從犯,係指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正犯。而依上開被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係直接由被告與潘世輝等人約定毒品交易種類、數量、時間、地點,並由被告負責交付毒品,被告不僅接聽毒品交易電話,且與上開證人即潘世輝、邱德龍、黃秀珠、郭信宏等人約定交易內容,甚至先後親往約定交易地點交付毒品、收取價金,是被告顯係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毒品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甚明,自屬販賣毒品罪之正犯,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被告僅係代為聯繫調毒品,並非被告販賣毒品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辯護人於原審雖又辯稱:本案係查扣毒品後才去蒐證,且扣得海洛因純度僅約33%云云,惟按是否當場查獲或扣得之毒品純度高低,固係證明被告有無販賣毒品之積極證據,惟本件被告有販賣毒品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黎清壽、潘世輝、徐菖鴻、郭信宏等人,已據前揭證人詳述如前,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為證,犯行已甚明確,不須再依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之販賣毒品犯行,自難認未當場查獲被告販毒犯行或扣得海洛因純度僅有33%,即認被告販賣毒品無積極證據。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核屬被告犯後卸責之詞,均不可採。

三、原選任辯護人(嗣已解除委任)於本院準備程序請求傳喚證人郭信宏(關於另具狀聲請傳喚證人黃秀珠、潘世輝部分,已於本院98年7 月3 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捨棄),以究明證人郭信宏於檢察官偵訊時指稱其將購買毒品價金轉帳至被告帳戶內,是否能舉證以實其說。惟查,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郭信宏部分之犯行,縱被告有向郭信宏取得販賣毒品之價金(如附表一編號7、8、9 所示),亦均係由郭信宏於前往與被告相約見面之地點時親自支付予被告,並未見由郭信宏以匯款方式匯至被告帳戶之情,業如前述,是證人郭信宏上開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述,自不足以資為被告販賣毒品而有向郭信宏收取販毒價金之依據,此部分待證事實,本院認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況本院依法傳喚證人郭信宏到庭;惟依然傳喚未到,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 至10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方式,分別販賣如附表一編號6 至10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郭信宏部分(其中附表一編號6 、10部分,被告僅與郭信宏達成買賣之合意並備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並未將之交予郭信宏,而郭信宏亦未支付價金,而屬販賣未遂)之事實,已臻明確,本院認亦無再予傳喚之必要。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於98年5月2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號修正公布,新法第4條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而舊法第4條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應以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甲○○。

五、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及附表一編號4、7、8、9部分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及附表一編號6、10部分所為,則分別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販賣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先後二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一次已向證人郭信宏收取販毒價金6萬元,並交付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郭信宏而販賣既遂,另一次雖已調得並備妥郭信宏所要之另外半兩甲基安非他命而著手出售,惟被告並未將之交予郭信宏,亦無證據證明已收取該部分價金,自屬販賣未遂,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係基於同一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郭信宏之犯罪決意,於時間、場所極為密接之情形下所實施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數個舉動,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成立一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及附表一編號6、10部分所為,因被告已分別就毒品交易種類、數量、價格與買受人達成協議,並已分別調得、備妥毒品,均屬著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均未完成毒品之交付及收取價金,其犯罪均尚屬未遂,均應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前開10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與郭信宏間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2次通話內容(即96年3月12日、13日)係不同之毒品交易聯繫行為,尚有未恰。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執行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就所犯上開10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惟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故僅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得併科罰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部分加重其刑,並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所處之刑,先加後減之。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度臺上字第16號、45年度臺上字第1165號、51年度臺上字第899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僅黎清壽、徐菖鴻,且其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尚微,圖得之利益非鉅,販賣予徐菖鴻部分猶僅止於未遂階段,尚未交貨,所為與販賣毒品數量達數公斤以上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仍有不同,兼以本案之零星交易,其惡性尚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所謂「大盤」或「中盤」之毒梟有間,倘不論所犯情節輕重,而一律論處本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猶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衡情尚有可憫,爰就事實欄二(一)所載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各罪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於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所示時、地,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徐菖鴻未遂,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徐菖鴻未遂,並就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徐菖鴻之犯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 所示),自有未合。(二)被告於本判決附表一編號8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所示時、地,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郭信宏既遂,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尚屬未遂犯,亦有未合。(三)被告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7 、9 所示部分,均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則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原判決不查,遽為被告此等部分無罪之諭知(詳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4、5、7所示),難謂允恰。

(四)關於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黎清壽既遂部分,被告係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1 所示之NOKIA2610型行動電話)與黃秀珠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自應將該具行動電話連同其中之SIM卡1枚宣告沒收,原判決誤載為被告係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秀珠聯繫,而漏未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同其中之SIM卡1枚諭知沒收,亦有未恰。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7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8部分)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上訴意旨依卷附被告與證人邱德龍間於96年2月2日下午3時4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主張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應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云云,雖均無足取;惟被告上訴否認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徐菖鴻未遂之犯行,及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8部分)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並依卷附被告與證人郭信宏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主張被告被訴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4、5 、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判決無罪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7、9、10部分)均分別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有理由,加之原判決另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如附表一編號5、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暨定執行刑部分,及被告被訴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如附表四編號4、5、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判決無罪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為謀一己私利,竟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嚴重損及國民健康,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5、7 、8、9、10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被告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5、7、8、9、10撤銷改判部分與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4、6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5年,以示懲儆。

七、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NOKIA2610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為其所有(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是否移轉於消費者,抑或仍保留於電信公司,端視其簽訂之服務契約內容如何約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152號固有判決可參;然查現今市面上之電信公司包括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包含東信電訊、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均認行動電話所包含一般型及預付式SIM 卡所有權歸客戶所有,此有司法院97年5 月6 日院臺聽刑一字第0970009760號函可稽),且係供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3、7、8、9、10所示之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在如附表一編號3、7、8、9、10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7、8、9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財物分別為新臺幣1萬元、6萬元、1萬6千元及6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之SIM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稱該2門號為他人所有,非其所有(原審卷第193頁),暨該2門號所配用之行動電話2具,亦均未扣案,且查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查本件經警在被告身上、住處分別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2包,及在被告身上查扣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係於被告前揭所犯販賣毒品犯行後經過相當之期間始為警所扣,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犯行相涉,且據被告供承係供己施用(偵一卷第12、55頁),而被告於本次遭緝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檢察官起訴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顯見前開附表二編號1、2所示海洛因12包、附表二編號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包,應係被告為供自己施用而持有無誤,是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爰不於被告本件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併此說明。另如附表三編號2至9所示之行動電話3具(均各含所對應門號之SIM 卡1枚)、分裝袋1批、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電子磅秤1臺、葡萄糖2包,雖係被告甲○○所有,惟分裝袋據被告供稱係平日裝珠珠所用之物,而吸食器、玻璃球則均係供其施用毒品之器具,電子磅秤僅係秤自己施用毒品之數量,葡萄糖2包為預備摻入自己所施用之海洛因所用、行動電話3具亦無作為本件販毒聯繫使用等情,均據被告於原審供明在卷(原審卷第192頁),且查扣時間距離本案犯罪時間已久,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係被告本件販賣毒品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至在劉康玲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9包(其成分、數量均詳附表二編號9所示),因據證人劉康玲於偵查中結證及原審審理時經交互詰問結證:該毒品均非甲○○交予伊,該毒品與甲○○無關等語(偵二卷第135至139頁,原審卷第178至184頁),並非被告販賣或轉讓而交付之毒品,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本件販賣毒品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併予敘明。末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雖曾有如事實欄所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次再為販毒犯行;惟其前次案件早於84年8月13日已判決確定,並經執行完畢,距本件再犯已逾11年之久,尚難據前次前科,逕認被告有犯販毒罪之習慣,況被告於本件量處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已達25年,期能於接受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之矯正後,改過自新,故不依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

八、又原審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6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4、6部分)所示之罪,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原判決漏載同條例第4條第6項,應予補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為謀一己私利,竟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嚴重損及國民健康,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5年2月、15年2月、7年6月、4年,並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1萬元宣告沒收,及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審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然因適用法律之結論相同,對被告之利益亦不生影響,無庸予以撤銷),量刑亦屬適切。被告上訴意旨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4、6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4、6部分)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部分)主張被告應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1、被告除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邱德龍之友人徐菖鴻(詳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

5 所示)外,另同時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2月2日下午3時4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德龍所使用之市話門號000000000號電話聯繫,,亦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徐菖鴻。

2、被告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另於96年5月4日上午11時52分許、下午4時5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秀珠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秀珠。

因認被告前揭所為,分別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經查:

1、關於證人徐菖鴻於96年2月2日下午3時47分許委由邱德龍打電話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種類,證人徐菖鴻於原審審理時已不復記憶,僅證稱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二種毒品伊都有施用,要調何種毒品視當時的情況而定(原審卷第157頁),而證人邱德龍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錢」「2萬2」是指1錢的安非他命價錢2萬2千元(原審卷第129、132頁),惟證人邱德龍於檢察官偵訊時業已明確證稱:96年

2 月2日下午3時4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1錢」「2萬2」是指女生(即海洛因)等語(偵一卷第136頁),參諸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所製「96年國內主要毒品買賣平均價格表」所載96年上半年國內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市場小盤平均最低價,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供:96年2月間(即伊與證人黃秀珠通話時)海洛因的市價1錢就是2萬元(原審卷第152頁)等情,堪認證人徐菖鴻於96年2月2日下午3時47分許委由邱德龍打電話向被告表示以1錢2萬2千元所購買之毒品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證人邱德龍於原審審理時所證:「1錢」「2萬2」是指1錢的安非他命價錢2萬2千元,顯係時隔久遠出於誤記所致,自應以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證較為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於著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徐菖鴻時,另有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則被告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業經起訴論罪之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又觀諸卷附96年5月4日上午11時52分許、下午4時5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偵二卷第10頁),被告與黃秀珠就此2次之交易客體均僅談及「男孩子」、「男的」(即指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已難認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關,復參以證人黎清壽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僅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偵二卷第27頁),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並未幫黎清壽調過「男孩子」(原審卷第153頁)等情,亦難認上開通話內容與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黎清壽部分有何關聯,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被告此部分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與業經起訴論罪之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黎清壽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本判決附表四編號1、2(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

1、3)所示之時間,以如本判決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德龍之友人徐菖鴻;又於本判決附表四編號3(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時間,以如本判決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郭信宏。被告另又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本判決附表四編號4(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8)所示時、地,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康玲。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等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如本判決附表四編號1、2(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3)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邱德龍、徐菖鴻之證述及邱德龍所使用之市話門號000000000號與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間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為據;認其涉犯如本判決附表四編號3(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郭信宏之證述及郭信宏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為據;認其涉犯如本判決附表四編號4(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8)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劉康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所述及自劉康玲身上所查扣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為其論據。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4913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被告甲○○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卷查此部分除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及徐菖鴻、邱德龍、郭信宏、劉康玲等人之指述及自劉康玲身上所查扣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參佐。是以,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被告與徐菖鴻、邱德龍、郭信宏等人間之對話內容,是否已足以辨明即係渠等在交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得作為上開證人不利於被告指證之佐證,厥為被告有否此部分犯行之爭點所在。經查:

(一)觀諸證人徐菖鴻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述,從未提及其有於本判決附表四編號1、2所示時間,有何自行或經由邱德龍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偵二卷第122至124頁,原審卷第156至159頁);而證人邱德龍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其持用市話門號000000000號與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確有於96年1月7日晚間8時48分許(即本判決附表四編號1所示時間)通話,且係代徐菖鴻向被告轉達請被告幫忙調取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原審卷第130 、131 頁);惟證人邱德龍亦證稱該次通話中被告並未應允販賣,而僅回答稱要晚一點調調看才知有沒有毒品可以賣等節(原審卷第131 頁),且復證稱並不清楚被告與徐菖鴻其後有無聯絡販賣毒品等語(原審卷第131 、132 頁),核與該次通聯內容被告稱「要等一下、晚一點……」、「那看晚一點我們怎麼聯絡」等語(偵一卷第128 頁)相符,自難遽為認定被告有為本判決附表四編號1 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證人邱德龍於檢察官偵訊時雖又證稱其持用上開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確有於96年3 月17日晚間7 時23分許(即本判決附表四編號2所示時間)通話,且係代徐菖鴻向被告買毒品等語(偵一卷第136頁),惟證人邱德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對這段通話內容沒有印象,伊想不起來有說過這段話,伊知道「女生」是指海洛因,但伊不知道「半個」在這個對話中的意思,伊不確定這段話的意思是什麼等語(原審卷第133、134頁),前後證述內容已明顯不一,且觀乎該次通聯內容,於邱德龍問被告「我想要半個,會很快嗎」之後,被告僅回答「不曉得,要找錢」等語(偵一卷第133頁),並未具體接洽買賣毒品之種類、金額及交付時、地,難認已有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著手,是在缺乏其他補強證據下,實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如本判決附表四編號2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證人郭信宏雖於警詢中指證其向被告購買過4、5次毒品等語(偵二卷第31頁),並於檢察官偵訊時再結證: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96年3月12日至同年4月30日間通話內容係關於毒品之交易等語(偵二卷第43頁),然並未具體敘明各次通話內容之交易情節,而無從得悉其毒品交易之具體內容為何,且細觀卷附96年4月17日凌晨1時1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二卷第35頁)所載:「郭信宏:我多加1個『41』好不好?甲○○:那就『1個』好不好?郭信宏:我沒錢耶。甲○○:沒關係,我先幫你墊」等情,則被告與郭信宏間於此次交易究竟有無達成買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若有,其等究係就何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達成買賣之合意?均非無疑,遑論被告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之著手行為。是於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實難僅憑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即遽認被告確有如本判決附表四編號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三)證人劉康玲於96年5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固證稱其為警所扣得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係被告無償轉讓的云云(偵一卷第57、58頁),惟其嗣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毒品並非甲○○給伊的,伊是因為被抓,心裡害怕,所以才會誣指甲○○轉讓毒品給伊等語(偵二卷第136、137頁,原審卷第178至184頁),是劉康玲於第一次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被告轉讓毒品予伊一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證人劉康玲上開於檢察官初訊時所述,係在其持有毒品甫遭警查獲而移請檢察官複訊時,因案面對偵查之情境下所為,其被查獲當時,在身上被查扣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高達9包,其數量非少,於初次面對檢察官質疑其持有毒品來源及持有多包毒品目的為何之壓力下,自有可能編纂不實之毒品來源、情節以求保釋,而有虛應了事為不實陳述之可能,何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係價昂之物,被告甲○○亦非富裕之人,豈有免費贈予劉康玲高達9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理?再者,被告此部分被訴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罪嫌,除證人劉康玲上開有瑕疵之唯一指述外,並無任何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於第一次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述確與事實相符,自難僅憑證人劉康玲於檢察官初訊時之片面指證,即遽認被告確有轉讓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予劉康玲。公訴人僅憑劉康玲前揭片面指述,即遽認被告涉犯此部分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其舉證尚嫌未足,無從認定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被告上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證據,本院認顯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核諸前揭說明,就上開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就此部分基於同上之認定,以被告此部分被訴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罪嫌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正確。檢察官上訴意旨依卷附被告與證人邱德龍間於96年1月7日晚間8時48分許、同年3月17日晚間7時23分許,及被告與證人郭信宏間於96年4月16日凌晨0時46分許、同年月17日凌晨1時1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主張被告被訴如本判決附表四編號1、2、3(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3、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嫌部分均分別成立犯罪,且因被告就本判決附表四編號1、2(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3)所示部分係一行為交付全部毒品而觸犯數罪名,就裁判上一罪部分縱未能全部認定成罪,依法亦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復以證人劉康玲於警詢(按本院認此部分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能力)及第一次檢察官偵訊中均明白證稱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經被告轉讓而來等語明確,且證人劉康玲前有多項毒品前科,對於毒品案件之流程自知之甚詳,實無因害怕被收押而任意供出被告之理,且被告與證人劉康玲交誼甚篤,若非確有此事,證人劉康玲又何需自行說出,而使被告涉及轉讓毒品之重罪?由此益可推知,證人劉康玲嗣翻異前詞,純係因說出真相後,慮及與被告間之長久情誼而翻供之故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有違經驗法則,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丙、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審理期日傳票送達證書、筆錄、戶役政資訊查詢結果表、入出監紀錄簡列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21-126 頁、第128-129 頁、第133- 134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1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何信慶法 官 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就本判決附表一所示犯行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郁琳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交易時地│交 易 方 式 │相關譯文│罪 名 及 科 刑 │├──┼────┼─────────┼────┼───────────┤│ 1 │96年2 月│黎清壽透過其同居女│96年2 月│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 │1 日凌晨│友黃秀珠於96年2月 │1 日凌晨│所載 ││ │0 時許 │1日凌晨0時20分許以│0 時20分│ ││ │ │門號0000000000號(│許(見偵│ ││ ├────┤起訴書誤載為091129│二卷第9 │ ││ │桃園縣中│2384號)行動電話撥│頁) │ ││ │壢市仁德│打甲○○持用之門號│ │ ││ │街11巷4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弄9 號黎│話,表示欲購買海洛│ │ ││ │清壽住處│因,甲○○即基於意│ │ ││ │附近 │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 │ ││ │ │品海洛因之犯意而應│ │ ││ │ │允,旋於同日0時許 │ │ ││ │ │依約前往左列約定地│ │ ││ │ │點,交付第一級毒品│ │ ││ │ │海洛因1包(其量約 │ │ ││ │ │可供黎清壽摻入4支 │ │ ││ │ │香菸施用)予黃秀珠│ │ ││ │ │轉交黎清壽,而以4 │ │ ││ │ │千元價格販賣第一級│ │ ││ │ │毒品海洛因1包予黎 │ │ ││ │ │清壽(惟無證據證明│ │ ││ │ │甲○○已收取該次販│ │ ││ │ │毒價金4千元)。 │ │ │├──┼────┼─────────┼────┼───────────┤│ 2 │96年2 月│黎清壽透過其同居女│96年2 月│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 │5 日晚上│友黃秀珠於96年2月 │5 日中午│所載 ││ │某時 │5日中午12時53分許 │12時53分│ ││ │ │以門號0000000000號│許(見偵│ ││ │ │(起訴書誤載為0911│二卷第9 │ ││ ├────┤292384號)行動電話│頁) │ ││ │桃園縣中│與甲○○所持用之門│ │ ││ │壢市仁德│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街11巷4 │電話聯繫,表示欲購│ │ ││ │弄9 號黎│買「1錢」之海洛因 │ │ ││ │清壽住處│,甲○○即基於意圖│ │ ││ │附近 │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海洛因之犯意而應允│ │ ││ │ │,旋於同日晚上某時│ │ ││ │ │依約前往左列約定地│ │ ││ │ │點,交付第一級毒品│ │ ││ │ │海洛因1包(以長為5│ │ ││ │ │公分、寬為3.5公分 │ │ ││ │ │之夾鍊袋盛裝約3分 │ │ ││ │ │之1袋量,其量約可 │ │ ││ │ │供黎清壽摻入20至30│ │ ││ │ │支香菸施用、且可供│ │ ││ │ │其施用約半個月之量│ │ ││ │ │)予黃秀珠轉交黎清│ │ ││ │ │壽,而以2萬元價格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因1 包予黎清壽(惟│ │ ││ │ │無證據證明甲○○已│ │ ││ │ │收取該次販毒價金2 │ │ ││ │ │萬元)。 │ │ │├──┼────┼─────────┼────┼───────────┤│ 3 │96年5 月│黎清壽透過其同居女│96年5 月│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4 日下午│友黃秀珠於96年5月 │4 日中午│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某時 │4日中午11時50分許 │11時50分│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以門號0000000000號│許(見偵│1所示之NOKIA2610型行動││ │ │(起訴書誤載為0911│二卷第10│電話壹具(含門號096328││ │ │292384號)行動電話│頁) │0644號之SIM卡壹枚)沒 ││ │ │撥打甲○○持用之門│ │收。 ││ ├────┤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黎清壽位│電話,表示欲購買海│ │ ││ │於桃園縣│洛因,甲○○即基於│ │ ││ │中壢市仁│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 │ ││ │德街11巷│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 │ ││ │4 弄9 號│應允之,旋於同日下│ │ ││ │住處附近│午某時依約前往左列│ │ ││ │ │約定地點,交付第一│ │ ││ │ │級毒品海洛因1包( │ │ ││ │ │以長為5公分、寬為 │ │ ││ │ │3.5公分之夾鍊袋盛 │ │ ││ │ │裝約3分之1袋量,其│ │ ││ │ │量約可供黎清壽摻入│ │ ││ │ │20至30支香菸施用、│ │ ││ │ │且可供其施用約半個│ │ ││ │ │月之量)予黃秀珠轉│ │ ││ │ │交黎清壽,而以2 萬│ │ ││ │ │2千元價格販賣第一 │ │ ││ │ │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 │ │ ││ │ │黎清壽(惟無證據證│ │ ││ │ │明甲○○已收取該次│ │ ││ │ │販毒價金2萬2千元)│ │ ││ │ │。 │ │ │├──┼────┼─────────┼────┼───────────┤│ 4 │96年1月2│潘世輝於96年1月1日│96年1 月│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 │日下午4 │晚間8時16分、8時22│1 日、同│所載 ││ │時43分許│分許,先後以其持用│年月2日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偵二卷│ ││ │ │動電話與甲○○持用│第80、81│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頁) │ ││ │ │動電話聯絡,表示欲│ │ ││ │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 ││ │ │甲○○即基於意圖營│ │ ││ │ │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 ││ │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 │ ││ ├────┤應允,潘世輝嗣並以│ │ ││ │潘世輝位│其持用門號00000000│ │ ││ │於臺北縣│49號行動電話撥打儲│ │ ││ │三峽鎮大│曉瑛上開門號告知其│ │ ││ │學城社區│在三峽,甲○○即於│ │ ││ │內之住處│左列時間前往左列約│ │ ││ │ │定地點以1萬元價格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安非他命1包(數量 │ │ ││ │ │約4分之1兩)交予潘│ │ ││ │ │世輝,潘世輝並交付│ │ ││ │ │1萬元予甲○○。 │ │ │├──┼────┼─────────┼────┼───────────┤│ 5 │96年2 月│徐菖鴻(原名徐文宗│96年2月2│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2 日下午│,綽號「阿宗」)透│日下午3 │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 │某時 │過友人邱德龍於96年│時47分許│拾年。 ││ │ │2月2日下午3時47分 │(偵二卷│ ││ │ │許以市話門號034696│第9頁) │ ││ │ │451號電話撥打儲曉 │ │ ││ │ │瑛持用之門號093054│ │ ││ │ │3081號行動電話,告│ │ ││ │ │知其欲購買2萬2千元│ │ ││ │ │海洛因(數量約1錢 │ │ ││ │ │),甲○○即基於意│ │ ││ ├────┤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 │ ││ │桃園縣中│品海洛因之犯意而應│ │ ││ │壢市境內│允之,並與邱德龍約│ │ ││ │之中央健│定在左列地點,由徐│ │ ││ │保局北區│菖鴻自行前往與儲曉│ │ ││ │分局附近│瑛見面交付,惟儲曉│ │ ││ │ │瑛與徐菖鴻委由聯絡│ │ ││ │ │交易事宜之邱德龍達│ │ ││ │ │成買賣之合意並備妥│ │ ││ │ │毒品海洛因後,並未│ │ ││ │ │將之交付予徐菖鴻而│ │ ││ │ │販賣未遂(亦無證據│ │ ││ │ │證明甲○○已收取該│ │ ││ │ │次販毒價金2萬2千元│ │ ││ │ │)。 │ │ │├──┼────┼─────────┼────┼───────────┤│ 6 │96年3 月│郭信宏於96年3月12 │96年3 月│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 │13日晚間│日晚間10時45分許、│12日、同│所載 ││ │11時許 │翌日晚間11時23分許│年月13日│ ││ │ │以門號0000000000號│(偵二卷│ ││ │ │行動電話撥打甲○○│第34頁)│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 │ ││ │ │81號行動電話,告知│ │ ││ │ │其欲購買甲基安非他│ │ ││ │ │命,甲○○即基於意│ │ ││ │ │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 ││ ├────┤意而應允之,並約定│ │ ││ │臺北縣樹│販賣數量為4分之1兩│ │ ││ │林市中山│(價格為1萬5千元)│ │ ││ │路與育英│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郭│ │ ││ │街附近某│信宏,且相約在左列│ │ ││ │車站處 │地點見面交付,惟儲│ │ ││ │ │曉瑛與郭信宏達成買│ │ ││ │ │賣之合意並備妥毒品│ │ ││ │ │甲基安非他命後,並│ │ ││ │ │未將之交付予郭信宏│ │ ││ │ │而販賣未遂(亦無證│ │ ││ │ │據證明甲○○已收取│ │ ││ │ │該次販毒價金1萬5千│ │ ││ │ │元)。 │ │ │├──┼────┼─────────┼────┼───────────┤│ 7 │⑴96年4 │郭信宏自96年4月14 │96年4月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月15日凌│日晚間10時2分許至 │14日至同│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晨0 時20│96年4月16日凌晨0時│年月16日│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分許(既│46分許,以門號0936│(偵二卷│所示之NOKIA2610型行動 ││ │遂) │703282號行動電話與│第35頁)│電話壹具(含門號096328││ │⑵96年4 │甲○○持用之門號09│ │0644號之SIM卡壹枚)沒 ││ │月16日凌│00000000號(起訴書│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晨某時(│誤載為0000000000號│ │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陸萬││ │未遂) │)行動電話聯繫,郭│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信宏原欲購買1兩之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⑴臺北縣│甲基安非他命,儲曉│ │之。 ││ │三重市某│瑛即基於意圖營利販│ │ ││ │處(既遂│賣第二級毒品予郭信│ │ ││ │) │宏之犯意而應允,並│ │ ││ │⑵南崁交│告以1兩價格是6萬元│ │ ││ │流道(未│,要求郭信宏先支付│ │ ││ │遂) │6萬元俾便其前往桃 │ │ ││ │ │園拿貨,嗣郭信宏又│ │ ││ │ │告以要1兩半,並與 │ │ ││ │ │甲○○相約在臺北縣│ │ ││ │ │中和市某處見面交付│ │ ││ │ │購毒價金6萬元。而 │ │ ││ │ │甲○○於96年4月14 │ │ ││ │ │日晚間10時五十餘分│ │ ││ │ │向郭信宏取得6萬元 │ │ ││ │ │並於同日晚間11時許│ │ ││ │ │駕車抵達桃園縣蘆竹│ │ ││ │ │鄉向綽號「阿狗」之│ │ ││ │ │男子取得1兩甲基安 │ │ ││ │ │非他命後,即打電話│ │ ││ │ │告知郭信宏因支付之│ │ ││ │ │價金不夠,僅拿到1 │ │ ││ │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剩下之半兩要另行調│ │ ││ │ │貨,並與郭信宏相約│ │ ││ │ │於臺北縣三重市某處│ │ ││ │ │交貨。嗣甲○○旋即│ │ ││ │ │於96年4月15日凌晨 │ │ ││ │ │0時20分許,在臺北 │ │ ││ │ │縣三重市某處將1兩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 │ ││ │ │郭信宏而販賣既遂。│ │ ││ │ │至所剩半兩之甲基安│ │ ││ │ │非他命,甲○○仍承│ │ ││ │ │前意圖營利販賣第二│ │ ││ │ │級毒品予郭信宏之單│ │ ││ │ │一犯意,並調得、備│ │ ││ │ │妥該貨俾能接續販售│ │ ││ │ │予郭信宏,而郭信宏│ │ ││ │ │於96年4月16日0時46│ │ ││ │ │分許致電甲○○詢問│ │ ││ │ │是否調得另外半兩之│ │ ││ │ │甲基安非他命時,儲│ │ ││ │ │曉瑛即告以貨已備妥│ │ ││ │ │,並要郭信宏前往南│ │ ││ │ │崁交流道取貨,惟儲│ │ ││ │ │曉瑛嗣並未將該剩下│ │ ││ │ │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交予郭信宏而販賣未│ │ ││ │ │遂(亦無證據證明儲│ │ ││ │ │曉瑛已收取該半兩甲│ │ ││ │ │基安非他命之價金)│ │ ││ │ │。 │ │ │├──┼────┼─────────┼────┼───────────┤│ 8 │96年4 月│郭信宏於96年4月22 │96年4 月│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22日凌晨│日凌晨1時53分許以 │22日至同│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2 時許 │門號0000000000號行│年月24日│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動電話與甲○○持用│(偵二卷│所示之NOKIA2610型行動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第36、37│電話壹具(含門號096328││ │ │(起訴書誤載為門號│頁) │0644號之SIM卡壹枚)沒 ││ │ │0000000000號)行動│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電話聯繫,郭信宏原│ │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 │ │欲向甲○○購買半兩│ │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之甲基安非他命,儲│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曉瑛告以僅剩4分之1│ │抵償之。 ││ ├────┤兩,郭信宏旋即表示│ │ ││ │臺北縣土│欲購買該4分之1兩之│ │ ││ │城交流道│甲基安非他命,並於│ │ ││ │附近 │嗣後另行匯款予儲曉│ │ ││ │ │瑛,甲○○即基於意│ │ ││ │ │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 │ ││ │ │品予郭信宏之犯意而│ │ ││ │ │應允,並與郭信宏相│ │ ││ │ │約於臺北縣土城交流│ │ ││ │ │道附近交貨。嗣儲曉│ │ ││ │ │瑛旋於96年4月22日 │ │ ││ │ │凌晨2時許,在臺北 │ │ ││ │ │縣土城交流道附近將│ │ ││ │ │該4分之1兩之甲基安│ │ ││ │ │非他命交予郭信宏而│ │ ││ │ │販賣既遂。至關於該│ │ ││ │ │4分之1兩甲基安非他│ │ ││ │ │命之價金,郭信宏先│ │ ││ │ │於96年4月23日晚間 │ │ ││ │ │10時22分許致電儲曉│ │ ││ │ │瑛表示最晚於4月24 │ │ ││ │ │日一定會將該價金1 │ │ ││ │ │萬6千元匯入,儲曉 │ │ ││ │ │瑛並告以須先付清款│ │ ││ │ │項始能再交易。嗣儲│ │ ││ │ │曉瑛應郭信宏所求,│ │ ││ │ │於調得並備妥如附表│ │ ││ │ │一編號9所示之半兩 │ │ ││ │ │甲基安非他命後,即│ │ ││ │ │與郭信宏相約在臺北│ │ ││ │ │縣新莊市○○路與福│ │ ││ │ │壽街口之85度C咖啡 │ │ ││ │ │店附近見面,而於96│ │ ││ │ │年4月24日晚間10時 │ │ ││ │ │許與郭信宏另行交易│ │ ││ │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 │ ││ │ │之半兩甲基安非他命│ │ ││ │ │之同時,由郭信宏順│ │ ││ │ │便將前於96年4月22 │ │ ││ │ │日凌晨2時許向儲曉 │ │ ││ │ │瑛購得4分之1兩甲基│ │ ││ │ │安非他命之價金1萬6│ │ ││ │ │千元交予甲○○。 │ │ │├──┼────┼─────────┼────┼───────────┤│ 9 │96年4 月│郭信宏於96年4月23 │96年4月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24日晚間│日晚間10時22分許以│23日至同│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10時許 │門號0000000000號行│年月24日│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動電話與甲○○持用│(偵二卷│所示之NOKIA2610型行動 ││ │臺北縣新│之門號0000000000號│第36、37│電話壹具(含門號096328││ │莊市幸福│(起訴書誤載為門號│頁) │0644號之SIM卡壹枚)沒 ││ │路與福壽│0000000000號)行動│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街口之85│電話聯繫,郭信宏欲│ │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陸萬││ │度C咖啡 │向甲○○購買半兩之│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店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儲曉│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瑛即基於意圖營利販│ │之。 ││ │ │賣第二級毒品予郭信│ │ ││ │ │宏之犯意而應允,並│ │ ││ │ │告知郭信宏此次購買│ │ ││ │ │半兩之價金是6萬元 │ │ ││ │ │,要求郭信宏須先付│ │ ││ │ │清款項(連同前次購│ │ ││ │ │買如附表一編號8所 │ │ ││ │ │示之4分之1兩甲基安│ │ ││ │ │非他命價金1萬6千元│ │ ││ │ │ )始能再行交易。 │ │ ││ │ │嗣甲○○應郭信宏所│ │ ││ │ │求,於調得並備妥半│ │ ││ │ │兩甲基安非他命後,│ │ ││ │ │即與郭信宏相約在臺│ │ ││ │ │北縣新莊市○○路與│ │ ││ │ │福壽街口之85度C咖 │ │ ││ │ │啡店附近見面,而於│ │ ││ │ │96年4月24日晚間10 │ │ ││ │ │時許,由甲○○在該│ │ ││ │ │處將半兩甲基安非他│ │ ││ │ │命交予郭信宏,並向│ │ ││ │ │郭信宏取得此次交易│ │ ││ │ │之價金6萬元。 │ │ │├──┼────┼─────────┼────┼───────────┤│10 │96年4 月│郭信宏於96年4月25 │96年4月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25日凌晨│日凌晨1時29分許以 │25日凌晨│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 │1 時許 │門號0000000000號行│1時29分 │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動電話與甲○○持用│許、同日│1所示之NOKIA2610型行動││ │臺北縣新│之門號0000000000號│凌晨1時 │電話壹具(含門號096328││ │莊市幸福│(起訴書誤載為門號│31分許(│0644號之SIM卡壹枚)沒 ││ │路與福壽│0000000000號)行動│偵二卷第│收。 ││ │街口之85│電話聯繫,郭信宏復│37頁) │ ││ │度C咖啡 │欲向甲○○購買半兩│ │ ││ │店附近 │之甲基安非他命,儲│ │ ││ │ │曉瑛即基於意圖營利│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郭│ │ ││ │ │信宏之犯意而應允,│ │ ││ │ │旋於備妥半兩之甲基│ │ ││ │ │安非他命後,致電郭│ │ ││ │ │信宏要其帶現金過去│ │ ││ │ │交易(據證人郭信宏│ │ ││ │ │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 ││ │ │:半兩的價錢是3萬 │ │ ││ │ │元),並仍與郭信宏│ │ ││ │ │相約在臺北縣新莊市│ │ ││ │ │幸福路與福壽街口之│ │ ││ │ │85度C咖啡店附近見 │ │ ││ │ │面。惟甲○○與郭信│ │ ││ │ │宏達成買賣之合意並│ │ ││ │ │備妥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命後,並未將之交付│ │ ││ │ │予郭信宏而販賣未遂│ │ ││ │ │(亦無證據證明儲曉│ │ ││ │ │瑛已收取該次販毒價│ │ ││ │ │金3萬元)。 │ │ │└──┴────┴─────────┴────┴───────────┘附表二┌──┬──────┬────────────────┬───────┐│編號│毒品名稱及數│成分 │查扣處 ││ │量 │ │ │├──┼──────┼────────────────┼───────┤│ 1 │第一級毒品海│經鑑驗結果,編號1、2合計12包,均│為警在96年5 月││ │洛因4包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 日下午6 時30││ │ │278.37公克,空包裝總重18.50公克 │分許,在桃園縣││ │ │,純度33.99%,純質淨重94.62公克│中壢市○○路36││ │ │,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6月1日調科壹│0 巷口處,自被││ │ │字第0962304822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告甲○○身上背││ │ │稽,見偵一卷第103頁。 │包內查扣。 │├──┼──────┤ ├───────┤│ 2 │第一級毒品海│ │為警於同日下午││ │洛因8包 │ │6 時40分許,在││ │ │ │桃園縣中壢市同││ │ │ │慶路被告住處,││ │ │ │自被告甲○○隨││ │ │ │身手提紙袋內查││ │ │ │扣。 │├──┼──────┼────────────────┼───────┤│ 3 │第二級毒品甲│經送鑑驗結果,驗前總毛重10.57 公│同編號1 ││ │基安非他命2 │克(包裝塑膠袋總重1.46公克),經│ ││ │包 │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 │ │,經編號B1、B2。隨機抽取其中1 包│ ││ │ │(編號B1)鑑定,編號B1淨重6.74公│ ││ │ │克,取0.17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 ││ │ │6.5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成分,純度約96%,依據抽取純│ ││ │ │度值,推估編號B1、B2均含第二級毒│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 │ │8.74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96年5月 │ ││ │ │28日刑鑑字第0960068584號鑑定書1 │ ││ │ │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96頁。 │ │├──┼──────┼────────────────┼───────┤│ 4 │第二級毒品甲│經送鑑驗結果,驗前總毛重10.69 公│為警在96年5 月││ │基安非他命9 │克(包裝塑膠袋總重2.01公克),經│4 日下午6 時30││ │包 │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分許,在桃園縣││ │ │,經編號A1至A9。隨機抽取其中1包 │中壢市○○路36││ │ │(編號A1)鑑定,編號A1淨重0.98公│0巷口處,自劉 ││ │ │克,取0.20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康玲身上查扣。││ │ │0.7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成分,純度約97%,依據抽取純│ ││ │ │度值,推估編號A1至A9均含第二級毒│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 │ │8.41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96年5月 │ ││ │ │28日刑鑑字第0960068584號鑑定書1 │ ││ │ │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96頁。 │ │└──┴──────┴────────────────┴───────┘

附表三┌──┬────────────┬───┬────────────┬────────┐│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查 扣 處 │備 註 │├──┼────────────┼───┼────────────┼────────┤│ 1 │NOKIA2610型行動電話1具(│甲○○│為警於96年5月4日下午6時 │供其犯如附表一編││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 │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同│號3、7、8、9、10││ │卡1枚) │ │慶路360巷口處,自被告儲 │所示之罪所用 ││ │ │ │曉瑛身上查扣。 │ │├──┼────────────┼───┼────────────┼────────┤│ 2 │NOKIA7370型行動電話1具(│同 上│同 上 │與本案無關 ││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 │ │ ││ │卡1枚) │ │ │ │├──┼────────────┼───┼────────────┼────────┤│ 3 │MOTO KRZR型行動電話1具(│同 上│同 上 │同 上 ││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 │ │ ││ │卡1枚) │ │ │ │├──┼────────────┼───┼────────────┼────────┤│ 4 │XG700型行動電話1具(含不│同 上│為警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 │同 上 ││ │詳門號之SIM卡1枚) │ │,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被│ ││ │ │ │告甲○○住處內查扣。 │ │├──┼────────────┼───┼────────────┼────────┤│ 5 │分裝袋1 批 │同 上│同 上 │同 上 ││ │ │ │ │ ││ │ │ │ │ ││ │ │ │ │ │├──┼────────────┼───┼────────────┼────────┤│ 6 │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個 │同 上│同 上 │同 上 │├──┼────────────┼───┼────────────┼────────┤│ 7 │電子磅秤1 臺 │同 上│同 上 │同 上 │├──┼────────────┼───┼────────────┼────────┤│ 8 │葡萄糖2 包 │同 上│同 上 │同 上 │├──┼────────────┼───┼────────────┼────────┤│ 9 │玻璃球3 個、吸食器1 組 │劉康玲│為警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 │同 上 ││ │ │ │,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 ││ │ │ │360巷口處,自劉康玲身上 │ ││ │ │ │查扣。 │ │└──┴────────────┴───┴────────────┴────────┘附表四┌──┬───────────────────────────────┐│編號│起 訴 書 認 定 之 犯 罪 事 實 │├──┼───────────────────────────────┤│ 1 │於96年1 月7 日晚間8 時4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德龍││ │所使用之市話門號000000000號電話聯繫,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德龍之友人徐菖鴻。 │├──┼───────────────────────────────┤│ 2 │於96年3 月17日晚間7 時2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德龍││ │所使用之市話門號000000000號電話聯繫,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德龍之友人徐菖鴻。 │├──┼───────────────────────────────┤│ 3 │於96年4月17日凌晨1時1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930││ │543081號)行動電話與郭信宏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郭信宏。 │├──┼───────────────────────────────┤│ 4 │於96年5月4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5樓轉讓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 │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予劉康玲。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