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2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36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9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明知全先菊(業於民國96年10月26日出境)為大陸地區人民,且二人無結婚之真意,甲○○竟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並與全先菊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暨行使該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4年8月24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市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同日取得湖南省公證處出具之結婚公證書,使全先菊取得形式上之配偶身分。甲○○返臺後,於同年10月6日,將上開公證書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由海基會出具核對前開公證書與湖南省公證員協會寄交之公證書副本相符之證明。而於94年10月7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辦理對保,取得保證書,並於同日檢具保證書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全先菊以團聚名義進入臺灣地區,入出國及移民署實質審查後,因未能發覺前述假結婚之實情,而憑以核准發給大陸地區人民逐次加簽入出境證,因而使全先菊於95年1月22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復由甲○○於95年4月17日,持結婚登記申請書、前揭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之結婚證明書,前往台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甲○○已與全先菊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並據以製發配偶欄載有全先菊之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之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予甲○○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甲○○再於96年5月17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辦理對保,取得保證書,並於同日檢具保證書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再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全先菊以團聚名義進入臺灣地區,入出國及移民署實質審查後,因仍未能發覺假結婚之實情,猶憑以核准逐次加簽入出境證,因而使全先菊復於96年9月20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第6條或第11條第3項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在偵查中得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96年7月11日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5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通訊監察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二、監察對象。三、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四、監察處所。五、監察理由。六、監察期間及方法。七、聲請機關。八、執行機關。第五條之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30日;其有繼續監察之必要者,得於期間屆滿前,重新聲請。前項期間屆滿前,已無監察之必要者,應即停止監察,同法第11條、第12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監聽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依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96年4月30日96年板檢榮仁監字第000221號通訊監察書,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監察對象為李某等,實施監察之通訊號碼共計三十一支行動電話號碼,監察時間自96年4月30日上午10時起至96年5月29日上午10時止,監察方法為監聽、錄音;㈡板橋地檢署96年5月28日96年板檢榮仁監(續)字第000285號通訊監察書,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監察對象為方某等人,實施監察之通訊號碼共計22支行動電話號碼,監察時間自96年5月29日上午10時起至96年6月28日上午10時止,監察方法為監聽、錄音;㈢板橋地檢署96年8月23日96年板檢榮仁監(續)第000443號通訊監察書,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監察對象為林某等人,實施監察之通訊號碼共計55支行動電話號碼,監察時間自96年8月24日上午10時起至96年9月21日上午10時止,監察方法為監聽、錄音、其他惡意追蹤、現譯快報,以符合當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有板橋地檢署96年4月30日96年板檢榮仁監字第000221號通訊監察書、96年5月28日96年板檢榮仁監(續)字第000285號通訊監察書、96年8月23日96年板檢榮仁監(續)第00044 3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見板橋地檢署偵字第27074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42頁至第45頁)在卷可稽,因之,本件監聽錄音所取得之證據既係經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後依法監聽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又本件監聽譯文係據前開監聽錄音後,由檢察事務官據實製作,就被告有爭執部分復經本院勘驗,被告即不再爭執錄音譯文之正確性,有台北地檢署及本院勘驗筆錄可憑 (見台北地檢署偵989卷第28頁至第37頁、第42頁、第43頁、本院卷第37頁),則該等監聽資料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其餘證據,仍有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全先菊來臺灣團聚,使全先菊得於95年1月22日、96年9月20日入境臺灣地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前揭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辯稱:伊與全先菊是真結婚,全先菊來臺後亦有與伊同住,是後來因為吵架才沒有同住,通聯紀錄內容是因為全先菊當時回大陸,沒有跟伊聯絡,伊告訴全先菊這樣會讓別人誤會我們是假結婚云云,然查:
㈠、被告甲○○有以與全先菊結婚,並據以申請全先菊來臺團聚,而使全先菊得於95年1月22日、96年9月20日入境臺灣地區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96年11月23日北市萬一戶字第09630448900號函暨所附之被告與全先菊結婚登記申請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南省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4年10月6日證明書及全先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94年10月7日、96年5月17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及保證書等件(見板橋地檢署偵字第27074卷第152至第17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查被告甲○○對於其與全先菊認識過程、結婚及生活之細節,先於警詢中陳稱:伊雖係於94年8月中旬才前往大陸地區,但因雙方情投意合,故短短幾天內即於94年8月24日辦理結婚登記,全先菊於96年4月間即未與伊同住,因全先菊說要跟她老鄉一起居住,全先菊目前應該是居住在雅江街46號之2內云云(見板橋地檢署偵27074號卷第5頁至第7頁);復於板橋地檢署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伊跟全先菊不是假結婚,是伊朋友看伊離婚兩年多拿相片給伊選,伊看了之後有跟全先菊通電話,後來有到湖南找她,之後又到寧波找伊弟弟,過了兩天,伊就說要跟湖南小姐結婚,又到衡陽市,住幾天,就跟全先菊商量辦結婚,之後就辦公證結婚,第二天在衡陽市餐廳辦桌請12桌,錢是我拿給菊付的,約1、2千元人民幣,結婚手續花了近1萬元人民幣,她來臺灣是跟伊團聚,但因伊當時開計程車,不常在家,她無聊○○○鄉住○○○街,96年3、4月就沒跟伊一起住了云云(見(見板橋地檢署偵字27074號卷第141頁至第142頁);又於臺北地檢署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跟全先菊結婚,是伊要去大陸前,在電話中就講好的,本來伊係跟全先菊一起住在雅江街,之後她的老鄉美慧就一起來住,結婚時喜宴是在衡陽一間餐廳辦的,喜宴錢大約4萬多元新臺幣云云(見臺北地檢署偵緝字第989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嗣經檢察官質之何以大陸喜宴這麼貴,又改稱:伊是說總共的開銷,包括喜宴、金飾等云云(見臺北地檢署偵緝字第989號卷第16頁),是以被告對於與全先菊如何決定結婚、喜宴宴客之花費、全先菊來臺後居住等情之供述,前後不一,已有可疑,且衡諸對於全先菊是否與其同住或另與他人同住,及居住於何處等一般夫妻必定關心之問題,竟無法確認,顯悖於夫妻相處之常情。在在均顯示被告與全先菊無共同生活之實,更無意經營結婚關係,從而被告辯稱係屬真結婚云云,顯難採信。
㈢、次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全先菊使用乙情,業據被告所是認,而被告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96年6月13日及96年8月30日與全先菊聯絡之內容,及全先菊於96年5月8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聯絡之內容如下:
1、96年6月13日13時43分36秒通話內容A(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被告》):喂。
B(未顯示號碼《全先菊》):我菊子,你好,還好吧。
A:不好,哪有什麼好,妳是怎麼搞的,妳跟我講說妳要跟我講妳的地址,也要跟我講妳的電話,妳到現在快一個月才打給我。
B:沒有啦,哪有這麼久。
A:你4月18日去的現在6月13日了。
B:沒有啦,我跟你講,我這電話號碼一直再換。
A:不是說換不換啦。
B:電話號碼我用幾天我就換掉了。
A:妳換不換無所謂啦,妳最主要要讓我知道,雖然我們怎麼樣,但是不管啦,妳要讓我知道妳的電話妳的地址,今天要寄那個給妳,也不知道要寄到哪裡,到移民署領的時候,他問我妳的電話我講不出來我怎麼講。...
A:我問妳啦,妳現在想要回來了,才打電話給我,過多久了,快一個月了,過幾天要一個月了,那我算什麼勒?我就算曾經要幫妳的話也沒辦法幫啊,講一句不好聽的,發生事情的話我還要去關勒,我說如果有怎樣的話,我還要吃官司勒。
B:哪有這麼嚴重,妳不要把事情看的那麼複雜。
A:怎麼沒有那麼嚴重,妳辦假結婚的話,當初就有寫一個切結單,與事實不符的話,七年以下勒,... 我說當初是誰叫我去辦的,那你們現在說跟妳們不相干,我說看怎麼樣,妳們要幫我處理啊。...」
2、96年5月8日21時55分58秒通話內容A(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全先菊》):喂。
B(電話號碼0000000000,不詳男子,下稱B):下班囉
A:我約了阿昌。
B:好啊。
A:我已經約了他了。
B:好啊,阿香要跟我們走是嗎?
A:什麼?
B:阿香要跟我們去是嗎?
A:沒有啦,阿昌。
B:阿昌喔。
A:我那個人頭啦,我現在約他要談一下啦,準備到那個移民局去,把我的證件要寄上去還是怎樣。這陣子他一天到晚總是在找我啦。...」(以上通聯紀錄譯文見板橋地檢署偵27074號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42頁至第45頁、第115頁、第116頁,臺北地檢署偵緝字第989號卷第30頁至第33頁、第42頁、第頁、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參。被告雖否認曾向全43先菊在電話中說假結婚之對話,然經本院勘驗電話錄音後,被告確於96年6月13日13時43分36秒通話過程,向全先菊表示「怎麼沒有那麼嚴重,妳辦假結婚的話,當初就有寫一個切結單,與事實不符的話,七年以下勒」等語,有勘驗筆錄可憑 (見本院卷第37頁),是前開電話錄音譯文,堪予憑認。被告復辯稱,96年6月13日之通訊監察內容,伊是說要寄入出境證明給全先菊,不知道她的地址跟電話,所以才會問她,伊是說這樣會被認為是假結婚云云,惟查,核諸上開96年6月13日13時43分
36 秒通話內容被告已說明「我就算曾經要幫妳的話也沒辦法幫啊,講一句不好聽的,發生事情的話我還要去關勒,我說如果有怎樣的話,我還要吃官司勒」、「怎麼沒有那麼嚴重,妳辦假結婚的話,當初就有寫一個切結單,與事實不符的話,7年以下勒,... 我說當初是誰叫我去辦的,那你們現在說跟妳們不相干,我說看怎麼樣,妳們要幫我處理啊」,顯見被告並非因怕被誤認為假結婚,反係懼怕與全先菊假結婚之情事遭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發覺,是被告所辯怕被誤認是假結婚云云,已難採憑。是被告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憑信。又衡諸上開96年5月8日21時55分58秒通訊內容譯文之內容,全先菊既已向他人表明被告係其進入臺灣地區之人頭,益徵被告與全先菊並無結婚之真意無誤。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各該所辯各節,均屬臨訟卸責之詞而不可信,被告犯行詢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配套之刑法施行法業經修正,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已於98年4月29日廢止,有關本件情形:
㈠、刑法第214條第1項法定刑中關於罰金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由原先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之規定,修正為依新臺幣計算並提高為30倍。又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度1元以上,經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就罰金數額提高倍數為10倍後,該罰金刑額度範圍係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相較,以修正前規定之最低額度較低,亦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修正後,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已予刪除,牽連犯之規定經刪除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亦即仍應論以連續犯及牽連犯。
㈢、綜上整體比較結果,仍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舊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修正前後相同)定有明文。而與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方式,促成「真入境」之行為,與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即屬有違。質言之,該條例第79條規定所稱之非法進入,並不以偷渡進入者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參照)。被告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係意圖規避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故被告使林月華進入臺灣地區,自屬非法入境。
㈡、又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214條罪責之可能(最高法院91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甲○○與全先菊2人因以假結婚方式來臺而依法須向臺灣地區公務機關辦理相關聲明或申報,須各該公務機關有逕依其等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之義務,始能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合先敘明。次按「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一、身分登記:㈠出生登記。㈡認領登記。㈢收養、終止收養登記。㈣結婚、離婚登記。㈤監護登記。㈥死亡、死亡宣告登記。二、遷徙登記:㈠遷入登記。㈡遷出登記。㈢住址變更登記。」本件被告2人辦理結婚登記當時適用之94年6月15日修正施行之戶籍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47條第3項規定,戶政機關僅對遷徙、出生、死亡、死亡宣告、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得逕為登記,另參酌本件行為當時適用之94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之戶籍法施行細則規定以及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全文要旨,應認戶政事務所僅就關於遷徙登記部分,有實質審查之權,而就屬於身分登記部分,並無實質審查之權。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甲○○與全先菊結婚登記非屬戶政事務所之實質審查事項,被告與全先菊就此自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㈢、被告甲○○於95年4月17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被告甲○○與全先菊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資料及國民身分證暨戶口名簿之公文書上配偶欄、記事欄上,本件雖係由被告甲○○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然於被告甲○○與全先菊共謀以假結婚不實之事項,再持該登載虛偽婚姻關係之文書據以行使,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再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結婚登記後,復持以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經查,本件被告與全先菊既係因全先菊欲以假結婚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則其2人對於將因辦理相關入臺程序,而使臺灣地區公務人員登載該不實婚姻關係於相關公文書,並進而行使該等公文書之犯行,均應有所認識,是彼2人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暨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
㈣、被告甲○○使全先菊得以利用前述方式非法入臺,核其所為,係另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其使全先菊於95年1月22日非法入臺之犯行,與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文書之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前後2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因刑法修正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應予分論併罰。
㈤、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集合犯」乃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其係刑罰法律在一罪之構成要件內容上,本預定行為人實施數個同種行為之犯罪,即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構成要件內容之犯罪行為屬之。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在時空上既可明顯區隔,則各次所為,尚難認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之數次舉動,即難認係集合犯,原判決將被告使全先菊2次非法入境之行為,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即有未洽。②又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受理結婚登記時,僅有形式審查權,原判決誤有實質審查權,認虛偽結婚登記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亦非允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已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利用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全先菊得非法入臺,使我國主管機關對於戶籍管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事務查核之正確性,且對於我國社會治安衝擊甚鉅,復斟酌其之生活狀況、知識程度,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此規定係指在該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本案被告於97年5月2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緝在案,嗣於同年5月5日緝獲,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5月2日北檢盛能緝字第2065號通緝稿,及97年5月13日北檢盛能銷字第1923號撤銷通緝稿在卷可稽。被告既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始發布通緝,自無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不能減刑之適用。被告除於96年5月17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96年9月20日該次使大陸地區人民即全先菊進入臺灣地區外,其餘所犯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犯罪時間均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所規定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且經核並無同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既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合併定應執行刑。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94年8月24日於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市為前開假結婚,取得結婚公證書,甲○○返臺後,持前開公證書前往海基會驗證後,再於94年10月7日、96年5月17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辦理對保,取得保證書,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是否真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應無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查,使大陸地區進入臺灣地區出具保證書之規定,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依左列順序覓臺灣地區人民一人為保證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有能力保證之三親等內親屬。有正當職業之公民,其保證對像每年不得超過五人。前項申請人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不受覓保證人順序之限制。保證人之保證書應送保證人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構)、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
而至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之意旨,因轄區派出所應對於其轄區之人民較為瞭解,而可確認保證人是否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此由該條第3項後段規定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構)、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即可得知。因各該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人員,顯已具有一定程度之保證能力。復觀保證人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至警察機關辦理對保手續,其對保之警察機關對保之內容為「一、經查保證人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二、經詢保證人稱:渠與被保人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責任」,有「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所載之對保事項可稽。是對保機關對於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意願擔任保證人及履行能力,即係有依當事人提出之文件詳核之義務,況該保證書之目的,係確認被告願意擔任全先菊來臺保證人一節,並無不實,是就本件保證書之做成,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行使可言。從而,有關被告申請警察機關做成前開保證書,依前開規定判例意旨,即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能遽以該罪相繩。至於大陸地區做成之公證書,不在我國刑法保護範圍之內。而海基會之承辦人員僅係核對公證書正本與大陸湖南省公證員協會寄交之公證書副本相符,有卷附之前揭海基會證明書影本可稽,並未審查前揭結婚證明書、公證書是否為真實,自無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可言。然起訴書就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係以裁判上一罪起訴,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江振義法 官 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強梅芳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