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267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國民丙○○
國民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00號,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8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文忠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緩刑2年確定。又於95年間因加重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嗣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以上均不構成累犯)。乙○○因不滿甲○○之前因盜用其胞妹黃玲姿之信用卡,原允諾每月償還5千元,卻食言未按時清償,遂約甲○○至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南勢角捷運站4號出口處見面處理債務,乙○○旋夥同丙○○、鄭閔中(綽號「小胖」,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及另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6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96年12月9日凌晨1時許,分乘2部自用小客車(車號不詳)在南勢角捷運站4號出口與甲○○談判,於談判過程中,乙○○復以該處為公共場合不方便為由,佯稱開車至附近茶坊繼續協商,甲○○不疑有他,遂與乙○○一同坐上由丙○○駕駛之自小客車後座,鄭閔中則坐於副駕駛席,另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駕駛另一部自小客車跟隨在後。詎乙○○、丙○○、鄭閔中等人並未尋找附近之荼坊協商債務,即直接行駛高架道路往臺北縣新莊市方向行駛,甲○○隨即質疑為何未前往茶坊,乙○○、丙○○、鄭閔中等人卻置之不理,而違反甲○○之意願,強行將甲○○載至臺北縣新莊市○○街96之1號2樓,以此方式共同剝奪甲○○之行動自由。被告乙○○並於上址毆打甲○○,致甲○○受有左側尺骨幹骨折、頭部損傷之傷害(乙○○所涉傷害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7月31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4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其後乙○○等人始於當日凌晨4時許將甲○○載回南勢角捷運站釋放。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行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訊據被告乙○○、丙○○均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
被告乙○○辯稱:甲○○積欠伊妹款項未還,伊當天與甲○○相約見面,原本欲找紅茶店談還款細節,但因找不到紅茶店,丙○○才提議至其友人臺北縣新莊市住處洽談,甲○○係自願前往,伊並未強行載甲○○至該處云云;被告丙○○則辯稱:當天係乙○○要伊一同去找甲○○,原本要至紅茶店商談還款事宜,但因時間已晚,找不到還在營業的紅茶店,伊乃提議至伊新莊友人住處商談,伊與乙○○並未強行將甲○○戴往該處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丙○○坦承渠等與綽號「小胖」及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共6人,於96年12月9日凌晨1時許,分乘2部自用小客車在南勢角捷運站4號出口與告訴人甲○○談判,於談判過程中,被告乙○○復以該處為公共場合不方便為由,告知告訴人甲○○開車至附近茶坊繼續協商,告訴人甲○○遂與被告乙○○一同坐上由被告丙○○駕駛之自小客車後座,「小胖」則坐於副駕駛席,另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駕駛另一部自小客車跟隨在後。嗣被告乙○○、丙○○、「小胖」等人行駛高架道路往臺北縣新莊市方向行駛,將告訴人甲○○載至臺北縣新莊市○○街96之1號2樓,被告乙○○並於上址毆打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受有左側尺骨幹骨折、頭部損傷之傷害。其後被告乙○○等人再將告訴人甲○○載回南勢角捷運站之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453號判決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9825號卷第40頁)。
㈡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
本件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本來是想說這件事也是要解決,所用我才上車,但我一上車後,他們就往道路開,我當時問他們,不是要去中和的茶坊談事情,結果他們不理我,就一直開,他們是開2台車,…」等語(見上揭偵卷第2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說要找1個茶坊談事情,如果是要去私人住家怕他們會對伊不利,荼坊是公開的地方比較安全,所以伊才會跟他們上車,中和24小時的茶坊就有3間,伊以為他們會找24小時營業的茶坊,沒想到會離開中和到新莊去,如果是到新莊私人住家,伊不會同意上車。當天從上車到新莊中誠街約半小時,是走高架橋到中誠街,伊並未聽到他們交談要找荼坊,伊不知道他是否有找茶坊,伊當時沒有要求下車,但有問不是要去茶坊嗎,可是他們沒有回答伊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是告訴人甲○○就被告乙○○先對其告知要找中和1家茶坊繼續協商,卻前往新莊,經其質疑為何不是前往荼坊,被告乙○○等人卻置之不理,而違反其意願將其載往臺北縣新莊市○○街96之1號2樓之事實均一致指訴不移,雖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僅供稱:「…,要我上車找地方談就直接把我載至新莊市忠誠市96之1號2樓處,…」等語(見上揭偵卷第11頁);於原審審理時亦僅證稱:「…當時伊是自願上他們的車,他們就載我到新莊市○○街1個住家,…」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並未提及被告乙○○原提議前往茶坊協商,嗣未前往一情。惟此乃詢問者未質詰告訴人甲○○上情所致,自不能執此遽指告訴人甲○○此部分陳述有不符或矛盾之處。至告訴人甲○○就本案機車牽放等細節之陳述縱稍有不符,惟此並無礙於被告違反告訴人甲○○之意願,將告訴人甲○○載往臺北縣新莊市○○街96之1號2樓基本事實之真實性,自不得任意捨棄告訴人甲○○上開無瑕疵之陳述不予採信。
㈢被告乙○○、丙○○雖同辯稱:原本欲找紅茶店談還款細
節,但因時間已晚,找不到紅茶店,丙○○才提議至其友人臺北縣新莊市住處洽談云云。惟查,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問:既在該處談論,因何甲○○會在新莊市○○街96之1號遭毆打?)因為乙○○本來就有意思要打甲○○,因在捷運站公共場所不方便,所以才會載他到新莊市○○路朋友家中。」等語(見上揭偵卷第11頁)。告訴人甲○○復明確證稱其未聽聞被告乙○○等人要找荼坊,且其詢問被告乙○○等人為何未去茶坊時,被告乙○○等人均未回答,有如上述。衡諸常情,被告乙○○等與告訴人甲○○原係在南勢角捷運站4號出口處協商,被告乙○○等人於附近找尋凌晨開業之茶坊(或相類之營業場所)應非難事,被告乙○○等人竟捨近求遠逕開車駛向快速道路前往新莊,被告乙○○等人當時應無找尋茶坊之舉。參以,被告乙○○嗣後果於新莊市○○街96之1號2樓毆打告訴人甲○○,益見被告乙○○自始即無在顧客得自由出入之茶坊與告訴人甲○○協商之真意,其對告訴人甲○○告知找尋附近茶坊繼續協商云云,無非係為誘騙告訴人甲○○上車甚明。被告乙○○、丙○○辯稱:係因時間已晚,找不到紅茶店,才前往友人住處云云,要屬畏罪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㈣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指無
權之人,於私行拘禁而外,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妨害其行動自由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17號判決參照)。所謂非法方法,原不以強暴、脅迫為限,先以欺罔之手段,誘使被害人為一定行為,進而以具體之行為,使被害人喪失自主性,達到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目的與程度者,自亦屬之。本件被告乙○○、丙○○夥同4名成年男子與告訴人甲○○於凌晨談判,雙方談判人數懸殊,告訴人甲○○謂其若知被告乙○○等係搭載其前往新莊私人住宅協商,因怕被告乙○○等人會對其不利,其不會同意上車,衡情應屬可信。則被告黃建朝等人以將前往附近茶坊繼續協商為詞,誘騙告訴人甲○○上車,經告訴人甲○○發覺並未前往附近茶坊而提出質疑時,被告黃建朝等人猶不顧告訴人甲○○之意願,強行將告訴人甲○○載至臺北縣新莊市○○街96之1號2樓,被告黃建朝等人所為,與單純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為或不為某種情形,其行為或不行為之自主性並未喪失,以及單純壓制人之意思決定,而無具體行為,使人之行動喪失自由之情形不同,自應該當剝奪行動自由罪。再者,告訴人甲○○前已擔心若未在公共場所與被告乙○○等人協商,被告乙○○等人恐會對其不利,其係誤認被告乙○○等將前往附近荼坊繼續協商,始會上車,且告訴人甲○○已提出質疑為何未前往茶坊,被告黃建朝明知前往友人住處協商係違反告訴人甲○○之意願,竟自恃彼方人數眾多,對告訴人甲○○之質疑置之不理,則告訴人甲○○在此深夜孤立無援之情況下,顯係迫於無奈始跟隨被告乙○○等人進入臺北縣新莊市○○街96之1號2樓,自不能因被告乙○○等人未明白對告訴人甲○○另施以其他強暴、脅迫之行為,即謂被告乙○○等人並未剝奪告訴人甲○○之行動自由。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被告乙○○、丙○○共同剝奪告訴人甲○○之行動自由之犯行,洵堪認定。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丙○○所為,係犯刑法302條第1項之以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乙○○、丙○○與「小胖」(即鄭閔中)及另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原審未察,遽為被告乙○○、丙○○無罪之判決,顯有違
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丙○○因不滿告訴人甲○○食言未清償積欠被告乙○○胞妹黃玲姿之債務,誘騙告訴人甲○○上車後,強行將告訴人甲○○載往他處,告訴人甲○○表示願原諒被告乙○○、丙○○,兼衡被告乙○○、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分別量處拘役30日、2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游紅桃法 官 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桂玉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