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20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號4選任辯護人 劉君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79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偵字第22號、97年度偵字第6787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證據及理由。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台灣省桃園縣審計室96年12月31日函僅是該室回覆龍潭鄉公所的聲覆,並非已釋明後備軍人輔導中心的性質認定為非屬人民團體;況且該室並無此類釋明的權限。
二、龍潭鄉公所預算書僅對後備軍人輔導中心編列新台幣(下徟)50萬元預算,但並未指定用途,即與「桃園縣各級人民團體申請公益活動補助要點」第9 點規定的構成要件不符。原判決依此認定被告無罪,應有違誤等語。
參、就上訴意旨,補充判決理由如下:
一、「桃園縣各級人民團體申請公益活動補助要點」第2點,明訂補助對象為經桃園縣政府立案的縣內各級人民團體。
依人民團體法第3 、8 、9 、10與11條規定:「人民團體」組織的成立必須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許可設立。經許可後,召開成立大會,再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並向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
後備軍人輔導中心是由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及所屬機關,依據「後備軍人輔導組織設置辦法」設立,性質為「組織」,並非報請桃園縣政府所申請設立核准的人民團體。
因此,不論台灣省桃園縣審計室是否認定後備軍人輔導中心性質為人民團體,或該室有無此類釋明的權限,均不影響後備軍人輔導中心本質上並不受「桃園縣各級人民團體申請公益活動補助要點」限制的事實。
二、龍潭鄉公所預算書固對後備軍人輔導中心的50萬元預算,並無指定用途;但後備軍人輔導中心本質上並不受「桃園縣各級人民團體申請公益活動補助要點」的限制,已如前述。
該預算是以「預算明編」的方式,經龍潭鄉代表會通過。而所謂預算明編,即指明給該單位多少預算,而該預算只補助該單位。並經證人即龍潭鄉公所主計主任乙○○證述明確(原審34)。證人即龍潭鄉公所民政課長程玉佩也證實:「預算書上對輔導中心補助置於『對國內團體之捐助』項下,是編預算時未予深究。」等語(選偵七150) 。
桃園縣龍潭鄉於96年度預算中,既已編列50萬元予龍潭鄉後備軍人輔導中心專用,其不受上述補助要點第9 條規定的限制,可以認定。
三、況且申請補助,是由業務單位於活動前,初步決定是否同意補助以及補助金額,呈請鄉公所的首長批示;換言之,核撥補助與否,屬於公所首長的權限。
被告僅為桃園縣龍潭鄉公所承辦該鄉後備軍人輔導中心申請活動補助事宜的基層課員,既無決定核撥補助與否的權限,自無從認定具有圖利的能力。
肆、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犯罪;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不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第364 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明松
法 官 吳淑惠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勤義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