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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訴字第 14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45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25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8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強盜叁罪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及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第貳項撤銷改判及第叁項駁回上訴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96年2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97年10月17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在桃園縣

中壢市○○路○段附近尋找強盜之目標,嗣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見丁○○獨自一人騎乘機車經過,即騎乘機車尾隨,待丁○○返回桃園縣中壢市○○街○○巷○弄○號住處欲以鑰匙開門之際,乙○○即手持預藏之塑膠材質玩具手槍(尚不構成兇器)1把,抵住丁○○頸部,以脅迫方式,至丁○○不能抗拒,而取去丁○○隨身攜帶之紅灰色皮夾1只,內有行動電話1支、遙控器1個、鑰匙1串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900元,得手後除將現金留下供己花用外,其餘皮包、手機、遙控器、鑰匙及作案用之玩具手槍等物,則全數丟棄於桃園縣中壢市○○路附近大圳中。

㈡於97年10月25日晚間7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3日中午12時)

,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地下室,以自備鑰匙發動陳妍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電門後,予以竊取,供作代步之用。

㈢於97年10月25日晚間,騎乘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輕型機車,在桃園縣中壢市龍昌夜市附近伺機尋找強盜目標,嗣於同日晚間9時30許,見甲○○攜同女兒步行由龍昌路轉入後興路1段,乃騎乘機車尾隨,並待甲○○與女兒行至後興路1段61巷巷口時,將其騎乘之機車(連同自備之鑰匙)丟棄在路旁,趨前將甲○○推倒並壓制在地,甲○○雖加反抗,惟仍無法掙脫,並受有左臉、右肘臂、兩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乙○○即趁勢取去甲○○隨身攜帶之白色皮包1只,內有鑰匙1串及現金1,300元,得手後,徒步逃離現場,將皮包內現金取出供己花用,其餘皮包、鑰匙等物則亦丟棄在前開大圳中。

㈣於97年10月27日晚間,徒步於桃園縣中壢市○○街上,伺機

行劫,嗣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見戊○○獨自一人步行返回龍川街39號住處1樓門口時,即尾隨進入,並在電梯間以雙手自後方抓住戊○○肩膀,戊○○加以反抗,乙○○再以雙手摀住戊○○臉部,並將戊○○壓倒在地,戊○○不斷掙扎,仍因力氣不足無法抗拒,且於抵抗過程中受有臉部挫擦傷2處、左側眼瞼1.5公分×1公分、鼻下0.5公分×0.2公分之傷害,乙○○即趁勢取走戊○○隨身攜帶之皮包1只,內有行動電話1支、印章1枚及現金1,000元,得手後往龍川街64巷方向逃逸。嗣因戊○○大聲呼救,民眾吳汶融聽聞後騎乘機車追趕,並追至後寮1路321巷29號前時,乙○○即為行經該處之巡邏員警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戊○○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狀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證人丁○○、甲○○、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及於警詢中之陳述,及丙○○在警詢中之陳述,經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瑕疵之情狀存在而認為適當,亦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又卷內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甲○○、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警詢中陳述其等遭強盜過程以及被害人丙○○於警詢中陳述其所有機車遭竊等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華揚醫院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查獲照片等物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手持預藏之塑膠材質玩具手槍1把,抵住丁○○頸部,雖該手槍非真槍,且丁○○嗣亦發現非真槍等情,固據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但被告既係將前開槍枝抵住丁○○頸部,而衡情丁○○以一單身女子,突然面對被告近身壓迫,即令該槍係假槍,但在丁○○立場,被告仍非無可能實施其他侵害,是以被告前開舉動,自已對丁○○實施強脅,並使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又被告將甲○○、戊○○推倒並壓制在地,甲○○、戊○○雖加反抗,仍因力氣不足而無法抗拒,且於抵抗過程中受有前開傷害等情,分據甲○○、戊○○供陳明確,足見被告上開行為,已足抑壓甲○○、戊○○之抗拒,並使其等喪失意思自由。是核被告所為,其中犯罪事實㈠、㈢、㈣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另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㈢、㈣中,因實施強暴行為而於拉扯過程中致告訴人甲○○、戊○○受有上開傷害,係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96年2月19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本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就被告竊盜部分,因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各規定,於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營生,竊取他人財物,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犯罪所得財物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公訴人上訴意旨,僅認本件執行刑不當,未針對此部分原判決內容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就被告強盜3罪部分,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前開事實一、㈠部分,強盜之現金係3,900元,原判決認定為39,000元,與事實不符,尚有違誤。㈡被告強盜3罪部分,原判決對於被告之行為如何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未於理由欄內詳為敘明其所依憑之論據,亦有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雖非以此為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一度否認犯有強盜罪,雖無足取,但查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且公訴人上訴亦指摘原判決定執行刑過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即強盜他人財物,危害社會安全甚鉅,並造成被害人身體及精神上之損害,非無惡性,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復於原審審理中當庭向告訴人甲○○、戊○○道歉,悔意甚殷,且犯罪所得財物非鉅,兼衡告訴人等所受傷勢非屬嚴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公訴人雖認被告犯罪情節重大,聲請宣告強制工作,然被告強盜及竊取物品並非貴重,且被告前係因毒品案件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是以被告因犯本案所受刑罰之適應性如何,仍待觀察,尚難遽認其不具刑罰之適應性,或謂刑罰無法達矯治之效而須另謀處遇方法,再審酌其素行、本案之犯罪情節等客觀事證,亦難認被告係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本院審酌結果,認仍給予被告刑罰教育以察其效之機會為適當。又被告持以強盜丁○○所用之玩具手槍1把及用以竊取丙○○所有機車之鑰匙1支,雖均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但均未扣案,且乏證據證明仍屬存在而未滅失,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乃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強盜3罪與竊盜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前開第2項撤銷改判及第3項駁回上訴部分,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陳憲裕法 官 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盜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淑時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