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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訴字第 15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542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420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2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意旨略以:被告乙○○與楊銪源、楊釋靜及楊淑勉4人均係楊南長房楊天送之孫子女,楊桔城(更名為甲○○,以下仍稱楊桔城)則係楊南三房楊竹林之子。乙○○明知楊南所有,坐落臺北縣蘆洲市○○○○路段第317地號、第317-1地號、第317-3地號、第317-4地號、第317-5地號、第317-6地號、第318-1地號及第318-2地號之土地,係歸屬於包括楊桔城在內,共計10位繼承人所應繼承之公同共有財產。詎乙○○與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楊桔城則及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先於某不詳時、地,偽造不實之繼承系統表後,再於民國(下同)89年3月8日,持該不實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遺產分割契約書等相關文件,前往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楊南所有上開土地繼承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依據該不實之繼承系統表,將上開土地由乙○○與不知情之楊銪源、楊釋靜及楊淑勉4人共同登記繼承之,足以生損害於地政單位登記之正確性,並使楊桔城受有無法繼承上開土地之損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貳、程序部分:

一、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法院僅就其中一部分判決,若未經判決事項,與已判決部分,本應分別裁判,則法院疏未併同裁判,應屬漏判之補充判決問題,與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從而業經起訴之數犯罪事實,縱公訴意旨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若原審認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即應分別裁判,是判決理由僅敘明部分犯罪不成立,並於主文為無罪之諭知,應認主文係僅就其中一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其餘漏未於理由敘明並於主文諭知之部分,國家對其刑罰權存在與否既未經確認,既不能認已判決,且其因與已諭知部分,無從發生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合於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情形,即純屬漏判,僅得聲請原審法院補充判決,不得對之提起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2911判決可參。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載,被告乙○○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楊桔城則及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先於某不詳時、地,偽造不實之繼承系統表後,再於89年3月8日,持該不實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遺產分割契約書等相關文件,前往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楊南所有上開土地繼承登記,致無實質審查權限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於原審簡易庭審理後,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被告所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則以上開繼承系統表並非被告假冒或虛捏他人名義所製作,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不應遽令被告擔負上開罪責,惟此部分若為有罪,與前揭已成立犯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檢察官以原審簡易庭就被告偽造文書犯行未予論罪及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原審判決僅敘明被告被訴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嫌不能證明,而於主文諭知無罪之判決,而被告被訴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前開經判決無罪之部分,已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自應就被告被訴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部分為有罪無罪之認定,是該部分應屬漏未判決,應聲請補充判決。

二、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刑事訴訟法第366條定有明文。觀之本件檢察官上訴理由僅就原審所為刑法第214條部分為之,而原審亦僅就被告被訴刑法第214條為無罪判決,與被告被訴之其他罪名已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按諸前開法律規定及上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止為被告被訴刑法第214條之部分,至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犯嫌,尚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是否真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應無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14條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之供述、同案被告楊銪源、楊釋靜及楊淑勉3人陳述、告訴人楊桔城之指訴、繼承系統表2紙、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臺北縣蘆洲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土地登記謄本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持其所製作不實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契約書等相關文件,前往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楊南所有上開土地繼承登記之情不諱。經查:

㈠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土地登記為不動產權利之公示制度,依

法具有絕對公信力。而該登記同涉及人民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至深且鉅,故主管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並於發給書狀前,必須履行嚴謹之實質審查程序,諸如調查所舉文件之真偽、公布登記及登記接收文件、審查並公告等(參土地法第48條規定);而公告期間內如相關土地權利關係人(含括有繼承權之繼承人在內)均得提出異議,此際地政主管機關應予實質查核後依據職權為登記,如有爭執其後復得為訴請司法機關決定權利之歸屬(參土地法第59條規定),此外,土地法復亦規定有登記遺漏或錯誤等更正事項之相關規定,均得認為地政主管機關應有盡其嚴密之實質審查義務之本意,應無疑問。因之,本案被告所持其自行製作不實之繼承系統表等書類文件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辦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時,主管地政機關所屬之公務員自應依其專業知識,盡其個案所應負之注意能力及義務,確實依相關法令規定進行實質審核方始辦理各該登記【併參臺北縣政府地政局97年12月19日北地籍字地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登記規則】。本件系爭土地為楊南【即被告與告訴人等之先祖】所遺留者,被告為其繼承人之一,持其自行製作之繼承系統表等相關書類文件向主管地政之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為其暨楊銪源等所有,為其等所不爭執。則承上所述,登記機關通常亦得以身分證字號核對相應之權利人資材後,本於職權即可輕易查析交付資料之真偽,同為地政、戶政機關間之相互協助義務之本旨,自不能謂該管公務員可以申請人簽立之切結書後即可荒廢原有公權力應有之行為舉措;因此,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之繼承系統表暨契約書等仍屬地政主管機關之公務員所應實質審究查明之事項。

㈡再者,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

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由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上開規定,同係為保護不動產真正權利人之權利而設,故於虛偽登記受損害之情形,應係指地政人員明知或可得而知登記原因文件為不實仍為登記,致真正權利人之權利因而受損害者言,亦足為佐。又如上所述,土地登記為不動產權利之公示制度,依法具有公信力,主管機關辦理土地登記發給書狀之前,應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履行嚴謹之實質審查程序,不僅須審查申請手續是否完備,且要調查申請登記權利變更事實,如認為其資料不足或事實不正確時,並得以附理由之決定,駁回其申請。故地政機關從事不動產之登記業務時,自應本於專業知識及技術,盡其職務上相當之注意義務,據以審查辦理。次按依系爭繼承登記登記時之土地登記規則(按本件申辦登記時合法有效88年6月29日修正者)第44條規定,申請繼承登記應提出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又可否謂地政主管機關公務員於辦理系爭繼承登記時,可不依專業知識及技術,盡其職務上相當之注意為審查辦理該繼承登記,即值懷疑,換言之,自非得以民眾持其所立之切結書而免卻實質審查之義務,況本件涉及人民權益義務事項至深且鉅,該管機關自有嚴密實質查證之義務,不因由民眾立下切結書而為否定公權力之應作為義務,要屬明確。

四、上訴意旨以:參酌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9條:如有不實,義務人願負法律責任之規定,地政機關也是以切結書代替,此皆為規定地政機關在某些事項只能做形式審查,是原審認本件登記事項,地政機關應為實質審查,尚有誤解。惟查: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係為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部分共有人就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為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時應如何辦理之規定,與本件土地繼登記之辦理性質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上訴意旨援引上開執行要點,認地政機關就所有登記事項均僅有形式審查權,自非有理由。再本件之登記事項地政機關是否應為實質審查,乃法律規定問題,自應由法院依法律規定判斷之,告訴人請求傳喚辦理本件繼承登記之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課長到庭為證,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上開行為與刑法第214條之規定不符,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撤銷原審法院簡易庭之判決,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部分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認地政機關就上開登記事項無實質審權,認原審有誤,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上開行為是否涉犯刑法其他罪名,應由檢察官另行審酌。

六、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14條犯行,既經本院判處無罪,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告訴人丙○○提出告訴之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罪部分(96年度偵續字第424號、97年度偵字第6904 號),與本案已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許增男法 官 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淑蘭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