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57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庚○○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昆峯律師被 告 乙○○
戊○○丁○○前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朱日銓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57號,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選偵字第9號、97年度偵字第16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是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與其辯護人,均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該得採為證據,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庚○○係台北市○○區○○里○○街○○○號2樓之戶長(上開房屋之實際所有人為陳景洲),被告庚○○明知其妻壬○○(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緩刑2 年確定)係居住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2樓,並無遷入台北市大安區光信里居住之事實,及陳曾悅子係台北市第十屆里長選舉大安區光信里里長候選人,竟與其妻壬○○共同意圖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於95年3 月22日同意壬○○遷入台北市○○區○○里○○街○○○號2樓,壬○○即於同日將戶籍遷至該處;
(二)被告丙○○係台北市○○區○○里○○街○○○巷○ 號7樓之戶長(上開房屋之實際所有人為陳景洲),明知被告乙○○、戊○○、丁○○夫妻、辛○○(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緩刑2 年確定)、癸○○(業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均無遷入台北市大安區光信里居住之事實,並均知陳曾悅子係台北市第10屆里長選舉大安區光信里里長候選人,而與己○○、甲○○(上
2 人於本院撤回上訴確定)、乙○○、戊○○、丁○○夫妻、辛○○、癸○○共同意圖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同意乙○○、戊○○、丁○○、辛○○、癸○○之戶籍遷入,乙○○、辛○○、癸○○即委由己○○辦理戶籍遷入上址,己○○即委由甲○○辦理,甲○○嗣於95年5月3日辦理乙○○戶籍遷入事宜,於95年7 月14日辦理辛○○、癸○○戶籍遷入事宜,戊○○、丁○○於95年5 月30日自行將戶籍遷入上址,台北市選舉委員會遂將乙○○、辛○○、癸○○、戊○○、丁○○編入台北市第10屆里長選舉大安區光信里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乙○○、辛○○、癸○○、戊○○、丁○○因而得以參與該次光信里里長選舉,且均於95年12月30日前往投票支持候選人陳曾悅子,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庚○○、丙○○、乙○○、戊○○、丁○○涉犯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庚○○、丙○○、乙○○、戊○○、丁○○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庚○○、丙○○、乙○○、戊○○、丁○○之供述,證人壬○○、辛○○、癸○○之證述,及壬○○、乙○○、戊○○、丁○○、辛○○、癸○○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台北市第10屆里長選舉第0212投票所(大安區光信里)選舉人名冊、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帳單地址、通聯記錄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庚○○固對於伊係上址之戶長,及壬○○遷入上址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丙○○固對於伊係上址之戶長,知悉乙○○遷入上址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乙○○、戊○○、丁○○固對於遷入上址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妨害投票之犯行,被告庚○○辯稱:伊及配偶壬○○之生活圈本在台北市,且壬○○以往白天均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人事室上班,對於臺北縣新莊市並不熟悉,因此95年間通知換發身分證時,其配偶為方便換發新的身分證,遂向其表示遷入台北市辦理較方便,伊就把戶口名簿交由她去辦理遷入,更何況該次里長選舉同額競選,根本不會影響等語;被告丙○○辯稱:乙○○有對伊稱因承租處不願讓她寄戶口,為卡債收信方便,遂請求遷入該址,至於辛○○、癸○○及劉俊銓、丁○○等人,伊均不認識,遷入與伊無關,因伊非屋主,當初遷入該處,只為收信方便等語;被告乙○○辯稱:伊認識丙○○,因租屋處不能寄戶籍,無法收信,故拜託丙○○等語;被告戊○○、丁○○辯稱:伊認識甲○○,係為了小孩將來學區問題,透過甲○○遷入上址,絕非為了投票等語。
四、按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應以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意圖為限,並非謂凡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未實際居住於選舉區取得投票權而投票者,即該當修正前刑法第146 條之構成要件,核先敘明(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856號判決要旨)。經查:
(一)庚○○部份:被告庚○○辯稱因其配偶壬○○要辦理國民身分證換發,而壬○○退休前白天均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人事室上班,因此生活圈大多在台北市,所以在台北市辦理較為熟悉、便利。核其所辯與證人壬○○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見96年度偵字第8449 號卷第5頁、第76頁,原審卷第75至76頁)。卷內復無任何證據足認證人壬○○之證述與事實不符,則被告以其配偶壬○○為便於辦理更換身分證,才遷移戶籍等語置辯,即非無據,況被告與壬○○係夫妻關係,壬○○將戶籍遷入其夫之設籍處,亦屬人情之常,自難以其妻遷入與其同上開處所,逕行推論被告在主觀上有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意圖,而與配偶壬○○有犯意聯絡。是檢察官仍執陳詞上訴,泛指被告焉有不知證人壬○○遷入目的等語,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理由。
(二)丙○○、乙○○部分:丙○○辯稱除乙○○外,其餘遷入者伊均不認識,而上開處所之房屋伊非所有權人,因此伊未保管戶口名簿,何人要遷入,伊並不知情等語。查同案被告戊○○、丁○○夫婦遷籍,係透過前同事甲○○,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戊○○證述甚詳(見96年偵續字第683 號卷第47頁,97年度選偵字第9 號卷第10頁),核與甲○○於原審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70頁至第72頁審判筆錄),而癸○○、辛○○均係玉喜飯店員工,且上開處所為玉喜飯店員工之宿舍,因工作或卡債收信之便遷入上址,遂請同集團之同事甲○○、己○○幫忙辦理,業據癸○○(見96 年度偵續字第683號卷第47頁)及辛○○(見96年度偵續字第683號卷第6頁,96年度偵字第8448號卷第5 頁)證述甚詳。是被告丙○○既未曾參與戊○○、丁○○、癸○○及辛○○遷移戶籍,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渠等4 人與被告丙○○有何關聯,則被告丙○○辯稱戊○○、丁○○、癸○○及辛○○戶籍遷入上址均與其無關,應堪採信。至乙○○固經丙○○同意簽入上址,然丙○○辯稱乙○○是其朋友的姐姐,因有卡債問題,為便於收信,避免暴力討債,遂同意乙○○將戶籍遷入(見97年度選偵字第9號卷第9頁,96年度偵續字第683號卷第8頁),其前後供述一貫,復與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情節一致(見97年選偵字第9號卷第9頁)。況邇來亦見銀行業者將卡債轉讓資產公司,資產公司為追討債權使用較為激進之作法,亦時有所聞,因此乙○○為避免實際住處曝光,將戶籍暫寄上址,便於收信,即非無可能。另檢察官上訴,以被告丙○○身為戶長焉有不知若干人等遷入一節,按上址係玉喜飯店經營者陳景祥之兄弟陳景洲所有,供作員工宿舍,被告丙○○因與陳景洲係臺北市政府同事,為收信之便,遷入上址,其並未保管戶口名簿,業經本院調查屬實,復徵之,前開證人辛○○、癸○○、戊○○均證稱不認識被告丙○○,從而,被告丙○○未如上訴人所指有前揭之犯行,應堪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犯行,自難逕認被告丙○○、乙○○有何妨害投票之主觀犯意,及其間有何犯意聯絡可言。
(三)戊○○、丁○○部分:被告戊○○、丁○○均不認識被告丙○○,所述與被告丙○○所陳相符。再被告戊○○於偵查中始終供稱:是拜託伊前同事甲○○寄戶口於上址等語(97年2 月12日偵查筆錄,96年度偵續字第683號卷第47頁;97年8月14日偵查筆錄,97年度選偵字第9 號卷第10頁),核與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戊○○拜託找戶籍,以便遷入仁愛國小學區,剛好老闆位在延吉街房屋,在該學區等語相符(原審卷第70頁至第72頁審判筆錄)。是被告戊○○、丁○○,透過甲○○介紹將戶籍遷入上址,應可確認。復徵之,被告2人所生之女於00年0 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97年度選偵字第9號第12頁),是95年5月間被告戊○○、丁○○確有可能因規劃小孩學區問題而遷入戶籍,再被告戊○○、丁○○及其所生子女劉又嘉並未於選後遷出該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亦有渠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至檢察官上訴指稱台北市大安區公所98年1月5日函指出只要設籍台北市立仁愛國小、國中學區學童均可就讀,並無時間限制等語明確,而劉又嘉欲入小學就讀,尚遠在多年之後,環境變遷亦非渠等所能掌控。故被告戊○○、丁○○所辯情節顯屬無稽一節。然依台北市教育局網站資料,若小朋友的學區是額滿學校,則必須依照額滿學校優先分發入學原則,即以小朋友之設籍時間先後依序分發入學,或改分至其他非額滿學校,而以96學年度為例,仁愛國小即為新生分發額滿學校之一(見原審卷第 112頁),且依時下熱門學區,遷移戶籍跨區就讀,所在多有,是被告以此置辯,並非無據,檢察官仍執陳詞指摘,自無理由。
五、綜上,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均僅能證明被告壬○○、乙○○、戊○○、丁○○、辛○○、癸○○有將戶籍遷入上址,及前往投票之客觀事實,惟尚難形成被告等人即有妨害投票之主觀犯意之心證,更遑論被告等人有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涉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等人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等人有檢察官所指妨害投票之犯行,而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等人涉有妨害投票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蔡光治法 官 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仁崴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