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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訴字第 15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506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建戎選任辯護人 陳貴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6號,中華民國98年2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2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理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經查,原審判決依憑告訴人丁○○、丙○○○、乙○○之指訴、被告之供述、證人李精江、黃明城之證述,及基隆市政府97年6月2日基府都建壹字第0970046907號函及建照申請書、歷次工程紀錄查驗單、歷次辦理變更設計申請書等資料影本、基隆市政府97年6 月30日都建壹字第0970056656號函及歷次名義變更申請書影本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未經丁○○、陳木成、陳慶章、丙○○○及乙○○之同意,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93年12月3日, 將陳木成、陳慶章、丙○○○及乙○○印章,交付不知情之黃明城建築師,由其辦理變更起造人,使該建築師事務所職員在變更起造人申報書上及變更起造人名冊㈠上,將原起造人「丙○○○」、「乙○○」變更為「謝尚揮」之姓名,將原起造人「陳木成」、「陳慶章」變更為「陳武強」之姓名,並將陳木成、陳慶章、丙○○○及乙○○之印章蓋用其上,並於同日持以向基隆市政府工務局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建照執照上,足以生損害於丁○○、陳木成、陳慶章、丙○○○、乙○○及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對於建造執照起造人管理之正確性等犯行,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且二罪間,有方法、目的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論處,並審酌被告所為,固然嚴重破壞與告訴人間之信賴關係,同時間接損及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對於建造執照起造人管理之正確性;惟考量被告為求「富園山莊」建案之持續推動,方短於思慮而罹本案之犯罪動機,尤以被告此舉雖使告訴人之債權失其擔保,被告亦未能就此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衡量被告不惜以本案手法犯險籌資之目的,無非係在同時兼求「富園山莊」建案所衍生債權之終局滿足受償,即其所為固非可取,惟其惡性究非可與「利己損人」者等量齊觀,兼以終能坦承犯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再依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係為求「富園山莊」建案之持續推動,方短於思慮而罹刑典,尤以被告此舉雖使告訴人之債權失其擔保,被告亦未能就此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衡量被告犯險籌資係為兼求「富園山莊」建案所衍生債權之終局滿足受償,而非意在以此損害告訴人之債權,尤以犯後復已深表悔悟,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等情,均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檢察官不服,於98年3 月10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其理由以:茲據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略以:「原審判處被告甲○○偽造文書,諭知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固屬卓見,惟告訴人丙○○○及乙○○分別出借新台幣1,450萬元及1,218萬元予黃楨木,黃楨木並為擔保告訴人丁○○之工程款及先前之借款,將萬泰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可分得富園山莊之其中4戶房屋, 登記告訴人為起造人以資擔保,被告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建築師黃明城,將起造人變更為他人,並持以向基隆市政府申請變更起造人,致富園山莊建案完成後,告訴人無法取得應分得之房屋所有權,致告訴人損失慘重,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對於原審之量刑,實難甘服,因認原審判決不當,而請求本署檢察官上訴,經核尚非顯無理由」等語。

四、惟按告訴人之告訴,目的在促使偵查權之發動,而案件之起訴或上訴,目的在案件之繫屬,亦即當事人與法院發生訴訟關係。因是訴訟程序中,其訴訟行為之評價原就不同,在偵查程序中,檢察官與告訴人純為單向關係,告訴人之作用在於提供檢察官犯罪之資料;而審判程序中,法院與當事人(檢察官、被告)係三方關係,作用在釐清訴訟當事人間有關訴訟資料之爭執,進而判斷罪責之有無,告訴人充其量僅是訴訟關係人,並不在三方互動關係中。從而,案件進入審理程序後,檢察官單純引述告訴人之觀點或論述,作為訴訟攻防,而非以當事人角色對證據價值為主觀之認知與判斷,如此易導致訴訟程序中訴訟主體定位不明,甚至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件檢察官上訴僅概括引述告訴人對原審判決之意見陳述為理由,而非以檢察官自身參與訴訟,對證據能力之取捨,證明力有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判斷,據以檢驗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殊難認其所載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相契合。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應認本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江振義法 官 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禹任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30